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消防安全目标责任制考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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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消防安全目标责任制考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消防安全目标责任制考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办〔2007〕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宁德市消防安全目标责任制考核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宁德市消防安全目标责任制考核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目标体系,落实各级各部门消防安全责任,强化消防监管,加强消防安全目标责任控制和考核,客观评价各级各部门消防工作成效,最大限度地控制和减少事故,根据《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消防工作及其主要负责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考核。考核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公安消防支队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消防安全目标责任考核的依据是消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市政府下达的年度消防安全目标责任书,以及相关工作职责和要求。

第四条 消防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分为控制目标和年度工作任务两部分

(一)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消防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1、消防安全目标责任制建立和落实情况。包括:消防工作组织领导情况;政府主要负责人、各分管领导及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和落实情况,各级各部门各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和落实情况,消防工作情况纳入各级工作业绩及政绩考核内容的情况。

  2、消防安全事故防范体系建立和落实情况。包括:制定消防规划、目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消防工作;落实消防安全监管机构、人员及必需的经费、装备;开展消防检查和执法,建立重大火灾事故隐患举报、挂牌督办、查处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火灾隐患进行整改;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企事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等。

  3、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和消防安全保障体系建立、落实情况。包括:建立重大危险源的登记、评估及监控制度,形成重大危险源监控体系;组织制订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提高对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能力;建立消防应急救援组织指挥系统,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力量和应急救援物资、装备;事故发生后及时组织救援,妥善处理善后工作,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等。

  4、市政府下达的消防安全目标责任完成情况。包括: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火灾死亡人数、重特大火灾以及消防规划编制、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消防宣传教育、农村社区消防工作、消防经费等工作目标和控制指标落实情况。

(二)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消防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1、本部门(单位)依法履行消防监管职责情况,特别是完成市政府下达责任目标情况;

  2、是否把消防工作列入本部门(单位)的重要议事日程,是否研究制定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计划;

  3、是否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消防安全职责,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及部门工作业绩、政绩的重要内容;

  4、是否定期分析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形势,并检查、指导、督促监管范围内的行业、领域做好消防工作;

  5、是否重视消防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并参与重要消防宣传活动;

  6、是否建立和落实分管职责范围内火灾隐患举报与查处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第五条 消防安全责任目标的考核,对县(市、区)政府和东侨开发区管委会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对市单列考核单位采取自评并结合平时工作情况评定的办法。市政府每半年组织一次督查,每年组织一次考核。每年1月份前,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应将上一年度的消防安全工作情况、自评结果书面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公安消防支队。

第六条 考核采取评分制,标准分为100分。采用逐项扣分办法,每项扣分直至该项的标准分扣完为止。以考核前三名为先进单位,60分以下为不合格单位。

第七条 对单位消防工作的考核情况,由市公安消防支队汇总综合后向市政府报告,并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

第八条 考核结果为先进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考核得分为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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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8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项目、标准的审批和管理
第三章 收费票证和资金管理
第四章 收费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和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条例。
行政、事业单位为了行使其管理职能,依据法律、法规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比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财政、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管理和监督。市收费管理局受市财政部门委托,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二章 收费项目、标准的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家和省两级审批的原则,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批准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六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具有下列依据之一: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国务院或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文件;
(三)省人民政府或省物价局、财政厅的文件;
(四)市物价部门受省物价部门委托核定收费标准的文件。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收费项目设立、变更、撤销的审核、申报。
市物价部门负责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审核、申报和省委托市管理收费标准的审批。
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管理职能的特定需要,从严审核;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根据提供服务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数量核定。
法律、法规规定制发的证、牌、照、册、簿、表的收费标准,应按工本费制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业务主管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初审,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审批。重要收费项目须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上报。
第十条 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执行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业务主管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初审,市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批。重要收费标准须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上报。
制定、调整省物价部门委托市物价部门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业务主管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物价部门审批。重要收费标准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凡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征求市财政、物价部门意见。对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还应征求市农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在批准设立以行政事业性收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自收自支和财政差额拨款的单位前,应征求市财政、物价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市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发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应到市财政、物价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实施收费。
第十四条 性质、内容相同的收费项目,两个以上部门收费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管理权限指定一个部门收取。
第十五条 执行强制监督、检验和监测的部门及单位,对超出国家和省规定频次的监督、检验和监测,一律不得收费。

在检测中,使用受检单位设备的,须向受检单位交付检测设备使用费。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不得肢解收费项目,增加收费频次,加大收费额度。
第十七条 市、县(区)各级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费用,也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转移到所属事业、企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章 收费票证和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执收单位持批准文件到物价部门申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
市直属部门和单位实施收费的,由市物价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县(区)所属部门和单位实施收费的,由所在县(区)物价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实施收费时,应出示《收费许可证》,按照《收费许可证》标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按规定缴费。特殊情况需要减免收费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作出减免的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统一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种。
执收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簿》,领购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并按票据规定项目填写,专业性较强确需专用收费票据的,执收单位提出票据样式,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批准印制。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因机构分立、合并、撤销及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收费单位、项目、标准、范围或终止收费的,应在变更或终止收费之前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终止收费的,应将《收费许可证》、《票据准购簿》和未使用的收费票据核查后退回发放部门,不
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纳入同级预算外财力征管体糸进行管理,收入上缴预算外财力金库或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预算外财力支出预算及时核拨。
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实现责任目标的,应全额退还;未实现责任目标的,扣押的保证金、抵押金视为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年初应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外财力收支预算,定期报告收支执行情况,年终编报收支决算,并将收支决算抄报同级物价部门。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按预算外财力支出预算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收费收入截留、挪用、转移、坐支和私分。

第四章 收费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物价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收费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必须出示执法检查证件,说明检查事项。
执收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帐表、票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收费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收费自查。
收费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本系统收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收费违法行为,协助财政、物价检查机构查处收费违法案件。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收费行为,有权向财政、物价检查机构举报;财政、物价检查机构应及时依法查处,并为举报者保密。
财政、物价检查机构应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受理举报事项,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监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收费许可证》,责令改正并限期将其收取的费款退还被收单位或个人,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自行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频次的;
(二)无《收费许可证》或转借、涂改、使用失效《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将本应无偿提供的服务变为有偿服务、只收费不服务等以各种形式变相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或转借、涂改收费票据收费的;
(六)不按规定编报预算外财力预决算的;
(七)瞒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八)不按规定上缴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收费款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执收单位,财政、物价部门可以建议执收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执收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拒绝、妨碍收费管理人员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对举报违法收费者打击报复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四条 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前本市颁布的法规、规章与本条例规定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1996年7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辽宁、山东、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北京、天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一些省、市为了吸引外资银行进入本地区,竞相攀比特区的税收政策,自行变通征税方法,对外资银行减征、缓征营业税。为了严肃财经纪律,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各有关主管税务局,应对设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含财务公司),自其设立之
日起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照章征税,没有征税或征税不足的,应在1995年底以前补征入库。



199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