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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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6〕1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企业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核准。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县(区)国资监管机构核准。

经市国资委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所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各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出资企业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备案。

经县(区)国资监管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各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区)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四条 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所有核准、备案项目都要建档登记。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抵债;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委托具备相应条件和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市国资委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委托(涉及土地资产评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资产评估机构的选定由委托单位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并按规定签订资产评估项目业务约定书。

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县(区)国资监管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的委托,由各县(区)确定。

第八条 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相应的国有资产评估资质;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六)与提供同一经济行为审计业务的机构不是相同出资人。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时,必须严格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原则,按《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和《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规范》要求执业,选用的评估方法要恰当,出具的评估报告应规范。

涉及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的,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商誉、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资产评估范围。

第十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一条 核准范围:主要是各级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十二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资监管机构报告下列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逐级上报初审,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资监管机构提出核准申请。国资监管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反馈有关意见。

第十四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资监管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和核准申请表(附件1);

(二)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三)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四)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五)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六)资产评估结果单位内部公示的说明(改制单位适用);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评估依据是否适当、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规则的规定;

(四)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五)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六条 备案范围:除核准范围以外的所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资监管机构,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国资监管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2);

(二)与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三)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资产评估结果单位内部公示的说明(改制单位适用);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国资监管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第二十条 国资监管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经专家评审:

(一)属于核准范围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资产评估值在1000万元以上或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

(三)属于备案项目中凡资产评估值2000万元以上或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在200万元以上以的项目。

县(区)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范围由县(区)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区)国资监管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上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五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资监管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条 国资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境外的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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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科技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3号,以下简称《办法》),做好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评审和认定工作,现将核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涉税违法行为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方法》,对于申请成立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要根据《办法》第五条第6款、第六条第2款规定进行认真核查,如有《办法》第五条第6款列明情况的,一律不得列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推荐名单。同时,填具《核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涉税违法行为表》,于每年7月15日前报至税务总局(附相关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并将电子信息上传至税务总局进出口司网站。
  按照规定直接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企业,由税务总局将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名单及时转发各地核查。
  二、各地税务机关对于已经认定为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要加强税收管理,对其依法纳税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凡发现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办法》第十六条第6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及时撤销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或停止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同时,填具《核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涉税违法行为表》,于每年7月15日前报至税务总局(附相关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并将电子信息上传至税务总局进出口司网站。
  三、各地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牵头负责本地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有关认定工作,并会同法规、稽查、征管等部门切实搞好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涉税违法行为的核查工作。
  四、核查新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企业和已被认定企业的涉税违法行为以税务系统现有稽查信息为基础,以税收行政处罚决定下达之日为准。
  对新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企业正在接受税务部门立案检查的,应将有关立案检查情况一并上报税务总局。
  五、对新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核查时间是指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当年的5月15日起,向前推算两年; 对已经认定为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核查时间为上一年度。
  六、根据《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停止享受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在恢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到期前一个月内,向当地主管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税务部门要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有关意见逐级上报总局。
  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涉税违法行为核查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七月九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通知

建科[2009]10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精神,充分发挥和调动各地发展绿色建筑的积极性,促进绿色建筑全面、快速发展,提高我国绿色建筑整体水平,现将大力推进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有一定的发展绿色建筑工作基础,依据《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制定出台了当地绿色建筑评价相关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均可开展本地区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

  二、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省(区、市)要有能够具体承担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工作的机构,有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技术支撑单位,并成立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评审的专家委员会。

  三、我部委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承担全国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日常管理和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评审组织工作。各省(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并选择确定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日常管理机构、技术依托单位,组建评价专家委员会,加强对评价标识机构、组织和评价标识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标志和证书,由我部监制,规定统一格式和内容。各省(区、市)评定的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应报我部备案,由我部对标志和证书统一编号管理。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负责提供标志和证书的统一式样。

  五、拟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省(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的要求提出申请,并提交承担绿色建筑评价标识日常工作的管理机构、技术依托单位和专家委员会构成等基本情况。经我部确认后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

  联系方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高雪峰

  电  话:010-5893382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 宋凌 马欣伯

  电  话:010-58933934、58933183,58933924

  附件: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附件: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

  为充分发挥和调动各地发展绿色建筑事业的积极性,鼓励各地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促进绿色建筑在全国范围内快速健康发展,根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指导全国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和组织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评审,研究制定管理制度,监制和统一规定标识证书、标志的格式、内容,统一管理各星级的标志和证书;指导和监督各地开展一星级和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

  第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选择确定具备条件的地区,开展所辖区域一星级和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各地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由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拟开展地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地区,需由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

  第四条 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委托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在当地设立的绿色建筑专委会或当地成立的绿色建筑学协会承担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

  第五条 申请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地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

  (二)依据《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制定出台了当地的绿色建筑评价标准;

  (三)明确了开展地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日常管理机构,并根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制定了工作方案或实施细则;

  (四)成立了符合要求的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承担评价标识的评审。

  第六条 各地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技术依托单位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从事绿色建筑设计与研究的实力,具有进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所涉及专业的技术人员,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人员比例不低于30%;

  (二)科研类单位应拥有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CNAS)或计量认证(CMA)的实验室及测评能力;

  (三)设计类单位应具有甲级资质。

  第七条 组建的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专家委员会应包括规划与建筑、结构、暖通、给排水、电气、建材、建筑物理等七个专业组,每一专业组至少由三名专家组成;

  (二)专家委员会设一名主任委员、七名分别负责七个专业组的副主任委员;

  (三)专家委员会专家应具有本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比较丰富的绿色建筑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专家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

  第八条 具备条件的地区申请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应提交申请报告,包括负责绿色建筑评价标识日常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技术依托单位的基本情况,专家委员会组成名单及相关工作经历,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实施方案等材料。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拟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条 经同意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地区,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指导下,按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组织和指导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机构、技术依托单位、专家委员会,开展所辖区域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

  第十一条 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应按照规定的程序,科学、公正、公开、公平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遵循自愿的原则,申请单位提出申请并由评价标识管理机构受理后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组织评审过程中,严禁以各种名义乱收费。

  第十三条 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价标识的科学性、公正性、公平性负责,通过评审的项目要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项目评审情况及经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核实通过评定、拟颁发标识的项目名单、项目简介、专家评审意见复印件、有异议项目处理情况等相关资料一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通过评审的项目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编号,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编号和统一规定的内容、格式,制作颁发证书和标志(样式见附件),并公告。

  第十五条 绿色建筑评价分为规划设计阶段和竣工投入使用阶段标识。规划设计阶段绿色建筑标识有效期限为一年,竣工投入使用阶段绿色建筑标识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委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组织开展地方相关管理和评审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负责与各地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相关单位进行沟通与联系。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各地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不定期对各地审定的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进行抽查,同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对监督检查中和经举报发现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评价,评审过程中存在不科学、不公正、不公平等问题的,责令整改直至取消评审资格。被取消评审资格的地区自取消之日起1年内不得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

  第十九条 各地要加强对本地区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通过审定标识的项目进行检查,及时总结工作经验,并将有关情况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