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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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被拆除的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由拆迁人到当地拆迁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后,按代管房屋处理。”

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人新建安置拆除房屋使用人的住宅房屋,应当符合《甘肃省城镇住宅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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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禁止早婚早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禁止早婚早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破除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封建思想残余和旧的习俗,禁止早婚、早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居住的我国公民和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提倡晚婚、晚育,禁止早婚、早育。
公民实行晚婚、晚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晚婚,是指男女双方均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年以上的初婚。晚育,是指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
早婚,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违法婚姻和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而通过非法手段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姻
早育,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生育。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禁止早婚,早育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检查评比,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早婚工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早育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等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禁止早婚早育的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要把禁止早婚早育工作列为经常任务,写入乡规民约,作为评选先进村组和五好家庭的重要条件。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强化婚姻管理职能,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定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婚姻管理工作。
第八条 禁止早婚、早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等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九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依照《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出生年月、民族和婚姻状况的证明,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不得伪造证件,骗取证件。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给申请结婚的男女出具假证件或与其实际年龄及其婚姻状况不相符的证件。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照《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对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进行认真的了解,对双方所持的自件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依法结婚后,应实行计划生育。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第十二条 每个公民都有检举、揭发早婚、早育的权利。
检举揭发早婚、早育的公民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
第十三条 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宣布其夫妻关系无效,禁止其非法同居,并对男女双方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执行者从重处罚。
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采取更改年龄等非法手段骗取结婚证书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结婚登记,收回结婚证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开宣布其夫妻关系无效,禁止其非法同居,并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怀孕或者非婚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已经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男女双方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干涉、阻挠公民实行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父母、亲属或其他监护人强迫、怂恿子女或其他人早婚、早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是国家职工的,由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以上民政、计划生育部门视其情节,处以罚款;有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收入;是国家职工的,由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包庇早婚、早育或为早婚、早育者出具与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假证明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为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发放结婚证书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为早婚或违法婚姻当事人办理户口手续、划给责任田,批给宅基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为早婚或违法婚姻当事人滥发生育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办理结婚登记和生育手续过程中收受贿赂的,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收入,是国家职工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六)贪污、挪用本规定罚没款项的,除如数退还赃款外,情节较轻的,可处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是国家职工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婚姻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的;
(三)对检举、揭发早婚、早育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九条 对发生早婚、早育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集体或者文明单位;领导干部对早婚早育行为放任不管、徇私包庇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依照本规定收缴的早婚、早育和违法婚姻罚款,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家由省民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4月6日

关于调整供港澳肉类产品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调整供港澳肉类产品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关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

  为适应港澳市场变化,外经贸部自1999年以来逐步对供港澳地区畜禽肉类产品(不包括活畜禽,下同)的出口管理模式进行了调整,先后取消了对供港澳地区羊肉、鹅肉、乳鸽肉和鸭肉(均包括冷冻产品在内)的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2001年12月,外经贸部下发《关于下达2002年度部分农产品出口配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贸农函[2001]826号),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供港澳猪肉、牛肉和鸡肉产品(均包括冷冻产品)不再实行出口配额管理,不再指定代理。至此,供港澳地区畜禽肉类产品的出口管理框架已发生较大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自2002年1月1日起,取消在供港冻肉禽兽医卫生证书上加盖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专项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专用章(1)"的做法。今后,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检验检疫符合要求的供港澳畜禽肉类产品,在本地报关的,直接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和有关证书;在异地报关的,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和有关证书,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凭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出口企业凭"出境货物通关单"和出口许可证办理出口通关手续。

  自2002年1月1日起,外经贸部和原国家商检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内地对港澳出口供应冻肉禽有关规定的通知》([1993]外经贸管发第365号)以及外经贸部驻广州特办会同原深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制定的《供港冻肉禽出口配额与商检证书核查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外经贸部 国家质检总局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