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中小学教职工试行聘用合同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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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中小学教职工试行聘用合同制实施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沈政办[2000]10号

关于印发沈阳市中小学教职工试行聘用合同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中小学教职工试行聘用合同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三月六日

沈阳市中小学教职工试行聘用合同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中小学校内部管理改革,加大改革力度,最大限度的调动教职工教书育人的积极性,全面推进素质教育,逐步建立有效的人才激励、流动、竞争、约束机制,提高教职工素质和办学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在科学定编、定岗、定员、定责的基础上,以考评为依据,坚持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则;
  (二)坚持“公开、公正、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三)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建立新型的用人制度;
  (四)首次聘用,应主要聘用本单位教职工,聘用其他单位教职工需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五)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范围是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中小学(含职业学校)、幼儿园等教育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聘用单位)。企业办的中小学(含职业学校)、幼儿园参照执行。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对象为上述各单位所有的在编在岗的正式教职工(含有证的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和新进教职工。
  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被聘用的教职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支持四项基本原则,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
  (二)品行端正,为人师表,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三)具备与所聘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四)身体健康。
  聘用单位在本单位内部聘用教职工,被聘人不受原身份限制。
  第五条 聘用单位聘用教职工,应遵照下列程序:
  (一)公布聘用“方案”。“方案”包括聘用单位编制、岗位设置、岗位职责、聘用条件、聘用办法、考评办法。“方案”必须征求聘用单位党组织意见,经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二)本人自愿提出申请;
  (三)进行民主测评、组织考核和必要的业务考试,竞争上岗;
  (四)依据考评结果,聘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受聘人选,由法人代表决定聘用;
  (五)签订聘用合同因特殊情况急需聘用个别人员不能上述程序办理的,也要按聘用条件,认真进行考核,经聘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由法人代表聘用,并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
  第六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教职工,以书面形式与聘用单位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人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法律约束力。聘用合同需经政府人事部门鉴证。凡签订聘用合同者,即为该单位聘用合同制教职工。签订合同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经上级任命的单位行政领导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主管部门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二)由上级任命或经选举产生的学校党群负责人(党组织书记和工会主席等),按干部管理的程序和权限,以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或任命作为本单位的聘用合同;
  (三)单位其他教职工与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人签定聘用合同;
  (四)本条1、2款的人员,任职期满后不再担任原职务,继续在本单位工作的,应按本条3款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七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聘用岗位;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
  (五)工作纪律;
  (六)聘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本条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八条 聘用合同期限为:
  (一)聘用合同期限可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特定的工作为期限;
  (二)聘用合同的期限应根据合同双方的意愿,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协商确定,一般为一至三年。其中,凡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县距离退休年龄十年以内者、患职业病者、因公负伤经有关部门确认部分丧失工作能力者,经双方同意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三)聘用单位对新进的教职工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国家统分的大中专毕业的试用期为十二个月;
  (四)签订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退离休时间(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不因单位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人的变更而终止或解除。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
  第十条 聘用单位与下列人员可缓签聘用合同:
  (一)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教职工(如在法定医疗期的患病者);
  (二)确有特殊原因,在册不在岗的教职工(如长期外借、带薪上学人员等,经协商可缓签)。
  第十一条 原固定制教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范围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一个月的自行流动期。自流动期满后,教职工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原聘用关系自行终止,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十二条 在实行聘用合同制过程中,对下列几种人员给予适当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
  (二)应届大中专毕业生;
  (三)双职工家庭已有一方下岗的;
  (四)经有关部门认定为残疾的人员。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制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聘用合同即自行终止。在聘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六条 受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发现有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赞成严重损失的;
  (四)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五)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赞成重大损害的;
  (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任人:
  (一)受聘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愿从事聘用单位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已签订的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受聘人员不履行合同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能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符合第十六条规定者除外);
  (二)女教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符合第十六条规定者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可以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三)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受聘人要求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根据教育系统教育教学特点,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在学期结束前三十天通知聘用单位。
  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对已聘用人员的岗位进行调动,聘用双方应予以服从。
  第五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二十一条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不包括在见习期和服务期的大中专毕业生),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故致使已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被撤销的,聘用单位应在被撤销前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中原固定制教职工转制前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基数为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的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聘用单位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发给经济补偿金时,受聘人员的月工资低于聘用单位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按聘用单位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在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必须交付赔款偿费用等:
  (一)凡由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单位出资进修培训的,受聘人应按规定赔偿进修培训费;
  (二)凡在规定服务期内的大中专毕业生按有关文件规定支付培养费;
  (三)凡是由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所分配的住房,按本市及单位主管部门房屋分配使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擅自违反规定解除合同的,必须负违约责任。并应按不满聘用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基本工资额度的违约金。
  受聘人因“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而通知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并在解除聘用合同的同时支付欠发的工作报酬。
  第六章 未聘教职工的安置及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未聘教职工要以在本系统、本单位内部分流为主,合理转岗,妥善安置:
  (一)内部转岗
  未聘的教师原则上可安排搞行政工作、教辅工作直至工勤岗位;
  (二)培训上岗
  对业务能力低,但师德较好有培养前途的年轻教师,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培训,提高素质后,重新受聘上岗;
  (三)合理流动
  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积极创造条件,鼓励未聘人员跨校、跨区、跨行业流动;
  (四)退岗休养
  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且工龄二十年以上因体弱多病等原因难以支持正常工作的原固定制教职工,由本人申请,单位同意,经区、县(市)教委批准,可实行在聘用单位内部提前退岗休养。提前退岗休养期间拿国拨工资(职务工资+津贴)的70%及国家政策性补贴,享受国家正常工资晋升,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
  (五)辞退
  ⒈年度考核连续二年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安排后在一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⒉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年内累计超过30天者;
  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经教育无转变并造成恶劣影响,不宜于开除的。
  被辞退人员由聘用单位党政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辞退人员待遇可按人调发(1992)19号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办理。
  第二十九条 学校原教职工,因机构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专业不对口以及能力、身体不适应等原因而未被聘用上岗的,按照待遇随岗而定原则,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待聘期间只发国拨工资(职务工资+津贴)的70%及国家政策性补贴;
  第三十条 对因考评不合格的工龄不满五年的教职工,第一年发给国拨工资(职务工资+津贴)的50%和国家政策性补贴,第二年开始根据当年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发给一定的生活补贴;
  第三十一条 原固定制教职工在单位内部待聘时间一般为二年。
  下岗待聘的原固定教职工若在聘用单位内部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的,聘用单位可委托教育部门所属教师交流服务中心或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为推荐,进行委托管理,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委托管理期间,被委托管理的人员人事关系仍隶属原单位。委托管理期一般为半年至一年。委托管理期满,对仍未落实工作岗位的人员,原聘用单位可以解除合同,办理辞退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未聘人员在待聘期间不参加年度考核、专业职务的评定、晋升。
  未聘人员在待聘期间享受受聘人员的政治待遇和公费医疗待遇。
  第七章 组织管理及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教职工在受聘时间,由聘用单位负责管理;在待聘期间,由所在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教委、人事局负责检查、监督聘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成立由党组织、教工代表、行政代表、工会代表组成的人事争议调解小组,按国家有关法规条例行使人事争议的调解职能。
  第三十六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应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十五天内,以书面方式向学校调解小组提出调解请求。凡经单位调解小组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从单位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上级人事争议处理机构申请仲裁或复议。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医疗期、病假期间的工资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聘用合同制教职工,使用统一由沈阳市人事局印制的《聘用合同书》,由各单位人事部门保管。
  第三十九条 凡国家和本市有新规定的,按国家和本市的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要逐步建立教职工养老、失业保险制度,为聘用合同制的顺利实施创造条件。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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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财政厅


安徽省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省财政厅



第一条 对合理使用专项资金,加强专项基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拨付的下列资金:
(一)周转金。包括财政部门掌握的支农周转金、文教科卫事业周转金和业务主管部门掌握的各种有偿使用的资金。
(二)专项补助资金。包括用于下列范围的各类补助经费:设备更新、维护、生产、事业用房修建,科技开发、技术改造,宗教寺庙和重点文物保护,少数民族发展补助,自然灾害救济,水毁工程修复,疫情抢救,中等教育结构改革,文化创作,大型会议和其他专项开支。
(三)基金。主要指由财政补助的各项发展基金。
第三条 专项基金的申报
凡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资金的,必须说明用款理由和资金使用的经济、社会效益,并编报支出预算,必要时还应附有可行性研究资料。资金来源多渠道的项目,在申请专项资金前,须先落实其他资金来源。分期使用的资金,用款单位应编报用款计划,由财政部门或主管
部门分期或控制额度拨付。不准宽打窄用,不准搞“钓鱼”项目,更不得弄虚作假。
行署、市、县向省申请专项资金,应由行署、市、县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分别或联合向省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也可由行署、市、县人民政府上报。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和审批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分配和审批专项资金。对确能取得实际效益、自筹资金落实的项目,以及贫困受灾地区,应优先分配。专项资金属财政部门掌握的,由财政部门负责审批分配;属主管部门掌握的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和分配意见,送同级财政部
门审定。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使用,用款单位要单独立项核算,不得挪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用途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二)项目完成后,结余的专项资金要按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处理,不得挪作他用或转移。
(三)专项资金审批后,使用单位无正当理由,积压该项资金半年以上,使用专项资金购进的设备或建设的设施闲置一年以上的,财政部门有权追回资金或无偿调拨有关设备、设施。
(四)专项资金用款单位,应于资金使用前,分别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效果测算表,预测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明确资金用途、资金使用责任者和项目完成时间。
(五)用款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或项目完成后,应按规定的时间和内容要求,如实地向批准拨款的部门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核用款单位报送的资料,及时提出审理意见。
(六)跨年度的项目,用款单位当年不能报告资金使用效果的,应及时报告进度情况。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专项资金分配后,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接季或每半年检查一次资金使用情况。发现有不按规定和批准的用途使用资金等违犯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及时纠正,严肃处理。必要时可采取经济制裁措施,直至收回资金。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财政厅解释。




1987年4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1月30日 生效日期1984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在文化、教育和科学领域内的友好关系,加强两国人民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和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和科学领域内的合作和交流。

  第二条 为实现第一条所述的宗旨,缔约双方将鼓励和促进文化、教育、科学以及其它领域内的大学、机构及组织的代表互访。
  双方还将鼓励为进一步实现本协定宗旨而进行的其它安排,如为学习和研究提供奖学金以及举办展览等。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共同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实施本协定。为此,缔约双方的代表将进行会晤,以制订定期的文化合作计划和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会晤将由缔约一方提议,在双方商定的地点和时间举行。
  计划还将包括有关合作形式和财务安排的条款。

  第四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要的法律程序,并在相互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开始生效。

  第五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一月三十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4年10月28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帕沃·韦于吕宁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