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高层楼宇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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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高层楼宇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高层楼宇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证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十层以上(含十层)住宅和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其他民用建筑。高屋楼宇内各用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已投入使用的高层楼宇,凡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应按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以下简称消防机关)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四条 各高层楼宇管理处应根据消防控制中心管辖范围,配备专职消防管理人员。
消防管理人员由十八至四十五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品行优良,经使用单位审查合格,并经一定的消防业务培训取得《消防人员证书》者担任。
消防管理人员在管理处的领导和在消防机关的业务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五条 专职消防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开展防火宣传,普及消防知识;
(二)执行规章制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纠正消防违章,整改火险隐患;
(三)监护动火作业;
(四)管理消防器材设备;
(五)负责管理好消防控制中心,并实行二十四小时监控,保证各项装置时刻处于良好状态;
(六)接收火灾报警后,在向消防机关准确报警的同时,迅速启用消防安全设施进行扑救。
第六条 用户众多或功能复杂的综合性楼宇,应实行防火责任制,由各用户的经理或行政负责人为防火责任人,在消防机关和大厦消防管理人员的指导下,负责做好各自所属范围的防火安全工作。其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消防法规,落实各项防火安全措施;
(二)建立岗位防火责任制度,经常考查员工防火安全工作情况;
(三)督促员工安全用火、用电、按规定管理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定人、定时、定措施消除火险隐患;
(五)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消防器材设备;
(六)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火灾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楼梯、走道和出口,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封堵。
第八条 必须妥善维护楼梯、走道和出口的安全疏散指示和事故照明设施。
第九条 各用户严禁经营和贮存烟花炮竹、炸药、雷管、汽油、香蕉水等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各类剧毒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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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各用户在防火分区范围装修面积50m 以下的,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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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管理处负责审核;超过50m 的,应报消防机关审核,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装修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使用易燃或可燃材料的,必须经消防机关批准,
按规定进行防火处理。
第十一条 各用户进行室内装修,需要增设电器线路时,必须符合安全规定,严禁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
第十二条 已具备使用管道液化石油气条件的各用户,严禁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三条 需要进行烧焊等动火作业的,应向消防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大厦消防管理人员的监护下,方可作业。
第十四条 高层楼宇内的客房、酒吧间、咖啡厅、餐厅、音乐厅和商场等公共场所,应设安全疏散示意图,用中文和英文加以说明。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情况,处责任单位二千至五千元罚款,处防火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一百至五百元罚款,处住户一百至一千元罚款,可并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
(一)占用或封堵楼梯、走道或安全疏散出口的;
(二)封闭或损坏安全疏散指示、事故照明设施或消防标志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
(四)乱拉、乱接电器线路的;
(五)擅自挪用灭火工具、器材或消防备用水源的;
(六)未办理申报审批手续即进行动火作业的;
(七)烧焊、用火、用电作业,防火安全保障措施不落实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分别情况,按每平方米10—20元处以罚款,处防火责任人(或单位主要负责人)二百至五百元罚款,处住户二百至五百元罚款,可并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
(一)未办理申报审批手续即进行室内装修的;
(二)室内装修所用材料不符合防火要求,不进行防火处理的;
第十七条 擅自改变消防设施功能的,或不按消防机关发给《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分别情况,处单位二千至五千元罚款,处防火责任人(或单位主要负责人)五百至二千元罚款,处住户一百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用户必须服从消防机关和楼宇管理处消防工作人员有关防火方面的管理,刁难、辱骂或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消防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分别情况,处有关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五百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处罚的,由市公安消防机关裁决。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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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
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和国家信誉,以促进生产和对外贸易发展,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进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对外贸易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检验;合同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有关标准和规定检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 重要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负责检验。《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由国家商检局制定。
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由有关部门自行检验。
未列入《种类表》,但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负责检验。
第五条 对外贸易公证签定工作由商检机构以及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办理。
第六条 进出口的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检疫、计量器具检定、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
第七条 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第八条 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货部门、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应即向到达口岸或到达站的商检机构报验。经商检机构检验后,发给报验人检验情况通知单或检验证书。
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九条 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到货后,由收货部门或用货部门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报后自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商检机构。
收货部门、用货部门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需要索赔的,应及时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并签发检验证书。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应组织具备检验条件的专业检验机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厂矿企业承担指定的进口商品检验任务。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
第十一条 一切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二条 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生产部门、供货部门或对外贸易部门应在出口时向商检机构报验,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检验证书或放行单。
对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或放行单验放,或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三条 未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由生产部门、供货部门或对外贸易部门自行检验。
第十四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已发给检验证书、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应在证件有效期内报运出口。超过有效期的,必须重新检验。
第十五条 用船舶和集装箱装运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食品出口的,承运人和装箱部门应向口岸商检机构申请检验船舱和集装箱,经检验符合装运技术条件并发给证书后,方准装运。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应组织具备检验条件的专业检验机构和科研机构承担指定的出口商品检验任务。

第四章 公证鉴定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根据对外贸易、运输、保险合同有关各方以及进口商品的收货部门、用货部门、代理接运部门和出口商品的生产部门、供货部门(以下统称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仲裁、司法机关的指定,办理对外贸易公证鉴
定业务并签发各种鉴定证书,作为办理进出口商品交接、结算、计费、理算、报关、纳税和处理索赔的有效凭证。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办理对外贸易公证鉴定业务的范围包括: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包装鉴定,货载衡量,车辆、船舱、集装箱等运输工具的清洁、密固、冷藏效能等装运技术条件检验,积载鉴定,舱口检视,监视装载,监视卸载,集装箱货物
装箱拆箱检验,验残,海损货物鉴定,签封样品,签发产地证明书、价值证明书,以及其他公证鉴定业务。
第十九条 中国境内不得设立外国检验机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对于各有关部门、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应进行监督检查。
商检机构执行前款监督检查任务时,得抽查检验。
第二十一条 对外贸易关系人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结果如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国家商检局提出申诉,由国家商检局另行组织专业机构或技术专家进行检验、评议,作出结论。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人员必须具有专业知识和检验技术,经考核合格并发给证件,方准执行检验任务。

第六章 惩 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或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人员到生产单位、港口、机场、车站、船舶、仓库等场所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和有关检验机构执行检验和办理公证鉴定得酌收费用,具体办法分别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家商检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四年一月三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输出输入商品检验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84年1月28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发布的《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跨流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的治理投资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

第三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

(二)凡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

(三)新征用(含划拨)的各项建设用地,每公顷征收7500元(每亩征收500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用地单位在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下发之前缴纳,由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所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四)地方各级政府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足额安排资金,划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五)我省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合肥、芜湖、安庆、淮南、蚌埠、阜阳市,每年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纳入当地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提取和划转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各级地方税务、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五五分成”,50%缴入省级国库,50%缴入同级国库;省地税局直属局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足额在地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提取、划转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市、县财政部门提取、划转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提取划转和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列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038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01目“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划转收入”。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列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038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02目“地方其他水利建设基金收入”。

财政部门拨付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列213类“农林水事务”64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

第七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地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地方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和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其他经省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八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九条 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权限属于省人民政府。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价格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业务费按实际征收缴入同级国库数的5%提取。提取的征收业务费用于征管中的业务支出、代征费用等开支。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2000〕3号)同时废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