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访要挟政府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郑礼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4:36:51   浏览:8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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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访要挟政府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郑礼华

摘 要:以上访要挟政府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个新难题。以上访要挟政府并提出某些要求,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如何结合案情对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进行判断?笔者旨在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来简要说明上述相关问题,以期对刑事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案情
张某系参加过对越自卫反击战的立功复员退伍军人。2004年8月,张某多次组织其他战友以没有合理安排为由进省进京上访,给当地镇政府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造成了很大压力,镇领导反复规劝无济于事。2005年3月“两会”期间,张某又扬言组织人员进京上访,镇政府派人做安抚工作,张某提出安排其女儿到县重点高中上学可停访。鉴于当时信访稳定工作的紧急情况,镇政府领导被迫答应了张的无理要求,从镇财政开支9000元为张某的女儿代交了择校费。2005年4月公安机关以张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对其刑事拘留。

二、问题
对于本案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的争议点在于:(1)、张某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张某客观上是否采取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3)、张某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4)张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敲诈勒索罪的客体。以上访要挟政府的行为究竟如何定性,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值得我们研讨。

三、研讨

(一)、张某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在本案中,张某提出安排其女儿到县重点高中上学的要求,这种行为是否合法,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犯罪是指违反我国刑法、应受刑罚惩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形式特征。如果行为虽然违法但是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或刑事违法性,或者本身是合法行为,那么我们就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具体到本案,如果张某的行为合法,既没有社会危害性,也没有刑事违法性,当然也就不存在犯罪的问题,更不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
如何判断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般理论认为,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因素,主要包括:第一,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第二,行为的性质、手段、后果以及危害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第三,行为人自身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在考察社会危害性的过程中,要能够透过现象抓本质,历史的、全面的进行考察。至于实践中如何操作,未见有相关论述。
笔者认为,判断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可以判断该行为本身是否合法。如果行为本身合法,当然地否定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不用继续进行判断其他内容。如果行为违法,接下来才判断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合法,没有社会危害性。理由如下:
第一,依法上访是每一个公民的权利。这一权利既可以在宪法上找到依据,也有《信访条例》的明文规定。“从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讲,信访权是公民不可缺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不仅是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地方性信访条例所确认的法定权利,也是我国公民反复行使的一项现实权利,并且有宪法第四十一条作为其根本的依据”。2
张某作为一名参加过对越自卫反击战的立功复员退伍军人,因为没有得到地方政府的合理安排而上访,既是寻求自身合法权利的救济,也是对地方政府部门的监督,并无不当。张某准备在“两会”期间进京上访,虽然上访时间敏感,但法律也并未禁止“两会”期间不得上访。只要政府部门没有解决张某安置问题,张某无论什么时间上访都是合法的。
第二,张某要求的本质是要求政府补偿所受损失。白居易的《卖炭翁》中,卖炭翁“一车炭,千馀斤,宫使驱将惜不得”,最终只能通过“半匹红绡一丈绫,系向牛头充炭直”解决。张某面对既不肯解决问题,又不准上访的镇政府,也只能寻求其他途径来补偿自己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可能期待张某不提出这样的要求。再者,提出这样的要求也并不过分。镇政府为解决张某女儿上学支出的费用是9000元,如果镇政府通过其他渠道,这笔费用可能更低,甚至根本不必支付任何费用。而镇政府解决张某安置或者补偿的费用可能远不止9000元。
第三,政府有义务妥善处理上访人提出的各种要求。对于上访人合理的要求应当满足,不合理的要求可以协调。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对镇政府而言,如果张某的主张合理,就应当根据信访条例、相关行政法规或政策妥善解决张某的安置问题。至于通过何种途径解决,是安排工作还是发放生活补贴,还是其他的途径?应该说解决问题的途径在实际生活中并不是唯一的。现实生活是灵活多样的,不同的当事人可能会提出不同的要求,但是本质却只有一个——补偿。镇政府采取解决安排张某女儿择校,应当视为一种是一种补偿解决措施。如果张某的主张不合理,根据信访条例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镇政府完全可以通过说服教育,不予理睬,甚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来解决。如果镇政府先支付费用,然后马上启动刑事程序,以“敲诈勒索罪”将上访人送进监狱,既有实施“警察圈套”的嫌疑,也从根本上违背了一个政府应有的诚信、公正的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是合法的,从本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二)、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威胁或要挟
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了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那么本案中张某是否采取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首先必须明确威胁或要挟方法的含义。
所谓威胁或要挟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管理者给予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但是并没有达到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尚有考虑的余地。通常表现为:以在一定时间或者条件下,对被害人及其亲友的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以毁坏被害人人格、名誉相威胁;以毁坏财物相威胁;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或弱点相威胁、要挟;以其他方法进行威胁,如利用栽赃陷害相威胁、相要挟等。
笔者认为,本罪中行为人的“威胁” 应当和受害人主动提出要求而导致的“双方协商”相区别。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者要挟,意在通过此种途径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威胁或者要挟通常是行为人主动采取的,具有主动性,体现主观恶性。但是,在受害人主动提出要求而导致的“双方协商”的情况下, 则是受害人一方为了避免不利情况的发生,主动向行为人提出请求,要求行为人保守秘密、作为或者不作为某种行为。在协商的过程中,行为人也许提出了某些要求,但是因为行为人客观上并没有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主观上也没有以此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所以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例如,司机甲驾车行驶到路口时,将骑车行驶的乙撞死。甲没有报警,而是选择逃逸。这一切让途经此处的丙看到。丙正准备报警,被甲发现。于是甲苦苦哀求丙不要报警,承诺给丙1万元的“封口费”。丙提出1万元太少,最少要5万。最后经过讨价还价,丙接受了甲2万元的“封口费”后没有报警。在这种情况下,甲并没有受到威胁或者要挟,丙也没有主动威胁或要挟甲,甲给丙2万元的“封口费”,完全出于甲的自愿。“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目的是迫使他人交付财物。亦即行为人的上述行为与他人交付财物之间,必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如果交付财物不是受到威胁或要挟的结果,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3因此不能认定丙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可构成包庇罪。
但是如果丙提出最少要10万元,甲认为根本无法接受,最后谈判破裂,丙报警,丙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笔者认为不构成。首先,丙提出10万的要求是在甲希望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阻止丙报警的基础上作出的,交易的达成自然存在一个谈判的过程,不能认为丙提出更高的要求就是胁迫。其次,谈判破裂后丙去报警,如果丙因为报警导致最后自己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从刑事政策的角度上也是讲不通的。同样,如果甲同意支付丙“封口费”5万元,当场支付了一万元。后甲认为事情已经过去了,不愿继续支付剩下部分。丙经多次索要未果,于是向公安机关举报。这种情况也不应认定丙构成敲诈勒索罪。
那么,如果甲丙当时商定为支付1万元,且甲已支付。后丙发现被害人家属以5万元悬赏征集案件线索,于是要求甲提供差额4万元,否则就向真相告知被害人家属。最后因甲没有提供差额4万元,丙将线索提供给了被害人家属获得了5万元奖励。对于丙向甲索要4万元差额,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前一行为既已结束,后一行为应当独立评价。丙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主动而为威胁、胁迫,应构成本罪客观方面的“威胁”。
本案中,张某的并没有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理由如下:
第一,张某并没有主动威胁或者要挟镇政府。张某产生组织其他战友上访想法,并对外宣布之后,镇政府派人找到张某,主动做安抚工作。张某提出为女儿解决上学的问题,是在镇政府主动做工作的过程中提出来的。换言之,张某是被动提出的要求。政府做安抚工作,张某提出要求,双方就解决问题讨价还价,是能够理解的。而不能将张某在为协商解决问题中提出的任何要求都认定为敲诈、勒索。
第二,张某扬言上访,不可能造成镇政府的恐惧。张某上访所针对的是镇政府未予合理安置的行为,这种行为从本质上看是一种国家行为。镇政府不会因为张某对这种国家行为提出异议而遭受任何经济上的损失。国家掌握着庞大的国家机器,相对公民个人而言处于强势地位,也不可能受到公民上访的威胁。公民依照宪法拥有监督政府的基本权利,现在公民要行使这一监督权利,结果使政府害怕了?政府认为公民对自己进行威胁或要挟,要以刑法追究公民的刑事责任。这种逻辑明显是荒谬的。这里恐惧的并不是镇政府,而是镇政府领导;由于镇政府领导害怕张某上访而遭受不利,只好和张某达成妥协。从表面上看,国家因为张某提出请求而遭受了损失。其实我们应当这样看待这一问题:其一,从本质上看,该项费用是镇政府对张某上访主张的解决和补偿;其二,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这里镇政府违法动用地方财政,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但对于补偿张某却是合理的。这也是行政法理论中合法性与合理性现实冲突的具体体现。应当由相关镇政府领导承担行政或刑事上的责任,而不是张某,当然更不是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张某客观上并没有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法。

(三)、张某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第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既包括行为人意图本人非法占有,也包括意图使第三人非法占有。
但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三种学说,即意图占有说、不法所有说和非法获利说。意图占有说认为“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明知是公共的或他人的财物,而意图把它非法转归自己或第三者占有。”不法所有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以非法暂时占有(狭义)、使用为目的……;二是以不法所有为目的”。非法获利说认为非法占有就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这里不作过多理论上的争论,以占通说地位的意图占有说为考量依据。
本案中,张某主观上不存在直接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理由如下:
第一,张某的行为缺乏社会危害性。“犯罪主观方面永远表现在危害社会的行为上,只要行为缺乏社会危害性,犯罪主观方面便无从谈起。” 4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已经可以看到,张某的行为是其正当行使权利的过程,合法合理,并不存在任何的社会危害性。既然如此,张某显然也就不存在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第二,张某的行为表明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正确判断犯罪主体的主观方面,关键在于坚持犯罪行为等客观事实的检验标准。” 5我们不能离开了客观事实来对主观方面进行猜测。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张某因为权利受到侵害在非常时期准备上访,镇政府主动派人来做安抚工作,双方对如何解决问题进行商议。张某提出了一些变通的、自己能够接受的、事实上也并不过分的解决方案,镇政府最后也同意了这一方案。从上述事实中看,张某行为的本质是寻求自身合法利益的补偿,无法推导出持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司法实践中,即使行为人为了追回自己的合法债务而对债务人使用了威胁手段,也认定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构成本罪。

(四)、张某的行为是否侵犯敲诈勒索罪的客体
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也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基本上没有争议。本罪的对象,可以是各种公私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如金钱、有价证券、房屋、汽车等等;也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如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以及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等。
但对刑法第274条中的“公私财物”如何理解,理论上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从刑法的社会法益保护的机能出发,认为既然“敲诈勒索他人财产性利益的犯罪在现实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财产性利益本身就是由财产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法理上将‘公私财物’扩大解释为财产性利益,司法实践中参照执行,也是未尝不可的。” 6否定说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出发,认为既然我国刑法明文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才能构成本罪,而“财物”不同于“财产性利益”,按照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不能对刑法作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那么,就不能将“公私财物”扩大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7
对于张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讨论中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另外的两种意见都认为张某的行为侵犯了敲诈勒索罪的客体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一种认为张某获得的是一种经济利益,另一种认为同时包含有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两种利益。但上述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论并不影响我们对本案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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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现将《佛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建管理局反映。



佛山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1日

(联系人:仇国强,联系电话:8230 9136)



佛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制度,多渠道逐步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促进住房保障体系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政府主导投资、建设或政府提供政策优惠由产业园区、企业、村镇集体和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并纳入各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限定住房建筑面积、租金标准,由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通过申请租住的住房。

  本市保障性住房以公共租赁住房为主体。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分配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严格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五条 解决本市城镇居民的住房困难是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解决城镇户籍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逐步扩大保障范围和提高保障标准。

  第六条 市住建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备案工作。编制建设规划,定期公布保障性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情况,加强各部门联动,实现部门间的信息共享,以确保准入条件和退出条件审核公正性和准确性。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区域范围内保障性住房需求调查、规划、建设、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构,落实年度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用地、资金和建设任务。建立住建、民政、公安、工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展规划和统计局等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切实做好本地区保障性住房对象准入和退出资格审核,确保保障性住房公平分配。

  第七条 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住房保障管理实施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从事保障性住房需求调查、建设、申请受理、审核、公示轮候等准入和退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八条 市住建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定期组织各区开展城镇保障性住房需求调查,编制保障性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保障性住房规划应当包括保障性住房的发展目标,总体要求,筹集和供应渠道,土地和资金安排;规划的实施措施和工作机制等内容。

  保障性住房的年度计划应当包括建设规模、土地供应和资金使用安排,建设区域分布,保障对象范围等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建立土地储备制度,保障用地供应并落实具体地块。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优先重点保障。

  国土规划部门应当把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使用权可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创新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模式,按照政府主导规划、只租不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流转不抵押、整体确权的原则,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住房。具体报批程序由国土规划部门另行制定。

  国土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制定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的保障措施,并在规划上落实经政府批准的保障性住房项目或计划的用地。在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前提下,适当提高用地容积率。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须按国家、省、市相关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服务设施配套建设,可适当配建配套商业设施。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兴建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和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回购、没收的住房;

  (四)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的保障性住房;

  (五)在符合城乡规划前提下,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

  (六)各类产业园区建设及升级改造中,集中配套建设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

  (七)政府和企业建设的人才公寓;

  (八)企业或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九)三旧改造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

  (十)村镇集体经济合作组织兴建的租赁住房;

  (十一)社会捐赠给政府的住房;

  (十二)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为确保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本地区住房保障需求相适应的资金保障机制,将住房保障资金和住房保障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性住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依法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住房租赁补贴资金的筹集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或按不低于土地出让收入3%的比例安排资金;

  (五)保障性住房和配套设施出租回收资金;

  (六)利用商业贷款筹集资金;

  (七)企业投入的自有资金;

  (八)村镇集体经济合作组织投入资金;

  (九)依照国家规定发行企业专项债券;

  (十)社会捐赠资金;

  (十一)经政府批准可纳入保障性住房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应当依照国家相关工程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遵循环保、节能、经济、实用的原则,完成室内装饰装修。

  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项目建筑面积、套型结构、室内装修标准和相应配套设施。成套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单套建筑面积40平方米左右为主。

  保障性住房应根据实际要求,设计单间、一居室和两居室等不同户型和面积标准的住房。

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规定,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自愿申请、严格审核、广泛公示、轮候解决的制度。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按相应类别和渠道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且没有自有住房或虽有自有住房,但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的家庭。符合上述条件且已年满30周岁以上的单身或离婚人士,可单独申请。

  (二)在本市有稳定职业并连续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满3年且申请家庭当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没有自有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家庭。

  (三)达到积分制入户条件并已申领《入户卡》,申请当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且没有自有住房的外来务工人员。

  (四)在本市就业,具有本市户籍,大学专科以上(含专科)学历,申请当年个人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本人没有自有住房的人员。

  (五)各类引进人才的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由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区住建部门另行制定。

  (六)各类引进人才和园区就业大学生、外来务工人员,可申请租住产业园区内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具体申请条件由保障性住房项目产权单位制定,报所属区住建部门批准后,报市住建管理部门备案。

  (七)企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土地自建的保障性住房用于安置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及家庭入住。具体申请条件由企业制定,报所属区住建部门批准后,报市住建管理部门备案。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居民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住房状况、政府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住房市场发展状况等,在上述申请条件前提下,以逐步扩大保障覆盖面为原则,可适当调整或细化本地区住房保障申请条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向户籍或就业所在地镇(街道)社区居委会提出住房需求申请,各类引进人才、新就业大学生,外来务工人员等,由所在产业园区或所在工作单位统一申请。

  办理申请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本人和家庭成员的户籍及身份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和家庭成员的收入状况和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

  (四)申请人本人和家庭成员的住房和其他财产状况;

  (五)计划生育证明;

  (六)诚信承诺书;

  (七)住建管理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应真实、完整、有效。按规定需由相关单位或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出具,并对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各区住建部门定期公布受理保障性住房申请的时间。

  属政府投资、社会资金投资、村镇集体经济合作组织投资、商品房配建项目,且面向社会公开租赁的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审批程序如下:

  (一)社区居委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及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承租保障性住房条件进行入户调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镇(街道)住建部门。

  (二)镇(街道)住建部门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审核意见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建部门。

  (三)区住建、民政、公安、工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应在收到住建部门转交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财产等有关情况出具审核证明。其中:

  区住建部门提供申请人家庭住房信息;

  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低保信息;

  公安部门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信息;

  税务部门提供申请人申请之月前12个月报税、完税信息;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申请人社保缴纳信息;

  工商部门提供申请人家庭的工商登记信息;

  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申请人家庭公积金缴纳信息。

  (四)区住建部门在收齐上述有关部门提供的信息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终审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纳入保障性住房保障范围,由区住建部门予以登记入册。对拒不配合审查,经审查不合格或因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核实成立的,由区住建部门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人民银行依法配合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相关账户、存款信息,具体操作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对符合承租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实行轮候配租制度。申请人可在市住建管理部门或所在区住建部门网站查询轮候情况。轮候时间超过1年的,区住建部门应根据相关部门证明材料重新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核仍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名单,重新予以公布。对不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由区住建部门按照规定取消资格。

  第十九条 产业园区、企业配建自建保障性住房由申请人所在企业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统一对申请人审核,其审核结果报所在区住建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区住建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轮候登记册,将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列入轮候登记册进行轮候。对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含60%)的,轮候时间不得超过3年,其余一般不超过5年。

  轮候规则由区住建部门制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轮候信息和轮候规则应公告。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区住建部门应加强保障性住房分配计划管理。在每年第一季度前制定本年度保障性住房分配计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通过区人民政府网站或其他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竣工后,区住建部门应在分配前一个月内通过区住建部门网站或其他途径发布配租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套数、户型面积、租金标准、租赁管理、供应对象范围、登记时限、登记地点等。已列入轮候的申请对象应在规定时限内到指定地点进行意向登记,并由区住建部门根据登记结果组织摇号配租。

  第二十三条 属政府投资、社会资金投资、村镇集体经济合作组织投资、商品房配建项目,且面向社会公开租赁的保障性住房分配,采用公开摇号、顺序选房方式进行,由区住建部门组织摇号配租。

  摇号活动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察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参加,接受社会监督。摇号排序过程应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配租结果应通过区住建部门网站或其他方式进行公布,并同时在项目地点公示。

  第二十四条 在产业园区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主要用于解决各类引进人才和园区就业大学生、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五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存在以下之一或几种情况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本市户籍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中有危重病人、残疾人员、优抚对象、退役军人、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人的;

  (二)荣获市级(含本市级)以上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

  (三)申请人依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被列入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范围,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六条 产业园区配建保障性住房,配租工作由产权单位会同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单位组织实施。配租结果应在园区或厂区内公示并报所在区住建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保障对象原住房为直管公房的,应当及时腾退,由房屋所在地住建部门收回。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合同管理制度。

  申请人应当在1个月内,与住房产权单位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采用“广东省统一印制的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租赁合同期原则上为3年,最长不得超过5年,租赁期满后,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区住建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产业园区、企业与申请人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后,报区住建部门备案。

  租赁期满,如需续租,申请人应当自租赁期满之日前1个月内按原申请渠道提出续租申请,经产权单位审核后,报区住建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视同放弃配租资格,不能再参加本年度摇珠和分配,但可继续轮候。

  第三十一条 各区价格主管部门定期会同区住建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物价变动情况和不同经济收入层次困难保障对象的租金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分档次的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但不得高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住建管理部门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全市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区住建部门应当建立申请、轮候及配租保障对象档案,根据保障对象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变动情况,及时更新有关档案信息,实现对保障对象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产权单位应建立房屋使用档案,完善纸质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保证档案数据完整准确,并根据家庭变动情况及时更新住房档案,实现保障性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区住建部门应在完成轮候对象选房签约工作之日起1个月内,将配租家庭或个人情况、身份证号及所选房号等情况录入保障性住房的信息管理平台。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六条 区住建部门每年定期对保障性住房租赁家庭实行年审。

  承租人应在规定时间内,主动向原受理申请管理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变动情况。受理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由区住建部门会同民政、公安、工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复核承租家庭变动情况,根据复核结果对保障性住房配租资格等进行动态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经复核不符合租住条件的,承租人应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租赁期满,未提出续租或提出续租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退出保障性住房并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擅自改变结构、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租赁等方式取得住房的,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的,应当及时退出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产权单位可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保障性住房,该承租人及家庭成员5年内不得再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住房的;

  (二)擅自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转租、出借的;

  (三)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的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保障性住房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保障性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

  (八)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不符合保障性住房租住条件但暂时无法退房的,经向区住建部门申请并获得批准后,可以给予6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地段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6个月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区住建部门应当责令其搬迁,拒不执行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依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做好监督,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的,由各区住建部门会同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擅自转租、转让保障性住房的单位或个人,由各区住建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收回住房,罚没非法所得,并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相关部门对举报事项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四十五条 区住建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定期对保障对象进行监督检查:

  (一)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核查保障对象及其家庭成员的证明资料、家庭财产和收入等客观情况;

  (二)检查保障性住房的使用情况。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的,住建部门应如实记录申请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问责制度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对各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情况的监督、考核、问责制度。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人民政府按保障性住房工作职责分工,对市、区住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制,对保障性住房质量安全缺乏有效监管的;

  (二)未有按规定落实保障性住房的年度建设和分配计划;

  (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条件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

  (五)未按规定公示住房保障项目信息,建立项目档案和住房保障对象个人档案;

  (六)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七)挪用、截留或私分保障性住房资金的;

  (八)发现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予查处或接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九)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面积标准、装饰装修标准、配租价格、租赁补贴标准或者改变保障性住房性质的;

  (十)市、区住建管理部门对申请人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但按规定应当予以公示的个人信息除外;

  (十一)其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会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通报批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

  (一)发改部门未将住房保障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国土规划部门未对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和土地使用情况落实和监管;以配建方式建设保障性住房,未将配建套数、建设标准、产权归属等内容纳入规划和建设条件;及未将上述条件纳入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财政部门未按规定落实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和资金使用监管的;

  (四)物价部门未按规定制定、调整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的;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未能按规定制定引进人才住房需求计划的;

  (六)有关部门和单位未能按本办法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或未能按规定提供申请人有关情况;

  (七)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条款的。

  第五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或未按要求确保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的,由区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正的不准予其开发新项目,停止该企业商品房项目预售,并记录入诚信手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区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顺德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印发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指导意见等3个配套文件的通知》、《印发佛山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印发佛山市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施行前已批准的技术引进、借贷款、租赁等合同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施行前已批准的技术引进、借贷款、租赁等合同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最近,有关部门和一些省市反映,在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施行以前,有些企业、单位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签订的受让各项专利权、专有技术、版权的合同以及借贷款合同、租用财产的合同,有的订有彼此承担国内税收的条款,有的没有订税收条款,应当如何征收所得税
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特规定如下:
一、在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施行以前,已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与履行合同有关的税费由中方负担,并已将签订的合同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在合同有效期间(不包括延长合同期限),可以按照原协议对外商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收入免征所得税;在合同中没有
明确税收条款的,应当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由支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20%的所得税。如果征税涉及变更合同,确有实际困难的,可以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给予适当照顾。
二、在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施行以后签订的合同(包括税法施行前已草签尚未经批准的合同),应依照国家税收法令确定合同条款,不得再用包税办法,违反税法规定的有关合同条款,一律无效。



198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