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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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财政部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私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纳税年度”,是指从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公历年度。

计算依据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收入总额”,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成本”、“费用”、“营业外支出”,是指国家税收法规及国家税务局制定的私营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成本、费用、营业外支出。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规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其他按规定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
第七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经营、劳务服务和其他营利业取得的所得。
“其他所得”是指从其他企业分得的利润和取得的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所得,出租或出售财产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等项所得,以及营业外收益等。
第八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下列项目:
一、经核准抵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从其他企业分得已征收所得税后的利润、股息;
三、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规定允许扣除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一、归还的各种贷款、借款的本息(不包括按规定允许列支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
二、股息、红利:
三、超过税务部门核定工资(包括各种奖金、补贴、津贴、加班费)的部分:
四、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罚息和罚款等;
五、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六、购买的国库券及其他债券;
七、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规定不允许在成本、费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款项。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弥补。但连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连续发生年度亏损,不能合并进行弥补,只能分别年度在相应的年限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进行弥补。
第十一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工业企业
(一)本期产品成本合计=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工资(不包括超过核定工资标准的部分)+职工福利费+废品损失+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
(二)本期完工产品成本=期初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余额+本期产品成本合计-期末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余额。
(三)产品销售工厂成本=期初库存产品成本+本期完工产品成本-期末库存产品成本。
(四)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收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产品销售工厂成本-销售费用。
(五)利润总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销售利润-资源税+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六)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允许扣除项目的利润。
二、交通运输企业
汽车运输企业
(一)营运成本=燃料+轮胎+保修+折旧+养路费+车船使用税+管理费用+行车事故损失(扣除保险赔偿后的净额)
(二)营运利润=营运收入-营运成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三)利润总额=营运利润+其他销售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四)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允许扣除的利润
三、商业企业
(一)商品销售成本=期初库存商品进价+本期购进商品进价-期末库存商品进价-非销售付出商品金额。
(二)商品流通费=运杂费+包装费+商品损耗费+手续费+利息+工资(不包括超过核定工资标准的部分)+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家俱用具摊销+财产保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企业管理费。
(三)商品经营利润=商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成本-商品流通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四)附营业务净收入=附营业务收入-附营业务成本。
(五)利润总额=商品经营利润+附营业务净收入+财产溢余+其他收入-其他支出。
(六)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允许扣除项目的利润。
四、饮食服务企业
(一)营业成本=期初库存原材料和半成品、产成品盘存余额+本期购进原材料-期末库存原材料和半成品、产成品盘存余额。
(二)费用=燃料费+水电费+物料消耗+运杂费+工资(不包括超过核定工资标准的部分)+职工福利费+手续费+修理费+折旧费+家俱用具摊销+财产保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企业管理费。
(三)经营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费用-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四)附营业务净收入=附营业务收入-附营业务成本。
(五)利润总额=经营利润+附营业务净收入+财产溢余+其他收入-其他支出。
(六)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允许扣除项目的利润。
五、其他行业
除以上四款列举外的其他行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区别情况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减免税
第十二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品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是指纳税人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利用本企业的“三废”并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
第十三条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的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灾情,纳税确有困难的”,是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企业纳税困难的。
第十四条 《条例》第四条第三款所称“纳税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减税免税的”,是指个别纳税人因特殊情况需要给予定期或一次性的减税或免税的。

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规定“私营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下列情况可分别处理:
一、企业所在地与经营地一致的,就地缴纳;
二、纳税人离开所在地临时外出经营,按规定办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的,在企业所在地一并缴纳;没有办理外出经营证明的,在经营地缴纳。
第十七条 纳税人分期预缴所得税,应按期末累计实际利润,求出本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年终汇算清缴。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帐薄和保存凭证,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经营情况如何,都应按规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
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的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纳税申报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九条 纳税人如果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当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款,只补税不处以罚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施行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如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的,可以加重处罚,对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私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中所明确的以外,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须经县(含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并填开违章处理通知书。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施行细则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施行细则从《条例》施行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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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案之规定不应成为法律的“摆设”!

王政


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应当是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可制定的法律能否起到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功能就要看司法机关具体的执法情况了。制定出的法律如果得不到实施是否应被称为“恶法”?不能被有效实施的所谓“法律”是否可被称为“聋子的耳朵——摆设”?本文以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对刑事自诉案件的相关规定为核心,以我们执业律师在具体办案过程中所碰到一些实际案例及与办案法官交流的思想感受为素材,来谈一下法律关于刑事自诉案件之规定及实施过程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希望能引起立法和执法部门的足够重视。

一、先介绍几个实际的案例
案例一:A先生将自己一辆旧桑塔纳轿车交给B先生有偿使用,后A先生出国求学。两年后,A先生回国,发现原本属于自己的车辆已被过户到B先生名下。A先生要求B先生偿还车辆并重新办理过户手续。B先生称车辆已归其所有并拒绝交还。于是A先生以侵占罪为由向法院起诉B先生,要求追究B先生的刑事责任。当A先生向北京市某区法院递交刑事自诉状时,负责立案的法官拒绝受理并告之A先生说:“此案应属于民事纠纷”,同时还建议A先生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案例二:L先生与M女士虽已结婚多年,但夫妻关系一直不太和睦,且经常吵架。后L先生干脆搬出,以夫妻名义长期与S女士(S女士知M女士为L先生配偶)住在一起。2004年5月份,S女士为L先生生下一男孩,L先生为S女士购买别墅一套。2006年5月份,M女士以重婚罪为由向河北省某县法院起诉L先生和S女士。法院以M女士欠缺证据为由拒绝受理,并告之M女士补充关于L先生和S女士构成重婚罪的证据。M女士因个人没有侦查权,无法取得法院要求的证据材料,于是请求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公安机关的答复是:重婚案件属于自诉案件,不属于其管辖和受案范围,建议去找法院受理。
案例三:C某为抢出租车生意,将摩的司机D某左眼打伤后便弃之而去。后D某被人送入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D某住院期间,C某一直未曾露面,出院后,其左眼视力严重下降,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当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认为C某行为不构成犯罪,不作公诉案件处理,并建议D某通过刑事自诉或民事赔偿途径解决。D某无可奈何之下,便向辽宁省某市区法院对C某提起刑事自诉。该区法院虽然受理了D某的自诉案,但是要求D某寻找C某的下落,并能让C某按时出庭,否则,法院将以C某下落不明为由,裁定驳回D某的自诉请求。可怜的D某因无法找到C某,所以其案件也一直无法得到任何解决。
以上只是我们在执业过程中碰到的几个典型刑事自诉案件而已,司法实践中诸如此类案件可以说不胜枚举。

二、关于刑事自诉案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一)关于刑事自诉案件范围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以下称“最高院司法解释”)之规定:(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二)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处理和取证方面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158条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内容是“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170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按照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内容:对八项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二)属于本院管辖的;(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二)证据不充分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以上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刑事自诉案件范围及如何处理的一些最主要规定。

三、相关刑事自诉法律规定的目的及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刑事自诉案的目的。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内容,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规定刑事自诉案的主要目的有以下几个方面:1、正确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减少刑事公诉案的数量。主要考虑刑事自诉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一般被害人和犯罪人具有某种特殊关系(如存在婚姻、血缘、亲属或朋友关系等),为妥善解决各方矛盾,将是否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诉权赋予了自诉人。2、节约国家打击轻微刑事犯罪的司法资源,让自诉人自行承担证明犯罪的调查举证责任或义务。主要考虑国家现有司法资源有限,对社会轻微刑事犯罪,国家无力给予全面的保护。3、增加一种诉讼途径,实现司法机关权力的相互监督和制衡。主要考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打击刑事犯罪方面可能不作为,通过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的方式给公民提供一种尽可能的法律保护补救措施。
(二)有关刑事自诉案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内容,我们至少可以看出关于刑事自诉案的受理和解决规定存在如下问题:1、有些自诉案和公诉案不好区分。自诉案一般针对的是侵害公民私人权益的案件,而侵害公民私人权益和侵害国家、社会公共权益又是密不可分,国家保护私人权益的目的也正是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法律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案件不适用于自诉”,可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案件”的界定法律又无从规定,难免让人无所适从。2、将刑事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加到了自诉人身上,而被害人又没有侦查权限,很容易产生被害人的权益因举证不能而得不到保护的后果。3、给司法机关相互不作为、推委打击犯罪责任制造了法律依据。法律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一般是“轻微刑事案件”或“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但何谓“轻微刑事案件”?何谓“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那本应是经法院全面审理后才能最终确定的事情。但法律规定了刑事自诉案件后,公安或检察机关便很容易借口刑事自诉案的规定将本属于公诉的案件让被害人当自诉案处理,拒绝履行自己在打击刑事犯罪方面的职责。如依据上述规定内容,“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是公安机关若不立案侦查,自诉人依旧是投诉无门。4、将受理部分刑事案件的责任寄托在法院身上,而没有考虑法院本身也可能不作为或存在专横的一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又为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不作为提供了充足的理由,如“不属于自己管辖”、“证据不足”、“无法找到被告人”等拒绝受理自诉人投诉的理由。

四、关于刑事自诉案所面临的现实情况及解决对策
(一)关于刑事自诉案所面临的现实情况。毋庸质疑的是,法律规定刑事自诉案的初衷肯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或单位组织合法的人身或财产权益,但目前的现状却是成了公民或单位组织权益维护的绊脚石。我们通过调查了解所发现的情况是:1、通过与部分法院负责立案的法官进行接触,我们了解到,许多法院已连续多年没有受理过刑事自诉案件,即便是已经受理过自诉案的法院,也基本以自诉人的自诉请求被驳回或自诉人主动撤诉而使案件告终。2、我们查阅了大量的现实案例,没有发现一起有关“侮辱、诽谤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侵犯财产犯罪”等案件是通过刑事自诉途径解决的。此类案件要么通过行政处罚途径解决、要么通过刑事公诉途径解决、要么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惟独没有发现通过刑事自诉途径而使犯罪人获得刑事处罚的案件。3、大量的犯罪行为人因法律要求被害人通过刑事自诉途径解决而实际得不到惩罚,尤其是当犯罪者为有钱有势之人时,其被通过刑事自诉途径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如对重婚、遗弃、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自诉人因没有侦查权(不能采取强制措施)而无法获取有效的专业诉讼证据;如果被诉人不肯到法庭露面,自诉人更是没有办法。且一般情况下,因为收不到诉讼费却又干耗人力、物力的缘故,法院是不愿经办刑事自诉案件业务的。从一定意义上讲,有关刑事自诉案的法律规定剥夺了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受法律保护的实际权利或机会。4、不少司法机关依据此类法律规定逐步养成了相互推委办案责任的不良作风,使普通百姓不敢产生“法律是权益保障”的奢求,从而更加强化了人们心目中“社会关系”、“金钱”或“权力”比法律更为重要的观念,严重地削弱了法制的权威或力量。
(二)解决刑事自诉案所面临尴尬局面的措施。既然目前关于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规定不仅仅成了摆设(起不到打击犯罪行为的作用),而且成了有害法制权威的摆设(为负责法律实施的各司法机关提供了执法不作为且名正言顺的法律依据),那么,我们为何不设法改变或解决这种尴尬局面呢?要解决这种尴尬局面,不外乎有两种基本的路径:第一种路径是,彻底放弃刑事自诉案的规定,将所有刑事案件都转化为刑事公诉案。因为打击刑事犯罪,本身就是各司法机关的专有职责,通过统一刑事案件的诉讼途径,至少可以最大限度地解决或避免司法机关相互对案件管辖进行推委的责任问题。但是,这样做的结果也可能会加大公安和检察机关的工作负荷,进一步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未必能使法律的权益保障功能得到真正发挥。第二种路径是,继续保留刑事自诉案的规定,但必须为刑事自诉案的法律施行创造积极有效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1、解决自诉人取证难的问题。因为自诉人没有刑事侦查权,对有些刑事犯罪证据是无法调取的。如果通过秘密途径搜集,可能会面临证据来源非法或侵犯隐私权等问题。要解决这一方面的问题,要么必须强调司法机关的取证义务,要么需要大力发展民间调查组织,如私人侦探机构等,通过公民有条件的自力救济来完善证据的搜集工作。2、解决司法机关不作为的问题。目前,不少地方的司法机关办案经费本来就非常紧张,不少单位还面临着为当地财政进行创收的“指标”任务。对耗费人力、物力且办案人员和办案机关难以捞到实际利益(尤其是涉及权贵们)的案件(不仅包括刑事自诉案件,还包括其他各类诉讼案件),司法机关是很容易倾向于不作为的。当前的“告状难”已经成为普通群众所面临的普遍意义的老问题了,似乎没有单独摆出来的必要。要解决刑事自诉案的“告状难”问题,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恐怕还得依靠我们执政党的先进性教育,充分培养广大党员干部、公安干警、人民检察官、人民法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公仆意识,发挥各种媒体舆论的监督力量,发挥人大代表对执法机关的监督作用。如果公民用尽所有的办法和渠道后仍不能获得法律的有效救济,那就不是法律自身的问题,而只能从我们生活的群体、从我们根本的社会制度上去找原因。

感悟随笔:通过在司法实践中进行“跌打滚爬”,我们对权利逐步形成了这样一些最基本的信念,那就是——权利从来就是具体的权利,不可能是写在纸面上的宣言或口号而已。如果公民的权利仅停留在纸面上而得不到任何现实的保障,那就不应该称之为“权利”。同时,权利也不是上天赋予的,不是权贵们给予的,是权利人自己通过斗争争取而来的。只有拿起法律的武器去批判法律,擎起权利的旗帜去为权利而斗争,你才可真正配得上享有权利。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2006-12-25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01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01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纠办发(20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卫生厅(局)、
工商行政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2001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意见》,已由部际联席会议商定,并报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纠正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是一项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工作。经过一年多的集中治理,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但是,已有的成效离治理工作的总体目标还有差距,广大人民群众的反映依然比较强烈。今年,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将纠正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继续作为全国纠风专项治理的重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把治理工作继续引向深入,经国务院批准,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治理工作的目标
继续以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和把不合理社会医药费用负担减下来为总目标,与药品生产流通体制、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制度三项改革紧密结合,以整顿药品流通秩序和规范医药价格为重点,以积极推进药品招标采购为切入点,以落实专项治理责任制为保障,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在明确政策、规范秩序、完善制度、制约权力、加强监督、确保实效上下功夫,务求实现以下三项目标:
一是医疗机构采购药品的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医药购销过程中的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开单提成和暗箱操作等行为得到及时查处,药品流通秩序整顿取得明显成效。
二是制售假劣药品和非法开办药市等违法违纪行为受到严厉打击和查处,药品生产低水平重复和生产流通企业过多过滥问题得到初步治理,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得到保障。
三是“虚高”的药品价格进一步降低,医院药品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得到落实,不合理社会医药费用负担得到明显减轻。
二、治理工作的任务
(一)积极推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严格规范购销行为。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是纠正医药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的重要措施,也是药品流通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今年要在规范试点的基础上,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市)级以上城市的医疗机构中积极推行。这项工作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卫生主管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积极配合,通力合作,抓好落实。要按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和《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讲求实效,重在集中,提高交易手段的现代化水平,防止重复劳动和流于形式。要制定统一、科学、通用性强的评标体系和工作程序,加强对招投标行为的监督,保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落实,防止产生新的不正之风。同时,要确保药品质量,防止片面追求低价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经办机构要做好服务工作,规范自身行为。要坚决查处并纠正以招标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强行安排药品交易、行政部门干预和垄断以及乱收费等行为。
(二)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流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和方便及时。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建立领导责任制,继续加强对药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力度,对无证照经营的要坚决取缔,对超范围经营的要坚决整顿,对制售假劣药品的要坚决打击,特别要加大对农村销售假劣和过期药品的打击力度。对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17个中药材专业市场要严格规范,对已取缔的非法药品集贸市场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不出现反弹。要加大治本的力度,按照扶正祛邪、疏堵结合的要求,积极探索既与药品流通体制改革方向相适应,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药品经营模式,开展药品多种经营模式的试点工作。按照纠风治本抓源头的原则,加大对药品生产低水平重复和生产流通企业过多过滥问题的整治力度。一是加强宏观调控,对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实行总量控制和结构调整;二是严格实行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依法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重新换发证照,淘汰落后的生产经营企业,控制新增企业;三是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的管理,加快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的认证工作。
(三)继续整顿医药价格秩序,规范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行为。围绕推进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改革,贯彻落实好各项配套措施,进一步加强对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的监管。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完善价格监测体系,建立合理的药品价格形成机制和管理体制。规范集中招标采购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和药品的价格行为,招投标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机构要求招投标当事人各方履行登记、审批、备案及其他手续的不得收费,通过招标采购降低药品价格的好处应大部分让利于患者,医疗机构可分享一定比例。继续降低药品“虚高”价格。推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落实全国统一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降低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收费标准,提高医疗技术劳务服务价格,完善医疗机构补偿机制。制止自立项目、分解项目和自行调整收费标准的乱收费行为。推行药品和医疗服务明码标价制度,逐步试行药品零售包装印制价格的规定,提高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的透明度。加大价格监督检查力度,2001年在全国开展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专项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四)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保证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医疗机构的行为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的重要环节。县级以上公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全面落实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医院药品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切断医疗机构和药品营销之间的直接经济利益联系,降低药品收入在医院总收入中的比重,促使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合理用药。继续总结推广“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制”、“病人选择医生”等做法,把引入竞争机制和医德医风建设结合起来,全面提高医疗服务水平,为患者提供价格比较低廉、质量比较优良的医疗服务。
(五)严肃查处医药购销中的各类违法违纪案件。重点查处顶风开办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制售假劣药品、生产使用假劣一次性注射(输液、输血)器、违反药品价格政策、不正当竞争、医药商业贿赂、虚假广告、开单提成、非法行医等违法违纪行为,不仅要查处直接责任人,还要追究有关行政领导的责任,特别要严厉查处国家机关中与违法违纪分子相勾结,直接参与或包庇、纵容违法经营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
三、治理工作的措施
(一)切实加强工作协调,认真落实领导责任制。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党政统一领导,政府部门主抓,条块紧密结合,纠风办组织协调的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要克服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和推诿扯皮现象。凡药品生产流通秩序混乱、假劣药品问题突出被取缔的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出现反弹的地区,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追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对全国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协调配合,相互支持,搞好综合治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单位的购药、服务的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市场准入、药品质量和药品市场的监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药品购销中的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对医药市场和药品广告的监督,维护市场秩序;经贸部门负责医药行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产业政策,积极推进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各级纠风办要加强监督检查,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二)充分发挥整体合力,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在落实好各自任务的同时,共同抓好以下工作:一是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就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有关政策问题和操作规程提出指导性意见,积极推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拟于第三季度召开全国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经验交流会。二是在总结近年来取缔非法药品集贸市场经验的基础上,于第二季度制定下发药品市场监管责任制,并按照标本兼治的原则,提出开展药品经营模式试点工作指导性意见。三是加快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重新换发证照工作,于第二季度提出具体落实措施。四是适时对治理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重点对推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落实药品市场监管责任制、执行医药价格政策、医院药品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或专项检查。五是拟于第四季度召开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汇报会,检查各项治理任务的落实情况。
(三)把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与民主评议行风活动紧密结合,促进行业作风建设。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必须紧紧依靠社会各界加强对治理工作的监督。各地要把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作为民主评议行风的一个重要内容,对治理工作涉及到的有关部门的职能发挥情况和取得成效情况进行民主评议。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各地的民主评议行风活动,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以评议为动力,把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作为加强行风建设、促进行业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进行行业作风整顿,加大对本行业的监管力度,解决队伍自身存在的不正之风问题。
(四)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坚持抓典型、抓查处、抓曝光。各地区、各部门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专项检查活动。要继续与新闻单位密切配合,多组织明察暗访,通过检查发现并及时总结推广从改革入手、从源头上治理和防范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的有效做法和经验,大力宣传治理成效显著的先进典型。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积极稳妥地加以解决。要注意将纠风工作与查办案件工作紧密结合,从严查处各类违纪违法案件,特别要重视对顶风违纪反面典型的查处和曝光,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2001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