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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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依据国务院《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宾馆、旅店、美容美发院(店)等提供化妆品给顾客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化妆品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化妆品卫生
第四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厂址选择、建筑设计、工艺流程及卫生设施等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
第五条 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美容美发院(店)不得擅自生产、配制化妆品。使用天然物品现场调配用于美容护肤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要求,不得掺入化学工业原料。
第六条 化妆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合存放。
存放化妆品和化妆品原料的库房应当通风干燥,并设置防鼠、防潮等设施。
化妆品的库存应按品种、批号分类存放,隔墙离地不少于10厘米,并建立化妆品出入库登记制度。
第七条 禁止经营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标准或规定的;
(四)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或进口化妆品;
(五)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
(六)超过使用期限的。
第八条 经营者盛放散装化妆品所使用的器具应无毒、无害、抗腐蚀,并有防尘、防蝇及防蟑螂、防鼠等设施,保持清洁,防止污染。

第三章 化妆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 生产化妆品,应当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
开设化妆品专卖店,应当按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报备案。
第十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化妆品卫生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化妆品卫生法规、规章和卫生规范,定期接受有关卫生法规、卫生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批准文号。
生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于首批投产前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化妆品生产场地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应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和要求。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选址、建筑设计进行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度接受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时,经营者应向供货方索取如下资料: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
(三)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市(地、州)以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化妆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书。
第十五条 经营特殊用途化妆品,经营者除向供货方索取前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索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
经营进口化妆品,经营者应向供货方索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
第十六条 首次进入我省销售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和进口化妆品,代理商应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批件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举办化妆品博览会、展销会等,举办单位应负责参展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八条 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宣传医疗作用或使用医疗术语,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发布特殊用途化妆品和进口化妆品广告应持有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化妆品广告证明。

第四章 化妆品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情况。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和化妆品经营者、消费者等发现因使用化妆品引起健康危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中聘任,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化妆品卫生监督任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的聘任、职责、考核管理等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执行。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效证件,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接受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测。
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对化妆品的监测频次应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收费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广告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化妆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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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理之中,意料之内,

—— 对 李 慧 娟 现 象 的 思 考

资兴市政府法制办 郭 昌 明


近来全国部分媒体报道了洛阳市中级法院一起种子纠纷案。在这起普通的民事纠纷案背后隐藏着不“寻常”,引发不“寻常”的是洛阳市中级法院对该其种子纠纷一审判决中书([2003]洛民初字第26号,以下简称该民事判决书)中的一句话。这句话就是“……《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种子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自然无效……”,正是这句话,该案不仅遭到了河南省人大的质疑,而且主审该案的女法官法学硕士李慧娟面临撤销审判长和调离审判岗位的处分。社会各界对此也褒贬不一,从而引发了法学界对国内法律冲突适用的再思考。这我们称之为“李慧娟现象”
2003年11月26日,《法制日报》刊登了一篇题为《种子官司的意外绽放》的文章报道此事。该文指出“……这起种子官司,给了人们丰富的讨论空间,从下位法和上位法冲突到司法审查,到法制的统一性……,这起种子官司‘绽放’太多的意外。”对此,笔者认为,该起种子官司绽放太多的“意外”均在情理之中、意料之内。
一 该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审判工作的实质,就是一个法律适用过程,即在现行有效法律框架内,将法律意图最大限度的贯彻落实。其特征有三:一是法院的审判工作是一个法律适用程序;二是法院审判工作的准绳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框架内的法律;三是法院审判工作不能改变法律意图。就这起种子官司而言,洛阳市中级法院错误有三:
1、 审判工作越权
法院的审判工作是一个适用法律的程序,也就是说法院工作的职责是在程序上保障法律意图的贯彻落实,而非在实体上对法律意图的进行裁判。如果法院对法律意图进行评判的话,则法院审判工作有越权之嫌。
就本案而言,洛阳市中级法院就案件所涉《种子法》和《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种子条例》)的适用上,只能依法作出适用选择,而不能该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实体裁判:“……《河南省种子条例》……与《种子法》向冲突的条自然无效……”。这样的裁判无疑是以判决书的形式在实体上向社会宣告——《种子条例》的相关法律条款无效。这显然是一种越权行为。严重背离了法院审判工作的职责。
2、 法理司法化
法理与法律是两个不同概念。法理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正因为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才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也就是说法院的审判工作必须限定在现行有效法律框架内,法理不得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依据,不得司法化。
从该民事判决书中我们不难发现,洛阳市中级法院裁判《种子条例》相关条款自然失效的理由是“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这一理由显然是是法理中的国内法律冲突的适用理论,而不是法律规定。因此洛阳市中级法院的这一裁判行为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是“法理司法化”。
3、 推不出
《立法法》在第五章适用和备案中,第七十八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第八十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这一系列的法律的适用条款,仅仅只说明——在国内法律冲突的适用上,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优先适用。我们无法从中推出——与上位法相冲突的下位法就得失效,这一判断。质言之,与上位法相冲突的下位法并非一定失效。
再回到本案中来,在现行有效法律框架内,洛阳市中级法院根据法律意图,根本推不出《种子条例》“……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自然无效……”这一判断,只能得出《种子条例》相关条不适用的结论。
因此,洛阳市中级法院该民事判决书,遭到河南省人大的质疑,是在情理之中,毫不意外。
二 国内法律冲突,能依法解决
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框架内,法律为我们解决此类问题,提过了两种途径。
1、 治标法
法院仅在法律适用的程序上,依据《立法法》对法律适用的规定,直接对冲突的国内法律规范的适用作出选择。虽然这种方法不能从实体上纠正下位法的违反上位法现象,但是极为经济,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基于此,洛阳市中级法院对此案涉及国内法律冲突部分的裁判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是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由于在价格方面《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不相吻合(也可以写明具体的冲突条款序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 被告提出在种子的价格方面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这样处理,洛阳市中级法院既避免了“法理司法化”也避免了从实体上裁判《种子条例》“相关条当然失效”,且又又将自己的审判行为切实置于现行有效法律框架之内。
2、 治本法
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中止本案审理,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将冲突的法律提请有关部门作出实体处理。这种方法能够彻底解决下位法和上位法的冲突问题,但诉讼成本高,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基于此,洛阳市中级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对本案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同时依据《立法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规定将《种子法》和《种子条例》转送有关机关处理。待处理完结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
由于洛阳市中级法院绕过现行有效法律框架,而应用“法理司法化”的手段,来解决国内法律冲突问题,所以难免会产生“今后对下位法和上位法冲突作类似处理仅在法理之中”的意外。
透过本案,我们所注重的不仅仅是一个国内法律冲突问题,更重要的是,法院审判工作突破现行有效法律框架的“法理司法化”给法律秩序所带来的冲击。


粮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关于纠正违反粮票使用规定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解释和更正的补充通知

粮食部、国家工商总局


粮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关于纠正违反粮票使用规定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解释和更正的补充通知

1979年11月19日,粮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补充通知
最近有的地方反映,在执行我部、局今年九月十五日联合发出的《关于纠正违反粮票使用规定的通知》时,对于其中第三条“……按照政策规定在集市上进行粮食调剂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多收多付粮票、少收少付钱等形式进行非法交换活动……”的精神不够理解或有误解,现特作如下解释和更正:
该项规定原指在集市上进行粮食调剂,只能收、付钱,不能收、付粮票,不准以收、付粮票顶抵应收、付的钱等形式变相买卖粮票,把粮票当货币使用。文中“多收多付粮票”,原意是同“少收少付钱”相互作用而言的。为了进一步明确上述第三条规定的文字含义,现更正为:“……按照政策规定在集市上进行粮食调剂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采取国家计划供应粮食的办法,既收、付粮票,又收、付粮款,不准以粮票顶抵一部分或全部粮款等形式进行非法的变相的买卖粮票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