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两国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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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两国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两国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5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0年12月25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两国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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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劳动局 等


安徽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省劳动局 省乡镇企业局 省公安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国家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中燃放,均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工作的领导。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工商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对烟花爆竹工作的管理、监督与监察。

第二章 烟花爆竹的生产
第四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按照隶属关系报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季节性生产作坊,必须经所在地县、市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生产烟花爆竹企业进行改建、扩建,必须经县、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省级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准建设;无证生产的,应予取缔。
第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厂长要经省级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培训,省劳动部门考核、发证。副厂长、技术员、专职安全员要经县或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培训考核,对生产工人必须进行安全教育,有药工序的操作工人须经安全
技术培训,取得操作合格证后才能上岗。
外聘技术人员,应聘人应有常住地县或县以上劳动部门的考核证明。未经考核的,不能受聘。
第六条 童工以及盲、聋、哑等残疾人员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
第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厂房、库房建设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厂区周围应设围墙或围河,工厂生活区和危险区要分开,生产区内有火源工序和无火源工序分开,危险工房和非危险工房分开,生产车间与药物产品库分开,药物粉碎配制工序与其它工序分开。分开距离应符合有关规
定。
第八条 制药设备应专机专用,并有防静电措施。有药工序不得使用易产生火花和易产生静电的材料作工器具,工人上班时不得穿戴化纤织物制品。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要符合危险场所电力装置设计规范和有关安全规定。
第九条 生产工艺流程中的各个有药工序,均要贯彻少量、多次、勤运的原则。实行限量领料、存料。配药、拌药、装药必须单人隔离进行。工作现场应及时清除药尘和余药。焚毁余药、废药、药尘和生产垃圾,应在专门划定的场地进行。
第十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药物和配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烟火剂中不得使用氯酸钾作氧化剂。单发装药量大于零点零五克的爆竹,不得使用氯酸钾作爆响药剂;单发装药量小于零点零五克的爆竹,使用氯酸钾作爆响药剂的,其配方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八点六。
(二)爆竹药中禁止使用雄黄与氯化钾,也不得使用赤磷硫化锑与氯酸钾的配伍。
(三)严禁使用受热五秒钟内低于200℃即可爆燃的任何配方。
(四)严禁使用冲击感度为四十厘米/五公斤,爆炸率大于百分之六十的配方和摩擦感度压力为二公斤/平方厘米,摆角80°、爆炸率大于百分之六十的配方。
(五)禁止使用毒性大的原料或燃烧后产生有毒气体的原料。
第十一条 严禁企业将制药、配药、上药、搓引、切引等危险工序扩散到厂外点或户加工。个体、联户只准从事卷纸筒等无药工序的生产。
第十二条 严禁生产拉炮、摔炮、发令纸(打火纸)等经撞击、挤压、摩擦即可自燃、自爆的产品以及飞行轨迹无规则的危险产品。
外贸出口产品和特需产品,需经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后,按规定组织定点生产。
第十三条 生产烟花爆竹所需的原料,属于化学危险品的,按《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对需要氯酸钾的花炮生产企业由县、市企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审查同意,报地、市公安部门批准,发给《危险品购买证》。物资部门凭“购买证”销售。

第三章 烟花爆竹的贮存运输销售和燃放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应分类专库贮存、专人看管、严禁火种,库室内应保持规定的贮存温度和湿度。
第十五条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持有收货单位所在地县(市)公安部门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征》,并有专人押运。严禁烟火剂、黑火药和其它易燃药物原料混运。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须有县(市)公安局发给的《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销售点须有专人管理,专库存放,专柜出售,并有必要的消防安全设施。销售的产品必须是合法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小包装上必须注明生产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注册商标,并在包装内附上《产品检
验合格证》和必要的使用说明。
第十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注意安全,下列地区和场所严禁燃放:
(一)商店、影剧院、比赛进行中的体育场、商业繁华区、人员密集的车站、码头、机场、医院等公共场所;
(二)仓库、液化石油气站、加油站、木材堆、柴草垛和生产、贮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库房外围二百米以内的地区;
(三)名胜古迹保护区;
(四)当地人民政府确定不得燃放的地点和场所。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安徽省乡镇企业劳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给予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建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或擅自恢复已关闭的烟花爆竹企业生产的;
(二)在生产、贮存、运输和销售烟花爆竹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后仍不改进的;
(三)非法生产、销售、运输烟花爆竹的;
(四)利用烟花爆竹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
第十九条 因产品的质量不合格造成爆炸、人身伤亡事故的,应追究生产企业的法律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0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7〕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
  《淄博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二月一日

淄博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从源头上减少能源浪费,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降耗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下同)的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三条 市经贸委是全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钢铁、有色金属、火电、建材、石油化工、化工、煤炭、造纸、纺织等重点耗能领域的建设项目执行能耗准入标准。凡是工艺技术和设备用能水平达不到标准规定,或者能耗总量超出当地能源消耗容量的项目,一律不准建设。
  第五条 年综合能耗1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备案和开工建设。
  第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在项目实施之前,必须编制合理用能报告或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报告)中编写节能篇(章),合理用能报告或节能篇(章)应包括以下有关内容:
  (一)项目装备水平:项目采用装备应达到国际或国内先进水平,单套(机)生产能力应达到经济规模;
  (二)项目能耗指标:分品种实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按单一能源品种考核的实物单耗、主要工序(工艺)单耗等;
  (三)能耗分析: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序(工艺)能耗指标与国际、国内同行业对比分析,设计指标应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有条件的重点产品应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四)主要工艺流程采取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主要工艺设备的能效指标;
  (五)主要耗能设备和换热设备的热效率和热力指标;
  (六)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
  (七)炉窑、热力管网系统的保温;
  (八)能源计量仪表的配备和设置;
  (九)工艺锅炉的热电联产等其他单列节能工程;
  (十)供、变电系统的能效指标和节电措施,泵类、风机和空气压缩机等通用机械设备的能效指标;
  (十一)工业用水的数量和有关用水量指标,节约用水的新技术和工业废水的回收利用情况;
  (十二)建筑能耗指标:含采暖、空调、照明、热水和燃料的实物能耗和综合能耗总量,生产、管理部门和公共附属建筑结构保温隔热水平(外墙、屋顶、地板传热系数和门窗密封指标、级别)和单位面积能耗指数水平;
  (十三)节能建筑设备与产品的采用;
  (十四)资源综合利用及其它能耗和节能措施等。
  第七条 节能评估应由有资质的市级及以上节能评估机构实施。节能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技术、工艺、设备等合理用能状况进行节能评估,并出具以下评估意见:
  (一)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是否选用国家和省已公布淘汰的用能设备以及国家和省产业政策限制内的产业序列和规模容量或行业已公布限制(或停止)的工艺;
  (二)项目用能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
  (三)项目能耗指标是否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最高能耗限额,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或国际先进水平;
  (四)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标准,主要工艺流程是否采用节能新技术;
  (五)单项节能工程项目(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民用建筑能耗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等。
  以上五项,若有任何一项达不到要求,则节能评估结论为不通过。
  第八条 节能评估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报告,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九条 节能主管部门对节能评估报告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应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建筑节能的评估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节能评估不符合规定要求或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的项目,投资管理部门一律不予批复、核准或者登记备案,水利、规划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企业登记,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节能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项目节能标准和规范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节能标准和规范建设的项目,要责令有关建设主体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项目建成后,应将项目节能部分的设计、施工和运行情况以及合理用能方案的实施情况作为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纳入验收程序,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项目,其节能方案发生变更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向节能主管部门重新报批变更修改后的节能方案。
  第十四条 节能评估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凡参与项目节能篇(章)编制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项目的节能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能耗总量控制规划,分类制定我市有关行业产品的能耗标准,予以公布,并及时组织修订。
  第十六条 参与节能评估、审核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评估、审核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