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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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应当加强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和数据传输设备,建立健全现代化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八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负责本居住地区的综合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街道或者乡、镇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部门的统计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统计业务受同级统计局的指导。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统计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专业培训, 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统计人员必须取得市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证》方可从事统计工作。对统计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和验证工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市统计局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各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调换统计人员时,必须先补后调。
 
  第三章 统计调查表管理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应当加强对统计调查的管理,政府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应当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全市性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市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区、县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区、县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区、县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统计局备案,并将统计资料报市统计局。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报同级统计局备案,并将统计资料报同级统计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统计局审批,并将统计资料报同级统计局。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为完成市人民政府部署的紧急调查事项,市统计局又无此项资料的,可以制发一次性专项统计调查表,报市统计局备案,并将统计资料报市统计局。

  上述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中的统计调查表,未经审批或者备案,不得擅自制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非常设机构,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四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等。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本市标准。

  第十五条 制发各类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和执行期限。应当审批、备案的,必须标明批准、备案机关名称及批准、备案文号。

  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者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是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并向市和区、县统计局举报。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表。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等发生变化,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编办、民政、人事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所记录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注销等资料,应当及时提供给同级统计局。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市和区、县国内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十八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时提供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领导人审核、签署。

  第二十条 全市性统计数据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评比、表彰和奖励时所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市和区、县统计局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市或者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其他各类统计资料。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同级统计局备案。

  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全市性的,必须经市统计局核准;地区性的,必须经有关区、县统计局核准。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第二十二条 财政、税务、工商行政、海关以及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和银行、保险、证券等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统计局无偿提供开展政府统计调查需要的各项资料。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统计机构应当利用统计信息资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社会公众服务,实现统计信息资源社会共享。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的统计检查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的职权,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统计机构的兼职统计检查员,在同级统计局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统计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的兼职统计检查员,在区和县统计局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局统一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监督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七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检查,如实提供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通报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三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可以提出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和统计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统计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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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6〕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六月三十日


惠州市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的管理,规范农村集体林地的承包行为,维护农村集体林地所有权者、林地使用权者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和林业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管理适用本规定。
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及其承包经营权流转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农村集体林地承包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通过有偿、有期限使用方式,将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小组使用的农村集体林地发包给单位或个人从事林业生产经营,并按承包合同约定向农村集体林地承包人收取承包费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村集体林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业用地。
第五条 农村集体所有林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发包。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所有权。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的指导、监督和承包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林地承包合同档案,规范林地承包的管理。
第七条 农村集体林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手段干预、强迫或者阻碍发包方和承包方进行农村集体林地承包;
(二)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三)不得改变农村集体林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农村集体林地用途;
(四)承包方应具有法律规定的林业经营能力。
第八条 发包农村集体林地应以荒山、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和疏林地为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林地原则上不能对外发包:
(一)东江、西枝江干流两旁及水库周边林地;
(二)国道、省道、铁路、高速公路两旁第一重山林地;
(三)生态公益林、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小区农村集体林地;
(四)已依法发包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
第九条 农村集体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
第十条 发包的农村集体林地必须权属明确、四至清楚,并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权属不清,存在争议的林地不得发包。
第十一条 承包农村集体林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方式发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承包费由发包方或双方按林地的下列分类价格确定,并在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
一类立地:坡度为20度以下,土壤肥力较好,交通方便,每亩价格不低于40元;
二类立地:坡度为20度~30度,土壤肥力中等,位置较偏,交通条件一般,每亩价格不低于30元;
三类立地:土壤肥力较差,坡度大于30度,交通条件不够方便,位置偏僻的林地,每亩价格不低于20元;
林地承包费以三年为一个递增调整期,递增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承包方应按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农村集体林地,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不进行经营的,发包方可依法收回林地经营权。
第十三条 发包方可采用逐年收取或分期收取方式向承包方收取农村集体林地承包费,属村集体经济收入的承包费,一次收取的最长时间不能超过3年。具体的收取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林地发承包双方当事人,应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0日内到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林权发证机关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林地承包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由本村或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组成的农村集体林地承包工作小组;
(二)拟订集体林地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农村集体林地承包方案;
(四)农村集体林地承包方案(包括农村集体林地承包面积、地点、价格、期限、付款方式等)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张榜公示;
(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报镇(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六)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发包方应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等;
(二)承包农村集体林地的四至范围、地点名称、面积和地形图勾绘范围;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农村集体林地的价格、用途,承包费的付款方式;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林地,经依法登记已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林权证书的,其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
第十八条 林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权益,可依法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十九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集体林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林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林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林地租赁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及相关条款;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服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林地使用、收益和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林地被依法征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林地的用途,不得用于其它建设,确需改变林地用途的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办理;
(二)按照惠州市的林地总体规划和森林分类经营的要求,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不得给林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林地所有者发包林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承包款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用于集体公益事业。
第二十四条 因林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镇(乡)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 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承包经营权而进行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六)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三十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林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涉农村集体林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公司解散和清算的法律理论及律师实务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这次公司法修订,不仅使其本身的法律内容更加丰富,法律体系更加清晰,而且进一步理清了公司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如剔除了公司法中的证券法规范,使二者的调整范围更加清晰明了。本章也是一个例子,旧法中本章名为“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新法修订去掉“破产”,并将旧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破产的规定删去,另增加一条与破产法律衔接。这是因为破产是公司解散后的一种结果,故不必单独表述,而是在具备新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时才宣告破产,这样不仅表述更加科学,而且我国统一的破产法目前正在制定过程中,这一事项本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在统一破产法中对其进行规定应当更符合逻辑。
公司的解散
一、公司解散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因公司章程或者法定事由出现而停止公司的经营活动,并开始公司的清算,使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行为。公司解散是由一系列法律程序和法律行为构成的时间过程。首先,公司解散需要履行一系列的法律程序和完成一系列的法律行为,如依法进行清算,了结债权债务等,这些行为由于涉及到众多相关主体的切身利益,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其次,公司解散是一个时间过程。公司解散之后仍存续一段时间,其法人资格并不立即消灭,而需要进入清算程序了结公司既有的法律关系。清算中的公司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视为依然存续,但这时的公司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只能进行与清算有关的活动,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直到清算程序终了时公司法人资格方才消灭。
公司解散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公司解散是针对已经依法成立的公司而言的。没有依法成立的公司或者设立失败,设立无效的公司是不存在解散之说的,这是公司解散制度的题中应有之意。第二,公司解散系公司法人资格终止的前奏和原因,但公司解散并不意味着法人资格当然消灭。对于清算中的公司而言,其法人资格依然存续,但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大大缩减,其业务范围被严格局限于对解散的公司的债权债务的清理、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及剩余财产的处置等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不得再开展新的商业活动,公司在清算阶段进行的经营活动一律无效。第三,公司解散必须依法进行清算。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的财产就是对公司债权人唯一的担保,所以除因合并、分立的事由解散时不需清算外,公司出现其他类型的解散事由后,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应当立即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未依法清算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决清算义务人进行清算,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清算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公司解散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常见的有如下两种类型:
第一,依据是否需要经过清算程序,可把公司的解散区分为必须清算的解散和无须清算的解散。对于非因合并、分立解散的,为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法律强调公司终止必须以清算完毕为必要,即出现解散事由后,必须依法进入清算程序进行清算,了结既有法律关系。而对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的,因其全部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合并存续方或新设方,以及分立后的各个公司所概括性地承继,故不再以清算为公司终止的必要条件。即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的,公司自合并、分立事实发生并办理注销登记而终止。
第二,依据解散是否基于公司出资者自己的意志,可将公司的解散分为主动解散(亦称自愿解散)和被动解散(亦称强制解散)两种。自愿解散系基于公司出资者的意志自愿终止公司活动或者消灭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强制解散是指由于某种情况的出现,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命令公司解散的情形。
二、公司解散的原因和效力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和第一百八十三条用三个条文对公司解散的情形进行了规定。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学理上一般把前三种情形称作是自愿解散的原因,把后两种情形视为是强制解散的原因。
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即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而导致公司解散的,根据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可以通过特别表决程序(即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修改章程而存续。此时,对于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即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关于“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只是此种情形下这一权利的适用仅仅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在公司合并、分立的情况下才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在前述第一种情形下不得主张该权利。
上述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是公司法修改之后新增的,即关于司法强制解散的情形。根据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目前有的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虽未达到破产界限,但继续维持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而因股东之间分歧严重,导致公司机构因对方的拒绝而无法有效召集,或者即使能够召集会议也因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致使任何议案都无法表决通过而使公司运作陷入瘫痪,处于僵局状态。另外,实践中常见的大股东利用其持股优势地位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而中小股东既无力制约,又没有其它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形也迫切需要改变。因此,新公司法在研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例,规定公司解散在正常情况下应由公司自行决定的同时,又规定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院可以依股东的申请解散公司,从而认可了司法强制解散的情形,与上述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强制解散相衔接,不仅更符合逻辑,而且对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及时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也十分有利。
根据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提起司法解散之诉需要具备一定条件。这是因为通过司法强制手段解散公司可能会造成一定的负面社会影响,也有被滥用而影响其它股东利益的可能,因此应慎重适用。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主张司法强制解散需要具备三个方面的条件:其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至于如何认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尚需依赖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学者认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理解为包含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两种情况,包括公司经营不善又无法通过调整经营管理人员而得以改善,或者股东之间利益对立严重或合作情感伤害矛盾无法调和,或者大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等情形。其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是公司内部的事情,应当先由公司内部解决。如果通过自力救济、行政管理、仲裁等手段能够解决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严重困难问题,公司无须解散。因此一般认为,其他途径应该包括先行和解、提出撤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之诉、对大股东或董事提出侵权之诉等。但这是否构成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请求的法定前置程序,也需依赖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三,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方有请求权。如果公司经营管理出现困难,任何股东在此时都可以申请公司解散,将使公司的经营处于不稳定之中,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和许多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法律规定只有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方有请求权。上述股东提出解散公司,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除因合并或分立事由者外,公司解散的最直接效力就是公司应进入清算程序,这种清算称为解散清算,不同于破产清算。在清算期间内,公司的法人资格视为存续,但其权利能力仅限于清算范围内,具体由清算组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