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鼓励和吸引优秀文化体育人才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文化局、北京市体育局等
北京市鼓励和吸引优秀文化体育人才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京人发[2004]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鼓励和吸引优秀文化体育人才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文化局北京市体育局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北京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
北京市文物局
二○○四年二月十日
北京市鼓励和吸引优秀文化体育人才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和吸引优秀文化体育人才来京创业工作,逐步健全优秀文化体育人才来京创业工作的服务体系,根据《北京市鼓励和吸引优秀文化体育人才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京政发[2004]6号)和《关于实施北京市工作居住证制度的若干意见》(京政办发[2003]29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进优秀文化体育人才及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应从工作需要、优化结构和加强队伍建设出发,与人才的培养、使用、吸引相结合,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
第三条 办理条件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身体健康者,可申请办理人才引进手续:1.国际、国内文化艺术名人、名家和民族传统艺术专家、体育明星;2.在国内外重大赛事和评奖活动中,荣获国际大奖、国家级一等奖以上奖励或成绩优异的专业人才(国家级是指中央、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委托各行业协会承办评比的各类奖项);3.业内公认的制作策划、编辑出版、体育科研人才以及业绩突出的经营管理人才;4.本市紧缺的具有硕士(含)以上学位或具有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且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优秀中青年人才;5、有良好发展趋势和培养前途的优秀体育后备人才。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身体健康者,可申请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1.获得过国家级二、三等奖及省部级一等奖以上奖励的优秀文化体育人才;2.综合素质高、发展潜力大、有良好前景的优秀中青年文化体育人才;3.具有中专(含)以上学历,从事从业早、淘汰快、艺术青春(运动生命)短等特殊专业,我市文化体育事业发展需要的优秀人才;4.符合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条件的其他文化体育人才。
第四条 设立北京市优秀文化体育人才资格认定委员会,由其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1、2、3、5和第二款1、2、3规定的人才进行测评考核。测评考核意见作为引进人才和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办理程序(一)办理人才引进的,可由聘用单位按照现行人事管理渠道,向市人事局申请办理。(二)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由聘用单位或文化体育行业主管部门向注册或住所所在地区县人事局申请办理。
第六条 报送材料
(一)办理引进人才需要报送的材料1、由北京市优秀文化体育人才资格认定委员会各分会签署认定意见的《北京市优秀文化体育人才资格认定申请表》;2.人才引进申请报告、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3.拟引进人才情况证明材料:学历、学位、职称证书,身份证,同意调出函、接收函,个人档案,组织鉴定,近期体检表。配偶和未成年子女随调或随迁的还需提供:结婚证书,配偶学历、学位、职称证书,身份证,同意调出函、接收函,独生子女证等;4.按要求填写的《引进人才审批表》及《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二)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需要报送的材料1.由北京市优秀文化体育人才资格认定委员会各分会签署认定意见的《北京市优秀文化体育人才资格认定申请表》;2.聘用单位证明资料,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申请;3.拟申请《北京市工作居住证》人员情况证明材料:(1)学历、学位、职称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在京固定住所证明;(3)聘用合同;(4)近期一?同版免冠彩色照片四张;(5)配偶和未成年子女随往的还需提供结婚证书、配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独生子女证等。
第七条实行引进优秀文化体育人才及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责任追究制。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引进单位在使用、培养方面的具体责任、目标和给予的待遇,明确引进人才的服务期限、岗位职责以及保守技术秘密等有关责任。
第八条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汕府[1997]14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九日
汕头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经济的交流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作为投资者(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投资。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或外国投资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本市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主体资格,由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确认。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证件;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核发台湾同胞投资主体资格确认证书。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同胞投资主体资格确认证书,可享受国家和本规定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称的有效证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投资的,包括:
(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
(三)经过公证的证明文件;
(四)投资者资信证明文件;
(五)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
对台湾同胞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包括:
(一)户籍证的影印件;
(二)身份证;
(三)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及法律、法规允许开办的其他类型的企业;
(二)参股、购买现有一般性企业;
(三)承包或租赁除重要交通、港口、通讯以外的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和房产;
(五)取得土地使用权,单项开发或成片开发经营房地产;
(六)参与基础项目建设并取得经营特许权;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及其他基础设施、基础工业;
(二)技术水平高、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和增加出口的生产性项目;
(三)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和农业综合开发;
(四)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以及第三产业(国家、省和本市限制和禁止的除外);
(五)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六)改造现有工业企业;
(七)卫生、教育和体育等公益事业;
(八)国家、省和本市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设立金融机构。
台湾同胞投资者设立的金融机构,经批准可以经营外币和人民币业务。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从事下列商业活动:
(一)设立商业机构及代理机构;
(二)举办台湾产品展销和寄售活动及在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
(三)设立中介机构,从事政府允许的信息、咨询等活动;
(四)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行贸易;
(五)设立保税工厂或保税仓库;
(六)合资、合作兴办旅游企业或投资旅游开发项目;
(七)兴办台湾同胞子弟学校。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项目,除享受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待遇外,同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提供所需土地;生产用地0.6公顷(10亩)以上或项目投资额在200万美元以上的,其地价款可以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交50%,其余在二年内分期付清。
(二)企业所需场地,投资建设期间和投产后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从第六个生产年度起十年内减半计收。
(三)优先提供所需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四)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周转资金及其他必要的借贷资金,银行给予优先贷款。
(五)免缴地方所得税。
(六)凡生产产品出口,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生产项目,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优先提供必要的配套生活设施用地。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可以从事与其相配套的或补偿性的项目经营。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引进国家需要的高新技术、先进技术或生产替代进口的新设备、新材料,经批准可以放宽其产品内销比例。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开办投资企业,可以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取得批准文件或许可证的除外。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的行业或项目,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招收员工,应当依法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维护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员工依法建立工会,并为开展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所得的净利、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依法汇出。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外汇应当自求平衡,不能自求平衡的,经批准可以通过外汇交易市场调剂外汇。
第二十一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遇有特殊情况,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进行征收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价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可以委托有关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和任意提高收费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拒交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评比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有效签注来往本市。未办妥上述证件或签注,到达汕头口岸的,应凭有关部门证明材料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一次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需要多次从本市入出境的,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往返有效的签注、暂住加注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国公民普通护照。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安排其内地非本市亲属在本市范围内落户。
第二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亲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员工取得居住证的,在住宿、购买商品房或租赁住房、就医、安装电话及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确认考核后,可以换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受侵害或发生纠纷时,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或调解解决;
(二)向当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或机构投诉;
(三)申请行政复议;
(四)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取得国家赔偿。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2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