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银行向企业监事会派出监事任职资格审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1:58:22   浏览:9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关于银行向企业监事会派出监事任职资格审查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经贸委 等


关于印发《关于银行向企业监事会派出监事任职资格审查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6]33号


1996年1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经贸委、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为规范银行向企业监事会派出监事工作,加强对监事资格审查,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规范意见》(国经贸企〔1995〕154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关于银行向企业监事会派出监事任职资格审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银行向企业监事会派出监事任职资格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向企业监事会派出监事工作,加强对监事任职资格审查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事会指: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根据需要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监事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事指:银行依据《监管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向有关监督机构监督的企业派出的参加监事会的人员。
第五条 监事由被监督企业设立基本帐户的银行派出,且一人可以同时担任若干户企业的监事。
第六条 担任监事应具备的资格:
(一)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二)熟悉经济、金融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三)熟悉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监管的政策、法规;
(四)有10年以上的银行工作经历;
(五)具有经济、会计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六)银行正式职工。
第七条 拟任的监事须由派出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同意后方可派出,同时报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第八条 向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监督的企业派出监事,须由各银行总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向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监督的企业派出监事,由派出银行所在地分支行进行资格审查。
第九条 监事每届任期3年。监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条 银行在监事任期内变更派出的监事,须征得有关监督机构同意,按规定的审查权限对新派出的监事进行资格审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监事均为兼职。但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
第十二条 监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各家银行已向企业监事会派出的监事,应按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重新审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审计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资格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审计署


审计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资格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审计署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现将审计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资格由审计署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审核确认,并对其进行监督。
二、申请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审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资料一式2份,经主管审计机关审查属实签章,报审计署和证监会审查批准。符合条件者,审计署会同证监会联合颁发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布。审核工作按照公正、公开的
原则进行。
三、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及其注册审计师的资格条件、申报资料、工作内容和权利、义务,均比照《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以下简称《资格确认的规定》)执行。申报所用的具体表格由审计署、证监会制发。
四、审计事务所在对发行与交易证券的企业、机构和场所进行财务审计时,应按照《资格确认的规定》和有关社会审计工作的法规、规章的要求办理。
五、从事证券业务时,注册审计师称注册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称会计事务所。有关事宜由审计署与财政部协商确定。
六、对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审计事务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可向审计署、证监会反映。



1993年3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都县毛毯厂与呼和浩特联合毛纺织科研实验厂加工承揽毛毯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都县毛毯厂与呼和浩特联合毛纺织科研实验厂加工承揽毛毯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1992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内法经请字第1号《关于商都县毛毯厂(以下简称毛毯厂)与呼和浩特联合毛纺织科研实验厂(以下简称实验厂)加工承揽毛毯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毛毯厂可以留置的7729条毛毯折抵实验厂所欠毛毯厂的原料费、加工费、包装费、保管费、保养费和违约金。其余损失各自承担。
二、本案中,毛毯厂为实验厂加工毛毯10916条,实验厂已分6次提取毛毯3187条,仅付加工费1.5万元,尚欠毛毯厂原料费、加工费、包装费共计117万多元。毛毯厂据以留置其余的7729条毛毯是合理的。
三、毛毯厂行使留置权后,经催告并经合理期限即依法取得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的权利,如果长期不行使处置留置物的权利,致使留置物价格下跌,应承担相应责任。毛毯厂依法取得处置留置物的权利后,实验厂可不再承担此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留置物的保管费、保养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