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名牌带动战略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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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名牌带动战略实施方案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广东省名牌带动战略实施方案(修订版)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2008年6月16日以粤经贸创新〔2008〕434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广东省经济结构调整,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提高经济综合竞争力,建设经济强省和创新型广东,特制定本方案。

  一、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意义、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

  名牌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的商标、产品,是企业科技水平、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力的综合体现,名牌的总体水平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实力和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标志。现阶段广东省的名牌主要包括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和农业类)、广东省名牌服务机构、广东省著名商标等。实施名牌带动战略包括了名牌的创建、培育、管理和保护,以及运用名牌树立广东省地区和产业的品牌形象,带动产业及产品结构调整的全过程,对提高广东省产品质量总体水平、企业开拓市场能力和产业整体素质具有重要作用;是广东省优化产业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优化社会资源配置,增强经济发展后劲的重要途径;也是提高广东省产业国际竞争力,加快广东省产业从“广东制造向“广东创造”转变,提升在全球价值链中的地位的重要举措。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加快,在更加开放的环境下建设经济强省,进一步强化竞争意识和品牌意识,全面实施和加快推进名牌带动战略,具有十分紧迫和重要的意义。

  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提高广东省综合实力和国际竞争力为目标,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以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品牌意识为着力点,通过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市场等手段,集中力量培育一大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核心技术的驰(著)名商标、名牌产品和名牌服务机构,带动全省企业质量水平、技术创新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提高,促进产品结构、产业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优化,提高全省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推动广东省由经济大省向经济强省转变。

  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基本目标,力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到2010年在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形成一大批以自主创新为支撑、具有行业主导能力和市场竞争优势的广东名牌,依托广东名牌企业的集聚、辐射和示范作用,形成一批国际和国家级名牌优势企业和企业集团。这批名牌和驰(著)名商标企业在全省各支柱产业、传统产业和优势行业占主导地位,成为这些产业和行业的重要支撑。广东具有的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的数量,以及省著名商标、省名牌产品和省名牌服务机构的总体水平位居全国前列。全省名牌产品(工业类)总销售值占全省工业产品销售收入的35-40%。依托产业集群,创建30个在国内有一定影响力的区域品牌,3-5个在国内外有较大影响力的区域国际品牌。

  二、加强对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领导与协调

  (一)进一步完善广东省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指导。广东省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是省政府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领导和协调机构,由省政府领导主持,省经贸委负责日常工作和组织协调。联席会议组织制定全省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规划并指导实施;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全省实施名牌带动战略工作;指导与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等中介组织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组织制定和实施有关名牌管理规定;审定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服务机构的评价、审定办法并指导实施;研究确定不同时期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工作重点。凡涉及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重大问题,均要提交联席会议讨论,联席会议做出的决定经省政府批转全省执行,各成员单位必须认真贯彻落实。省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广东省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和《广东省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主要工作职责》的要求,在联席会议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明确职责,加强分工与协作,形成合力。要认真研究制定有关扶持政策措施,共同推动名牌带动战略的实施。各市要加强对实施名牌带动战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协调机制,编制本地区名牌发展规划,扎实开展各项工作。

  (二)组织社会各方力量为实施名牌带动战略服务。行业协会、商会等中介组织要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专业化服务水平,尽快成为“独立公正、行为规范、运作有序、代表性强、公信力高”的中介机构,发挥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作用,在培育企业(产品)名牌、打造区域品牌、名牌评价、开展行业调查、统计、规划、培训、建立行业自主创新平台、发展自主知识产权、制定行业技术标准、跟踪发布国外新产品、新技术和名牌信息、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开展国际间交流等方面充分发挥服务功能;要严格履行行业自律公约,规范企业行为,促进行业内名牌产品和名牌企业的发育和壮大。质量协会、消费者协会、质量检验协会等团体,认证、咨询等中介组织,检验(测)、科研等技术机构要发挥社会监督职能和服务职能,提供科学、公正的社会中介评价,协助树立和维护广东名牌的声誉。新闻媒体要发挥宣传和舆论监督作用,广泛宣传有关政策和信息,推动名牌带动战略的实施。

  三、做好对名牌的评价认定和管理工作

  (一)完善对名牌的评价认定工作。经贸、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的现有评价标准与认定办法,进一步做好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服务机构的评价认定和推荐工作。省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根据联席会议分工要求,组织科研机构和中介组织,积极建立和完善科学的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和农业类)、广东省名牌服务机构和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评价认定体系,力求通过名牌的评价与认定,更好地规范企业的市场行为,推动企业的质量、技术和管理工作,发挥引导和示范作用。名牌的评价认定要坚持企业自愿申报、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市场评价为主的原则;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客观的原则;动态评价、不搞终身制的原则。要建立包括产(商)品质量的检测品质评定、服务质量的规范认证、各项技术指标的评价在内的技术确认体系;建立包括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评价和企业经济指标确认在内的市场确认体系;建立结合市场确认体系对品牌价值和企业信誉进行评估的价值确认体系。

  (二)建立健全名牌保护机制。强化地方立法,加强名牌保护的法制建设,构筑起较为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进一步加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力度,依法查处假冒名牌产品的不法行为。质监、工商、药监、卫生、农业、信息产业、知识产权、公安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能分工,进一步完善统一的打假协调机制,严厉打击各种假冒行为和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加大对驰(著)名商标和名牌的保护力度。进一步协调完善泛珠三角工商、质监、农业、信息化合作、知识产权合作框架协议,建立著名商标和名牌互认、互保工作机制。

  (三)加强名牌管理,维护名牌形象。对名牌及著名商标进行跟踪动态管理,强化名牌评定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名牌和著名商标的声誉与价值。对严重违反市场竞争规则以及出现其他重大违规问题的,按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取消其广东名牌称号,并向社会公布,确保广东名牌的含金量。严格商标管理制度,引导企业树立商标意识,依法注册产品和企业商标,创立服务商标,实施CI战略。

  (四)加强名牌统计工作。建立名牌统计指标体系,加强名牌统计监测工作,规范名牌企业统计工作。名牌企业要如实上报统计数据,对严重瞒报、漏报或虚报统计数据的,由统计部门按《统计法》进行查处。

  四、加强对企业创名牌工作的引导和名牌培育工作

  (一)增强企业创名牌的动力。发动媒体宣传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意义和大力推介广东名牌和驰(著)名商标,增强企业和社会的品牌意识,广泛动员企业参与创广东名牌工作,在全社会形成爱名牌、创名牌的氛围。

  (二)做好创名牌的基础工作。引导企业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提高产品质量和完善企业管理,以及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作为创名牌的重要基础工作和根本途径,不断提高核心技术的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鼓励企业加大技术创新投入,落实国家税收激励政策。各级政府掌握的科技开发专项资金等资源的分配,要向广东名牌和著(驰)名商标倾斜。推动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引进现代管理思想,采用先进管理方法,建立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品牌经营能力。鼓励企业充分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提高市场竞争力,支持企业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国外知识产权,按照国际标准组织生产,研究和跨越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开拓国际市场,推进名牌产品和驰(著)名商标企业的国际化进程。积极推行质量、管理、环保、社会责任等体系和行业认证。开展质量综合治理。加强质量服务,开展标准制定、质量检测、培训咨询等工作,帮助企业有效开展质量基础工作和提高质量管理能力。重点加强对质量问题突出的行业和地区的质量监控,杜绝制售假冒伪劣产品。

  (三)加强对重点企业的辅导与培育。根据广东省产业政策,选择已具备一定条件、有发展潜力的重点企业,编制动态的《广东省培育名牌产品指导目录》,作为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重点工作对象。对被列入培育目录的企业,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要引导企业加强名牌的创建工作,开展对企业的业务辅导,协助企业制定名牌创建方案,加大对品牌的宣传和投入力度,进一步巩固和提升品牌地位。对已达到名牌条件的,要及时向国家或省主管部门推荐和帮助企业办理申报手续。

  (四)搭建名牌培育的公共服务平台。在基础较好的产业集群地推动建立政府指导下、以中介组织为依托的技术创新、标准制定、质量检测、人才培训、信息服务、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公共服务平台,为广大中小企业服务,为创建区域品牌创造条件。

  (五)大力支持名牌产品“走出去”开拓国际市场。鼓励企业以自主品牌出口,优先安排名牌企业参加国内重要展会和国际专业展会展位;加强对企业涉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指导;在检验检疫、产品通关等方面给予名牌企业更加便捷有效的服务;鼓励企业境外注册商标、申请专利。

  五、充分发挥名牌带动效应,提高产业和地区竞争力

  (一)扶持名牌企业做大做强。各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关的扶持政策,加大对名牌的扶持培育。鼓励名牌产品、名牌服务机构和驰(著)名商标企业通过多种途径做大做强,迅速成为行业龙头,发挥带动作用。要加快以品牌为纽带的资产重组和生产要素整合步伐,支持拥有名牌称号或驰(著)名商标的企业建立多元化的产权结构,与国际大企业合资合作,吸引战略投资者加盟。支持名牌企业开展资本经营,在境内外购并企业,直接或间接上市。引导金融机构加强对名牌企业的金融服务,推动银企合作。

  (二)依托广东名牌,加快广东省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利用名牌产品生产企业掌握的资金、技术和市场优势,引导中小企业为大企业配套,并向“高、精、尖、特、专”方向发展,形成大、中、小企业有机结合、专业分工的结构。引导拥有名牌或驰(著)名商标的企业进入广东省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产业,发挥名牌的带动作用,促进社会资源向优势企业、重点发展领域配置,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通过发挥名牌企业在产业链中的核心作用,进一步改造提高三大传统支柱产业,提高广东省支柱产业和服务行业的产业化组织程度。

  (三)运用名牌的影响力,建立广东省的区域品牌和行业品牌形象,提高区域竞争力。在发展基础较好的产业集群,积极稳妥地推进区域品牌创建工作。要围绕广东省区域品牌和行业品牌形象建设,规划和推动广东名牌的创建工作,在打造和推介广东名牌的过程中,有意识地树立广东省产品、行业和地区的良好整体形象。要通过市场化和社会化方式运作,充分利用名牌效应,促进形成产品、企业品牌与区域行业品牌相互促进的良性互动,不断提升产品、企业、行业和地区的知名度,加快广东省各地特色经济的发展,提高对国内外技术、资本等资源的凝聚力和吸引力,使广东名牌和驰(著)名商标对全省经济的发展产生更大作用。

  附件:1.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管理办法

     2.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管理办法

     3.广东省名牌服务机构(商贸流通类)管理办法



附件1:

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名牌带动战略的实施,加强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的监督管理,规范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的评价,推动企业实施名牌战略,引导、支持企业创名牌,增强广东省产品的国际竞争力,进一步调整产业结构,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及《广东省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主要职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是指实物质量达到或接近国内、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出口能力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由广东省企业制造、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工业产品。

  第三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评价工作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社会中介机构(含相关行业协会)为依托,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评价工作由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负责,在广东省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的统一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由省质监局、省委宣传部、省委政策研究室、省发改委、省经贸委、省科技厅、省信息产业厅、省农业厅、省外经贸厅、省卫生厅、省工商局、省统计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广东分署、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省消费者委员会、省质量协会、省标准化协会、省质量检验协会、省企业发展战略研究会等部门、社团和专家组成,办事机构设在省质监局。主要负责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评价工作的具体实施;拟订、修改名牌产品(工业类)管理办法和评价标准;负责对名牌产品(工业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每年根据工作需要,牵头吸纳相关行业协会、科研院所、技术机构参与并充分发挥其作用,聘请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若干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在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的组织下,根据产品类别分别提出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实施细则和方案,进行具体评价工作,提交评价报告。评价工作结束后,各专业委员会自动解散。

  第七条 各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行政区域内牵头负责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对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称号,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列入《广东省工业产业结构调整实施方案》鼓励发展的产品目录或是改造提高的产品目录的;

  (二)申报产品的注册商标为首次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境内商标并使用三年以上;

  (三)申报企业为在广东省工商登记注册企业;

  (四)实物质量达到或接近国内、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由广东省企业制造、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含量较高,市场占有率、出口能力、用户满意程度居省内同类产品前列;

  (五)年销售额、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六)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七)产品按照具有国内或国际先进水平的标准组织生产;(八)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保证能力;

  (九)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十)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顾客)满意程度高;

  (十一)企业有较强的发展后劲,近三年没有较大的经济滑坡;

  (十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

  (十三)近三年内,企业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标准。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称号:

  (一)列入《广东省工业产业结构调整实施方案》淘汰、禁止产品目录的;

  (二)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出口商品注册登记、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出口化妆品卫生注册登记等依法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三)高污染行业,未取得环境体系认证的;

  (四)在近三年内,被省级以上行政部门质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的;

  (五)在近三年内,出口商品检验有不合格批次的,或者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造成较大损失遭到外方索赔的;

  (六)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事故,或重大、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七)产品存在知识产权纠纷的;

  (八)环境保护信用评价结果为红牌的;上市公司环保核查不合格的;

  (九)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并适当增加自主品牌产品出口能力、自主创新能力、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等指标的权重。

  第十一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和自主品牌出口能力;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等。

  第十二条 不同产品评价细则的制定、综合评价中评分标准的确定、不同评价指标权数的分配、不能直接量化指标的评价方法、评价中复杂因素的简化以及综合评价结果的确定等,均由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确定。

第五章 评价程序

  第十三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第一季度由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在充分发动相关行业协会调研的基础上公布开展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评价工作的产品目录及受理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申请的开始和截止日期。

  第十四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广东省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本地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材料数据应和年终(财务)报表一致。

  第十五条 各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规定的期限内牵头组织本市有关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有关方面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推荐意见,统一报送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

  第十六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汇总各地推荐材料后,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及其申请材料分送相应的专业委员会。

  第十七条 各专业委员会按照评价细则对申请产品进行综合评价,量化评分,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向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提交本专业的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建议名单。

  第十八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对各专业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名单和评分结果进行审核汇总分析后,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第十九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将审议确定的初选名单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在一定限期内征求社会意见,最后审议、公布。

  第二十条 以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的名义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称号,颁发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证书及奖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标志,并注明有效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在有效期内,免于省内各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对符合出口免检有关规定的,依法优先予以免检。

  第二十三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在有效期内,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名优产品范围;获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的企业应配合执法部门作好产品真假鉴别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的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遭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的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称号。

  第二十五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标志属质量标志。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称号的产品,不得伪造、冒用广东省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重新申请且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标志;禁止转让、伪造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对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参与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于律己、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取得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广东省名牌产品申请。

  第二十八条 各地级以上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牌战略的推进工作,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助政府制定相应的创名牌计划并组织实施。除按本规定的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附件2:

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规范广东省农业名牌产品的评价和管理,保证广东省农业名牌产品的质量和信誉,提高广东省农业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发展现代农业,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按照《广东省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广东省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主要工作职责》、《广东省名牌带动战略实施方案》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农业品牌化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是指产品质量处于省内同类产品领先水平、达到或接近国内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经济效益,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消费者满意程度高,由广东省企业生产,经广东省农业名牌带动战略委员会确认的农业投入品、农林牧渔的产品及其加工品等农业类产品。

  第三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评价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依托行业协会、商会、社团等社会各方力量,坚持质量安全至上,企业自愿申报,市场评价、专家评价与社团组织评价相结合,不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

  各级政府应积极引导,加强监督,保证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评价工作的科学、公平、公开、公正。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的评价工作由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推进委员会(简称推委会,下同)负责,在广东省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的统一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推委会由省农业厅牵头,会同省海洋与渔业、林业、经贸、工商、质监、检验检疫、社团组织和专家组成。推委会办事机构设在省农业厅,负责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评价工作的具体实施;拟订、修改名牌产品(农业类)管理办法和评价标准;负责对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推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种植业产品、畜牧业产品、海洋与渔业产品、林业产品、农产品加工产品、农业投入品等若干个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在推委会的组织下,依据产品类别分别提出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评价的实施细则和方案,具体开展评价工作,并向推委会提交评价报告。

  第七条 各地级以上市(简称市,下同)农业、畜牧业、林业和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能分工,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有关工作的推动、引导和监督管理,组织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的申报、审核和推荐工作。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报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报单位(简称企业,下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银行信誉度为A级以上,申报的产品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并具地方特色和发展前景;

  (二)企业有固定的生产基地,产品正式批量生产三年以上,具有注册商标、明确标识的包装、明确的产地环境标准、生产技术规程、产品质量标准,并具有对产品产地环境、产品原料、产品质量的有效检验报告;

  (三)产品由广东省企业生产,质量稳定,产品实物质量处于省内同类产品领先水平、达到或接近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或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省内同类产品前列;

  (四)有较大的生产规模和较好的经济效益,产品年产量、年销售额、成本利润率、利税率居省内同类产品前列;

  (五)企业具有一定的计量检测保证能力;

  (六)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近三年未出现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和商品索赔事件;

  (七)企业产品向社会实行质量承诺,消费者满意程度高。

  第九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获优先推荐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

  (一)已获采用国际标准认证证书的产品;

  (二)已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证书,并在证书有效期内的产品;

  (三)企业已按GB/19000-ISO9000标准或HACCP、GAP、GMP等相关标准建立起有效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其有效期内认证证书所覆盖的企业产品;

  (四)近三年内获得“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或地级以上市“名优农产品”称号的产品;

  (五)获得广东省食文化遗产认定保护委员会认证为“广东省食文化遗产”的相关产品;

  (六)产业集群的支撑品牌;

  (七)已建立较完善的技术创新和产品研究开发中心,产品开发能力居省内同行前列的企业的产品;

  (八)已获得集体商标、地理标志和原产地标志保护的产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报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

  (一)国家产业政策淘汰的产品;

  (二)已实行证书或登记管理,但未获证书或未登记的产品;

  (三)在近三年内,出口商品检验有不合格批次的,或者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造成较大损失遭到外方索赔的产品;

  (四)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重大、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五)存在知识产权纠纷的产品;

  (六)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卫生、环保、能源或其他法律法规和强制标准的产品。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一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评价指标体系设立的原则是以产品的质量安全、市场认可、规模效益和发展前景为重点,制定科学、合理的量化指标。

  第十二条 质量安全评价的主要内容有产品的卫生安全水平、产品质量水平、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等;市场认可评价的主要内容有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品牌知名度、顾客满意度等;规模效益评价的主要内容有生产规模、产量、年销售额、成本利润率、实现利税等;发展前景评价的主要内容有企业的科技创新水平、产品的科技含量、特色和比较优势等。

  第十三条 不同产品的评价细则、评价指标体系中具体指标的确定及其权重分配、不能直接量化指标的评价方法、评价中复杂因素的简化及综合评价结果的确定方法等,委托各方面有关专家制定,由推委会审查确定。

第五章 申报和评价程序

  第十四条 广东省农业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在评审年度的第一季度内由推委会公布开展评价产品目录及受理申报的开始和截止日期。

  第十五条 申报企业应如实填写《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申报表》,并按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要求,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和有效的检验报告,按规定期限分产品类别报本区域地级市农业、畜牧业、林业、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均属有效检验报告:

  (一)国家或省级专项抽查检验报告;

  (二)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组织的部级质量抽查检验报告;

  (三)推委会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四)有效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证书;

  (五)省市级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质量抽查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农业、畜牧业、林业和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能分工,牵头组织对申报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统一将符合条件的报送推委会。

  如果申报企业确实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审核单位应在发出书面通知的同时退回企业申报材料。

  第十七条 推委会汇总各地的申报材料后,组织有关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实分类,并将初审材料分送各有关专业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专业委员会根据各专业的评价细则、评价指标和评价方法进行综合评价,并向推委会提交评价报告和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建议名单。

  第十九条 推委会将各专业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名单汇总整理,审议确定初选名单,并将确定后的初选名单通过指定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条 经广泛征求意见的初选名单再次提交推委会审议确定。对获选产品,由推委会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牌,并向社会公布本期“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名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称号代表广东省农业产品最高质量荣誉,除按本办法规定开展的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评价工作外,其他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评价活动。

  各级政府可对当地的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的生产企业在区域开发、基地建设、技术改造、自主创新、产品开发和专项资金分配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二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在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称号的品种、质量、生产面积等范围内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等使用统一规定的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标志,但必须注明标志使用的有效期。

  第二十三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在有效期内,可获优先推荐申报中国名牌农产品资格,并自动列入省“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名优产品范围。

  第二十四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的经营企业应加强质量体系的建设和管理,严格执行有关标准,确保产品质量与安全,维护农业名牌产品的信誉。应按时如实上报统计数据。

  第二十五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证书有效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的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报程序重新办理复审。

  第二十六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标志属质量标志。标志只能在被认定的品种、规格和基地范围内使用。未获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称号的产品,不得伪造、冒用其标志;被撤销称号和超过有效期未获复审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标志。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推委会核实、批准,撤销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称号,并收回证书和奖牌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布:

  (一)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反映强烈,出现重大质量问题被索赔的;

  (二)省和国家产品质量抽查一年内有一次不合格的;

  (三)在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广东省农业名牌产品称号的;

  (四)转借、转让广东省农业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扩大广东省农业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使用范围的;

  (五)严重瞒报、漏报或虚报统计数据的。

  第二十八条 参与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包括检测机构)和人员,必须坚持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评价,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不得收受申报单位的钱物。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经查证属实,由推委会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报企业对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评价工作不满,认为严重违反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的,应在推委会全体会议确定初选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期间向推委会提出异议(要求提供书面材料),推委会应按照《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评价申诉处理办法》、《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投诉受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各地级以上市农业、畜牧业、林业和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能分工,不定期对本辖区有效期内的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的质量安全和标志使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评价组织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标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附件3:

广东省名牌服务机构(商贸流通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服务业名牌带动战略的实施,规范广东省名牌服务机构的评价认定,根据《关于加快广东省服务业发展和改革的意见》(粤府〔2005〕1号)及《广东省名牌带动战略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东省名牌服务机构是指服务质量居省内同类服务领先水平、达到或接近国内、国际同类服务先进水平,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服务的市场占有率、知名度、美誉度、顾客忠诚度、无形资产价值高,具有示范作用的广东省服务业经营主体。

  第三条 广东省名牌服务机构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依托,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顾客)满意为宗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广东省名牌服务机构(商贸流通类)的评价工作由广东省服务业名牌(商贸流通类)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名推委)负责,在广东省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名推委由省经贸委、发展改革委、质监局、工商局、外经贸厅、食品药品监管局、卫生厅、农业厅、知识产权局等省直部门以及省消费者委员会、质量协会、连锁经营协会等中介组织组成。名推委的职责是负责指导、组织实施广东省名牌服务机构(商贸流通类)的评价监督协调工作;组织拟订名牌服务机构(商贸流通类)评价办法及各行业服务机构评价实施细则。

  第六条 名推委下设相关行业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根据需要由省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以及省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等中介组织以及专家、学者组成。

第三章 评价原则与指标

  第七条 开展广东省名牌服务机构评价工作的原则:

  (一)坚持服务机构自愿申请;

  (二)以顾客感知服务质量的评价为主要依据,针对行业特点开展评价;

  (三)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申报机构收费、不增加被评价单位负担。

  第八条 建立以服务质量评价、市场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九条 服务质量评价主要评价服务机构的服务特性满足顾客和社会需要的程度。

  第十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服务机构的经营规模和顾客满意度。

  第十一条 效益和发展评价主要评价服务机构的持续发展能力。

  (一)效益评价主要评价服务机构实现利税、成本费用利润水平、社会影响大小和对社会贡献水平;

  (二)发展评价主要评价服务机构服务范围延伸、服务对象数量增长、机构规模增长。

  第十二条 名牌服务机构评价指标根据机构品牌经营理论与实践的发展,适时修订。

第四章 条件和程序

  第十三条 申报广东省名牌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广东省内登记注册,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职业健康与安全、税收等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建立规范的质量管理体系,具有高标准的服务规范和服务保障机制;

  (三)有比较鲜明、能够体现行业特色、让被服务对象易于接受的服务品牌名称或形象标识,服务内涵丰富;

  (四)不造假、售假,连续三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等事故;

  (五)服务质量在省内同行业处于领先水平,达到或接近国内、国际同类服务先进水平;

  (六)有科学的管理(服务)理念和先进的机构文化,有与现代科技相结合的服务手段。

  第十四条 名推委每年广泛征求各市及相关协会、商会等社会中介组织省名牌服务机构评价范围的意见后,确定评价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凡符合名牌服务机构申报基本条件的,根据自愿的原则,将申报表及必要的证实性材料在规定期限内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经贸局(经贸委、贸工局)审核。申报材料必须实事求是,有关数据应和年终报表一致。

  第十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经贸局(经贸委、贸工局)在规定的期限内牵头负责对服务机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进行审查,在听取相关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推荐意见,统一报送名推委。省直和中央直属单位或机构的申报可由行业归口部门、协会、商会直接推荐报名推委。

  第十七条 名推委汇总各地推荐材料后,对服务机构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及其申请材料分送相应的专业委员会。

  第十八条 相关专业委员会对通过初审的服务机构,按照评价指标体系对其进行现场评价,形成现场评价报告,并据此向名推委提交本专业的广东省名牌服务机构建议名单。

  第十九条 名推委召开成员会议,根据各专业委员会提交的建议名单,对服务机构的申报材料、现场评价报告等进行综合分析,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第二十条 名牌服务机构初选名单通过媒体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名推委正式予以确认、公布,并授予“广东省名牌服务机构”称号,颁发名牌服务机构证书及牌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广东省名牌服务机构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二条 对已获得名牌服务机构称号者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名推委将暂停或撤销该机构的广东省名牌服务机构称号: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二)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或用户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服务质量水平明显下降;

  (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出现诚信危机,社会美誉度大幅下降;

  (五)连续三年出现严重亏损;

  (六)严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服务机构要实事求是,不弄虚作假。服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申请的,将不予受理或不予评审,并给予批评。服务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东省名牌服务机构称号的,将予以取消,并给予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服务机构提出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参与广东省名牌服务机构评价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保守服务机构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广东省名牌服务机构可使用广东省名牌产品标志,作为省级名牌的统一标志,具体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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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令[第13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保障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产品,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农田排灌、农村运输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使用和质量鉴定及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工作,并可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其具体职责是:
(一)农业机械新产品的先进性、适应性检测、评估和鉴定;
(二)组织、推广先进优质的农业机械产品;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四)受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并依法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行使前款除(一)项以外的其他项所规定的职责。
第五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职责的执行工作。
第六条 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依法考核合格授权后,方可开展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七条 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及其所属农业机械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须经培训,并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投入生产前,须按申报的产品级别分别由省、市(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检测,提出鉴定检测报告后,按国家和省新产品鉴定验收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九条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本省批量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构产品须经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进行推广鉴定,对产品的可靠性、安全性、适应性和“三包”承诺等内容做出综合评价,合格者由省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核发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证章,优先推广。
进入本省销售的省外农业机械产品,须持有所在地省级以上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到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办理认可手续,在我省享受优先推广待遇。
在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或认可手续有效期内,对质量下降、用户意见大的农业机械产品,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应及时组织农业机械鉴定机构进行抽查鉴定。
凡推广鉴定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产品,经销部门不得经销。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应加强对销售和使用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日常监督检查。对用户反映意见大、质量问题多的重要农业机械产品,可组织重点检查。
第十一条 被检查者应当为检查工作提供方便。农业机械产品需进行检验的,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样品,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退还被检查者。检验结果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产品,其检验费用由被检验者承担,被检查者有权依法向责任方追偿。
第十二条 对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应在两个月内检验完毕,其结果应及时书面通知被检查者,同时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以适当方式公布。
第十三条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复检。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投入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责令限期申请鉴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办理推广许可证书、证章或认可手续,批量销售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六条 伪造、冒用推广许可证证书、证章和认可手续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责令公开更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七条 对已取得推广许可证或办理了认可手续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经检测,产品质量下降、不能保持合格水平的,发证部门可收回并注销推广许可证或认可手续。
第十八条 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销售、使用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协助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4日

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

(2005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三章 集体协商内容
第四章 集体合同订立
第五章 集体合同履行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选派代表进行集体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并遵循相互尊重、平等协商、诚实守信、公平合作、兼顾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简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对等,一般为三至十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八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征求职工意见后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协商代表担任;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民主推举产生。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派。
用人单位一方的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协商代表担任。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一方可以委托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协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在集体协商前在本单位公布。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合法利益;
(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及时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生效的集体合同;
(六)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集体协商双方应当避免采取过激行为。协商代表有义务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集体协商双方均可以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协商代表的更换应当按照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十七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变更职工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因工作需要确需变更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八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协商代表本人要求顺延劳动合同期限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其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
第十九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章 集体协商内容

第二十条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内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定额;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补充保险和福利;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八)职业技能培训;
(九)劳动合同管理;
(十)规章制度;
(十一)职工就业保障;
(十二)集体合同期限;
(十三)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
(十四)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五)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六)履行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制度;
(十七)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劳动报酬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资水平及调整办法;
(二)工资支付制度;
(三)加班工资基数、病假工资、休假工资等特殊情况的工资支付;
(四)其他分配办法。
第二十二条 工作时间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时制度;
(二)加班、加点办法;
(三)特殊岗位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三条 休息休假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周休息日安排;
(二)实行非标准工时制职工的休息日安排;
(三)带薪年休假及其他假期。
第二十四条 劳动定额标准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生产定额的确定及调整;
(二)计件工资标准的确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安全与卫生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条件和安全技术措施;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劳动保护用品发放标准;
(五)职业健康体检。
第二十六条 补充保险和福利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补充保险的种类、范围、标准;
(二)福利制度和设施;
(三)职工健康体检;
(四)医疗期、停工留薪期的延长及其待遇;
(五)职工亲属福利制度;
(六)法定公益金、福利费的使用方案。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三)女职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
第二十八条 职业技能培训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职业技能培训项目规划;
(二)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三)保障和改善职业技能培训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管理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试用期的条件和期限;
(二)确定劳动合同期限的条件;
(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四)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五)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十条 规章制度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劳动纪律;
(二)考核制度;
(三)奖惩制度。
第三十一条 职工就业保障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招收录用人员的程序;
(二)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

第四章 集体合同订立

第三十二条 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以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一方就劳动报酬、劳动条件、裁减人员等事项要求集体协商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三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在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拟定集体协商议题。集体协商的议题可由提出协商的一方起草,也可由双方指派的代表共同起草;
(二)协商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
(三)了解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收集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协商议题的意见;
(四)收集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协商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集体协商记录员。
第三十四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
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会议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宣布会议议题和会议纪律;
(二)提出议题一方的代表,就议题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作出说明;
(三)协商双方就协商事项开展讨论;
(四)双方首席代表归纳讨论意见;
(五)双方首席代表在集体协商会议记录上签字。
集体协商过程中的临时提议,取得对方同意后,可以列入协商程序。
第三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三年。
第三十七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双方应当协商确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中止协商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八条 经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的,形成集体合同草案。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并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第三十九条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签字,并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十日内,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自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五章 集体合同履行

第四十条 集体合同一经生效,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履行。
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对方通报,协商处理。
第四十一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建立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集体合同一方或者双方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报告一次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订立集体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程序。
第四十三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续订的要求,双方同意续订集体合同的,协商续订集体合同。
续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订立程序。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合同终止:
(一)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二)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集体合同期满后,一方不同意续订集体合同的。
第四十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报送集体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首席代表和协商代表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通过集体合同的决议;
(三)集体合同正式文本;
(四)注册登记证明。
第四十七条 集体合同双方经协商变更集体合同相关内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 集体合同双方依法解除、终止集体合同,应当自解除、终止集体合同之日起十日内报送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的书面申请;涉及调整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协调处理。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结束协调处理工作。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五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就某些协商事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将继续协商的有关事项予以载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变更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恢复其原工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解除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原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给职工一方协商代表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进行集体协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因集体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导致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及时改正,集体合同继续履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集体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和监督集体合同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区域、行业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用人单位推选的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