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能源技术装备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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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能源技术装备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能源技术装备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能科技〔2012〕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建设兵团能源行业主管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有关行业协会,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伴随我国能源产业快速发展,技术装备取得了长足进步,但质量一致性差、产品可靠性低等已成为严重制约能源高效、安全发展的问题,能源技术装备产品试验、检测等环节的工作亟需完善。同时,能源技术革新带来的能源新技术、新装备快速涌现,现有质量管理体系已不能完全满足能源技术装备发展的需要。因此,构建清洁、高效、安全能源保障体系,加强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完善质量管理体系日益紧迫。为贯彻落实1月1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的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精神,加强能源技术装备质量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完善能源技术装备质量管理体系。加强能源装备制造业发展的引导和规范,提高能源技术装备质量管理水平,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制造工艺水平,保证材料质量。

二、严格企业质量主体责任。企业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质量管理,做到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经营,严格质量控制、质量检验和计量检测。要严格执行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及应急处理制度,依法承担质量损害赔偿责任。

三、强化质量安全监管。完善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等监管制度。加强对重点产品、重点行业和重点地区的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分析评估。切实抓好生产源头治理,强化市场监督管理。

四、加快国家能源技术装备行业标准体系建设。依据《能源领域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加快现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修订、整合和完善,适时制定新的行业标准,形成统一、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能源技术装备标准体系,提高标准的先进性,充分发挥标准的引导作用。

五、建立和完善国家能源技术装备质量评定工作体系。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选用、重点支持的原则,组织建立一批“国家能源技术装备评定中心”(管理办法见附件),加强国家能源装备质量管理。

六、建立“国家能源技术装备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发布机制,适时发布指导目录,对于列入指导目录的能源技术装备,国家核准的能源重大工程建设优先选用。

联 系 人:张彦文 王书强

联系电话:010-68505550 68502539

附件:国家能源技术装备评定中心管理办法



国家能源局

二○一二年四月十四日





附件:

国家能源技术装备评定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国能源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加快培养战略性新兴产业,提升能源行业技术装备质量水平,保障国家能源重大工程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选用、重点支持的原则,建设一批国家能源技术装备评定中心(以下简称“评定中心”),“评定中心”应具有独立第三方属性、行业权威的能源技术装备质量检验及试验、研究机构,并经国家能源局认定,统一命名为“国家能源XXXX评定中心”,负责本专业领域评定工作。依照本办法开展的评定工作,不代替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能源技术装备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常规电力、核电、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行业所涉及的勘探开发、加工转化、传输配送等的技术装备。

第二章 申请

第四条 申请“评定中心”必须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具有国家、行业质检中心或国家能源研发中心(重点实验室)资质。
(二)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则应由其所隶属的具备法人地位单位出具对其评定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明文件。
(三)具有完善的质量检测、试验和评定工作管理制度。
(四)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具备国际先进或国内领先的专业检测设备和设施。
(五)具有较强的专业人员队伍和产品质量验证、检测、分析、评价服务能力,主要技术人员应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熟悉业务,具有5年以上相应专业的工作经历。
第五条 省级地方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申请单位的申报,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申请,也可通过属地化管理方式申报。
第六条 申报材料应包括下列材料:
(一)《国家能源技术装备评定中心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见附表1);
(二)申请单位基本情况介绍(含试验、检测设备能力和水平评价);
(三)资质证明文件,包括国家、行业质检中心和国家能源研发中心(重点实验室)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四)其它相关材料。

第三章 认定

第七条 初步审查工作委托相关行业协会负责。
第八条 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成立国家能源技术装备评定中心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实施认定和管理工作。评审委员会由能源技术装备领域资深专家组成,根据需要组建不同专业领域的专家组,并制定评定标准,具体承担评审工作,提出评审意见。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可以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抽查,开展实地抽查在10个工作日前通知相应的申请单位,并向相关的地方主管部门、行业协会通报。
第十条 评审结果在国家能源局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认定“评定中心”资质并授牌,定期由国家能源局网站发布。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一条 “评定中心”资质有效期为3年,每3年复评一次。在3年有效期限内,其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办公地址、实验室资质等重大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提交变更申请,并抄送相应的地方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
第十二条 “评定中心”的主要任务:
(一)承担相关专业领域的国家能源技术装备产品评定任务,并定期上报通过评定的能源技术装备清单(具体要求见附表2)。
(二)承担能源行业产品质量状况分析任务,以及受指派开展相关专项调查工作。
(三)研究开发新的检验测试技术和方法,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和标准的试验验证工作。
(四)组织业务培训。
(五)承担地方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 评定工作包括设计评估、型式试验、生产能力及一致性审查评定等。必要时,可采取组成具有代表性的专家组开展专项评定工作,专家组成员应包括制造行业、使用行业的代表。评定具体实施办法,根据产品的不同特性由“评定中心”在管理制度和工作规则中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 “评定中心”对其出具的评定意见真实性、有效性和公正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所属法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评定中心”应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评定工作日常管理制度和工作规则,建立相应的保密制度。“评定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六条 “评定中心”应于每年1月31日前提交上年度业务发展报告和行业产品质量状况分析报告。对于评定过程中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应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书面警告、通报批评或撤销资质的处理:
(一)接受可能对评定公正性产生影响的赠予、资助;
(二)违反国家有关收费管理规定;
(三)参与与评定工作关联的经营活动,或从事可能影响评定工作公正性的活动;
(四)因弄虚作假、检验或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牟取不正当商业利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社会不良影响;
(五)超范围开展评定工作;
(六)违反保密规定,泄露、窃取被评定单位的技术秘密,造成严重后果;
(七)不按规定上报年度业务发展报告和产品质量状况分析报告,或不能按规定要求完成委托任务;
(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在3年有效期内,评审委员会可以不定期开展抽查工作。3年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应重新提出申请,由评审委员会再次组织认定,逾期不提出申请或3年有效期内出现违规行为的,暂停其资质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或触犯法律的撤消其资质认定。
第十九条 对“评定中心”评定过程、内容、结论等有疑义,可以提出申诉,“评定中心”应对申诉作出答复,对答复意见仍有疑义的,可向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直接申诉;发现“评定中心”存在违规行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举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和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均有责任受理申诉或举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1



国家能源技术装备评定中心申报表







申报单位名称: (盖章)
地址及邮编:
负责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国家能源局印制

基本情况表
“评定中心”名称
所在地区 省 市(区)
服务行业领域 □煤炭装备 □石油天然气装备 □常规电力装备 □核电装备
□新能源装备 □其他装备(请注明 )
组织机构代码
设施设备情况 试验场地(平方米) 恒温面积(平方米)
仪器设备(台套) 设备资产原值
(万元)
人力资源
情况 职工总数(人) 技术人员总数(人)
本科及以上学历人员数(人) 高级职称及以上人员数(人)
资质情况 通过认可或认证的证书号和证书颁发机构:
近三年主要经济指标
年 年 年
主营业务收入(万元)
增加值(万元)
主要技术服务规模与技术水平
主要技术服务名称 服务收入(万元) 服务企事业单位数量(个) 技术水平


















评定服务能力和创新能力情况表
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情况


国家级质量检测机构名称 省级质量检测机构名称






近三年主要科研成果

核心技术及创新点

  


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申报表附件
附件1 申请单位的法人资质证明(复印件)
附件2 近三年财务审计报告(有资质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复印件)
附件3 通过国家实验室资质认定或实验室认可证书及项目附表(复印件)

  


认定表

行业协会初审意见




年 月 日 [章]
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






年 月 日
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章]
 

填表说明

  1、“评定中心”名称的填写格式为:国家能源XXXX评定中心;“所在地区”填写地市级以上中心城市名称,注明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2、申报表中除指定年份外,所有指标要求填写上年度的数据。
  3、“主要技术服务规模与技术水平”中的“技术水平”栏按照“国际领先水平、国际先进水平、国际同等水平和国内领先水平、国内先进水平、国内同等水平”六个等级填写。
  4、“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指为企业提供共性技术服务、关键技术研究开发和质量改进支持、软硬件测试验证环境的平台。若未建有,需标明“无”。
  5、“国家级/省级质量检测机构”是指经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质监局、国家认监委、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部门批准或认定的国家级(省级)质量检测中心(检测站)、检测实验室。
  6、“近几年主要科研成果”指在质量检测、试验、分析、评价、改进等领域获得省部级以上奖励或填补了国内外空白的成果,应附获奖证书或成果鉴定证书复印件。
  7、“仪器设备设施情况”指检测环境条件设施、仪器、设备、检测工具和软件等。
  8、“技术人才队伍及培养情况”指在产品质量检测、验证、试验、分析、评价、改进等方面的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情况,高水平学术带头人培养情况,以及人才培养机制情况。
  9、如内容较多可另附说明。





附表2:
能源技术装备目录推荐表
项目名称:
所属行业:
承担单位:
检测(试验)机构名称:
项目评审组织(主持)单位:
专家组技术水平评价意见(下栏单选项并打√)
国际领先 国际先进 国内领先 国内先进 其它

评定中心的技术水平评价认定:
自主知识产权(括号中打√): 具备( ) 不具备( )
发明专利数 量 实用新型专利数量 外观设计专利数量
评定中心推荐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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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有关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有关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
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为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要求,现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预算级次
自1999年1月1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缴纳的土地有偿使用费,30%作为中央基金预算收入,就地缴入中央国库,逐级上划至总库;70%留给省级(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作为地方预算基金收入,就地缴入地方国库,逐级上划至省库。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不得挪作他用。
二、预算科目
取消《1999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4类“土地和海域有偿使用收入”下的第4402款“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和“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29类“土地和海域开发建设支出”下的第2902款“耕地开发专项支出”。
在《1999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增设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类下设置8502款“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本科目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新增建设用地征收的土地有偿使用
费;在“基金预算支出科目”增设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支出”,类下设置8502款“耕地开发专项支出”。反映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安排的用于耕地开发方面的支出。
三、缴库
(一)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
(二)申请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缴款。缴款时,县、市财政部门应分别中央和省级收入,各填制一份缴款书,同时办理缴库手续。其中:
缴入中央国库30%的部分,收款单位栏“财政机关”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预算级次”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缴款单位栏“全称”填写缴款的市、县财政部门全称,“账号”和“开户银行”填写缴款时所用银行账号及开户银行全称;
预算科目栏“款”下填写“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
缴入省级国库的70%部分,收款单位栏“财政机关”填写“**省财政厅”,“预算级次”填写“省级”,“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其他各项,按前款的填写方法填写。
(三)县、市财政部门填写的“一般缴款书”,经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各联用途如下:
第一联:收据,国库收款盖章后退缴款的县、市财政部门;
第二联:付款凭证,由开户银行作付出凭证(借方传票);
第三联:收款凭证,由收款国库作收款凭证(贷方传票);
第四联:回执,国库收款盖章后,退缴款的县、市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转送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属于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送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送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
第五联:报查,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县市财政部门,其中:缴入中央国库的30%部分,县市财政部门应送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缴入地方国库的70%部分,送省级财政部门。
四、其他
(一)申请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在接到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后,应按规定及时、足额办理缴库手续,并凭“一般缴款书”第一联复印件(包括收入缴入中央国库的“一般缴款书”第一联复印件和收入缴入省国库的“
一般缴款书”第一联的复印件)办理新增用地手续。
(二)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申请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的“一般缴款书”第一联复印件进行审查,并与第四联核对,核对无误后办理新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三)本《通知》下发前,1999年1月1日后发生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已按原科目办理缴库和安排支出的,年终由中央和省级国库、财政总预算会计一次性办理调整手续。
以上通知精神,请各地遵照执行。



1999年12月2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若干规定
市政府

(1997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气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以及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气象工作和活动,均应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气象局是本市气象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市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以及气象综合管理等气象工作。各区、县气象局负责本区、县的气象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气象局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首都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按照国家和本市气象现代化建设的统一规划和要求,积极发展本市地方气象事业。
第五条 本市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首都城市发展、经济建设以及重大社会政治活动服务的天气预测、预报以及建立气象通信网及天气预警系统。
(二)为本市农业综合开发、利用农业气候资源的气象服务以及建立区、县以下农村气象服务网。
(三)为本市开展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和人工消雨、消雾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以及组织实施防雷安全技术等趋利避害、防灾减灾气象服务。
(四)为城市节水节能、保护生态环境所需的天气、气候监测、分析评价等气象服务和气象科研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计划、财政、城市规划和建设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促进和扶持气象事业的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市、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七条 本市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统一由本市气象局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制作和公开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研究制作的本市天气预报,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八条 本市气象局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制作和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对可能影响本市的暴雨、大风、冰雹、寒潮、霜冻等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报告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为其指挥生产、组织防灾抗灾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
第九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以及仪器、设备、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等气象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挪动、占用或者损毁。
第十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以及种植树木、设置污染源等活动;禁止其他无线发射装置占用和干扰气象专用频段。
设在本市的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和特种观测站的探测环境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一般气候站、辅助气象站、自动气象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由市气象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气象设施的设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确因工程建设和城市规划需要迁移一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一年报市气象局批准。
迁移和重建气象站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确需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气象局的同意,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本市大中型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有市气象局参与对工程项目的气象条件及其对城市气候的影响进行论证评估,保证工程项目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十四条 通过本市广播、电视、报刊、寻呼台、大型广告牌等传播媒体向社会公开刊登、播发的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应当是由本市气象局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本市新闻、宣传等部门进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预报的新闻报道,应当事先征得市气象局的同意。
第十五条 除公益气象服务之外,本市气象部门根据各行各业的实际需要,向其提供专业气象预报、气候分析评价、气象资料、实用技术和科技咨询以及向经营性传播媒体提供气象信息等,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