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法律部关于证券从业律师事务所从事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相关业务资格认可有关问题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37:23   浏览:9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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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法律部关于证券从业律师事务所从事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相关业务资格认可有关问题的通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


中国证监会法律部关于证券从业律师事务所从事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相关业务资格认可有关问题的通告
中国证监会法律部



为了加强证券从业律师事务所从事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及上市法律业务的管理,更好地执行《关于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0〕72号),现就证券从业律师事务所从事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
发行股票及上市业务资格认可的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从事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及上市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必须具有司法部、中国证监会确认的证券从业资格。同时,每家律师事务所至少须有4名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执业律师,其中不少于3名律师分别承办过涉及境外股票发行、上市(不包括B股)的法律业务

二、符合上述条件的律师事务所须于2000年8月1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法律部报送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及邮编、联系电话及传真;
2、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姓名及简历;
3、律师事务所及具有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律师的执业证和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4、列举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承办过的涉及境外发行股票、上市法律业务的主要个案及所办业务简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资料和查询信息(客户名称、联系人、电话及传真等);
5、说明律师事务所及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最近两年内是否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
三、中国证监会法律部将对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认可可以从事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名单并在报纸上公布。名单公布后,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不再受理其他律师事务所就上述法律事务出具的法律文件。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须由两名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签署,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报送材料请寄: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6号中国证监会法律部综合处 邮编:100032



200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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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全力做好玉树地震灾区银行业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全力做好玉树地震灾区银行业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118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4月14日,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县发生7.1级地震,严重危及受灾地区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专门召开会议,对抗震救灾工作进行部署。为了确保灾后群众生产生活的迅速恢复以及各项金融服务的及时提供,银监会系统及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迅速投入抗震救灾工作,为抗震救灾提供金融服务与支持。现就做好当前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对抗震救灾工作的组织领导

全系统要高度重视当前地震灾害对于经济金融运行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影响,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指示精神,加强组织领导,有力、有效、有序全面推进抗震救灾工作。尤其是灾区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要迅速行动起来,投入抗震救灾斗争,树立大局意识,认真做好自身各项工作,并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千方百计克服困难,做到人心不散、工作不断、秩序不乱。要加强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行情况的监测,特别是对震中地区银行业网点开业情况和资金供应情况的监测,并及时反馈。

二、采取措施,维护银行业金融机构正常运行

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合理调配人力、物力资源,克服一切困难,支持和帮助受灾地区网点尽量做到保开门、保营业、保供应、保服务,巩固现有的服务网点,千方百计增加新的服务网点,切实满足灾区居民和企业的日常金融需求。青海银监局应指导青海省农村信用联社,帮助玉树灾区农村信用社协调相关扶持政策,并减免有关费用。认真落实灾害有关应急预案,确保灾区群众不因存款凭证丢失、受损而无法及时办理金融业务,并通过布告通知晓谕公众,稳定人心,确保人民群众的金融资产安全,维护辖内金融稳定。要协调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营业网点的安全保卫工作,防范包括盗抢在内的各类风险。同时,根据国务院有关抗震救灾工作要求,除确有需要外,各单位近期原则上暂不要自行安排工作组和工作人员前往灾区,并通知本单位工作人员现阶段不要自行前往救灾,以支持抗震救灾工作的统筹安排。

三、建立专款汇兑快速通道,免除救灾专用账户捐款跨行转账手续费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等救援组织已通过各类媒体公布其救灾捐款专用账号、开户银行和联系电话。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高度重视,统一部署,建立专款汇兑快速通道,对广大群众向玉树地区救灾捐款专用账号转账免除跨行转账手续费,并按有关规定免收电子汇划费、邮费和电报费,同时注意仔细核实救灾捐款专用账号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保障群众资金安全。

四、灵活调整信贷政策,有效增加信贷投放

比照汶川地震实行灵活的信贷管理政策,明确对灾前已经发放、灾后不能按时偿还的各类企业和个人贷款,在2011年6月末以前,实行“四不”政策,即不催收催缴、不罚息、不作为不良记录、不影响其获得灾区其他救灾信贷支持。对于企业客户,可适当延长政策执行期至2011年底。在灾后重建的特殊时期,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切实承担社会责任,加大资源调配力度,主动深入灾区,实地走访农户和企业,结合地方政府重建工作规划,准确把握受灾群众生产生活和受灾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加大对灾区重点基础设施、重点企业(包括小企业)、支柱产业、因灾失业人员等的信贷支持力度,做到应贷尽贷。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启抗震救灾绿色通道,适当下放审批权限,缩短授信审批环节,力争信贷资金早投入、早使用、早见效。同时,青海银监局要组织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农房重建贷款需求进行调查摸底,采取多种贷款方式,通过小额信用贷款、信用保证、农户联保和担保等形式,做好农房重建贷款工作,特别要注意做好特困户、有不良信用记录农户、“三孤”和“五保户”等的农房重建贷款工作,为灾区农户提供生产自救、重建家园的物质基础。

五、及时开展灾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工作

相关银监局要切实树立抗震救灾工作的大局意识,摸清银行业金融机构灾区新设机构和迁建机构的需求状况,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积极支持灾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工作,增强灾后重建工作的金融服务功能。同时,要切实提高准入审批效率,积极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属地监管部门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手段开展远程办公,节约时间,节约费用,切实提高办理效率。对于因灾需迁址办公的,要积极响应,加快办理相关手续,以帮助尽快迁址营业。对灾区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工作,既要积极支持,又要稳妥推进。

六、正面引导,为抗震救灾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要严肃纪律,严格要求,不传谣、不信谣,认真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做好本职工作。要加强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增强群众对抗震救灾的信心,相信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和全国人民的共同努力下,一定会打好抗震救灾这场硬仗,取得最终胜利。

七、加强值班,确保情况上传下达和政令畅通

相关银监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特别是受灾地区的单位要严格24小时值班制度和工作纪律,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认真履行职责。要按照一天一报的要求,及时报告灾情及最新动态,对重要情况要即发即报,防止漏报和延误。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并督促其立即开展相关工作。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2004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修正)

  1988年9月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88年10月1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0年4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2000年3月23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环境安静,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疗养区、风景名胜区。
  在上述区域内,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和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公布实施。
  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划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应当向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和饮食娱乐、加工、维修服务等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程序的要求到环境保护部门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审批要求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第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出示检查证件,有权进入所管辖范围内的噪声场所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必须保守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持周围环境安静,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消除污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如实申报环境噪声污染事项,并缴纳环境噪声污染费。
  第十一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二万元以下和二千元以下的奖励,并予以表彰。奖金从排污费中列支。
  第二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噪声,指机动车辆、船舶、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交通噪声由公安、交通、铁路、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渔政、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其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第十四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只准使用距车体正前方二米处不超过105分贝(A)、侧向衰减量大于19分贝(A)的低响度喇叭。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紧急情况下只准短鸣;在其他城区非禁鸣喇叭路段内行驶的车辆,鸣喇叭每次不准超过半秒钟,连鸣不准超过三次;严禁用喇叭唤人或叫门;夜间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
  第十五条 消防、警备、救护、工程抢险等特种机动车辆的警报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严禁使用;夜间执行任务时,除特别紧急情况下使用警报器外,应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
  第十六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拖拉机行驶。运送蔬菜、瓜果等的其他农用机动车辆,需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且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
  第十七条 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火车,进入港口的船舶,不得违反规定鸣笛。
  未经批准,禁止各类飞机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空作超低空飞行或在五千米高度以下作超音速飞行。飞机地面试车时的排气方向应避开居民区,并采取有效的消声措施。
  第十八条 设置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
  对在噪声敏感的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加强管理,防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及其音响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商业区等非工业区内及医院附近,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噪声大、振动大的工厂、车间,不准增添噪声大的设备。
  在铁路、公路线路两侧的留用地和飞机场规划边界内,不准建设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在城市铁路、道路交通干线两侧及固定噪声源附近建设各种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应事先对噪声进行评价,按有关建筑设计规范中的防噪声要求,采取有效的防噪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建筑施工噪声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和医院附近以及其他需要环境安静的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的居民。
  第四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四条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社会活动;(二)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三)体育场和海水浴场在开放使用期间。
  第二十五条 店铺、摊点、文娱活动场所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在室外安装和使用音响设备。其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对界外的影响,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六条 居民家庭使用发声设备产生的声响应控制音量和时间,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可以给予以下处罚:(一)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超标准排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不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使用或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
  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三十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规定的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行驶的机动车未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噪声排放超过标准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噪声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由环境噪声污染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系指医院、疗养院、机关、学校、住宅和科学实验室等需要环境安静的建筑物。
  本规定所称昼夜时间为:昼间从六时至二十二时,夜间从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1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