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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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2年4月14日,民政部

现将《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研究施行。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整顿的精神和我部关于一九八二年几项主要工作的安排,各地民政部门在整顿社会福利工厂的同时,要抓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整顿工作。在整顿中可参照这个《试行办法》,努力做好以下主要工作:
一、建设一个好的领导班子。要把拥护三中全会以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社会福利事业,懂业务、会管理的德才兼备、年富力强的干部充实到领导班子中来,切实克服领导班子软弱痪散、领导不力以及不团结等现象。决不允许那些跟随林彪、江青一伙“造反”起家的人、帮派思想严重的人和打砸抢分子,以及近几年来在政治上严重破坏党的生活准则和经济上严重违法乱纪的人进入领导班子。现在还占居领导岗位的,要坚决撤下来。要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一个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决执行党中央路线、方针、政策、善于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密切联系群众,一心办好社会福利事业的团结战斗集体。
二、建设一支又红又专的职工队伍。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觉悟和业务水平,使他们热爱本职工作,全心全意地为收养对象服务。
三、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要明确每个工作人员的岗位、任务和要求,做到人人有专职,事事有人管,切实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要提倡文明管理,深入、持久地开展“五讲四美”活动,表扬和奖励先进,建立良好的工作秩序,安排好收养对象的生活,使社会福利事业单位面貌有较大的改观。
四、厉行节约,勤俭办事业,要遵照中央的指示精神,做好精简工作,提高管理水平,严格财务制度,严防贪污浪费,努力节约经费开支,减少行政管理费用的开支。要组织力量进行财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坚决打击那些在经济领域中严重违法犯罪的分子。
安置农场的整顿,可参照上述精神进行。
各地对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整顿的情况以及施行《试行办法》中的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部。

附: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条 民政部门在城市(包括城镇,下同)举办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院,统称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是国家福利事业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二条 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的人员是:城市中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精神病人。
第三条 对各类收养人员采取不同的具体工作方针:
(一)对老人是以养为主,妥善安排其生活;
(二)对健全儿童是养、教并重;对残缺、呆傻儿童是养、治、教相结合;
(三)对精神病人是养、治结合,并且根据不同对象进行药物、文娱、劳动和教育的综合治疗。
第四条 按照收养人员的不同情况,加强生活管理,开展适当的文娱活动,组织力所能及的劳动,以丰富生活内容和增进身心健康。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和充实福利设施。
收养人员的生活标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确定。
第五条 卫生医护工作要做到经常化、制度化。认真做好个人、环境和饮食卫生。及时治疗收养人员的疾病,按照不同病情实行分级护理。精心照顾不能自理生活的老、残和婴幼儿童。
第六条 对收养人员要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教育,社会公德和时事政策教育,使他们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自觉遵守法纪和院内规章制度。
第七条 建立收养人员的档案。制订收养人员守则,定期召开民主生活会,表扬好人好事。
第八条 对收养的儿童,凡是有家长的,可以准予领回。入院半年后无父母认领的儿童,准许无子女的公民领养。
第九条 收养人员死亡后的遗产、遗物由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管,用于本单位的福利事业。
第十条 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要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严格财务制度,遵守财政纪律,加强经费管理,节约经费开支,努力做到少花钱,多办事。
第十一条 建立有收养人员参加的民主管理组织。其任务是:在院部的领导下,协助管理好伙食、卫生、学习、文娱、治保、生产等事宜;反映收养人员的意见和要求;对院的工作提出批评或者建议。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编制,要本着精简和加强第一线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遵守党纪国法,密切联系群众,克己奉公,不搞特殊化,成为办好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带头人。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工作人员的岗位、任务与要求,建立良好的工作秩序。提倡文明管理,深入、持久地开展“五讲四美”活动。
第十五条 根据有关规定,发给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工作人员必须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自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社会主义法纪和《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全心全意为收养人员服务。不准侮辱、打骂收养人员;不准索取收养人员的财物;不准多吃多占和克扣收养人员的生活物资;不准动用公款公物请客送礼;不准压制民主,打击报复;不准让收养人员给职工干私活。
第十七条 有计划地举办业务、技术训练班,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干部、职工和医护、技术人员分别进行考核、晋升,评定职称。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实行党委(党支部)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和党委(党支部)领导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制。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领导,做好组织建设、思想建设和业务建设。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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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深建规〔2008〕5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房屋质量投诉管理,规范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根据《信访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建设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质量投诉管理,规范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根据《信访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至质量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缺陷的投诉处理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质量投诉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质量投诉的处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通过信函、电话、走访等形式,向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反映房屋质量缺陷,并请求协调和督促依法处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质量的要求。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质量投诉处理是指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房屋质量投诉,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和有关规定,按投诉处理程序调查核实,督促或责成责任单位对房屋质量缺陷进行限期保修或协调各方对房屋质量缺陷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六条 建设单位是房屋质量缺陷保修处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做好房屋质量投诉的协调处理工作。除因投诉人责任造成的房屋质量缺陷外,应当先行组织施工单位保修。

  施工单位应当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房屋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

  监理单位应当全程跟踪保修处理事项,并及时向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反映投诉处理情况。

  设计、勘察、物业管理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房屋质量保修工作。

  投诉人应当为保修单位履行保修责任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投诉登记与受理

  第七条 投诉人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时,应当先与物业管理单位联系,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质量问题的类别,按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维修。对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缺陷,应当通过物业管理单位或直接与建设单位联系,协商进行保修处理。协商无果的,可以向质量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在向质量投诉处理机构投诉时,应当如实告知投诉人姓名、联系电话、项目名称、地址、与产权人关系、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房屋质量缺陷特征描述及相关证明材料、具体处理要求以及与物业管理单位或建设单位协商的结果。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对前款投诉人反映的情况进行登记并建立档案。

  第九条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地址、电话、电子邮件信箱。

  第十条 采用走访形式反映相同质量缺陷的群体性投诉,投诉人应推选不超过5人作为投诉代表到质量投诉处理机构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投诉。

  第十一条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对属于房屋质量缺陷的投诉应当予以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投诉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超过规定的保修期限或保修范围的;

  (二)投诉事项已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的;

  (三)房屋涉及经济纠纷或投诉人提出退房、换房、赔偿要求的;

  (四)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已经受理、但尚未超过处理期限或已经正式告知投诉人投诉处理结果而重复投诉的;

  (五)依法不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

  (六)匿名投诉的;

  (七)其它不属于房屋质量缺陷问题的投诉。

  第十二条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在接受投诉资料后,应当对投诉资料涉及内容进行甄别及初步调查,在15日内将是否受理投诉的情况告知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投诉,应当说明理由,或告知其他投诉渠道。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三条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质量投诉,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投诉处理人员;

  (二)责成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人及投诉人对涉及投诉的房屋质量缺陷情况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三)组织召开相关单位及投诉人会议,就质量缺陷责任、保修方案、具体负责实施的保修单位和保修时限等事项进行商议,并达成一致意见;

  (四)将处理协调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五)督促保修单位完成保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保修单位和投诉人共同验收;

  (六)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保修单位和投诉人共同签字确认的验收合格文件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出现争议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房屋质量缺陷认定结论有异议的,由异议人提出书面申请,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或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一家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或3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小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并委托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进行鉴定;各方对质量缺陷的认定均不相同的,由建设单位委托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确认属于质量保修范围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责成保修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并限期完成保修。

  (二)投诉人不接受保修单位提出的处理方案的,由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原设计单位相同资质的设计单位对保修单位提出的保修方案进行复核或重新出具方案。投诉人同意设计单位复核结论或重新出具的方案的,保修单位按此方案负责实施;投诉人不接受设计单位复核结论或重新出具的方案的,由投诉人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和委托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对设计单位提出的处理方案进行评审或重新提出处理方案,保修单位应当按照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认可或重新提出的保修方案负责实施。

  (三)在验收时,投诉人对保修结果提出异议的,由投诉人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和委托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对质量保修项目或部位进行鉴定。保修单位应当按照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的鉴定结论结束保修或重新进行保修。

  委托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的费用由委托人先行垫付,最终由质量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程序终结:

  (一)保修完毕,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保修单位和投诉人签署了验收合格文件的;

  (二)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三)投诉在处理过程中进入诉讼程序或因其它原因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的;

  (四)投诉人拒绝保修或对保修单位的保修工作设置障碍的;

  (五)投诉人不接受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的鉴定结论的;

  (六)投诉处理机构已经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的。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将投诉处理终结原因书面告知投诉人及相关单位。

  第十六条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跟踪投诉及保修处理情况,及时向投诉人反馈投诉处理事项。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必须向投诉人书面告知处理情况;情况复杂的,经质量投诉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期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对相关责任单位发出《责令整改(保修)通知书》,并记录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不予配合的;

  (二)不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

  (三)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保修的。

  第十八条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收到房屋质量投诉后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规定范围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投诉人是否受理投诉事项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投诉事项办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房屋质量投诉处理的实施细则,明确内部分工、流程,建立跟踪反馈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档案及文书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72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加快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创新体系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我国公派或自费留学人员中具有学士(含学士)以上学位或者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形式创办独资或者合资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创办、租赁各类经济实体和研究开发机构;
(三)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或者承担科研项目;
(四)到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任职或者兼职;
(五)进入博士后流动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六)在本市驻海外的企业、机构工作;
(七)其他方式。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不受其出国前户籍所在地限制,凭用人单位证明或者工商执照可向市人事局申请领取《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寄住证》。留学人员可长期居留,也可短期工作,来去自由。
第五条 留学人员(含配偶和子女)已加入外国籍的,可凭《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寄住证》向公安机关申办两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和一年多次出入境签证;短期来京不能按期离境的,可申请签证延期。如确因时间紧急或者其他原因未在国外办妥入境签证的,可依据有关规定
申办口岸签证。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再次出国(境)工作、学习、考察或者参加有关学术活动的,有关部门应简化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持中国护照的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要求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的,《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寄住证》,由市公安局按有关规定办理入户手续。
在京入户留学人员,其配偶及18岁以下子女可以随迁,不交纳超生子女费;身边无子女的,可随迁一个已工作的子女。
第七条 对短期回国来京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用人单位可以合约的形式提供住房;对持中国护照的,凭《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寄住证》可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批准上市的已购公房。
第八条 来京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的子女入托以及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由其居住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并为其办理入学、转学手续,不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已在国外高校就读的子女,可申请到北京地区高校插班学习;参加研究生全国统一考试的,同等条件下
本市高等院校可优先录取。
第九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办企业,可凭中国护照直接注册登记,注册资本金可按有关最低标准执行。
第十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经有关部门认定,免征营业税。留学人员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享受本市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业、工作取得的合法收入应依法纳税,经税务部门审核开具专用凭证后,可全部购买外汇携带或者汇出国(境)外。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开发、生产的高新技术项目和产品,可申请市科委的科技产业资金。在市科技经费中每年安排一定比例专门用于资助留学人员从事科研活动,给留学人员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贷款贴息。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来京进行科学研究,从事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拥有专利、发明的研究项目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用人单位应为其提供实验场所、设备等必要条件,可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允许其在国内外选聘助手。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因科研工作需要,需从境外进口少量试剂、原料、配件的,由其所在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予以免税放行,所需外汇凭规定的有效证明和商业单据,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向指定银行购买。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毕业一年之内回国工作的,可依照海关对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个人自用小汽车的规定购买免税国产小轿车一辆。
留学人员在京工作一年以上、已取得国外长期居住权或者加入外国籍的,其携带的自用合理数量的行李物品和耐用消费品及小轿车一辆等,可依照来华工作的国外专家携带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留学人员,其报酬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企业单位聘用的,可根据情况自定工资标准;事业单位聘用的,可比照本单位同类人员从优确定,对有突出贡献的,可给予本人工资10倍以内的特聘岗位津贴。
第十七条 受聘到本市科研、教学、卫生等事业单位或者企业单位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留学人员,不受单位职称指标的限制。留学人员在国外未取得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市人事局根据其在海外的经历和学识水平直接确定职称。在国外取得与我国互认执业资格的留学人员,可直接到有关
部门办理相应的专业技术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在国外期间和回国后的工龄,按国家有关规定可连续计算的应连续计算。留学人员可按本市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鼓励本市科研、教学、卫生等事业单位积极引进留学人员来京工作,留学人员不受单位编制、增人指标、工资基金、工资总额的限制。
第二十条 为鼓励做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留学人员创业奖,获奖者可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科技进步奖等奖励项目。
第二十一条 为吸引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积极加强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的建设;建立留学人才信息库,创建本市吸引海外留学人员网络窗口,重点介绍北京科技发展信息、重点产业资讯,并为留学人员提供相关政策咨询。
第二十二条 依法保护留学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留学人员在京创业、工作的智力成果、合法收入及其他权益。
第二十三条 市人事局负责留学人员的资格认定,并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为留学人员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一站式办公”服务,努力为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提供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布的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相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