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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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规范化、制度化管理。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重要商品,是指粮食、食油、冻猪肉、食糖、化肥、农药、农膜。
第三条 市级重要商品储备的管理,包括储备商品的品种、数量、购进、储存、轮换、动用、费用补贴等环节。

第二章 储备原则和方法
第四条 市级重要商品储备数量,保持相对稳定。对需调整储备的品种、数量,由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会商有关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储备商品分常年储备商品和季节性储备商品。常年储备商品包括:粮食、食油、冻猪肉、食糖、农药、农膜。季节性储备商品包括:化肥(以当年1月至6月为储备期);农药(以上年11月至当年4月为储备期)。
常年储备商品,要求常年保持计划储备数量;季节性储备商品储备的数量,可根据旺储淡吐和有利稳定市场供应、保持社会物价相对稳定、节省财政补贴的原则确定。

第三章 职责的划分
第六条 市商委为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监督、检查储备商品的落实、使用,并会同市计委编制和调整储备计划,协调和安排落实储备贷款资金计划。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储备商品的费用补贴,落实补贴资金来源,安排具体补贴工作,并监督补贴资金使
用。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及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储备资金信贷规模的审查。
第七条 市级重要商品的储备按商品经营的主渠道安排。粮食、食油的储备工作由市粮食局负责,接受市商委的指导和监督。其他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分别委托市食品企业集团公司、市糖烟酒公司、市农资公司负责具体落实,也可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企业实施。
第八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负责对储备商品的购进、储存、轮换等工作。对因管理不善或其它人为因素而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购 进
第九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单位应根据储备计划要求,积极、及时组织储备商品的购进。
购进储备商品时,国家有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购进;已经放开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购进。
第十条 在正常的情况下,储备商品购进以及轮换的购销价格,由企业自主掌握,自负盈亏。如因货源紧缺、进货价高、经营风险大,企业难以按计划完成时,经市商委同意后,可适当推迟执行或调整储备计划。

第五章 储存和保管
第十一条 储备商品实行专仓(或专堆、专罐)定点管理,并在仓库入口处挂牌标明存放储备商品的品种、数量、入库时间。仓库须建立储备商品的专帐,记录进出仓时间、品种、数量和轮换情况,帐物相符,保证能随时接受检查和动用。
第十二条 承储单位在确保落实储备任务的前提下,可将储备商品和自营商品结合进行经营运作,以利储备商品轮换更新,确保储备商品质量。储备商品的质量标准,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常年储备的商品库存量不得低于下达的计划数,季节性储备商品按计划依时储足。储备商品大批量轮换期间,经报市商委同意,其库存可略低于计划数,但最低不少于计划数的70%。
粮、油储备按省粮食储备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储备商品损失的,经市商委、市财政局核准,报市政府同意后由财政负担。
第十五条 接受储备任务的承储单位,每月定期向市商委报告储备商品库存情况,并抄报市财政局及经管的财政分局。

第六章 动用和报告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商品的动用权归市政府。未经市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七条 需动用市级储备商品时,由承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商委审核,属计划分配的农资商品由市商委会同市计委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动用。
遇重大情况作紧急调用的,由承储单位按上述程序口头请示,或由市商委报告市政府有关主管领导同意后直接动用。
第十八条 在储备期限内动用季节性储备商品的,按上述程序办理。储备期届满的计划分配农资商品,由承储主管单位提出分配计划,报市商委会商市计委同意后,按指定时间、地点足额投放市场。
第十九条 政府为平抑市场物价而需投放市场的储备商品,由市商委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根据实际,提出贯彻执行措施,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因指令承储单位降价、限价投放储备商品造成的差价亏损,由财政负担。

第七章 费用和资金
第二十条 各项储备商品费用补贴的范围和标准,由市财政局参照《广东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核定,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储备商品的费用补贴,由市财政局分期预拨,年终或储备期过后清算。
第二十二条 新增加的常年储备、季节性储备商品或大批量轮换的储备商品所需的贷款资金,由承储单位提出贷款计划,报有关金融机构审定。
承储单位要加强储备的管理,确保储备专项贷款专款专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承储单位可制定具体措施,报市商委备案。
市属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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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规定


 (1989年9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各种经济联合体、私营企业,城乡承包经营户和个体经营户及公民。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宣传、监督、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机关,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单位和公民,均应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同时接受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公民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被检举、揭发、控告的单位和公民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统计机构的设置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市辖区设统计分局,负责管辖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乡(苏木)、镇、市辖区街道办事处的统计工作站或专职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大中型企业要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综合统计机构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综合、协调、组织、指导本单位、本部门和管辖系统内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不具备设置统计机构的单位应设专职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 盟公署、市人民政府以上统计部门在不突破编制的原则下设统计检查机构,旗(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设专职统计检查员,旗(县)以上的各主管部门设专(兼)职统计检查员,负责所辖区或系统内的统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乡(苏木)、镇、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和专职统计人员,负责本地区统计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第八条 建立统计合格证书制度。凡新上统计岗位的人员,必须经过统计业务培训并由上一级统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统计合格证书方可上岗工作。
《统计合格证书》由自治区统计局统一印制,由旗(县)级以上统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的负责人及统计师以上人员调离统计岗位,须征得上一级统计机构的同意;乡(苏木)、镇、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的变动,要征得旗(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并按照先补后调的原则办理手续。
第十条 统计检查员应配备政治素质好、熟悉法律和统计业务并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人员担任。统计检查员经各级统计部门和主管部门申报,由自治区统计局审批。
《统计检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自治区统计局核发。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案件应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报告,对重大违法案件要及时上报自治区统计检查机构。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和负责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二条 盟公署、市人民政府以上的统计机构,有权向下一级统计机构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代表委派机关查处所在地区内有重大影响和难于处理的违反统计法规的案件。
各级统计检查特派员应由相应职务或专业职称的干部担任。自治区统计局委派的统计检查特派员,应为正科级或统计师以上的干部;盟、市委派的统计检查特派员应为副科级或统计师以上的干部。

第三章 统计报表及资料的管理
第十三条 全区性的国民经济、社会及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自治区统计局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各主管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旗(县)级以上各部门的专业统计报表,由各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统一拟定、统一管理,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或核批。
第十四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执行自治区统计局制定的统计报表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各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资料,由各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和提供;各主管部门和企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管理和提供。
各主管部门上报属于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统计报表、资料,必须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公开发表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统计公报。各主管部门公开发表地区性有关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统计资料,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对国外提供或公开密级统计资料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属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确定密级,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凡对私人、家庭的抽样调查,必须如实填报。对所获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加强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管理,不得擅自销毁。凡新组建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按隶属关系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登记,并按统计制度规定提供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对同级各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责其纠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通过出色的统计工作,为各级领导和社会各界提供优质服务并有较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中,能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并在推广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及改革管理体制、完善制度方法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依法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造成统计数字失实,统计检查机构可根据情节责令纠正、给予警告或者对有关单位及人员进行通告。
通告可采取内部或公开两种形式:一般通告可内部行文或在内部刊物上发表;事关重大、性质严重的可在报刊、电台公开发表。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情节轻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统计机构给予经济处罚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经批准滥发统计报表、进行非法调查、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10~100元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二)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上级统计机构未能按时汇总、发布、上报的,对单位处以500~1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50~100元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500~2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50~200元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毁灭原始凭证,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监督,利用职权授意或者强制下属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造成后果的,按本条第三项从重处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的,对单位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农民、牧民、个体工商户有上列二、三、四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之一者,处以20~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统计检查机构负责人和统计检查员在行使职权中有违法行为,要依法从重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当事者的主管部门或单位提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当事人的主管单位应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见单位。三个月内未做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单位可直接报请当地人事、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不起诉也不履行的,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从收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十五日内缴纳罚金。罚款单位应出具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9月27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意见的要求,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95〕25号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修船企业不得将《船舶修理资质认定证书》转借、转租他人,不得将承包的船舶修理工程分包给无《船舶修理资质认定证书》的企业。”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修船企业的资质等级条件,企业的设立、变更、停业、修船管理等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交通局会同市财政、工商、物价、税务、统计等部门另行制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修船企业应使用市工商局统一监制,市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机构印发的合同文本和市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机构制发的预决算工程单、质量检验报告单及出厂合格证书等。
修船企业不得聘用无专业证书人员上岗作业。”
四、第八条改为第九条。
五、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及县(市)、区船舶修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船舶修理资质认定证书》或将《船舶修理资质认定证书》转租(借)他人使用,以及未按期接受审验、超越资质等级进行修理船舶作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使用市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机构统一印发的合同文本、预决算工程单、质量检验报告单及出厂合格证书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无专业证书人员上岗作业的,每发现1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船舶修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具体办法按《大连市行政处罚委托规定》办理。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大连市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1997年9月10日大政发〔1997〕81号文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船舶修理行业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促进生产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从事船舶修理的国营、集体、私营、个体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修理民用船舶的军队企业( 以下简称修船企业),均应执行本规定。其中部级、省级直接管理的修船企业,须在市船舶修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三条 大连市交通局是我市船舶修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交通局是所辖区域内船舶修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船舶修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船舶修理行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我市有关规章制度;
(二)根据大连市国民经济整体规划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大连地区船舶修理行业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
(三)负责大连地区内修船企业的业务综合、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
(四)负责修船企业开业审查和对企业专业技术、装备、人员等经营条件的定期审查,进行企业的资质等级认定;
(五)组织修船企业进行工作交流,调解修船中发生的纠纷,会同物价部门协调修船指导价格标准;
(六)组织修船企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五条 修船企业分厂修、航修两类六级。其中,航修和200吨以下厂修企业,由县(市)、区交通局审批和管理;中山、西岗、沙河口三区的修船企业和200吨以上厂修企业,由市交通局审批和管理。
第六条 修船企业开业前应提供必要的证件,按其申请资质级别,由市或县(市)、区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机构进行经营条件和资质等级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相应的《船舶修理资质认定证书》,修船企业凭此证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修船企业不得将《船舶修理资质认定证书》转借、转租他人,不得将承包的船舶修理工程分包给无《船舶修理资质认定证书》的企业。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船舶修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或根据修船企业要求,进行资质审查,及时调整资质认定。
修船企业的资质等级条件,企业的设立、变更、停业,修船管理等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交通局会同市财政、工商、物价、税务、统计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修船企业应使用市工商局统一监制,市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机构印发的合同文本和市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机构制发的预决算工程单、质量检验报告单及出厂合格证书等。
修船企业不得聘用无专业证书人员上岗作业。
第九条 承修外国籍船舶的有关手续,按大政发[1990]105号文件精神,由大连市口岸委实施管理;修船企业在港区内明火作业,由各港务或港航监督机构管理;修理船舶的检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规定,分别由相应检验机构实施。船舶修理行业行政主管? 棵乓忧客鞑棵诺牧担嗷ヅ浜希愫霉ぷ飨谓印? 第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及县(市)、区船舶修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船舶修理资质认定证书》或将《船舶修理资质认定证书》转租(借)他人使用,以及未按期接受审验、超越资质等级进行修理船舶作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使用市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机构统一印发的合同文本、预决算工程单、质量检验报告单及出厂合格证书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无专业证书人员上岗作业的,每发现1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船舶修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具体办法按《大连市行政处罚委托规定》办理。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二条 修船企业资质认定等管理费用的确定,由市交通局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制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