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软性条款”执行之制度初探/王学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19:27:27   浏览:9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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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软性条款”执行之制度初探

王学孟 李志东

本文所称的软性条款一是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了权利,却没有规定救济渠道或者在实践中救济渠道不畅通的法律条款;二是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了禁止性条款却没有违背禁止性条款的追究机制的条款;三是有违法制统一的条款,主要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前者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本文所指的监督对象是国家法律法规的执行或实施 ,执行或实施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软性条款造成了违法者得不到责任追究,权利得不到救济,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其工作人员“受益”于软性条款的时候,必将严重影响法律的权威,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在司法实践中,权利得不到救济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软性条款在起作用。据报道 :2002年8月22日,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领导到惠南庄村里开了一次会,会上宣布停止王华村委会主任一职。会后,王华还没缓过神来,就让上交任职证书。王华当时想,证书是房山区民政局颁的,他这个村主任是村民选的,怎么让镇上的人说撤就撤了呢?王华找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房山区民政局、房山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民政局、国家民政部基层政权司,“都解决不了”。最后,他想到找律师。律师说,这种案子法院要是受理了,王华肯定胜诉,就怕法院不受理。不出律师所料,房山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理由裁定不予受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没有相应的规定(村委会成员被非法撤换、停职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无独有偶,这类事情还在很多地方发生,全国村民自治先进市——湖北省潜江市,自第四届村委会换届以来,被乡镇党委、政府非法撤换的村委会干部达619人,涉及269个村,占全市的81.75%,其中187个村的村主任被非法撤换,占56.8%。“潜江样本”中的村主任何先贵两年间经历4次被免、5次复职 。可见,在实践中,受“软性条款之苦”的是相对于强势部门的不特定多数人、广大弱势群体,这反映出国家的民主法治建设在实践中受到的阻力和法律在实施中被架空的常态。

依据宪法、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软性条款实施法律监督。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检察机关的权力之源,检察机关行使任何权力都不能超越这一规定,也不能违背这一规定。检察院组织法将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概括为检察权,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由此可见,检察权的行使关系到国家的统一、无产阶级专政和社会主义的发展,关系到公民权利和法律的权威;另外也反映出检察权具有多种功能,不仅是通常人们所见的打击犯罪,还包括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功能。

在相当一段时间以来,检察机关对软性条款的监督隐隐约约,犹抱琵琶半遮面,一是因为检察机关把工作重点放在打击犯罪上,对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重视不够,执法或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对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关系重视也不足;二是全民的法治意识比较淡薄,象郝劲松等样较真的公益诉讼人士毕竟还是少数,许多潜在的问题没有被充分暴露出来;三是法治不够健全,执法的政策性比较强,检察监督制度缺失,一般性违法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没有死人)不能够引起检察机关的关注,一直到事态严重,全民喊打的时候,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有关部门才对事态严重的原因有所察觉。

检察机关对软性条款的监督具有可行性。原因如下:首先,检察机关是有权监督机关,这在文中进行过论述,并且进行监督这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不容推脱;其次,检察机关具有独立性,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为实行监督提供了条件;再次,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在工作中检察机关广泛而深入地接触到法律执行中存在的具体问题以及有关法律条款本身的问题,这为检察机关提供了进行监督的素材;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和职业素养,具有从事对软性条款进行监督的能力,依据法律规定从事检察工作的检察官一般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并且需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有一定的法律工作经验。

检察机关对软性条款实施监督的方式主要是发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可以结合办案,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出检察建议,预防违法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规定了检察建议的制作及管理制度,同时对没有及时落实检察建议的单位,检察机关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从而加强检察建议的权威。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过程中,除了发出检察建议以解决具体个案或发挥个案的示范效果外,还必须积极地依法寻求对有关法律条款的司法解释或提出立法建议等措施解决法律法规本身存在的问题,达到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从根本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权威、尊严。

检察机关对软性条款的监督要从统一国家法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特别是弱势群体权益、维护人权、关注民生的角度出发,解决诸如农民工被拉去筛沙 、户口外迁 等“小问题”。这首先要求检察机关建立以打击犯罪为重点的法律监督机制,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更加关注并融入社会生活,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真正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能够鉴别“恶法”。其次要求关注社会热点、及时收集信息,法律监督对象是所有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 部门规章等的执行或实施,而最终引起社会关注的可能是一件小事或一个不经意的行为,同时整个执法情况也可能通过一件事情而反映出来,比如广东的“孙志刚事件 ”就反映了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的粗暴、整个部门在执行《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中存在的问题和《办法》本身存在的问题,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具有大海捞针、明察秋毫的能力,并且能够“以小见大”。再次,建立相应的机构和发现线索的机制,充分发挥检察权的各项功能,重视对软性法律条款的监督。建立相应的专门机构充分反映了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的信心和决心,同时也宣示了检察机关全面履行检察权的开始,司法将更加深入的介入社会生活。线索的取得一方面通过检察机关各职能部门在办理案件中发现,另一方面从政府各信访部门取得,在建立线索的机制方面关键是如何获取各信访部门的信访材料。

在检察机关对软性条款监督中应该处理好几个问题,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一,处理好监督与打击犯罪关系。依据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对软性条款进行监督与打击犯罪同属于检察权的范畴,对软性条款进行监督,可以理解为履行检察权的一种方式,也是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的一部分,打击犯罪是检察权的一种功能,在实践中,也是履行检察权的一种方式。二者的出发角度不同,所发挥的功能也不一样,不能混淆,我们认为打击犯罪的同时不能忽视对软性法律条款的监督,否则检察权不能充分行使或者说法律监督的职责不能够充分履行,因此,在实践中二者并行不悖,都要重视。

第二,处理好监督与法院判决、裁定的关系,坚持不干预审判的原则和事后监督的原则。判决或裁定的效率具有一定的终极性,但这种终极性也具有相对性,依据一定的程序检察机关可以抗诉,要求再审。针对不予受理的裁定,如上文所述的“村民自治事件”,检察机关应当直接向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原因主要是不予受理的裁定,只是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没有将“涉诉案件”纳入管辖范围,检察机关将其纳入监督范围没有影响到判决的效力问题,另一方面的原因是,不能让公民求告无门,不能让正义得不到申张。针对驳回的裁定以及生效判决,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抗诉来求得公正的判决,而不能直接发与判决相抵触的检察建议,那样违背整个司法制度。但是判决针对的是纠纷本身,检察机关依然可以在不提起抗诉的情况下对引起纠纷的相关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在不改变判决性质的情况下要求有关部门的对违规或者不合情理的地方进行整改。在某种情况下,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并且涉案单位也是“依法行事”,但法律本身存在问题的时候,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对法律修改或废止的建议。比如在“同命不同价 ”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最适合对有关法律提请违宪审查或提请修改的建议。在此举一个极端的案例 :2007年1月19日,有一名10岁女孩被火车撞死,铁道部门仅赔偿600元处理。此次事故的相关负责人称,按照规定只能赔偿300元,赔偿依据是国务院1979年的178号文件《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 规定》。《规定》明确指出:“死亡者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80~150元火葬费或埋葬费,还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100~150元, 伤者住院期间吃饭所需粮票须由本人交纳。”假如法院判决支持铁道部门的意见(不知被害人家属是否提起诉讼),那么,检察机关能有什么作为呢?在我想来,我们法治的进步可能会牺牲一些东西包括生命来取得。此案中判决生效后或者事件发生后检察机关应有所作为,提请废止“178号文件”,“恶法” 应当被驱逐。

第三,处理好监督与执法或法律实施的关系,坚持不干预行政执法的原则以及事后监督的原则。在“村民自治”事件中,镇政府的行为明显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检察机关在执行监督中,如果有关人员还没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发出检察建议,并且应当保证建议的落实。如果已经提起诉讼,按照处理监督与法院判决、裁定的关系处理。

第四,处理好检察监督与单位系统内部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的关系。这里关键是维护好检察机关的独立性,检察机关在监督中要保持自己的中立与独立,不能人云亦云,被假象迷惑,需要独立进行调查,同时尊重单位内部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内部监督有助于检察监督的落实,社会监督为检查监督提供了广泛的素材或者说是提供了充分的案源,为检察监督提供了群众基础。在处理社会监督与检察监督的关系中,有一种观点值得借鉴:“当舆论监督登场之后,司法机关非当不应成为某些官员的私有权杖,更不应该侧立一旁保持沉默,这是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意” 。

从检察机关建立以来,笔者没有仔细的统计其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过程中有多少次提请违宪审查,有多少次提请废止有关法律,有多少次提出立法的建议,但最近几年,许多有良知的学者承担起了这一重任 。法治的进程需要全民的参与,更需要有关国家机关的推动,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发挥一定力量。通过对“软性条款”的监督来达到“以法治法”的目的,预防象“孙志刚事件”、“城管打死人事件” 等恶性事件,从而推动法治的进程。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法治的进程将注定是充满坎坷。在此过程中我们不能依靠僵化的司法或执法来求得法治的前进,不能违背“良法”来达到某种目的,也不能以有法可依的名义死守“恶法”来对公平正义说“不”字。

尾注:
1、有的专家不赞同将法律监督等同于对法律实施的监督,见《探寻检察权的圭臬》,载检察日报,2008年1月11日第三版。
2、新闻来源:《村官被撤能否诉讼 最高法院将给说法》,载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9月06日
3、新闻来源:《三年撤了187名民选村官》,载南方周末2002年9月12日一版。
4、新闻来源:《当农民工有了自己的节日》,载人民日报2007年11月5日第一版。
5‘新闻来源:《户口迁徙诉讼:拷问户籍管理制度》,载检察日报2008年1月11日第六版。文中报道2007年3月12日,在京工作的合肥籍律师,向北京、合肥两地提出户口迁移申请被以不符合政策为由拒绝。
6、新闻来源:《孙志刚死亡真相 谁该为此负责》载http://10.65.0.10/news/30293040/200374122112.htm
7、200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以2006年为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759元,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587元,死亡赔偿金相差16万多元。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在各地相继出现,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这是一个二元制社会的变态产物,是计划经济体制的遗物,如果随着城乡收入的扩大,那么死亡赔偿金的差距将更加可观。
8、新闻来源:《韩国冷库爆炸案引发中国国内死亡赔偿标准讨论》,载中国青年报 2008-01-15
恶法、良法的判断标准不是其立法机关所代表的群体,而是法律是否体现了公平正义等法律的价值。
9、 见2008年1月8日人民日报评论,评论主要针对某县公安跨省进京捉拿“涉嫌诽谤罪”的《法人》杂志记者事件。在媒体的关注下该县公安局撤销立案、撤销拘传并向记者和杂志社道歉,真是不打不相识。
10、 新闻来源:劳动教养制度是否违宪:69位专家呼吁予以审查,为反乙肝歧视立法而战斗,载检察日报2008.1.11第六版,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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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私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私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私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引导和保障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查处违章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山东省境内申请注册的私营企业及分支机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私营企业的主管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生产经营活动。
(四)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制止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向私营企业传达上级的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
(六)指导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七)国家和政府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公安、建设、税务、交通运输、卫生、科技、文化、能源、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业务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须持本人身份证明、职业状况及有关证明到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第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辞职、退职、停薪留职人员申办私营企业,应持原单位有关证明或证件。
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工员,经本人所在单位出具同意证明,可以到私营企业从事第二职业。
机关离退休人员申请开办私营企业不受离退休时间及所从事行业的限制。
机关在职干部、职工不得在私营企业任职、兼职从事第二职业。
支持军队转业复员人员开办私营企业;允许侨、港、澳、台胞和外籍人员开办私营企业。
第七条 私营企业在申请登记时,必须按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提交专项审批证明或许可证。其他部门自行规定的审批及许可证,一律不作为私营企业登记前置条件。
第八条 私营企业冠省、市地、县级区划名称的,分别由所冠行政区划名称的省、市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照。私营企业名称不冠行政区划的,经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私营企业进入各类市场经营的分支机构,原则上由负责该市场登记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管理。
第九条 经县以上政府或政府指定部门批准,私营企业可以试办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十条 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按照法定程序申办企业集团或集团公司,由集团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经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按照分级登记发照的原则,由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同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开展横向经济联合,互相参股经营,也可以租赁、承包、兼并、购买国有、集体企业。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需要办理筹建登记的,筹建人应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筹建登记,经批准发给筹建许可证。筹建完毕后,申请开业登记。
第十三条 联营企业中私人投资比例超过51%(含)及股份制企业中私人控股的,按私营企业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制止平调、挂靠、过渡等错误做法。清理以集体名义登记,实为私营企业的假集体企业。
第十五条 保护合法生产经营,依法查处无照生产经营。对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或具备条件而拒不办理登记的,要坚决取缔。
第十六条 禁止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跑马场。
(二)博彩公司、赌场。
(三)选美。
(四)提供色情或变相色情服务的一切设施和项目。
(五)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恪守职业道德,守法经营,文明服务,依法纳税,服从管理。
下列私营企业负责人必须经过有关的法规培训:
(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资产超过30万元、雇工超过30人的私营企业厂长、经理。
(三)交通运输、印刷、旅馆、刻字、旧货、文化娱乐、食品生产经营等特殊行业的私营企业负责人。
私营企业法规培训采取分级培训的方法,由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实施,并发给有关培训证明。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开业半年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企业进行回访检查,了解其开业后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执行核准登记事项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底以前登记注册的各类私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年检。重点检查内容:
(一)企业是否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生产经营。
(二)企业的实有资金和雇工人数的变动情况,盈利企业是否留足生产发展资金。
(三)是否有非法生产经营国家禁止或限制生产经营的商品、制造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出租、转让、出卖、骗取、伪造、涂改营业执照等违法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重新登记。
(五)应进行法规培训的负责人是否参加了法规培训。
私营企业应如实填写《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和《私营企业资金平衡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聘请社会审计组织协助年检。
第二十条 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悬挂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不服从管理并拒绝登记机关监督检查,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私营企业经济合同管理。私营企业必须重合同、守信用,提高经济合同履约率。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采取具体措施,解决私营企业的贷款、经营场所、机动车辆挂牌、产品鉴定,产品出口以及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和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等方面问题,为私营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各类技术职称资格评审按有关规定,由企业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对各类高、中、初级技术职称进行评审并发放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属于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辞职、辞退人员应聘到私营企业工作的,其档案可由当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或劳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引导私营企业从事科技型、外向型经济,参与国际贸易活动和国际技术交流。私营企业从事商务活动需要出国出境的,由市、县级私营企业协会或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程序给予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省及各市地、县(市、区)都要成立私营企业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为宗旨,积极开展工作,发挥私营企业与政府之间的桥梁作用。
各级私营企业协会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工会。工会要按照工会章程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私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私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订:
1.删去第十四条。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悬挂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不服从管理并拒绝登记机关监督检查,拒不改正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7日

关于印发黄山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黄政〔2009〕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黄山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推进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以下统称为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和执行工作,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
第四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合法的原则。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过程和结果应当公开。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政府依法定职权作出的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编制和修改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重大财政资金使用安排或者重大政府投资项目;
(四)城市改造与建设、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教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物价、人口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安全、房地产开发、保障性住房建设、安全生产、公共交通、交通秩序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五)其他依法需要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由政府办公厅(室)会同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市社会发展实际情况拟定或修订,报政府审议后公布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送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以下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政府人事任免事项;
(二)内部行政管理和体制改革措施;
(三)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
(四)以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对决定程序作出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第一节 决策启动第九条 政府行政首长和分管领导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并确定决策拟制部门的,决策拟制部门应当按照本节规定启动决策程序。
第十条 对下列决策建议,政府行政首长和分管领导认为应当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应当确定决策拟制部门起草决策草稿: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提出的决策建议;
(二)政府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能提出的决策建议;
(三)政府职能部门办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议案、提案、建议而提出的决策建议;
(四)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等机关交办的工作或提出的决策建议。
第十一条 决策拟制部门可以自行组织起草决策草稿,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起草决策草稿。
拟制决策草稿,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决策草稿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以及决策执行部门、财政开支、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
拟制决策草稿,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二条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进行决策风险评估。决策风险评估可以由决策拟制部门自己进行,也可分类委托有关专门研究机构进行。
决策风险评估应当作出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决策中经济、社会稳定、环境生态和法律后果等方面的风险作出评估,并提出防范、减缓或化解措施。
第十三条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就决策草稿征求有关政府职能部门、下一级政府的意见,修改形成决策征求意见稿。
对拟不采纳的反馈意见,决策拟制部门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进行沟通、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拟制部门应当在决策拟制说明中作专门记录和说明。第二节 公众参与第十四条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通过座谈会征求公众意见。
举行座谈会,应当视决策内容需要,邀请受本项重大行政决策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参加座谈会,并制作会议记录。决策征求意见稿及决策拟制说明应当至少提前五日送达座谈会与会代表。
第十五条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通过公众媒体征求公众意见。
通过公众媒体征求意见,应当公布决策征求意见稿及决策拟制说明。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公众可就公布的决策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提出其他决策方案。
第十六条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组织专业论证会,视需要邀请相关领域至少三名以上专家或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必要性和决策征求意见稿的可行性、技术风险等问题进行论证。
市政府应当按照不同专业领域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库。
第十七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社会反响大、公众普遍关注,且对决策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的;
(三)决策拟制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
第十八条 决策听证会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组成;听证主持人由政府领导、政府办公厅(室)或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担任,听证人为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机构,听证陈述人为决策拟制部门;
(二)听证代表由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事项的内容和影响范围确定,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现职公务员不得被选为听证代表;
(三)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主持人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二十个工作日公布听证会时间、地点、内容,接受公众报名;
(四)决策征求意见稿和决策拟制说明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五日送达听证代表;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主要依据。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决策征求意见稿应当经决策拟制部门的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审核,并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修改形成决策草案及其拟制说明。
决策草案拟制说明应当包含对草案拟制过程的说明,对草案内容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风险评估情况的说明,对正选方案与备选方案的对比说明,对公众意见、专业论证意见和听证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第三节 合法性审查第二十条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将决策草案送请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决策草案,不得提交政府审议,不得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决策拟制部门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送审公函;
(二)决策草案及其拟制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专家论证意见、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其他有关材料。
送审材料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审查;送审材料不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退回决策拟制部门要求其补充材料。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政府法定权限;
(二)草案的内容是否合法;
(三)草案拟制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草案,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主要依据。
对未经听证的决策草案,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自行组织决策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草案,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专家论证时间和组织听证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同意提交政府审议;
(二)不同意提交政府审议;
(三)同意提交政府审议但需修改草案部分内容;
(四)退回决策草案,补充完善草案拟制程序后再送合法性审查。
政府法制机构对决策草案的合理性有异议的,也可以提出修改完善或暂缓决策的建议。第四节 审议决定第二十六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策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议组成人员到会。
第二十七条 决策拟制部门将决策草案提交政府审议,应当向政府办公厅(室)报送以下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公函;
(二)决策草案及其拟制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五)公众参与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政府办公厅(室)收到决策拟制部门提交审议的材料后,认为材料齐备的,应当提请政府行政首长决定是否安排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认为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退回决策拟制部门要求其补充材料。
决策草案经政府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的,政府办公厅(室)应当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将草案及有关材料送交会议参加人员。
第二十九条 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就决策草案作出的决定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作出同意决定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以政府名义印发正式文件发布实施,或授权政府办公厅(室)、决策拟制部门印发正式文件发布实施;
(二)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决策草案不再审议;
(三)作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行政首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以政府名义印发正式文件发布执行;属重大的、原则性的内容修改的,修改后安排重新审议;
(四)作出搁置决定的,搁置超过一年,决策草案自动废止;搁置期间,决策拟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政府行政首长决定。
第三十条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制作决策档案。
第三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的决策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备案应当提交决策正式文本和决策拟制说明。

第四章 决策执行第三十二条 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和配合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或拖延执行。
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根据决策所确定的工作任务、步骤、措施等组织制定详细具体的工作计划,并按照分工明确、层级分解的原则,实现责任到岗、责任到人。
决策执行配合部门应当按照决策执行主办部门的工作部署开展工作。决策执行配合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或拒不执行本部门工作任务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可提出处理建议,报告政府行政首长或政府决策执行分管领导。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执行工作实行决策后评估制度。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
(一)评估组织单位为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政府办公厅(室)或行政监察部门;
(二)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其周期视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时限或有效期而定,一般不得长于两年;
(三)评估应当委托未参与决策拟制阶段的相关工作的专业研究机构进行。
(四)评估应当制作评估报告提交政府,评估报告应当就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决策内容的建议。
决策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因不可抗力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情形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采取临时补救措施,并组织决策后评估,评估依照本条前款第(一)、(三)、(四)项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 政府对决策后评估报告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评估报告建议继续执行决策的,经政府行政首长批示同意,决策继续执行。
(二)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决策方案的,经政府行政首长批示同意,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必要时,由政府办公厅(室)组织专业论证或征求公众意见后再提交审议。
(三)评估报告提出修改决策内容的建议的,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将评估报告在提交政府审议前先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决策的决定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组织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决定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所确定的全部工作任务完成后或决策由政府决定停止执行后,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向政府作出决策执行总结报告。决策执行总结报告应当视需要包含决策执行过程、工作成果、成果评价、审计结论、经验和问题、后续措施建议等内容。
决策执行总结报告应当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未能通过审议的,决策执行主办机构应当按照审议意见做好修改决策执行总结报告、继续执行决策或完善后续措施等有关工作。

第五章 决策监督第三十七条 政府办公厅(室)、行政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决策拟制、执行和评估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评议考核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执行,并及时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八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民、新闻媒体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有权向政府或决策拟制部门、决策执行主办部门、配合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
对前款规定的意见和建议,决策拟制部门、决策执行主办部门、配合部门应当作出记录并回复,采纳意见和建议的,应当改进决策执行工作;对不采纳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认为决策内容需要修改、停止执行或暂缓执行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决策拟制部门、决策执行部门的决策拟制、执行工作违反本规定的,由政府办公厅(室)或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可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依照本规定负有相关工作职责的领导和个人在决策制定和决策执行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工作程序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纪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就依法应当经人民代表大会等机关批准或决定的重大事项所进行的草案拟制、政府审议、决议或决定执行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决策工作程序。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