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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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2年第31号公告


为规范市场采购对外贸易秩序,提升市场采购出口商品质量,我局制定了《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在北京、浙江、广东、新疆4省(市、区)试行。

特此公告。





附件:《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市场采购商品出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的检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是指出口商品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国内市场以现货方式采购,并由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法定检验出口商品。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禁止以市场采购方式出口的商品,不适用本办法,具体目录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上公布。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单位和发货人代理人(以下统称备案单位)备案的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备案单位的备案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工作。
第五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的供货单位、发货人的代理人按照自愿原则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供货单位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的单位,或者获得生产企业授权从事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的代理单位。
发货人的代理人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市场采购出口商品采购、储运、国际货运代理等业务的单位。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六条 申请备案的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单位和发货人代理人(以下称备案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经营资质;
(二)拥有固定的经营、仓储、检验等场所;
(三)建立并执行市场采购出口商品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建立出入库台账、购销台帐;
(四)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备案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三)申请备案单位基本情况,包括经营场所、仓储场所、检验场所等的相关情况说明;
(四)申请备案单位基本管理制度;
(五)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向备案申请人发放备案证明。备案证明有效期三年。
有效期内,备案单位的经营场所或者其他主要条件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批准备案的检验检疫机构,并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提出备案申请。
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备案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批准备案的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第三章 报 检

第九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向商品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条 发货人应当对市场采购的出口商品进行验收后,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符合性声明。发货人声明其报检的出口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技术法规和标准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无明确规定的,发货人声明其报检的出口商品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或者合同约定;
(二)出口商品质量合格验收报告;
(三)商品采购票据等市场采购凭证;
(四)采购备案单位的商品的,需提供备案证明复印件。

第四章 检 验

第十一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实行采购地检验、口岸查验的检验监管方式。
第十二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应当按照进口国家(地区)技术法规、标准要求实施检验;进口国家(地区)没有技术法规、标准要求的,按照我国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检验;我国没有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的,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检验。
合同约定的要求高于进口国家(地区)技术法规、标准要求或者我国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的,按照合同约定实施检验。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参照《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13号令)对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单位和发货人代理人实施分类管理,并确定特别监管、严密监管、一般监管、验证监管、信用监管五种不同检验监管方式。
检验检疫机构对来源于未经备案单位的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实施批批检验,按照特别监管或者严密监管的检验监管方式实施出口监管。
第十四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经检验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有关检验检疫单证,在单证中注明“市场采购”。
第十五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经检验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六条 对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加施检验检疫封识并在换证凭单中注明封识号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加施封识的出口商品可以简化查验手续。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与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沟通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备案单位建立完整的企业档案,内容包括:
(一)有关备案申请、审查、批准及延续复审相关资料;
(二)对备案单位实施分类管理和日常监督管理的记录;
(三)年度质量监控和质量分析报告;
(四)有关企业信用记录、相关产品投诉记录;
(五)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单位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备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视情节轻重及时调整分类管理类别和检验监管方式:
(一)违反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质量保证能力存在隐患的;
(三)检验连续出现不合格批次的;
(四)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质量或者安全问题被通报、召回、退货的;
(五)拒不配合日常监督管理的;
(六)出入库台账、购销台帐不能有效溯源的;
(七)隐瞒质量安全问题等不诚信行为的。
第二十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因质量问题造成国外通报或者召回的,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查清事实,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并可以根据需要,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场采购样品、礼品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援外物资,按照国家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涉及检疫要求的,按照国家相关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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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预算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预算管理暂行规定
省人大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管理,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市、县(市、区)各级地方预算的管理。
预算管理包括预算、决算的编制和审批,预算的执行和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决算(或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下同)报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预算的部分变更,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预算的执行。
第四条 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五条 预算编制必须依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和各项事业的方针、政策,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遵循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切实可行的原则。
决算编制必须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划清预算年度,分清资金界限,收支数字准确。不得隐瞒收入,虚列支出。
第六条 各行政区域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所属下级总预算组成;总决算由本级决算和所属下级总决算组成。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总预算、总决算时,本级预算、本级决算应当单列。
各级预算按复式预算编制,分为经常性预算和建设性预算两部分。
第七条 收入预算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收入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
第八条 支出预算根据本行政区域全年可用财力进行安排。做到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
全年可用财力包括:本行政区域按财政体制当年可用资金、上年净结余、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及其它各项资金退还、上年结转等项资金。
前款后三项资金不能按时编入预算的,可在预算执行中分别按预算变更和预算调整处理。
第九条 各级预算都应设置预备费,主要用于年初预料不到的特殊开支,由各级人民政府决定动用。预备费应占预算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确定。
第十条 各级预算根据支出规模和财力可能,设置必要的预算周转金,由财政机关在执行预算中按规定范围调度使用,不得用于增列支出。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提出的预算和决算报告,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预算和决算报告后,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初审。在初审本行政区域预算、决算时,重点审查本级预算、决算。
第十二条 预算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预算的指标以及预算安排的依据和实现预算的措施。
第十三条 决算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预算执行情况以及财政工作的基本成绩,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等。同时,还应对预算的调整,预备费的使用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等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可责成审计机关对同级决算进行审计签证。
第十五条 预算和决算报告应当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由人民政府委托财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可以审查批准决算。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应当严格执行,认真组织落实。预计预算难以实现时,应积极采取增加收入或紧缩支出等补救措施,保证预算实现。
第十八条 由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变化引起的预算变动,属预算变更。省级预算变更达下列幅度之一的,必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实现支出预算总额预计超过预算总额百分之五以上;
(二)收人预算一类实现额预计低于本类预算额百分之十以上;
(三)基本建设、支援农村生产、文教卫生事业费、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行政管理费等类支出中一类的实现额预计超过或低于本类预算的百分之十以上。
市、县级预算变更幅度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 预算变更由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后,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人民政府追加追减、预算划转或代编预算引起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的变动,属预算调整。
预算调整由人民政府执行,在作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时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一切有预算收入征收任务的机关,都必须将应征收的款项及时足额地收缴国库。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超越权限自行采取减收增支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侵占、转移、浪费预算资金。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主动接受监督,并负责监督本级预算单位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对预算的执行。
各级财政机关、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依法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组成专题调查组,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也可以责成其工作机构对预算执行中的问题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违反预算管理的行为,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不如实编报预算、决算和不严格执行预算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批评或纠正的意见;
(二)对没有依照法定程序擅自变更预算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质询,必要时可撤销其预算变更决定;
(三)因违反预算给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或其它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议追究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直至依法罢免其行政职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和各预算单位有违反预算管理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由它授权的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加强管理,正确使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乡镇财政预算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31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江西赣南果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江西赣南果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0月5日    证监发字[1997]462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江西赣南果业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

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461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7]169

号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

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

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

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

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

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