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集体)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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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集体)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5〕51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集体)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二○○五年八月九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国有(集体)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已经第48次市长办公会议和第75次市委常委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国有(集体)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和监管责任,维护所有者权益,提高国有资本的运营效益,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激励与约束机制,落实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的国有(集体)企业负责人是指青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或监管责任的国有(集体)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由市委管理职务或由市政府国资委等有关部门及市直企业管理职务的下列人员:
  (一)国有(集体)独资企业和不设董事会的国有(集体)独资公司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
  (二)设董事会的国有(集体)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
  (三)国有(集体)控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
  (四)企业的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纪检组长),工会主席,党委(党组)委员。
  第三条 市政府国资委负责对企业负责人实施经营业绩考核。经营业绩考核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考核制度。
  第四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订监管企业经营业绩责任书(以下简称经营责任书),经营业绩考核按照经营责任书的约定进行。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应在摸清家底、核实资产的基础上进行。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按照企业所处的行业、资产经营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行科学的分类考核,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三)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实行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与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建立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度。
  (四)按照考核严密、操作规范、有利监管的要求,做到考核指标重点突出,考核程序简便易行。
  第七条 年度(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主要用于:
  (一)企业负责人工作评价的重要依据;
  (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薪酬核定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三)企业负责人任免的重要依据;
  (四)为企业改进经营管理提供参考。
  第二章 考核指标体系
  第八条 企业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体系,按照考核期划分,由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构成;按照考核指标的主次划分,由基本指标和辅助指标构成。
  第九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和辅助指标。
  (一)基本指标为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指标(特殊行业由市政府国资委确定)。
  1.年度利润总额是指经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调整相关政策性因素后的利润总额。
  2.净资产收益率是指按规定调整后的企业当期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当被考核企业基期利润为负值时,基本指标为减亏额。
  (二)辅助指标由市政府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的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发展能力及其对社会贡献大小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经营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和辅助指标。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基本指标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和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经产权界定为集体及集体控股的企业基本指标为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和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特殊行业的基本指标由市政府国资委确定。
  1.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扣除客观因素后的期末国有资本及权益同期初国有资本及权益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扣除客观因素后的考核期末国有资本及权益/期初国有资本及权益)×100%
  2.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扣除客观因素后的期末集体资本及权益同期初集体资本及权益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扣除客观因素后的考核期末集体资本及权益/期初集体资本及权益)×100%
  3.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是指企业主营业务收入连续三年的平均增长情况。计算公式为:
  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3考核期末当年主营业务收入三年前主营业务收入-1)×100%
  (二)辅助指标由市政府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的特点,综合考虑反映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及核心竞争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经营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分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年度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任期考核以三年为考核期。
  第三章 考核指标的核定
  第十二条 企业预报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每年第四季度末和任期考核期初,企业负责人按照市政府国资委经营业绩考核要求、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及以前年度经营状况,参照行业先进水平,提出下一年度和本任期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经营计划及对权属企业指标分解情况,并附相关说明材料报市政府国资委。年度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和上年度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任期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高于前一任期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
  企业监事会、财务总监应对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审定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市政府国资委根据国家宏观经济形势、行业特点及企业运营环境,对企业提报的年度(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定。
  第十四条 经营责任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考核双方的单位名称、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标准与奖惩;
  (四)经营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市政府国资委对年度(任期)经营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本季度完成考核指标情况及相关分析材料报市政府国资委。半年结束后20日内,企业应将半年经营活动情况、指标完成情况、存在的问题及重大事项向市政府国资委汇报。
  第十六条 考核期内,企业发生影响考核结果的客观因素,应及时向市政府国资委提出书面报告。年度(任期)考核时,由市政府国资委根据因素调整情况,逐项落实后,按规定程序作出相应调整。
  客观因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无偿划转增加或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2.资产评估、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3.产权界定增加或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4.资本(股票)溢价或折价增加或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5.国家、国有单位直接或追加投资、税收返还、会计调整和减值准备转回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6.企业按规定上缴红利、经专项批准核销和消化以前年度潜亏挂账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7.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8.其他客观因素增加或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四章 考核
  第十七条 年度(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应于考核年度(任期)结束三个月内,对年度(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向市政府国资委做出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年度(任期)企业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2.考核目标完成情况及说明;
  3.年度(任期)内企业发生的重大事项;
  4.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5.措施和建议。
  企业监事会、财务总监应对年度(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及分析报告进行审核,出具书面评价意见。
  (二)市政府国资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审计局采取协议或选聘的方式委托国内外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的年度(任期)经营业绩进行专项审计和稽查,并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审计报告,审计、稽查费用列财政专项预算,由市政府国资委专项支付。进行专项审计、稽查时,企业负责提供相关的资料和工作条 件。
  (三)对市政府国资委审核确认的企业当年(任期)消化以前年度(任期)挂账的不良资产和企业未按财务制度和税务制度规定计入当期损益的各项费用,由市政府国资委视情况按比例还原计算当年(任期)利润及保值增值率等相关指标。
  (四)市政府国资委依据年度(任期)内经专项审计的企业经营业绩情况及相关指标统计数据,结合企业年度(任期)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和监事会、财务总监的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年度(任期)经营业绩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据此对企业经营业绩结果进行确认。
  市政府国资委将确认的企业负责人年度(任期)经营业绩结果反馈给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有不同意见的,可向市政府国资委反映,由市政府国资委视不同情况予以反馈。
  第十八条 市政府国资委根据确定的企业年度(任期)经营业绩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年度(任期)经营业绩进行综合考核,按照各项考核指标得分与其对应的经营难度系数合并计算,确定经营业绩考核得分。
  第十九条 年度(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计分(具体记分及加(减)分方法见附件)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的基本指标基本分为60分,辅助指标基本分为40分。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的基本分为50分,辅助指标基本分为20分,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的基本分为20分,任期综合测评基本分为10分。
  第二十条 市政府国资委根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得分,将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最终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
各级别对应的分值,由市政府国资委根据考核情况确定。
  第五章 投资类企业、亏损企业考核指标体系及核定
  第二十一条 投资类企业根据所承担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及其自主经营项目的经营业绩按比例分别进行考核,综合评价。
  第二十二条 投资类企业自主经营项目的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参照企业考核指标确定;承担政府性投资项目,根据项目情况,设置相关考核指标,考核指标在经营责任书中确定。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亏损企业要区分经营性亏损和政策性亏损分别确定考核指标。
  经营性亏损企业按减亏额计算相应指标,考核结果最高不超过C级;政策性亏损企业按减亏额和完成政府特定任务等指标进行考核。具体考核指标及计算方法在经营责任书中确定。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国资委依据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分别实施奖惩。
  第二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的报酬分为年度薪酬和任期激励。
  第二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包括基薪和绩效年薪两部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基薪按照企业当年相关指标所对应的类别标准确定(具体标准附后),绩效年薪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
  当年度考核结果为E级时,绩效年薪为0;
  当年度考核结果为D级时,绩效年薪=基薪×(考核得分-D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D级起点分数),绩效年薪在0到1倍基薪之间;
  当年度考核结果为C级时,绩效年薪=基薪×\[1+0.5×(考核得分-C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绩效年薪在1倍基薪到1.5倍基薪之间;
  当年度考核结果为B级时,绩效年薪=基薪×\[1.5+0.5×(考核得分-B级起点分数)/(A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绩效年薪在1.5倍基薪到2倍基薪之间;
  当年度考核结果为A级时,绩效年薪=基薪× \[2+(考核得分-A级起点分数)/(A级封顶分数-A级起点分数)\],绩效年薪在2倍基薪到3倍基薪之间。
  第二十七条 纳入考核范围的企业其他人员的基薪和绩效年薪,按照企业法定代表人基薪和绩效年薪的30%-80%计发,具体计发比例由企业确定,但平均比例不得超过法定代表人的60%(企业负责人人数在5人及以下的,平均比例不得超过70%),总额不得超过企业法定代表人基薪和绩效年薪总和的4倍。
  第二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基薪列入企业成本,按月支付。绩效年薪根据考核结果,由企业一次性从清算年份成本中提取,按照不超过基薪一倍的额度在年度考核结束清算后以现金兑现,其余作为风险绩效年薪由市政府国资委暂存,待任期考核结束或离任的下一年清算后按规定兑现。
  企业当年新增(减少)的负责人按照实际任职月数考核计算。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任期激励奖根据任期考核结果确定。对任期考核完成核定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的企业,按照其完成核定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以上的超值净额部分的3%-8%的比例计提任期激励奖。任期激励奖从国有(集体)权益中列支。
  第三十条 企业负责人取得的基薪、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奖应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 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E级的企业负责人,将根据具体情况和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工作调整。
  第三十二条 对任期考核未完成核定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的企业,按所对应的减值净额的1%-3%的比例扣减风险绩效年薪,直至扣完为止。所扣减的风险绩效年薪作为资产收益上缴。
  企业负责人任期激励奖惩的分配比例按照企业基薪的分配比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奖惩实行任期激励与中长期激励相结合的原则,风险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奖作为中长期激励。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国资委确定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以此作为加强领导班子管理和对领导人员任用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企业违反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虚报、瞒报财务状况,致使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不实的,除依法追回已兑现的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奖外,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终生追究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对其相关责任人依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事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集体)资产严重流失的,按规定追回或扣减已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奖并酌情扣发其基薪;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在经营业绩考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由于清产核资、资产重组等原因导致企业负责人的考核指标数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市政府国资委将根据具体情况变更经营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或监管责任的国有(集体)参股企业的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实施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年薪制试点、经济责任目标考核等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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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
今年三月民[1982]城14号文《关于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发出后,各地都在认真、积极地执行。但是,个别地区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有的对条件掌握不严,强调原始证件不够;有的打算大办;有的普遍召开精减退职老职工会,引起思想混乱,群
众来信来访激增,影响社会安定。各地必须充分重视,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积极慎重地做好这项工作,并请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要严格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4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和我部民(1982)城14号通知,凡是在精减退职当时和现在都符合规定的三个条件而确属漏办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才能给予补办救济手续。
二、必须认真审查原始证件,如有的精减退职老职工确无原始证件或原始证件丢失,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取得原精减单位和现在居住地的证明材料(证明其精减当时和现在本人身体状况、劳动情况、家庭经济情况)。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才能予以补办救济手续。
三、严格审批手续。补办“百分之四十”救济的审批权要掌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必要时也可委托地区、市民政局代办,但办理情况必须及时向省、自治区民政厅(局)汇报。
四、补办“百分之四十”救济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而又十分复杂细致的工作。一定要采取稳妥的方法和步骤,审查符合条件一个,批准补办一个,不要搞突击审批。对一时审查不清的,待审查清楚后再办救济手续。救济费从批准之月起发给。
五、由于目前国家财政还比较困难,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民(1982)城30号文拨给的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在使用时一定要按政策办事,从严掌握,防止突破。此项经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统一掌握,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年
终使用不完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1982年11月5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6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增强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能力,保证城市信用社健康稳定地发展,年初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决定,从1994年开始对城市信用社的资金管理试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现将《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办法是按照国际惯例和根据我国城市信用社的实际情况制定的,与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基本协调一致,以利于各金融机构之间开展合理有序的竞争。
二、鉴于目前城市信用社内部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自我约束能力还不够强,本办法对其资产暂不按风险权重折算,只将其中一些风险权数为零或较低的,按统一规定进行调整,以利于增加透明度和可操作性。本办法中所用科目按照新的会计、统计制度的规定设置。
三、为了保证城市信用社由贷款规模管理向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平稳过渡,信用社的存贷款比例在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分步达到,今年城市信用社的存贷款比例全国按65%控制。由于城市信用社的存贷款比例在地区之间很不均衡,今年对城市信用社的存贷款比例实行分类管理;以1993年底城市信用社的存贷款比例为基数,贷款余额占存款余额的比例低于65%的地区,在符合办法资本充足率的前提下,今年的存贷款比例可按65%控制,其中低于55%的地区,增长幅度不得超过1993年比例的10个百分点;贷款余额占存款余额的比例高于65%的地区,存贷款比例要在今年内压回到65%(含65%)以内。此比例为指令性的规定,各地分行要严格进行监管,对超过今年规定比例的,按办法第十条处罚。
四、资本充足率、资产流动性比例对存贷款比例有否决权,凡现有资本充足率、资产流动性比例达不到办法规定要求的地区,应按资本充足率和资产流动性比例控制资产总量和资产结构。
五、各行对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向人民银行总行报告。

附: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和改善中央银行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监管,增强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基本要求是要保持资产负债质量的优化和结构的合理,防止超负荷经营,实现信贷资产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协调一致。
第三条 信用社的业务经营范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二章 比例管理指标
第四条 信用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主要指标:
一、资本充足率 资本总额占经过调整后的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50%。如出现附属资本大于核心资本,大于部分不计入资本总额。
二、存贷款比例 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各项存款余额的70%。
三、贷款投向比例 城市信用社对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实行承包租赁的小型国有企业的贷款余额占各项贷款余额的比例不低于70%。
四、中长期贷款比例 一年期以上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各项贷款余额的30%。
五、资产流动性比例 各项流动性资产与各项流动性负债的比例不低于25%。
六、备付金比例 存放中央银行款项(不含法定准备金存款)、存放银行机构款项和库存现金之和占各项存款余额的比例不低于5%。
七、单户贷款比例 1.对单户企业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信用社资本总额的50%;资本总额超过500万元,超过部分比例不得超过30%。2.对单户个体工商户或居民个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
八、逾期和催收贷款比例 逾期贷款余额占各项贷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5%;其中,催收贷款余额占各项贷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5%。
九、拆入资金比例 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各项存款余额的4%。
十、经营收益率 年利润总额与资产总额的比例不低于1%,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15%。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监管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有条件的地方,人民银行可授权信用社联社对基层信用社行使监管职能。
第六条 建立统计分析制度。根据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需要,建立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报送制度。设置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分析表(见附二),监测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各项主要指标执行情况。信用社应按月上报。
第七条 信用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以基层信用社为基本考核单位。各信用社应成立由主任、计划、信贷、财会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小组,按月分析考核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各项指标的执行情况,并如实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
第八条 各地人民银行要按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辖区内信用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并按月向上级行报送本辖区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分析汇总表。

第四章 罚 则
第九条 对达不到本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第一款(资本充足率)要求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1.对1993年底资本充足率达不到要求的,通过逐步增加资本总额和调整资产结构,限于1995年底之前达到要求;2.1993年末未达到要求,但从1994年1月1日以后资本充足率仍在降低或到1995年底之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按资产超出部分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的罚款,并不得增加新贷款;3.1993末已达到要求,以后又出现资本不足的,按资产超出部分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的罚款,同时不得增加新贷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第二款(存贷款比例)要求的,停止增加新贷款,并按超比例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五(含万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在本办法下发前已经超比例的,除停止增加新贷款外,并限在办法下发四个月以内压回到比例之内,到期不能压回的,按超比例处罚。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第三款(贷款投向比例)、第四款(中长期贷款比例)要求的,按超过规定比例部分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的罚款。对本办法下发前已超比例的,按第十条的压回期限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第五款(资产流动性比例)、第六款(备付金比例)、第十款(经营收益率)要求的,人民银行予以劝告,限期调整。
第十三条 对本办法下发后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第七款(单户贷款比例)要求的,按违规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达不到本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第八款(逾期和催收贷款比例)要求的,限在1995年底之前达到。从1996年1月1日开始按超比例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第九款(拆入资金比例)要求的,按违规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五(含万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一年内三次超过存贷款比例扩张贷款的,除按第十条从重处罚以外,可改为实行贷款限额管理。对不按期如实报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统计报表和分析材料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调减存贷款比例。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名词解释如下:
一、本办法中所称的资本系指信用社的金融资本,资产系指信用社的金融资产。
二、资本总额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核心资本:指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
附属资本:指投资风险准备、贷款呆帐准备、坏帐准备。
信用社对不合并列帐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股本投资,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从核心资本中予以剔除。
三、经这调整后的资产总额:指总资产中剔除缴存法定准备金、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放银行机构款项、库存现金、购买国债和中央银行债券,以及拆出资金余额的50%之后的资产总额。
四、中长期贷款:指期限在一年(含一年)期以上的贷款。
五、逾期贷款:指逾期(含展期)半年以上的贷款;或贴现业务因汇票承总人不能按期支付的承兑汇票款。
催收贷款:指逾期(含展期)三年以上的贷款。
六、流动性资产:指一个月内(含一个月)可变现的资产。包括:库存现金、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放银行机构款项、存放金融性公司款项、国债、中央银行债券、国家政策性银行的金融债券、一个月内到期的同业净拆出款、一个月内到期的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
七、流动性负债:指一个月内(含一个月)到期的存款、同业净拆入款。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在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制定实施细则,适当增加考核指标。实施细则应报总行备案。
第十九条 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合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计算公式
一、资本充足率:
资本总额(核心资本+附属资本)期末余额
-------------------×100%≥8%
调整后资产期末余额
二、存贷款比例:
各项贷款期末余额
--------×100%≤70%
各项存款期末余额
三、贷款投向比例:
对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实行承包租赁的小型国有企业贷款期末余额
-------------------------------×100%≥70%
各项贷款期末余额
四、中长期贷款比例:
中长期贷款期末余额
---------×100%≤30%
各项贷款期末余额
五、资产流动性比例:
流动性资产期末余额
---------×100%≥25%
流动性负债期末余额
六、备付金比例:
(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放银行机构款项+库存现金)期末余额
----------------------------×100%≥5%
各项存款期末余额
七、单户贷款比例:
对同一企业贷款期末余额
1.-----------×100%≤50%
资本总额期末余额
对同一个体工商户或居民个人贷款期末余额
2.-------------------×100%≤10%
资本总额期末余额
七、逾期和催收贷款比例:
1.逾期贷款比例:
逾期贷款期末余额
--------×100%≤15%
各项贷款期末余额
2.催收贷款比例:
催收贷款期末余额
--------×100%≤5%
各项贷款期末余额
九、拆入资金比例:
拆入资金期末余额
--------×100%≤4%
各项存款期末余额
附件二: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分析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