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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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管财字[2000]6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51号),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二000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51号),规范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139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各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人民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组织实施中央国家机关的政府采购,主要职责是:
(一) 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研究制定政府采购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 编制并公布政府采购目录;
(三)审核各部门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四)组织实施集中采购;
(五)建立与政府采购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六)组织政府采购人员培训;
(七)对各部门采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政府采购投诉;
(八)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项。
  第四条 各部门在政府采购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二)筹集采购资金;
(三)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参与开标、评标、定标的全过程;
(四)验收货物并履行采购合同;
(五)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项。
  第五条 根据实际情况,国管局每年1月编制并公布政府采购目录。凡是列入采购目录的项目,各部门均应报送国管局进行集中采购;特殊情况经批准的,由各部门分散采购。
各部门的采购计划于每年4月和9月报送国管局,采购计划中应对采购项目的性质、用途、数量、技术规格、交货时间和资金落实情况等加以详细的文字说明。



第二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六条 采购方式以招标采购为主,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其他方式为辅。
  第七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一般情况下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但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可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而无供应商投标或无合格标的;
(二)公开招标成本过高;
(三)技术性较强,只能从有限供应商处采购;
(四)经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因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采用招标采购方式不能满足时间要求的,或经公告或者邀请,无3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第九条 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采购项目,可以采取询价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必须对比3家以上的供应商择优确定。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采购项目只能从唯一供应商获得;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扩充或零配件供应等,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
(三)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
(四)采购活动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
(五)经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招投标程序


  第十一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招标项目名称、编号、数量和有关情况介绍;
(三) 招标文件的发售方法、时间及收费金额;
(四)招标开始时间、投标开始时间、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和投标文件送达地点等。
  第十二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国管局或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要求,会同采购部门编制招标文件,经专家审核、采购部门确认后发布。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
(三)投标保证金的要求;
(四)评标原则;
(五)标的名称、数量、技术参数和报价方式;
(六)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要求;
(七)投标人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八)合同的主要条款及订立方式;
(九)合同的特殊条款;
(十)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也不得含有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除因不可抗力情况外,各部门不得撤消招标文件。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收受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在投标截止7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澄清要求。招标人必须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并同时抄告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项目数量价格表;
(五)开标一览表;
(六)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应提交的其他资料或投标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将密封的投标文件送达招标文件规定的地点。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开标前投标文件不得启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
(二)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
(三)投标文件未加盖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印章;
(四)投标文件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后送达;
(五)未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和采购部门代表参加。同时邀请纪检、监察部门列席,必要时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二十五条 开标时,应先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项目、投标报价以及开标一览表规定的其他内容。开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采购部门全权代表、招标机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享有独立的评标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评标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综合比较质量、性能、价格、售后服务、交货期限和投标方的资信等因素,依据确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进行评标,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九条 参与评标工作的人员不得泄露有关评标工作情况、资料,不得与投标人进行私下接触。
  第三十条 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分别采用下列评标方法:
(一)价格评标法。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中,选择评标价最低的为中标候选人。
(二)综合评标法。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中,价格、性能和质量比最佳的为中标候选人。
(三)投票评标法。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中,由评委投票,得票多的为中标候选人。
(四)打分法。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中,根据价格、性能、质量、服务等因素在评标总分中所占比例,由评委进行打分,得分多的为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一条 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二条 评标结束后15日内,招标人应将中标结果通知各采购部门,经确认后,由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章 采购合同和资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由招标人或采购部门和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四条 由采购部门和中标人签订合同的,采购部门应将合同草案报国管局,经国管局审核无异议的,方可签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7日内,采购部门应将合同副本报国管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对采购合同的标的,属于集中采购的,由国管局会同采购部门共同组织验收;属于分散采购的,由采购部门自行组织验收。如有必要,可以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参与验收工作。
  第三十六条 验收结束后,采购部门应当在《验收报告单》上签署意见,并报送国管局。
  第三十七条 属于集中采购的项目,其资金由各部门于采购开始前7天汇至国管局政府采购专门账户,实行统一支付;属于分散采购的由各部门自行支付。
  第三十八条 集中采购项目统一结算后还有节余的,退回各采购部门;如果预缴的资金不足支付时,各采购部门应于统一支付前2天汇至国管局政府采购专门帐户。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管局对各部门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政府采购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项目、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对政府采购活动中违反规定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必要时可责令采购部门立即中止采购活动,待处理完毕后,再继续进行采购。
  第四十条 招标人向投标人泄漏标底的,透露已获取投标文件的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的,招标无效,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其损失。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相互串通投标,以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或有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行为的,其中标无效。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得参加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的招投标活动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合同或不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人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其招标无效,招标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得代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业务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的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情节严重的,今后不得参加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第四十五条 负责组织实施集中采购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及招投标过程中有其他违规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国管局及有关部门在接到检举和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基本建设工程按照现行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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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3]12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批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在全市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在全市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批转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三日

九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3年3月26日)


为了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切实搞好我市的安全生产工作,特制定本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十五个县(市、区)(含庐山管理局、九江开发区、共青开发区)以及市直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
二、考核目标:
1、力争杜绝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因工伤亡事故;
2、力争杜绝校园死亡事故;
3、一般因工死亡事故(一次死亡2人以下)和道路交通、水上交通事故控制在省政府下达的年控制目标以内。
三、考核期限: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四、考核程序:
1、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委托分管领导与各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主要领导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
2、次年1月由各目标管理责任书签订单位进行自查、总结,并写出书面报告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告目标完成情况;
3、次年1月由市安委会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根据目标管理责任书进行检查考核。
五、奖惩办法:
1、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未完成责任目标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当年不能评先,主要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不能评先。
2、考核情况记入目标责任单位主要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的档案,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3、对完成目标管理任务好的责任单位,县(市、区、山)前三名、市直有关部门前三名分别由市政府分别给予一次性奖金伍仟元。
4、实行百分制考核,考核分在60分以下的责任单位为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由市政府进行通报批评。
5、对连续两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评不合格的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建议有关部门进行组织处理。


农业部关于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操作程序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操作程序的意见

农经发[2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办):

为加强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下简称筹资筹劳)的指导与监管,促进村级公益事业建设,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2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筹资筹劳操作程序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范项目的议事程序

(一)筹资筹劳的议事范围为建制村(以村民小组或者自然村为单位议事的,参照本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筹资筹劳项目方案可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由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3以上的村民代表提出;筹资筹劳项目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内容、预算、资金劳务筹集对象和方式、项目建设管理及建成后的管护方式等。

(二)村民委员会将筹资筹劳项目方案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建设范围、标准及预算情况;项目所需资金和劳务的筹集计划,筹资筹劳减免对象、数额和程序;项目建设管理、资金劳务管理和项目监督的人员组成及相关管理规定;项目实施计划和项目建成后的管护方式。

(三)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代表对筹资筹劳项目方案进行评议,重大项目可邀请相关部门进行可行性评估,按照评议评估意见对筹资筹劳项目方案进行修改完善。

(四)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筹资筹劳项目方案进行讨论表决。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的事项,会前应当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户的意见并经农户签字认可;筹资筹劳项目方案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时按一户一票进行,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所代表的户过半数通过;表决后形成的筹资筹劳项目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二、规范项目的方案审核

(五)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筹资筹劳建设项目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包括筹资筹劳项目方案申报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以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记录等。

(六)乡镇人民政府重点对项目是否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方案是否履行村民民主议事程序、筹资筹劳的数额是否在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标准内、财政奖补项目是否符合立项要求等进行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应对筹资筹劳项目进行实地考察,了解会议召开和表决情况是否真实、向农民筹劳是否按项目建设实际需要、捐资捐物是否自愿。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同意后签署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

(七)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对项目方案是否符合政策规定严格复审,对符合筹资筹劳政策规定的项目应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不符合筹资筹劳政策规定的项目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八)经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同意的筹资筹劳项目,村民委员会可申请财政奖补。

三、规范项目的资金劳务筹集

(九)乡镇人民政府对经审核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在农民负担监督卡上进行登记。村民委员会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分发到农户,并张榜公布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

(十)村民委员会按照筹资筹劳项目方案向村民筹集资金和安排出劳时,需向出资人和出劳人开具筹资筹劳专用凭证。对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说服教育,也可以按照村民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进行处理。严禁突破限额标准筹资筹劳,不得用惠农补贴资金抵扣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方式强行筹资筹劳。

(十一)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要由本人或者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不得强行要求村民以资代劳,防止用自愿以资代劳名义变相向农民筹资。

(十二)村民、其他个人和单位对筹资筹劳项目捐资捐物,要严格坚持自愿原则,不得摊派或者规定捐资捐物数量。

四、规范项目的组织实施

(十三)筹资筹劳项目建设管理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民主选举成立的项目建设管理小组负责。村民自建项目由村民委员会或者项目建设管理小组制定施工方案,组织村民建设;按照当地规定需要招标、议标的建设项目,由村民委员会或者项目建设管理小组按照规定程序确定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十四)筹资筹劳项目所筹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做到严格管理。筹资筹劳项目资金劳务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及奖励或者补助资金拨付情况经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审定后,定期张榜公布。

(十五)筹资筹劳项目的监督由村民民主选举村民代表组成项目监督小组负责。项目监督小组对项目建设、资金劳务管理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

五、规范项目的验收检查

(十六)乡级组织相关部门、村民委员会、项目监督小组、村民代表等联合对建设完工的筹资筹劳项目进行验收,验收负责人应签字确认并出具初验报告。在乡级全面验收的基础上,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对筹资筹劳项目全面验收或者抽查验收。

(十七)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对筹资筹劳项目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并在项目所在村进行公示。

(十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筹资筹劳建设项目组织检查,重点检查筹资筹劳是否执行民主议事和审核程序,是否存在超范围、超标准筹资筹劳,强制以资代劳和捐资捐物,以及村级挤占挪用、乡镇统筹使用、县级集中管理筹集资金和奖补资金等违规问题。

(十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筹资筹劳项目验收、专项审计和检查中发现的违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情节严重的,要会同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停止下一年度筹资筹劳。

六、规范建成项目的管理

(二十)村民委员会应落实筹资筹劳项目的管护主体,制定管护办法,明确管护要求和资金劳务筹集使用规定。

(二十一)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筹资筹劳项目档案,将项目方案、会议和签字记录、项目方案审批表、资金劳务筹集清单、资金支出凭证、项目验收记录、工程决算、审计报告等有关材料整理归档,按建设项目装订成册。

七、深入做好筹资筹劳的有关工作

(二十二)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项目建设管理、资金劳务管理、项目监督管理、公开公示等制度。

(二十三)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建立筹资筹劳项目库,编制筹资筹劳项目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作为实施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依据。

(二十四)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实施筹资筹劳项目信息化管理,建立筹资筹劳项目文件发布、项目审核、项目管理、数据统计信息化网络监管平台。

(二十五)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22号)和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做好2010年扩大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农改〔2010〕1号)的有关规定,合理安排专项工作经费,为开展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监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十六)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意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意见,并报农业部备案。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

农经发〔2012〕1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CJJTZ/201205/t20120514_262346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