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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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现发布《绍兴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 纪根立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绍兴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名管理,推行地名标准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县(市)设置的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
  各级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同级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公安、工商、城建、邮电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类经济区域、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等的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名委员会指导。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市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有古城特色的相对稳定。必须更名时,应当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地名。
  第五条 未经批准的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使用。未按规定命名、更名地名和设置地名标志的,公安部门不予立户,工商部门不予营业登记 ,邮电部门不予通邮,房产部门不予产权登记。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包括:
  (一) 地形区域名称: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地形实体名称:山、河、湖、滩、涂等;
  地形实体局部名称:山峰、山洞、山谷、海湾等;
  (二) 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区名称;
  (三) 各类经济区域名称:
  (四) 城市、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住宅区、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的广场、街、路、巷、弄、区片等名称;
  (五) 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六) 公路、航道、隧道、大中型桥梁、立交工程、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锚地、码头、水库、海塘、江堤、水闸、大中型引水工程等交通、市政、水电设施名称;
  (七) 农场、林场、牧场、渔场、专业市场等名称;
  (八) 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七条 在下述规定范围内的同类地名应当不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 全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市、县(市)级公路、水路名称,跨县(市、区)的主要河流、湖泊和较大的山(峰)名称;
  (二) 县(市、区)范围内的居民区、行政村、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名称;
  (三) 城镇范围内的街、路、巷、弄、住宅区、专业市场本细则第六条(五)、(六)项所列地名;
  (四)乡镇范围内的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名称。
  第八条 下列地名应当予以取消并重新命名:
  (一) 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二) 极为庸俗或者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
  (三) 不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地名。
  第九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地名委员会审批;
  (一) 本市区域内的一般的非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批;
  (二) 绍兴市区内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区片等名称由建造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由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批;
  (三) 绍兴市区内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重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员会意见后报批;
  (四) 市级各类经济区域、风景名胜区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批;
  (五) 县级公路、市级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跨县(市、区)的航道、锚地、水库、海塘、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县(市)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批。
  第十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村、居民区、自然镇、片村等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批;、
  (二)城镇内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区片等名称,由镇人民政府报批;
  (三)城镇内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市)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批。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依法批准设立该派出所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批。
  第十二条 规划设计部门和有关单位在规划设计和办理审批规划方案时必须同时审定地名规划,对道路、街巷、住宅区和需要命名地名的人工建筑物拟定名称时,应征求地名委员会的意见,建成后按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所规定的程序办理命名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要求办理地名命名、更名的有关单位,须先向同级地名委员会提出申请,说明需命名、更名的理由;注明新旧名称的含义、来历。
  凡报批新建或改建地区的地名,需说明新建或改建地区的准确地理位置,提供该项目批准书,并附相应的规划平面。
  第十四条 县(市)批准的地名,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应当不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地名。
  第十六条 全市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各级地名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地名委员会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的城镇、街、路、巷、弄、住宅区、自然村(镇)、交通要道、名胜古迹、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一) 城镇中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地名标志,包括平面分布图和门牌,以及乡村中的碑(牌)、指路牌、示意图和门牌等乡村地名标志,由各级地名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 铁路站、公路站、道路交叉口、桥梁和码头、渡口等地名标志,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 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和地名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十八条 各类地名标志的用材、式样、布局、书写内容由各级地名委员会审定。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要做到位置、布局合理,排列有序,并使用标准地名,不得使用自造字、异体字、繁体字及行书、草书。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应与城市规划和建设同步进行,新建住宅区的幢牌、`单元牌、支号牌、指示牌、住宅区平面示意图(牌),由建设单位出资、各级地名委员会统一编制、设置,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
  第二十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其罗马字母拼音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第二十一条 下列范围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报纸和书刊;
  (二) 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三) 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票证、广告;
  (四) 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如地名录、各类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必须使用各级人民政府历年公布的标准地名,出版前应当按级送地名委员会进行地名审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对违反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地民政部门依据《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绍兴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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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整治商业零售企业不规范促销行为专项行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整治商业零售企业不规范促销行为专项行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商建发[2005]4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公安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1号),以及商务部等11个部门《关于印发<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商整规发[2005]269号),现将《整治商业零售企业不规范促销行为专项行动工作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实施方案的具体要求和部门分工,明确工作职责,加强协调配合,认真督促检查,切实做好专项行动工作。

                            商  务  部
                           发 展 改 革 委
                            公  安  部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总 局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


《整治商业零售企业不规范促销行为专项行动工作实施方案》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零售行业出现了一些新的促销形式,丰富了经济生活,繁荣了市场,对促进商品流通、扩大消费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商业零售企业(以下简称零售商)的促销活动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采取不正当竞争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促销宣传行为不规范;在促销时采取谎称降价、虚构原价等标价方式及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对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作出诸多限制;开展促销活动缺乏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等等。这些不规范的促销活动与“诚信兴商”的商业道德相悖,损害了零售商自身形象,引发了恶性竞争,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还影响了社会稳定。

  为规范零售商的促销行为,2005年3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1号),决定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开展包括整治零售商不规范促销行为在内的专项行动工作。开展此项整治工作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商业环境,促进零售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2005年5月18日,商务部等11个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商整规发[2005]269号),明确将零售商不规范促销行为等六类商业欺诈行为纳入专项整治工作。2005年6月9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明确提出要“引导和规范零售商的促销和进货交易等行为,依法打击商业欺诈,整顿规范流通秩序”。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及顺利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制定相关规定,建立长效机制;提高零售商的诚信兴商意识,使企业通过不正当促销手段进行恶性竞争的现象得到明显好转,促销行为更加规范,消费者反映较为突出的促销活动中存在的欺诈行为基本得到治理;建立公平、规范的促销环境,维护零售行业的公平竞争秩序。

  二、主要任务及具体分工

  (一)制定有关规定,建立协调处理机制。商务部要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等部门制定《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零售商在促销安全、促销宣传、促销价格、促销商品质量保证等方面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贯彻落实《办法》的具体措施,建立部门间的协调管理机制。

  (二)加强对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的引导和管理。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零售商促销活动的行业管理,依据法律法规及《办法》,引导零售商依法开展促销活动。要通过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对本地区存在的零售商不规范促销行为进行调查摸底,确定重点整治的不规范促销行为。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造成治安事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公安机关要依法查处。

  (三)整治零售商在促销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市场价格监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依法查处零售商在促销活动中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零售商与其进行交易,以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要将促销时谎称降价、虚构原价、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价格附加条件、降价销售与标示的折扣幅度不符、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等价格欺诈行为作为检查重点。同时要积极推进零售商价格诚信建设,引导零售商树立诚信兴商意识,自觉抵制价格欺诈行为。

  (四)整治零售商虚假促销宣传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规制零售商的欺诈性促销宣传行为,禁止零售商在促销活动中使用含糊的、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或以虚假的“清仓”、“换季”、“拆迁”、“歇业”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对零售商从事欺骗性有奖销售、巨奖销售等不正当促销活动的,依法查处。

  (五)整治零售商在促销活动中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市场监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办法》,对零售商在促销活动中销售假冒商品、不合格商品以及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行为依法查处。对促销活动期间或促销活动结束后,消费者购买的促销商品因质量等正当原因要求退换货,零售商以促销为由拒绝,以及零售商将假冒伪劣、失效、变质、过期或无生产厂家、无厂家地址、无生产日期的物品作为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正或作出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整治零售商在促销活动中偷逃税的行为。税务机关要严厉查处零售商在促销活动中的偷逃税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三、组织领导

  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建立全国打击不规范促销专项行动部际协调小组(以下简称部际协调小组),组长由商务部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各有关业务对口司(局)级领导组成。部际协调小组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统一协调各部门的行动,指导、督促和检查各地开展专项行动工作,督查督办大案、要案,并根据整治工作进展的需要,适时组成联合督查组,分赴重点地区进行督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部际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成员由各有关部门的处级干部组成。办公室根据部际协调工作会议的决议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相关工作,汇总各地情况向部际协调小组报告。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全国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项二组(设在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承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发展改革(物价)、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要建立本地区整治零售商不规范促销行为专项行动协调小组,负责统一协调本地区整治工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工作部署,切实负起牵头责任,保证专项整治工作落到实处。

  四、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狠抓实效。零售商促销活动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打击不规范促销专项行动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把此次专项行动作为改善消费环境,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经济发展工作的重要内容,狠抓落实,要见成效。

  (二)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在开展专项整治工作过程中,各地、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各地要加强专项行动的信息沟通与交流,结合《办法》的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协调管理、监督机制。

  (三)加强舆论宣传,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各地、各部门要以“规范商家促销,保障百姓权益”为主题,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法律法规、《办法》及有关规定,宣传整治情况,及时曝光查处的违法案件,跟踪报道大案要案;大力弘扬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倡导明码实价,诚信兴商,营造消费者放心的良好购物环境。

  鼓励社会公众对零售商的不规范促销行为进行举报。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设立举报电子信箱,并对举报人保密。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按各自职责对举报事项进行查处;举报事项不属于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职责范围的,要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各地也要设立举报电话及电子信箱,建立相应的投诉处理机制,并对举报人保密。

  (四)加强信息沟通,对不规范促销行为进行公告。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打击欺诈行为的信息共享机制。零售商违反有关规定开展不规范促销活动的,负责查处的部门要依据《办法》将查处情况向同级有关部门通报;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将依职权查处的情况及有关部门通报的查处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对查处情况予以汇总,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通过商务部网站和全国性报刊向社会公告,公告信息包括:零售商的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注册号码;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机关依法查处的事项、处罚内容。受到处罚的零售商具有下列情形的,暂不予公告: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对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受理机关或法院尚未作出终局决定、裁定或判决的。

  五、工作步骤

  (一)组织准备阶段(2005年9月-12月)

  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等部门抓紧制定《办法》,争取10月底前联合发布。

  各地根据本方案精神成立协调小组,设立举报电话及电子信箱,并在9月30日前将协调小组人员名单及举报电话、电子信箱报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办法》颁布后,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通过多种方式宣传贯彻《办法》。省级协调小组要结合前期调查摸底过程中掌握的情况,确定下一步整治工作重点,制定工作方案,于12月20日前将摸查情况、宣传贯彻《办法》情况、下一步整治工作具体方案报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二)整治实施和督查指导阶段(2006年1月-4月)

  各地根据工作方案全面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整治工作中及贯彻落实《办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困难,要及时向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报告,部际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要认真进行研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部际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专项整治工作的经常性督促检查,及时沟通、认真指导,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为下一步制定相关行政法规奠定基础。

  (三)总结验收阶段(2006年5月)

  各地要对照整治目标,认真做好检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于2006年5月20日前报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入世”后行政法制建设之走向

重庆市政法委副书记江必新

  中国成为世贸组织的成员之后,在行政法制建设方面,需要尽快解决以下问题:

  (一)加速立、改、废,确保WTO的协议和规则在国内得到统一的实施。

  建立世贸易组织协定第十一条规定:各成员必须保证本国的法律规范与WTO规则及协议保持一致。各成员必须以统一、公正、合理的方式实施有关协议。保证WTO的协议和规则在国内得到统一的实施,是WTO成员的一项基本的义务。要确保WTO协议在国内的统一实施,需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对WTO协议已有规定,而国内无相关立法的,应当尽快制定法律或法规以填补漏洞;二是国内有关立法与WTO协议有冲突的,应当适时地进行修改和废止;三是建立有效的过滤机制,不时地将违反WTO协议和规则的规范文件过滤掉。根据国外的经验,还可以考虑引入司法程序;四要真“吃透”WTO各项协议的内容和精神,坚决执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严格立法权限立法程序,防止新的与WTO的协议和规则相冲突的法律规范或“土政策”出台。此外,在不与WTO规则相抵触的前提下,迅速建立和完善国内产业的保护制度。

  (二)加大与贸易有关的法规、规章的透明度,并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

  贸易政策的透明度,是实现国际贸易自由化和公平竞争的必要条件,因而是WTO的协议和规则所高度重视和关注的问题。WTO的协议和规则不仅为各成员方设定了广泛的通知义务以及征求意见、公布法律规范、提供资料、设立咨询点等一系列具体的义务,而且建立了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要求:一是公开,即所有与国际贸易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都必须依法公布;二是调整贸易政策和制定颁布有关的法律规定,必须提前通知有利害关系的成员,以便其及早做出调整和提出意见;三是向利害关系方提供有关的文本和资料;四是任何个人和单位都可以向咨询点咨询有关法律问题,各成员方有义务设立相关的咨询点,答复有关的法律咨询。当然,透明度原则也有例外,如利息和汇率的调整、涉及国家安全或如果提前公布就会影响法律实施的可以不提前公布。

  在我国,由于立法法的出台,这方面的制度已初具规模,但还有许多制度(例如设立咨询点)还暂付阙如,监督机制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具体运作起来还有诸多问题需要解决。解决上述问题,从长远看,有必要制定行政公开法并适当地引入司法审查机制。

  (三)必须建立公正、合理、高效、统一的行政程序。

  目前我国还没有独立、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现有的思路是个先逐个制定、颁布单项的行政行为法(既包括实体、也包括程序),比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等。这种思路固然有许多优点,但确有“为时太久、赶不上趟”的感觉,而且这种作法将会导致在相当时间内,相当一些行政执法领域无程序法可依的问题。特别是在加入WTO以后,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似乎已迫在眉睫。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必须满足最低程度的公正性要求,也就是正当程序的要求;第二,必须要高度重视行政效率问题(WTO规则中多次强调效率问题);第三,必须注意WTO协议和规则对行政程序的特殊要求,比如卫生检疫程序、进口许可程序、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程序、政府采购程序等等。

  (四)进一步理清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

  我国目前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与许多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大不一样。WTO并不要求个成员方改变其现有的宪政体制和法律秩序,但WTO的某些协议涉及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配置问题。这需要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而不能简单地用其他国家的制度来解释相关的要求。

  首先,对“司法当局”(似应译为“实施法律的当局”),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司法机关,“司法当局”在某些情况下应当理解为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其次,行政处罚权在许多国家属于司法机关的权力,而我国的行政处罚权已经授予给了行政机关,这一点,并不违反WTO的协议和规则,没有必要改变。

  第三,行政机关拥有对民事争议的初步裁决权,是一个世界性的趋势,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可以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初步的裁决。我国的一些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的初步裁决权或准司法权,是符合国际潮流的。这种作法不仅可以运用行政机关的专业和技术特长消化大量的民事争议案件,而且可以减少或降低国家解决这些争议的成本。因此我国目前的有关制度基本上是符合WTO的要求的,没有必要作大的调整。

  第四,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在我国目前尚不具有普遍性。WTO的协议和规则虽然强调行政救济主管机关的独立性,但并没有排除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前置程序的可能性。尤其应当强调的是,增加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对于避免行政争议的国际化、为我国政府赢得调整贸易政策的时间,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强化行政机关自身的救济仍然是必要的。

  第五,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仅在有的国家属于行政权的范畴,在有的国家属于司法权的范畴。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权,是赋予行政机关还是赋予法院,WTO的协议和规则并没有作硬性要求。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权相对集中于行政机关,但必须设立相应的救济程序。

  (五)通过修改国内立法,取消不适当的行政终局裁决制度。

  根据WTO规则的要求和精神,各成员方在国际贸易方面应当取消不适当的行政终局裁决制度,给有关当事人提供行政救济的机会。特别是在知识产权领域,WTO不承认行政终局裁决制度。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有些不合理的行政终局裁决权依然存在。

  对于法治国家来说,法院行使最终裁决权是一个基本原则。但法院并不是对什么事情都拥有终局裁决权。从国际上的惯例来看,不能拥有终局裁决权的事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不可能审查;二是没有必要审查。不可能审查是指法院不可能对该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或评价,例如国家行为;三是具有高度的技术性,但从国际上的发展趋势来看,被认为不可审查的技术领域越来越小,几乎接近于零。没有必要审查是指没有侵权事实或可能,或者不具有实质性的审查意义。我国有些法律规定的行政终局裁决权,是否具有这两个特性?不少人认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决定,公安机关关于外国人入境的行政处罚决定,政府关于土地资源确权的决定,既不具有高度的政治性,又不具有高度的技术性,有的虽然具有一定的技术性,但还没有到不可审查的程度。

  还应当看到,缩小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扩大行政救济的机会,不仅是履行入世的义务和责任的问题,而且对于避免贸易争端的国际化、维护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法制形象、为我国赢得调整贸易政策的时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有必要迅速通过修改国内立法尽可能地缩小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

  (六)要通过国内立法,迅速地完善司法审查的依据和标准。

  关于司法审查的依据和标准,有的观点认为,WTO的协议和规则可以直接适用。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不宜直接适用WTO的协议和规则。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第一,WTO的协议倾向于各成员将WTO的协议和规则转变为各成员的国内法,因为转变为国内法是使WTO的协议在各成员管辖的区域内统一实施的重要保障。第二,WTO协议的内容,尤其是关于政府行为的内容,大多比较原则、抽象,不具有操作性,有必要通过国内立法进行具体化,尤其在我们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直接适用WTO规则有一定的困难。第三,直接适用WTO的协议和规则,对中国公民或组织不能形成平等保护,因为适用法律上的二元体制必然导致对同样的事情只因为当事人的国籍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第四,直接适用不利于国内贸易保护措施的建立和完善。不能指望WTO协议详细而周密地规定国内贸易保护问题。各成员方应当履行WTO协议和规则所确定的义务,同时,也有权采取WTO协议和规则所允许的国内贸易保护措施。如果照搬WTO的协议和规则,显然不利于国内贸易措施的建立和完善。第五,不直接适用WTO的协议和规则,可以为我国政府调整贸易政策留有余地,从而减少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