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医药管理局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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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1996年5月2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或相应医药管理部门,解放军总后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药管理局: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下发以来,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各级医药行业管理部门积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治理整顿医药市场工作,使全国贯切《紧急通知》工作取得一定的成效。为深入贯彻《紧急通知》,进一步治理整顿医药市场,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国务院办公厅针对当前医药市场存在的问题,发出了《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14号,以下简称国办14号文件)。国办14号文件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前一阶段工作给予了肯定,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严格要求,对严肃查处药品购销活动中的回扣问题;加强对农村基层供药的管理问题;增强执法力度,坚决整顿药品生产经营秩序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为确保国办14号文件的贯彻落实,我局己于1996年5月12日至15日在山西临汾召开了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参加的医药市场治理整顿工作会议,研究部署了贯彻落实工作。在此基础上,国家医药管理局提出以下贯彻落实意见,请各地医药管理部门认真执行。

一、统一思想,坚定信心,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抓好落实
国办14号文件是继国务院《紧急通知》后,又一个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重要文件。文件的下发,充分说明国务院领导对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决心。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认真学好文件,把握文件精神实质,进一步认识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坚定信心,克服困难,增强继续贯彻《紧急通知》,全面落实国办14号文件,做好整顿和规范医药市场工作的自觉性。借鉴整治医药市场工作先进地区的做法和经验,大胆行使行业管理职能,坚定多地把治理整顿医药市场工作进行下去,真正把依法加强药品管理,强化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方便、及时,当作当前医药行业的大事,认真抓出成效。任何放松药品管理的观点和行为,都是对人民不负责任的表现,必须加以纠正。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主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提出贯彻国办14号文件的实施方案,协助政府及时研究部署工作。要把深入贯彻《紧急通知》,落实国办14号文件,列入各级医药管理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充分发挥新闻舆论宣传作用,大力开展宣传发动工作,造成声势,取得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真正把国办14号文件落到实处。

二、加强治理整顿医药市场的力度,进一步规范生产经营秩序
(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主动会同执法部门,突出重点,坚决取缔药品集贸市场,包括以开办药品展销中心、药品信息中心、保健品市场等名义,变相开办的各类药品集贸市场。坚决取缔无证或证照不全的非法经营户,继续深入开展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防止整顿后出现回潮。

(二)要进一步加强行业管理和宏观调控。坚持总量平衡、结构与布局合理的原则。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医药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及行业发展要求,防止低水平重复生产,制经营企业盲目发展的势头。凡申请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申请开办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审查工作暂行规定》(国药质[1995]第515号)和医药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有关规定办理。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并经国家医药管理局进行资格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1.凡申请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国内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组织不能申请开办药品生产企业,也不能获药品生产企业的开办资格。
2.开办国内制药企业,拟生产的品种符合医药行业发展规划,具有较好市场前景的四类以上新药二个,或是医药行业产业政策中鼓励发展的品种。
3.开办制药“三资”企业必须符合“新产品、新技术,外向型”三原则,拟生产品种应符合国家计委等三部委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4.生产规模与所拟生产的品种相适应,采用的生产工艺具有国内先进水平,所需原辅材料的供应有保证,生产成本在国内、国际市场上有竟争能力。
5.具有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药师(执业药师)、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经过制药专业培训的技术工人。企业法人代表必须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6.具有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地域环境,“三废”治理措施落实。
7.资金来源落实,项目己得到企业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8.新建、扩建、改建的药品生产企业及车间,必须符合GMP要求,并经国家医药管理局组织GMP审查, 合格后方可申办生产。
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医药管理局国药财字(1995)第372号下发的“药品批发企业开办资格审查办法(试行)”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近期要组织力量, 对保健药品的生产及其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加强行业管理, 具体要求将另行通知。
对违反《精神药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擅自销售精神药品的单位, 要按《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严肃处理。
凡是将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经营部承包给个人经营, 出租转让发票及其他合法票证、“合格证”等方式进行违法药品经营活动的; 或把药品销售给非法的生产经营者、非法医疗机构或者从非法的生产经营者手中采购药品的; 在中药材市场设摊点经营原料药及其制剂、中成药和需经炮制加工的中药饮片以及国家禁止销售的药品; 工商企业办事处直接经营药品活动; 生产企业销售本厂以外的药品等违反《药品管理法》、国务院《紧急通知》和国办14号文件规定的, 都必须在6月30日前予以纠正, 逾期不纠正的, 由各地区医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对这些企业做出处罚, 直至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
对医疗机构生产的制剂上市, 个体诊所卖药, 地方卫生部门联购分销进行变相经营的, 要主动配合卫生部门予以制止, 对各种形式的“招标”买药活动及利用“准销证”的形式进行封锁等行为予以抵制。

三、狠刹药品购销活动中的回扣风, 在全行业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
当前, 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活动中, 给予、收受回扣现象突出, 严重影响了医药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群众的用药安全, 有的已构成犯罪, 必须花大力气予以治理。各级医药管理部门, 要把纠正回扣不正之风, 狠抓药品购销活动中的行贿、索贿违法行为和以回扣进行诱购诱销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作为当前的重点工作来抓。坚决按照国办14号文件要求, 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对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违法行为进行专项检查的工作方案》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积极会同工商、卫生、公安、监察、纠风办等部门,分三个阶段进行整顿。即要求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自查; 协助执法机关重点检查, 坚决禁止回扣行为, 严格规范折扣行为, 对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 以及通过行贿手段诱购等违法案件, 视情节轻重, 分别给单位直接负责人和当事人以党纪政纪处分, 触犯法律的要送交司法机关处理。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根据自查和检查出的问题, 进行内部整改, 进一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堵塞漏洞, 严格管理, 从制度上杜绝违法行为。
各级医药行业管理部门要积极主动地行使行业价格管理的职能, 采取措施,切实加强药品价格的管理工作。要认真组织医药工商企业对价格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和清理。对违反国家价格政策的行为要立即纠正。要严格成本管理, 加强对定价成本的审核和管理, 规范医药企业的价格行为, 坚决制止高定价、大回扣的作法, 对问题严重的要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深化国有医药经营企业改革
各地医药管理部门要按照“两个根本性转变”的要求, 进一步加大国有医药经营企业改革的力度, 不断深化企业改革, 引导医药经营企业逐步走规模化、集约化、连锁化的路子, 实行总代理和总经销, 不断壮大国有医药经济实力,提高市场占有份额, 不断提高国有医药商业主渠道供应能力和服务水平, 开展国有医药商业企业无假药活动, 巩固和发展国有医药商业企业主渠道地位和作用, 以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及时、方便。

五、切实加强对农村药品的供应和管理
当前, 我国农村药品供应的主要问题是, 一些地方国有医药商业主渠道供应受阻, 购药渠道较乱, 一些假劣药品流向农村市场, 因假劣药品致死的人命案件时有发生。各级医药行业管理部门要积极主动地会同有关部门, 按照国办14号文件规定要求, 治理整顿农村药品市场, 打击不法游医药贩, 制止联购分销, 改革和完善委托代批制度, 规范购销渠道, 净化农村药品市场。县级医药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制定好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以及乡村个体医疗诊所的用药计划, 安排落实国有医药主渠道供应任务, 保质保量按时供应药品。要认真搞好农村药品供应调查工作, 积极进行试点, 制定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2000年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并于1996年10月底前, 将实施方案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

六、调整充实机构, 加强协调指导
为认真做好国办14号文件贯彻落实工作, 国家医药管理局党组对贯彻国务院《紧急通知》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成员进行了调整和充实, 该小组继续负责贯彻国办14号文件的组织协调工作。办公室设在国家医药管理局财务与市场流通司。各省(区、市)医药管理部门也要调整和充实贯彻《紧急通知》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的力量, 继续作为贯彻国办14号文件的协调机构, 强化药品管理工作。近期, 国家医药管理局将派出检查组, 到重点地区检查指导工作。
各省(区、市)医药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办14号文件要求, 在7月31日前完成自查自纠工作。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工作, 要求在9月30日前取得阶段性成果, 并将国办14号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于10月上旬报国家医药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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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边防部门职务侵权法律制度研究
•宋孝彬
(呼和浩特边防指挥学校 训练处,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51)

摘 要:本文旨在通过对公安边防部门职务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承担方式的探讨,进而为减少职务侵权行为发生,营造健康、和谐的边防执法环境提出法律上的关注。
关键词:边防;职务侵权;执法环境

边防,即边界、边境或边疆的防御。保卫国家疆界安全,称之边防。随着社会的发展,边防工作的作用和功能不断扩展。边防不仅有卫疆守界的军事功能,还有发展睦邻关系的外交作用、稳定边境社会秩序的治安作用、增强民族团结的社会作用和促进边境经济发展的作用。因此,从广义上,边防是国家为维护领土主权、海洋权益和边境安全稳定而在沿边沿海地区实施的防卫、建设和管理。
一、公安边防部门职权范围阐释
公安边防部门是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又是国家武装力量的一部分,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和国家的授权,依法享有行政管理权、刑事案件管辖权、武装管辖权和涉外问题处理权。鉴于本文论述需要,以下仅对行政管理权和刑事案件管辖权作一阐述。
(一)行政管理权。公安边防部门的行政管理权包括两个方面的职权,一是治安行政管理权,二是边防行政管理权。治安行政管理权,通常认为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具有的行政职权。公安边防部门担负维护沿边沿海地区治安秩序的任务,其主要法律依据之一就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这部分权力属于地方治安行政管理权。边防行政管理权是由有关边防法律法规赋予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和《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等边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从不同方面赋予了公安边防部门的边防行政管理权。
(二)刑事案件管辖权。根据《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安边防部门负责管辖在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发生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偷越国(边)境案和破坏界碑、界桩案,以及边防管理部门在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查获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和走私制毒物品案。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安部又进一步明确了职责分工与协作事宜:
1、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刑事案件,要在所属公安机关的领导和指导下进行。要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要求,认真学习《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刑事法律和规定,掌握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切实担负起办理刑事案件的工作任务。
2、公安边防部门要建立健全办案机制,确定以边境调查人员为主体的办案力量,增加必要的投入,以保证办案工作的实施。边境调查机构负责案件侦查工作的指导和侦查业务的基础建设。办案人员的配备,可在现有编制数额内进行调整。
3、公安边防部门管辖的一般案件由边防大队级单位负责侦办;支队级以上单位负责侦查重大涉外犯罪案件、重大集团犯罪案件和下级单位侦破有困难的重大犯罪案件,其中,总队以上单位主要负责组织、协调和指挥跨区域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
4、公安边防支队级以上单位在立案、侦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方面行使相应的县(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的审批权限。县(市)公安边防大队办案,由所属县(市)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地区(市、州、盟)公安边防支队(含海警支队、巡逻艇支队、广东边防五、六、七支队、特检站)办案,由支队(站)负责人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办案,由总队负责人审批;侦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组织、指挥、协调或者直接立案侦查,报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备案;侦办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特大案件,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组织、指挥、协调或者直接立案侦查。
5、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刑事案件,统一使用所属或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以公(边)字单独编号。即县(市)边防大队使用所属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地区(市、州、盟)边防支队使用所属地区(市、州、盟)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海警支队、巡逻艇支队、广东边防五、六、七支队、特检站使用所在地的地区(市)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省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使用所属或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各级公安边防部门所需法律文书,可按所属或所在地公安机关文书的格式自行印制。
6、公安边防部门在侦查办案中,对已批准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交由所属或所在地公安机关看守所羁押;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执行。
7、公安边防部门承办的刑事案件,在侦查终结时,由本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把关,以所属或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名义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8、公安边防部门应加强同公安机关其他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为及时、有效地侦破案件,打击犯罪,对发生在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包括海上)的非边防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发现犯罪线索或接到报案、举报、控告的,应立即接受,并按有关程序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边境地区和沿海地区(限于地、市行政辖区)公安机关有关其他部门发现的属边防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发现犯罪线索或接到报案、举报、控告的,也应立即接受,并按有关程序及时移送边防部门处理。边境地区和沿海地区边防检查站在口岸查获的偷渡案件,除涉及《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规定由刑事侦查部门管辖的第98、99、100种案件外,移交当地边防部门处理。侦查协作中出现分歧时,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协调决定。
9、各级公安边防部门要建立内部执法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保证办案质量。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违法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公安边防部门管辖、审批的案件,有关应诉、赔偿等事宜由具体办案的边防部门负责。各级公安边防部门要明确各自职责,分清责任,加强监督,保证严格、公正执法,依法、文明办案。
10、各级公安边防部门要加强刑事办案队伍建设。要根据办理刑事案件的需要,选调懂法律、懂侦查业务的人员充实到办案队伍,并对现有人员实施全员培训,提高业务素质。担负办理刑事案件任务的在职业务干部和支队、大队主管领导要统一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组织的刑事侦查人员培训和资格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后持证上岗。各级公安边防部门也要有计划地自行组织培训,并保持办案队伍的相对稳定。
二、公安边防部门职务侵权行为
(一)侵权行为含义概说
什么是侵权行为,各国学者一直众说纷纭,争论不休。在国外学者的各种观点中,比较典型的有三种学说,即过错说、违反法定义务说和责任说。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并没有全面地概括出侵权行为的内容和特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保护的权益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传统侵权行为法仅仅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绝对权,而现在司法实践中,侵权行为法对其他一些合法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也提供保护。学者一般认为,权利与其他法益有划分之必要,权利仅限于指称名义上被称作权利者,属于广义法益的核心部分,其余民法上的利益均称其他法益。基于此,侵权行为的概念可界定为:侵权行为是违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二)职务侵权行为含义及其分类
所谓职务侵权行为,是指在代表国家行使权力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只有以国家的名义,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才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只有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才为职务侵权行为。由于职务侵权是在行使国家权力中发生的侵权行为,行为人与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非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因而它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根据职务侵权行为发生的职务行为性质,职务侵权行为可分为行政职务侵权行为、司法职务侵权行为和其他职务侵权行为。其一,行政职务侵权行为。这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行政职务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它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违法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引起的违法行为。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针对特定的社会事实或特定的对象所采取的具体行为,如工商管理行为、税务行为、交通管理行为、土地管理行为、治安管理行为、市政管理行为,等等。行政侵权行为一般或者说基本上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发生的。所谓抽象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立法行为。行政立法是制定行政管理法规的活动,是行政机关活动的重要内容。如果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或者不适当,而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那么就发生抽象行政行为中的侵权行为。其二,司法职务侵权行为。这是指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负责侦查工作的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部门在某些情况下也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侦查职能)、行使监狱管理职能的劳改机关等司法机关执行司法职务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例如,因冤假错案给公民造成损害,因保管不善使依法扣押的财产受损给法人造成损害。其三,其他职务侵权行为。这是指除行政、司法机关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按照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尽管国家权力机关和军事机关一般不会实施职务侵权行为,但不排除发生职务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三)公安边防部门职务侵权行为构成
其一,公安边防部门职务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在我国法律传统中,职务侵权行为本质上是违法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或禁止性规定,当然是违法。另外,在法治的环境中,一个客观上对他人造成侵害的职务行为,只要没有合法的根据,就可以认定是违法行为。因为职务侵权责任就是对职务违法行为的制裁,所以,公安边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某一个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才能构成侵权。而过错不是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行为人没有过错,也应承担停止侵害等侵权责任。
其二,公安边防部门职务侵权行为构成对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等绝对权利的侵害。职务侵权行为是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职务行为,但并不是说侵害他人权利的职务行为都一定是侵权行为,职务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是特定的。各国立法和实践都将职务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限制在特定方面,我国法律也基本遵循此例。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职务侵权行为的对象范围正在逐渐扩大,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对象除了财产权和人身权以外,还包括其他合法权益。
其三,公安边防部门职务侵权行为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根据。职务侵权行为是一种能引起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事实,因此是承担责任的根据。一般来说,公安边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过错而致他人损害,便具有负责任的根据,但是否必须承担责任,还要看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任条件。公安边防部门职务侵权行为不仅导致损害赔偿责任,还包括其他各种形式的侵权责任。何种行为构成侵权,并应负何种形式的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专设了“民事责任”一章,另外我国《国家赔偿法》也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些都是公安边防部门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
三、公安边防部门职务侵权责任承担
(一)《民法通则》和《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同日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我国《国家赔偿法》后于《民法通则》制定,但立法者并不认为该法是根据《民法通则》制定的,而是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1条);也没有规定在国家赔偿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准用民法。实际上,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侵害之构成、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责任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的规定,较之《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更为详细。公安边防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和刑事侦查职权中,违法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遭受损害的,当然可以适用《国家赔偿法》承担侵权责任。
(二)公安边防部门职务侵权承担的各种赔偿责任
1、对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公安边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2、对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赔偿。公安边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造成受害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如果职务侵权造成受害人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3、死亡赔偿。公安边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4、对受抚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生活费之支付。如果公安边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抚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止;被抚养人为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5、对侵犯财产权的赔偿。公安边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他人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处罚款、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灭失的,予以赔偿;(3)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4)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5)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6)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7)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四、结语
侵权责任原则上不具有惩罚性,只是要求侵权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填补,损失多少填补多少。尽管如此,我们公安边防部门承担职务侵权责任仍具有两个方面的不利后果:其一,在法律上其行为获得否定评价,被确认为违法行为,行为人也必然因此而获得社会的某种否定评价。作为边防工作人员,这种否定评价不利于其人格尊严也不利于其未来的社会交往。作为公安边防部门,则不利于其执法信誉以及未来的执法活动。一个连续在执法诉讼中败诉的被告单位,很难使人相信其执法是安全的。其二,公安边防部门要为其侵权行为履行一定的义务,或为财产上的给付(如赔偿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为非财产上的义务性作为(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通过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等责任方式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财产或人身尽可能恢复到收获前的状况,也借此教育我们的边防工作人员: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他人权利和利益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任何人不得忽视他人的法定权利和利益,否则侵权责任将发挥其作用,救济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我们的边防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切实认识到严格、公正执法的重要性,减少职务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营造一个健康、和谐的边防执法环境。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4]沈宗灵.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

广州市民用建筑楼房信报箱(室)设置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民用建筑楼房信报箱(室)设置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为改善本市邮政投递条件,根据邮电部、建设部《关于在城市住宅楼房设置信报箱、信报箱群、信报间(或信报收发室)的联合通知》,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住宅楼房或住宅、商务、商业等综合楼(以下统称民用建筑)。
二、凡新建的民用建筑设置信报箱(室)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九层及九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应根据不同的条件设置信报箱、信报间或信报收发室;
(二)九层以上的民用建筑应在出入口大厅内设置信报箱群,如大楼设立管理机构的,负有信报收发职责;
(三)民用建筑可单幢设置信报箱群,也可以几幢组合在适当位置设置;组合设置规模以一百户至三百户为宜;
(四)信报箱的编号应与民用建筑的门牌号码或用户的房号相符。信报箱群的排列顺序应从上到下、从左到右;排列高度,最上排不高于一点七米,最下排不低于零点五米;
(五)设计单位应将信报箱(室)的设置纳入民用建设的设计内容,所需材料和经费统一纳入基建项目投资;凡未纳入设计内容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审批;工程竣工后,信报箱、信报箱群、信报间或信报收发室应列入验收项目。
三、已建成或正在建设的民用建筑应按下列要求改善通邮条件:
(一)由单位统一管理的集群式民用建筑,应在辖内以若干户为单位选取适当位置设置信报箱群,也可设置若干信报收发室负责信报的接收和分投;
(二)在大院内的民用建筑应在大院出入口处设置信报箱群,如大院设有管理人员的,应兼大院内邮件的接收和分投;
(三)多层及高层民用建筑,如已设有管理用房和管理人员的,可不再独立设置信报间或信报收发室,信报的接收和分投由管理人员负责;
(四)民用建筑首层入口设置防盗闸门又无管理人员负责接收邮件的,信报箱群应改设在防盗闸门外;
(五)多层楼房的民用建筑首层入口未设防盗闸门的,信报箱群应设在首层入口处;
(六)对没有房号或房号混乱的民用建筑,由产权单位会同公安房籍部门理顺房号,并依照本规定改善辖内通邮条件。
四、信报箱、信报箱群、信报间或信报收发室应由使用单位或使用人负责更换和维修,也可委托当地邮政部门更换和维修,工料费由使用单位或使用人支付。
五、信报箱的式样、规格应征得市邮政局的认可或选用邮政部门认可的定型产品。
六、民用建筑在本规定实施一年后未按本规定改善辖内通邮条件的,其邮件按不符合通邮条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市属各县和番禺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