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管理程序(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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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管理程序(试行)

卫生部


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管理程序(试行)
卫生部


为加强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组织管理,推进“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规划目标的实施,特制订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管理程序如下:
一、健全管理体制
(一)加强领导协调组织:
在地方政府领导下,组成由政府主要领导及有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初级卫生保健领导协调组织,直接担负初级卫生保健的领导责任。部分具备一定条件的地区,亦可由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承担初级卫生保健的领导责任。各领导协调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1.审定本地区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和年度计划;
2.制定保证初级卫生保健实施的地方性政策和法规;
3.协调各部门工作,检查督促各部门工作计划的实施;
4.动员组织全社会积极参与初级卫生保健;
5.定期组织所辖地区初级卫生保健评价工作。
(二)健全办事机构:
在地方政府领导下,指定专门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草拟规划与年度计划;
2.负责与有关部门联系,督促计划实施;
3.负责情报信息处理;
4.定期向政府及初级卫生保健领导协调组织报告工作及提出建议;
5.处理本地区初级卫生保健管理的日常工作。
(三)建立专家咨询组:
初级卫生保健专家咨询组应由具有计划、管理和卫生等专业特长的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1.参与制定初级卫生保健政策和规划,进行可行性论证;
2.指导本地区初级卫生保健的实施;
3.提供国内外各类地区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信息,并提出建设性意见;
4.协助有关部门进行项目目标的调查研究、科学预测和监督评价。
二、依靠政策措施,促进初级卫生保健
根据国家总的方针政策,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和卫生工作的实际情况,采取各种基本的政策、措施,保障初级卫生保健的实施。其主要政策应包括:
1.重视健康投资,合理分配资源。
2.明确社区与群众参与初级卫生保健的权利和义务。
3.稳定与发展基层专业技术队伍。
4.巩固发展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
5.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需求,发展集资医疗保健制度。
三、强调部门责任,发挥整体功能
根据《规划目标》的具体要求,各有关部门主要责任如下:
计划、经济、财政部门:将初级卫生保健列入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并使初级卫生保健的经费投入与经济的发展同步增长,逐步达到《规划目标》要求的比例。
文化、新闻、广播、电影电视部门:负责初级卫生保健的宣传、报道、传播卫生知识,普及健康教育,提高居民的自我保健能力。
教育部门:在开展成人扫盲教育的同时,进行卫生常识教育;开设中、小学卫生知识课,并列入教育计划。
水利部门:承担农村改水的规划设计、经费筹集及施工管理。
城乡建设、环保部门:负责城乡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改造工作,推广城镇生活污水沼气净化技术,提高环境卫生质量。
农业部门:引导督促乡(镇)集体企业加强技术改造,加强劳动保护设施的建设,加强食品卫生管理,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提倡使用经发酵的农家肥。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在氟污染严重的地区推广降氟防气氟炉灶。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改水、改厕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指导及健康教育的普及。积极做好初级卫生保健的协调工作。
工业、商业、粮食、供销部门:控制健康危害因素,加强食品企业的管理,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提高食品、粮食、食油等卫生质量,改善居民食品结构。医药生产供销部门要保证农村基本用药的生产供应。
计划生育部门:提高计划生育率,降低人口出生率,控制人口增长。普及优生优育知识,提高人口质量。
民政部门:帮助“老、少、边、穷”地区及地方病病区脱贫致富。做好重点疫(病)区的扶贫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麻风病、精神病、地方病、寄生虫病的防治工作。
工商、公安、司法部门:维护《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的贯彻执行,取缔伪劣药品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生产、销售,打击非法行医和危害居民健康的不法行为。
卫生部门:加强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的建设,推行集资医疗保健制度。负责居民的医疗、康复技术服务;负责妇女保健、儿童保健、优生优育和计划生育的技术服务;负责对食品卫生、学校卫生、劳动卫生、放射卫生的监督指导和各种传染病、寄生虫病、地方病的防治以及药政管理
等工作。
四、确定规划目标,制定实施计划
(一)规划的内容:
1.概况;
2.影响居民健康的主要因素;
3.总体目标和指标;
4.实施计划及措施;
5.资源保证。
(二)制定规划的方法与步骤:
1.组织调查研究。采取随机抽样或全面调查等形式,对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需求等历史和现状进行系统的社会调查;收集国家和地方有关方针政策、上级部门要求及广大居民意见等背景资料;调查测算各项规划指标的本底情况。
2.确定总体目标。对调查资料进行综合分析,找出影响居民健康的主要问题,预测卫生保健发展前景,以《我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规划目标》及《最低限标准》为依据,确定总体目标及本地区各项指标的预定值,拟定出概略规划。
3.制定实施计划。围绕总目标制订实施方案,提出具体措施和方法,拟定出包括项目名称、具体内容、承办单位、完成时间、资源保证及项目负责人等内容的年度行动日程表,并制订出评价规划目标的相关指标的标准。
4.规划目标的审定。概略规划和实施计划拟订后,必须提交当地政府或“人大”会议审议通过,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五、编制规划预算
编制预算前,应对规划目标所需经费及其来源进行预测。编制过程中,参与实施的各有关部门应将与本部门相关的具体项目明确列入预算。同时,要加强预算控制,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在制定具体计划的过程中适时加以调整。
六、组织实施
(一)规划试点阶段:
1.开发领导层:要采取多种方式向各级政府领导做宣传,培训初级卫生保健领导协调组织的成员以及部门负责人,使之深刻理解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重要意义、作用和地位,掌握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基本内容、实施方法和评价标准,明确工作职责,切实承担领导该项工作的责任。
2.宣传动员:加强宣传教育,动员群众人人参与本地区的初级卫生保健。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人群健康教育,不断提高居民、家庭和社区的自我保健能力。
3.培训队伍:采取多种形式,培训管理干部、技术队伍和群众卫生骨干。
4.健全基层卫生组织:本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巩固发展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继续在农村基层推行集资医疗保健制度,为居民就近提供基本的医疗预防保健服务。
5.搞好试点:选择条件适宜的县、乡、村进行初级卫生保健试点,逐步建立在本地区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示范点,力争率先达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规划目标的最低限标准。
(二)全面普及阶段:
在试点经验的指导下,逐步推广全面实施初级卫生保健。对不同经济地区实行分类指导,采取具体措施加强城市支援农村,富裕地区支援贫困地区。在自力更生的基础上,力争在区域内外获得必需的资源,确保1995年全国50%的县达到《最低限标准》。
(三)加速发展、全面达标阶段:
1.在社会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基础上,完善发展初级卫生保健事业的内部机制,加快步伐,使所有的县都能达到初级卫生保健最低限标准。
2.第一、二阶段已达标的县,要在新的基础上继续努力,以更丰富的内涵和更高的标准,向新的目标前进。
3.全国范围的检查考核、总结验收。
七、考核评价
(一)考核评价的内容:
以规划目标的12项指标为核心,评价以下工作内容:
1.各级政府对初级卫生保健工作重视程度;
2.人群健康水平;
3.卫生保健服务水平;
4.地区总体卫生状况;
5.与卫生保健相关的社会经济、文化状况。
(二)考核评价方法:
根据规划目标实施的进程,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考核评价。包括项目评价与综合评价,阶段性评价与终末评价等。
由初级卫生保健领导协调组织负责组织考核评价和拟定考核评价计划。评价工作可采取自我评价、地区间互评和上级评价等形式,以抽样调查、典型解剖、实地勘察和座谈讨论等方法进行。
八、调整规划
在阶段评价的基础上,对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并明显低于居民健康需求的原定指标,或因客观条件发生不可预测的变化,不能按计划进行下去的,以及经过实践确实难以达到的原定指标应加以调整。对规划的任何调整和变更,必须提交当地初级卫生保健领导协调组织审定,并将调整的
内容纳入调整后的规划,付诸实施。
九、情报信息支持
(一)建立情报信息系统: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不断完善信息系统,加强指导和管理,培训信息专业队伍,健全和强化县、乡、村三级卫生情报信息系统的功能,形成全县的信息中心。省级卫生信息机构应根据卫生部统一制订的有关表、册、簿、卡,完善信息的搜集、整理、分析、贮存、传递、反馈、检索、使
用等制度。
(二)情报信息的搜集贮存:
充分利用三级信息网,定期收集本地区居民健康水平、卫生服务利用、卫生资源和社会、经济、文化以及与卫生有关的方针政策等重要资料。进行筛选整理、综合分析、分类贮存,以便检索、应用。
(三)情报信息的反馈应用:
各种信息资料除及时反馈给初级卫生保健的领导、决策、管理机构和具体实施部门外,还要在区域内进行有效的传递交流和横向比较。
(四)情报信息的评价:
信息评价包括:信息的准确程度、误差率;信息收集与反馈的及时程度;信息的实用性和完整性;信息系统的自身建设及主管部门的重视程度等。通过评价,逐步提高信息管理水平。
十、初级卫生保健立法
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应积极制订保障初级卫生保健实施和发展的法令、法规。通过立法,确立初级卫生保健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保障公民享受卫生保健的合法权益。调整社会各部门、社区、家庭和居民个人在初级卫生保健中的行动,履行规定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使初级
卫生保健工作得到法律保障。



199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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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办法

(2006年3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4号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五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境外重大动物疫情信息,加强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和传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通报省内重大动物疫情。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形成信息畅通、反应快捷、指挥有力、控制有效的应急机制,保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正常进行。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动物疫情确认、疫区封锁、扑杀及其补偿、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以及应急物资储备等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对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应急准备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全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人民政府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疫情的发展变化和实施情况,及时修改、完善。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储备足够的疫苗、诊断试剂、药品、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并根据其特性及时更新、周转,保证应急需要及有效使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和风险评估等防控体系,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及村动物防疫协助员队伍建设。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可以成立应急预备队,具体承担疫情的控制和扑灭任务。

应急预备队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以上的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毗邻地区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全部或者部分易感动物实行强制免疫。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热线电话、宣传资料等方式,宣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知识和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科普知识,提高全社会对重大动物疫情的防范意识。

第三章监测、报告与认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动物疫情监测计划,并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及时调整。监测计划由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八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监测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及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九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以及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也可以向其派出机构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派出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对发病或者死亡的动物及其污染物,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条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两名以上具有规定资格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情况逐级报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

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条例》规定的程序、时限和内容报告疫情。

第二十一条重大动物疫情分为四级,即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Ⅳ级(一般)。具体分级标准由《河北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规定。

Ⅳ级重大动物疫情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Ⅲ级重大动物疫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Ⅱ级和Ⅰ级重大动物疫情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二条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有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对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疫点采取以下临时隔离控制措施:

(一)严禁动物、动物产品及受污染或者可能受污染的物品移出;

(二)进行全面严格消毒;

(三)限制人员、车辆出入,并对出入人员及车辆严格消毒;

(四)进行流行病学调查;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必要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第二十三条重大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群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卫生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

第四章应急与善后处理

第二十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果断处置、措施得当的原则,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服从领导、听从指挥、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切实履行规定职责。

第二十五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疫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并根据应急预案分级响应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决定。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应当发布封锁令。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封锁令发布后迅速将封锁措施落实到位,严防疫情传出。

第二十六条Ⅳ级重大动物疫情由县级人民政府启动本级应急预案;Ⅲ级重大动物疫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启动本级应急预案;Ⅱ级重大动物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启动本级应急预案;Ⅰ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启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时,相关的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启动本级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疫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条例》的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以及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措施的,由有关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拒不服从的,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应当安排专人对扑杀、销毁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数量进行清点,开具清单,由畜(货)主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对疫区、受威胁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免费实行紧急免疫接种;对因防控重大动物疫情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并及时支付给畜(货)主。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第三十二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本行政区域的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应急指挥部应当出具凭证,由有关人民政府负责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无法归还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密切注视与重大动物疫情有关的社会动态,维护疫区的社会秩序,配合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做好疫区的封锁、动物扑杀等工作,及时、妥善处置与重大动物疫情有关的突发事件。

第三十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封锁令的规定,及时关闭疫区内的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

第三十五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

第三十六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力量,协助做好信息的收集、报告及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七条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撤销疫区;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在该疫区设立的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

第三十八条疫区解除封锁后,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继续对疫点和疫区进行持续监测。

第三十九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疫情处理情况进行评估,写出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疫情基本情况;

(二)疫情发生经过、现场调查及实验室检测结果;

(三)疫情发生的主要原因、疫源追踪结论;

(四)疫情处理经过、采取的应急措施及效果;

(五)应急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第四十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受损单位和个人进行扶持,引导其调整产业结构,进行生产自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按《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昭通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若干规定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政府


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昭通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昭通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若干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昭通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从根本上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全面放开放活国有企业,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中小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精神,现就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处置

第一条 除公益性行业需要国有控股或参股外,全市国有中小企业通过股份制、合资经营、拍卖出售、兼并、破产等形式进行改制,使国有资本有序地全部退出,终止国有企业性质。暂时有困难的,也要采用国有民营或授权经营。

第二条 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全部国有净资产(含房改收益和土地使用权价值)。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或国有股权的处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经同级人民政府或授权机构核准。处置价格通过市场机制确定。

第四条 在企业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中,对资产盘亏、报废、冲销呆坏帐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报经政府批准,可以按公积金、资本金的顺序冲销。股份制企业只能按股份比例冲销。

第五条 终止国有性质的企业,经评估核准的国有净资产,在扣除终止国有职工身份的补偿金及安置费后所剩余的部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进行公开、公正的处置。

在同等条件下,本企业经营者和职工优先购买,予以优惠。凡以现金方式购买的,盈利企业按1:1.2(购买金:国有资产剩余部分,下同)出售,微利企业按1:1.2至1:1.5出售,其他企业按1:1.5至倍出售,售完为限。

社会法人、自然人和外商出资购买的,原则上需一次性付款。能够提供有效担保的,可在三年内实行分期付款,但首次付款不得低于购买总价的40%;成交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可适当延长分期付款时间。不论购买者身份,凡一次性付款的,优惠购买总价的30%。

第六条 打破股权平均格局,鼓励股权向个人或少数人集中。改制企业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持股数量应不低于企业全部股份的50%,经营班子持股数量应不低于中层管理人员持股数量的50%,企业法定代表人持股数量应不低于经营班子持股数量的50%。为鼓励经营者购买,除转换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补偿金外,经营可以现金、专有技术、抵押贷款和负债方式购买国有股或国有产权,经营者和职工持股超过企业股本50%的,其余国有产权转为国有债权,可由企业无偿使用三至五年,但必须将资产界定清楚,确保到期归还。

第七条 收购国有产权或兼并国有企业时,承担原企业债务的,可以在转让或出售的净资产中扣除相当于5年的应缴利息额。

第八条 国有流通企业原生产经营租用的国有公房,由房管部门牵头将其产权划拨给企业用于改制。

第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或国有股权,经评估进行的转让及办理过户手续,经批准可兔收相关费用。

第十条 国有企业改制后,股权可以继承和转让,转让方式由企业章程规定,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改制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未经评估的要进行评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的应予补办,在改制中与其它国有资产一并处置。

第十二条 企业使用的属生产经营性用途的国有土地,以出让或租赁的方式处置。以出让方式处置的,出让金按该地段基准地价的20%收取。以租赁方式处置的,租金按同一地段最低标准的50%收取。缴纳出让金和租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可向县级或市人民政府申请减免。

第十三条 企业使用的属于生活性、公益性用途的国有土地,继续保留国有土地划拨方式。

第十四条 对产品无市场、长期亏损、资源枯竭、技术落后、污染严重、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宜关则关,宜破则破。

第十五条 不具备整体改制重组条件,但部分产品有市场、有一定发展前景的企业,要按照精于主业,分离辅业的原则,对资产进行局部剥离并重组,分块盘活。原则上应将优质资产与劣质资产以及非经营性资产实行分离。优质资产特别是发展前景好,盈利能力强的业务及相应资产应注入改制后的公司;劣质资产及非经营性资产通过出售或分立,逐步盘活。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行使所有者职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要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要设置国有企业改革资金专户,对转让、出售国有股份、国有净资产(含国有土地)收人和国有资产收益专项存储,用于国有企业改革。

第二章 职工身份的转换、补偿和劳动关系调整

第十八条 企业转让、改制重组后不设置国有股或国有股不控股以及企业实行国有民营的,其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随之终止。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终止(不包括已经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人员、内部退养的人员和已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以及关闭破产企业的职工),企业要参照云劳社(2000)48号文件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以上年本企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每满一年工龄给予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经双向选择后在改制后的新企业就业的,与新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经双向选择未在改制后的新企业就业的,除领取经济补偿金外,经本人申请,企业研究同意,还可发给一次性安置费,作为其自谋职业的启动金。安置费标准根据企业经济实力和本人工龄确定。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或已经与国有企业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最低3000元,最高8000元;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与企业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合同制职工,企业经济实力强的,可适当发给安置费。

第二十条 职工转换身份后,与新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就业的,经济补偿金原则上留在新企业作为个人人股股金,个人拥有股权,可以继承和转让。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的,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可变现带走,也可留在原企业作为自然人入股。

第二十一条 与企业解赊了劳动关系的自谋职业人员,其社会保险关系保留,由个人按个体工商户业主的有关缴费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其他企业就业的,按所在伞业标准缴纳,由所在企业统—办理。

第二十二条,男职工年满50周岁或工龄满30周年以上,女职工年满45周岁或工龄满25周年以上,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企业可为其办理内部退养。退养期间,按不低于本企业最低工资的80%的标准发给生活费,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未启动医改的,医疗费比照其他职工办理),但不发经济补偿金。费用(含丧葬抚恤费)在本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或国有股中预留。

第二十三条 按照云发(2002)3号文件,认真落实企业离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第二十四条 关闭或破产企业的所有职工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自然解除。

按照云劳社(2000)48号文件,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按本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计发一次性安置费;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按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上年度一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发给安置费。

在重组企业就业的上岗人员,应与新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可将原企业拨付的安置费或补偿金作为个人入股资金转入新企业。

对应计发安置费的未就业人员,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可按最低生活费标准,用安置费每月发给生活费,并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至退休;个人要求一次性计发安置费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可一次计发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关闭或破产企业中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企业内部退养条件的职工,本人申请提前退养的,由原企业办理退养手续,生活费一次性计发,相关费用(含丧葬抚恤费)从资产清算变现中提留。

第二十六条 关闭或破产企业中已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按每人不低于2万元一次性缴社保机构存储,社保机构每年按缴纳总额的2毗划人基金收入,并按有关政策规定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属企业自行规定发放的各种补贴,随原企业的终止而自行取消。

第二十七条 因企业关闭或破产,一次性交社保机构计发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的医疗费,关闭或破产企业在清算财产时,应以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并适当考虑物价、社会发展等因素,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优先计提十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改制企业退休职工医疗费按人均每年700元(人均寿命按70岁计算,已满70岁的顺延5年)从国有净资产中预留,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缴纳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适当发给门诊包干医疗费。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的人员,由原企业按每满一年工龄发给医疗补助费200元。

第二十九条 一次性交社保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的丧葬抚恤费,按有关政策规定标准一次性发放给本人包干使。

第三十条 企业供养的遗属的抚恤费、抚养费,按有关政策规定标准一次计发给本人或监护人。

第三十一条 职工身份转换的补偿和安置资金来源,主要是本企业国有净资产或国有股以及国有土地(含房产)的出让金或租赁收入,实行国有民营的承包或租赁收入。

第三十二条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指定医院提供诊断证明书,经市及市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且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经本人申请,社保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需提前退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改制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的职工必须交清原所欠企业的一切款项,并退还所占用的企业资产,方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补偿安置政策。

第三十五条 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政策予以落实,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十六条 对自谋职业的人员,各级各部门要在工商登记、场地安排、税费减免、资金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章 企业债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改制企业的债务,属资不抵债,依法破产的,按有关法规和政策清算。

第三十八条 用净资产安置职工尚有缺口的国有改制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报经政府批准,可将企业长期占用的同级财政性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用于补偿或安置职工。经批准,剩余部分可继续作为财政借款扶持,并办理转借手续。

第三十九条 金融部门要积极支持企业债务重组、债权转股权、兼并破产和依法核销呆坏账,积极探索企业的抵押资产和其他保证责任的妥善处置办法,努力减轻企业和银行的负担。

第四十条 企业在改制清偿债务时,对资产难以变现的,经与债权人协商同意,可用实物资产清偿。

第四章 为企业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四十一条 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对国有企业改制后的新企业和职工自谋职业开办经济实体的税收优惠。

第四十二条 除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税费外,市、县(区)政府及其部门一律不得再向企业收取其他费用。规定允许的各项收费,必须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按规定方向和用途,集中使用,不准截留挪用。

第四十三条 企业所办学校和医院在三年内全部移交所在县(区)教育、卫生部门。暂时移交不了的,由当地政府返还该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全额和城建税的50%。

第四十四条 从2002年起,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主要用于企业重大项目前期费、新发展项目的贷款贴息和对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支持。连续五年。同时,各县(区)也应视财力情况,安排专项资金扶持企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 国有企业改制后转变为民有民营或国有民营的,原享受的优惠政策不变。

第四十六条 国企改革中所涉及的各种变更手续,只收取工本费,并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办结。按规定必须进行的资产评估、验资、法律服务、公证等中介机构的服务收费,属自收自支的部门、单位收取的,按省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属财政供养的部门、单位收取的,只收工本费。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我市未改制的国有中小型工商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非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可参照本规定处置。城镇集体工商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八条 除政策性规定和经批准引进科技人才外,国有中小企业未改制前禁止调入或招收固定职工或合同制职工。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