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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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1984年5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 1986年10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
,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征收排
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
”排放试行标准)和《上海市工业“废气”、“废水”排放试行标准》,
均应当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在缴纳排污费后,不免除其
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附表略)执行。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在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毒有害
物质时,应当按其超过排放标准的情况,分别测算,逐项累计。

  第四条 本市的排污收费工作由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统一管理。
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对随意提高或者降
低标准和擅自决定减免的,市环境保护局有权纠正。

  第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期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填报《废
水、废气、废渣排放监测报表》,如实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
度,经区、县环境监测站复查核实后,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确定收费金
额,填发《排污收费通知单》。

  第六条 污染源的监测应当由排污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承担
,环境保护部门抽查核实。排污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无能力监测的,可
向排污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由区、县环境监测站监测
,或者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委托有关单位监测,按规定收费。

  排污单位与区、县环境监测站对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可提交市环境
监测中心进行技术仲裁。

  第七条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排出的污染物已符合规定的
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数量和浓度显著降低时,可重新填报《废水、废气、
废渣排放监测报表》,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复查核实后,停止
或者减少收费。

  对停止或者减少收费的排污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
定期进行抽查。

  第八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排放污染物仍未达到标准的排污单位,从
开征排污费的第3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加倍征收排污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形成生产能
力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
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
标准的。

  第十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处以罚款,并可对
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处以100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的;

  (二)因管理不善或者工作失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伪造监测记录,谎报排污情况或者采用不正当手段排放污染物
的;

  (四)在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后,无特殊原
因逾期不治理的;

  (五)违反“三同时”(即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防止污染和
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
的;

  (六)向中、小学校办工厂下放有毒有害产品的加工任务,或者未经
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将污染环境的产品下放、扩散到街道、城镇、社
队、农场的企业加工生产,或者虽经同意,但治理措施不落实的;

  (七)在居民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毛毡等废弃物,或者在江河中洗
涤有毒有害物品及用具,或者擅自排放含油污物、工业废渣、剩余活性污
泥等废弃液物的;

  (八)向水体倾倒或者排放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黄
磷以及其他可溶性剧毒物的废渣的;

  (九)违反规定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气、废水和废渣的。

  第十一条 排污费按月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区、县环境保护部
门发出的《 排污收费通知单》后,应当在7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逾期不
缴的,每天增收1‰滞纳金。拒不付款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通知其
在限期10天内缴付;当事人不服,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
诉又不履行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
收标准部分、罚款和滞纳金,应当分别从企业税后留利、利润留成或者企
业基金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提高征
收部分、罚款和滞纳金,在单位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

  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也不得给予补助或者变相补助。

  第十三条 征收的排污费和罚款,纳入预算内,每月由市环境保护局
集中缴入上海市地方金库,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财政局统筹安排使用,必须
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结
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排污费收入的80%,由市环境保护局分配给各主管局,用
于补助企业事业单位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各主管局应当注意提高使用效益
,可集中使用,不要平均返回。未缴纳排污费的单位原则上不给予补助。
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单位,不得给予补助。

  排污单位采取治理措施,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资金,不足部分,
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逐级上报;主管局审查批准后,可给予一定数额
的补助,由建设银行监督拨款。主管局下达治理项目和补助金额时,应当
抄送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治理项目完成以后,由项目建设单位的上级部门按原项目审批权限,
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排污费收入的20%及提高征收标准部分,用于环境污染的
综合防治,环境监测站建设,排污收费管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技术培
训和环境保护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奖励等事项,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用
款计划,经市财政局核拨。但不得用作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的行政经费以及
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实现的经济效果和环境效
果,各主管局应当每年汇总1次,报送市环境保护局。市环境保护局汇总后
,报市建委和国家环境保护局,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4年6月1日起实行;1980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
批准的《关于对企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实行收费和罚款的办法(试行)》
即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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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煤矸石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印发《淮南市煤矸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4〕133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南市煤矸石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淮南市煤矸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矸石管理,规范煤矸石市场秩序,保障和促进煤矸石综合利用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矸石是指煤矿在建井、开拓掘进、采煤和煤炭洗选过程中排出的含炭岩石及岩石。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矸石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鼓励综合利用煤矸石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有益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改良土壤、生产肥料、回填、筑路等。
 煤矸石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矸石的统一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总体规划,按照有利流通、注重环保、便于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煤矸石加工销售市场建设规划,报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政府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单独或联合开办煤矸石加工销售市场,实现煤矸石规模化、集中化经营。
  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加强煤矸石资源管理,建立煤矸石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管理制度,保存真实完整的销售台帐备查。
 严禁煤矸石与原煤混装出井后,不经筛选进行销售;严禁将煤矸石掺入原煤中销售。
  第七条 煤矿企业只能将煤矸石直接销售给综合利用煤矸石的单位和个人。
 政府鼓励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从事煤矸石综合利用的中介活动。
  第八条 销售煤矸石应当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前,销售方应当查验购买者的营业执照及其他有效证件,不得为无照经营活动和煤炭掺杂使假者提供货源和便利条件。
  第九条 加工煤矸石必须在煤矸石加工销售市场、综合利用煤矸石单位和个人的生产使用场所以及煤矿企业划定的专用区域内进行,禁止场外加工煤矸石。
 煤矸石加工销售企业以及开办煤矸石加工销售市场,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条 综合利用煤矸石的单位和个人在储存、运输、使用煤矸石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市容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严禁非法转卖煤矸石、购货凭证以及为其他单位、个人出具购买煤矸石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严禁在场站、码头将煤炭和煤矸石混堆混放。
  第十三条 工商、煤炭、质监、城管执法、水利、环保、交通、国土、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煤矸石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一)工商部门负责对煤矸石市场主体依法监管,查处无照、违规经营和掺杂使假行为;
 (二)煤炭部门负责对地方煤炭、煤矸石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落实相关制度;
 (三)质监部门负责煤炭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抽检和监督管理,防止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煤炭流入市场;
 (四)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城市道路、广场、居民区、公共场地的无照经营和乱堆乱放行为;
 (五)水利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在河滩、堤坝等处堆放和加工煤矸石,影响防洪防汛的行为;
 (六)环保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煤矸石污染环境的行为;
 (七)交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煤矸石的行为;
 (八)国土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乱占农用地的行为;
 (九)公安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工商、煤炭、质监、城管执法、水利、环保、交通、国土、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每半年应召开一至两次专题会议,分析、研究煤矸石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措施及时整治、规范。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工商行政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工商局


工商行政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务行为,加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管理,保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制定本制度。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严格收支管理,合理调控资金;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合理编制预算,统筹安排、节约使用各项资金,保障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
(二)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如实反映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财务活动分析;
(三)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单位财务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
(四)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行省以下统管的财务管理体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由省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财务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地(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地区、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单独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专职财务会计人员。财务机构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其任免和调动应征得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财务部门的同意。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保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保证财务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八条 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领拨关系,省级以下(含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算管理分为下列级次:
(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管预算单位,统一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领经费,并向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拨经费;
(二)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二级预算单位,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领经费,并向县(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拨经费;
(三)县(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基层预算单位,向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领经费。
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实行报账制,按报销单位管理。
第九条 预算编制程序:
省级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计划提出下年度收支概算,逐级汇总上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概算审核汇总后报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据此核定和分配预算指标、批复预算,并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预算管理级次逐级下达预算指标。
第十条 预算编制方法:
(一)收入预算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收入预算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计划,参照近年收入情况,并考虑预算年度可能出现的收入增减因素编制。
(二)支出预算包括经常性支出、专项支出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支出预算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任务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
(三)单位预算必须附有预算编制说明书。
第十一条 预算核定办法:
财政部门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费预算,根据其业务支出、办案经费开支范围和有关装备项目、标准及财力可能,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的原则,统一核定,统筹安排。具体经费标准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一)人员经费严格按编制部门确定的人员编制数和有关规定核定;公用经费按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的开支水平核定。
(二)业务经费和有关专项经费根据财力可能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实际工作需要核定。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对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核定收支,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按照“零基预算”的要求和定员定额管理的原则予以核定;专项经费和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实行统筹安排,专项核定。
第十二条 预算调整: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照规定程序报送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整预算时,应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非拨款收入部分需要调整的,由各单位自行调整并报送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财政部门批复决算时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资金。
第十四条 年度终了,省级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年度预算执行情况逐级上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汇总后按规定时间报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抄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章 收支管理
第十五条 收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支出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开展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一)人员经费是指用于工资、职工福利、社会保障等个人待遇方面的支出。
(二)公用经费是指为开展工作和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公用方面的支出。具体开支范围为:
1、行政办公经费。包括办公、水电、邮电、差旅、会议、车辆燃修等所需费用。
2、业务经费。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广告经营单位的注册登记,商标注册登记,经济合同鉴证的宣传、培训、公告、年检和印制证、照、表格等所需费用,以及用于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经营场所的勘察等所需的费用。
3、办案经费。包括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广告法、公司法等各项法律、法规查处各类经济违法案件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案件举报人的奖励、办案补助等所需的费用。
4、干部培训经费。包括法律法规培训、工商业务专项培训、知识更新和岗位培训等所需的费用。
5、装备经费。包括通讯器材、技术设备、交通工具购置,计算机信息系统网络建设,服装劳保及维护、维修和消耗等所需的费用。
6、基础设施经费。包括办公用房、工商所等基本建设所需的费用。
7、专项补助费。
(三)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安排支出的,要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核批后的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重大支出项目应集体讨论决定。各项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保证人员经费和单位正常运转必需的开支。用于职工福利待遇方面的支出,应按有关规定执行;用于专项的支出,应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对节约潜力大、管理薄弱的支出项目实行重点管理和控制。各项支出应在核定的预算指标内统一掌握,严禁超预算安排支出。
第十八条 结余经费要全额结转下年度使用。其中,已完成项目的专项经费结余,报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由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财务部门统一建帐、核算。明确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以及使用部门的责任,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保证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年终应当进行全面清查盘点。
第二十条 流动资产管理: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现金管理,保障现金安全,严格遵守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经财政部门批准,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开设和管理有关银行帐户。
(三)有价证券必须作为货币资金妥善保管,不得作为实际支出数报销。
(四)库存材料应按实际耗用数列支。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管理:
(一)根据授权管理的原则,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固定资产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需的固定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配置。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固定资产处置、出租收入,应当首先用于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

第六章 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和暂存款项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及罚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性收费主要包括:
(一)企业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经济合同鉴证费,根据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性收费收入实行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缴中央财政部分,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属省级留成部分,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缴省级金库。
(二)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集中汇缴省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应及时、全额逐级汇缴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罚没收入(不含缉私罚没收入),应根据罚缴分离的管理规定,通过银行缴当地省级金库。缉私罚没收入按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月填报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表和罚没收入统计表。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报表应于每月终了后逐级汇总报送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及时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十六条 暂存款是本单位在业务活动中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的待结算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必须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二十八条 收费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委托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罚款票据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向省级财政部门领取。
收费票据和罚款票据由省级统一管理,逐级发放。
第二十九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收费、罚款票据的领取、发放、使用、结报、稽核、缴销等环节的票据管理制度,省级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做到票款一致,验旧领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财政部门进行结报、缴销。

第七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三十条 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报表包括:报送财政部门的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支出明细表、基本数字表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明细表、专项支出情况表等有关附表;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资产负债表、收支明细表、行政性收费收缴情况表、上缴款项执行情况表、基本情况表。
为全面、准确反映会计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定期逐级汇总财务报表的制度。财务报表汇总分别采取月报、季报、半年报及年报的形式。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反映本期行政性收费收缴执行情况以及收入、支出、结余、专项经费使用、资产变动的情况,说明影响财务状况变化的重要事项,总结财务管理经验,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等。
第三十三条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执行、开支水平、人员增减、固定资产利用率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务分析的指标主要是:支出增长率、人均开支水平、专项支出占总支出比重、人员经费占总支出比重、人车比例、行政性收费增长率、单项行政性收费额占收费总额比重、罚没收入增长率、各项收入占总收入比重、各项支出占总支出比重等。

第八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四条 财务监督是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维护财经纪律的保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接受国家有关部门、上级财务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的财务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等内部监督机制。
财会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的财经制度和财经纪律,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加强会计监督,对不合法的会计事项,应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权限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财务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审计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必须严格依法、依纪进行处理;对违法违纪问题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预算的编制、执行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检查;
(二)对各项收入和支出的范围及标准进行审核、检查;
(三)对重大支出、专项支出、基本建设支出项目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四)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缴执行情况进行审核、检查;
(五)对有关资产管理要求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六)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问题进行检查纠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执行相应的财务制度。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