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消防安全管理考核奖惩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消防安全管理考核奖惩办法
沧政发[2003]22号 2003年10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和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沧州市辖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华北油田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单位除外。
第三条 单位落实《规定》考核奖惩工作应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严格标准,公开公正,保证质量。
第四条 单位落实《规定》考核奖惩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奖优罚劣、考核结果与被考核单位评选先进和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政绩挂钩的原则。
第五条 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本行业单位落实《规定》工作的指导,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积极协助、配合单位落实《规定》考核奖惩工作。
第六条 考核期间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有关人员成立沧州市考核委员会,具体负责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行来主管部门、省部属单位、市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考核。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消防支队。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能照本办法具体负责对本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考核。
第七条 单位落实《规定》考核委员会必须认真组织实施考核。沧州市考核委员会应对各县(市、区)考核委员会工作开展情况采取抽查检查等方式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参加年度落实《规定》考核,其它单位可根据需要进行抽样考核。
第九条 单位落实《规定》考核内容:
(一)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防火人员明确情况和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设置情况。
(二)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和落实情况。
(三)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建设和组训,单位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情况。
(四)火灾隐患整改情况。
(五)火灾事故查处情况。
(六)单位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设置和维修保养情况。
(七)单位消防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制定和演练情况。
(八)消防档案建设及管理情况。
(九)其它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条 单位落实《规定》考核工作采取听取汇报和实地查看相结合、单位自评与互评相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与年度集中考核相结合的方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情况等级备案。每年12月份对单位落实《规定》情况进行集中考核。
第十一条 考核成绩实行百分制,90分以上为优秀,60分以上为达标,60分以下为不达标。考核工作应建立完整档案,记录平时消防监督检查情况及年度考核结果。平时消防监督检查情况占20%,年终考核占80%。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为不达标:
(一)年度内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或责任火灾事故的。
(二)存有重大火灾隐患,未在公安消防机构限期内改正的。
(三)年度内由于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被公安消防机构施以行政处罚的。
(四)其它严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十三条 考核成绩不达标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时限按照公安消防机构下发的《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的整改期限执行。限期届满后由原考核委员会7日内组织复查,3日内下发复查意见。
第十四条 单位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在15日内向上级考核委员会申请复核。上级考核委员会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3日内组织复核,7日内下发复核意见书,复核成绩为最终成绩。
第十五条 单位落实《规定》考核工作结束后,本着好中选优的原则,各县(市、区)推荐5个年度落实《规定》先进单位和5个年度落实《规定》先进个人,报市考核委员会。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考核委员会提名,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先进县(市、区)、行业、市直属单位、驻沧单位由市考核委员会直接向沧州市人民政府推荐。
市考核委员会根据各地推荐情况,审核后报沧州市人民政府,由沧州市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对受彰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年度落实《规定》达标单位由各级考核委员会发给达标证书。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落实《规定》不达标单位超过考核单位总数5%的,县(市、区)落实《规定》工作为不达标,沧州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各行业落实《规定》不达标单位超过考核单位总数3%的,行来落实《规定》工作为不达标。沧州市人民政府将对行业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落实《规定》不达标的机关、团体、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取消年度评优、评先、升级资格。经限期整顿仍不达标的单位,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整顿措施不力引发火灾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考核委员会可酌情建议组织或人事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考核成绩不达标的部署、省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单位落实《规定》考核委员会可酌情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建议进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整顿。因整顿措施不力引发火灾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单位落实《规定》考核委员会可酌情向上级主管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考核成绩不达标的民营、私营单位和其它无主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考核工作结束后,发现单位存在消防安全问题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撤销原考核结果,确定为不达标单位。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单位落实《规定》考核委员会在考核工作中知情不报、弄虚作假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沧州市消防安全管理考核奖惩办法》评分标准
《沧州市消防安全管理
考核奖惩办法》评分标准
根据《沧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考核奖惩办法》制定本评分标准。
一、共同要求(30分)
1、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的确定情况(3分)。
未确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不是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扣1分;
未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扣1分;
独立分支机构未按以上要求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扣1分。
2、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4分)。
未落实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的扣2分;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未与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签字消防安全责任状的扣2分。
3、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岗位职责情况(3分)。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职责按《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要求缺少一项的扣0.5分,扣完为止。
4、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两个以上产权单位使用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管理情况(4分)。
产权单位和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第八条的要求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的扣2分;
消防车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未明确管理维护单位的扣2分。
5、公众聚集场所开业(使用)和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之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情况(5分)。
公众聚集场所开业(使用)前和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之前未按规定按时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一次扣2分;
经检查不合格仍开业(使用)和举办的扣3分。
6、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情况(3分)。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第十二条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扣3分。
7、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情况(4分)。
单位未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综合检查、考核、评比内容的扣2分。
未实施奖惩的扣2分。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40分)
1、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申报备案情况(2分)。
凡符合《规定》第十三条和《河北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要求的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未按照《规定》要求主动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备案的扣2分。
2、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的设置情况(4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设置或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的扣2分;
未确定专职或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的扣2分。
3、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的建立及执行情况(4分)。
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第十八条的内容和要求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的扣1分,未公布的扣1分;
抽查员工,一人不能熟练执行的扣0.5分,扣完为止。
4、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设置及管理情况(2分)。
单位未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扣1分;
未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的扣1分。
5、动用明火的管理情况(3分)。
易燃易爆场所、公众聚集场所若进行施工改造需动用明火时未按照《规定》第二十条的要求采取消防安全措施的扣1分;
公共召开乐场所在营业期间动火施工的扣2分。
6、单位安全疏散设施的管理情况(6分)。
单位未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安全疏散设施的扣2分;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畅通以及安全疏散指不标志、应急照明设施、防火门、防火卷帘、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有一项损坏的扣0.5分;
违反《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一项行为的扣0.5分,扣完为止。
7、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管理情况(3分)。
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要求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的扣3分。
8、专职、义务消防队的建立情况(6分)。
单位未根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扣6分;
虽建立了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但未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的扣3分;未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的扣3分。
9、消防档案的建立及管理情况(5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要求和内容建立消防档案的扣5分;档案中每缺少一项应建内容扣1分。扣完为止。
10、灭火、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演练情况(5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内容和要求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扣5分;
未定期组织演练的扣3分。
三、防火检查及火灾隐患整改(30分)
1、每日防火巡查情况(3分)。
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要求和内容进行每日防火巡查的扣1分;
防火巡查无记录、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扣1分。
2、定期防火检查情况(4分)。
单位未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的内容和时限要求进行定期防火检查的扣4分;
防火检查无记录、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扣1分。
3、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维护保养情况(8分)。
单位未按照《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建筑消防设施的消防器材的定期维护保养工作的扣2分;
维护保养工作未建立完整档案,技术资料不齐全的扣2分;
自动消防设施未按消防技术标准定期进行检测的扣2分;
检测不合格不及时整改的扣2分。
4、单位对自查出的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5分)。
单位对自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符合《规定》第三十一条要求的未责成有关部门和人员当场改正的每次扣1分;
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未按照《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采取限期改正措施的每一项扣2分,扣完为止。
5、对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10分)。
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未立即责成有关部门和人员当场改正的每次扣1分;
未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事后再次发生此类情况的每次扣1分;
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每一项扣2分,扣完为止。
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规划局
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暂行办法
市政府 市规划局
第一条 为使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工作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都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确定建设地址;
二、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三、确定规划设计条件;
四、审定设计方案;
五、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市政工程,除市政厂、站和园林绿化等工程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外,其它工程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以上程序视建设工程繁简、难易等具体情况,可简化或合并执行。
第三条 确定建设地址,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计划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地址申请书,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请确定建设地址。重要或复杂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地址申请书,应附有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选址研究报告或建设工程规划方案。
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提出建设地址建议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的要求向有关部门征询意见。
三、不需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工程,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确定建设地址后,向建设单位发确定建设地址通知书。需要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领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四条 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申请建设用地的文件,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会同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按规定分别报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
二、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外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申请临时用地文件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发给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持建设用地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其它有关文件,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征用、划拨土地。
第五条 确定规划设计条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确定建设地址通知书或建设用地许可证以及地形图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请确定规划设计条件。
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建议,由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的要求向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正式确定后,向建设单位发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第六条 审定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提出设计方案(附有关图纸、资料)。
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查批准设计方案后,向建设单位发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
第七条 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施工设计图纸、资料和其它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参照本项规定,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
按规定需要验线的建设工程,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应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同时,向测绘部门发出验线通知单。建设单位在完成工程施工放线后,通知测绘部门验线,验线合格方可施工。
二、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须通知并监督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树立标志,标明建设工程名称、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编号。
第八条 进行道路、道路两侧绿化、桥梁、铁路、地下铁道、地下管道、地上杆线、河湖水系等市政工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持市政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和技术文件及图纸,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请确定规划设计条件(重要或复杂的市政工程,在申请确定规划设计条件时,须提交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规划方案),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与有关部门综合研究后,确定规划设计条件
,向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发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二、凡需报审的市政工程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将设计方案图纸报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批。经批准后,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向建设单位发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
三、市政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审定后,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市政工程需征用土地或因施工需临时用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建设用地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过程中,用地位置、范围有变更的,须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建设工程许可证批准的内容有变更的,须经批准该建设项目的主管机关同意,附具新的设计图纸资料报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施工;有重大变更的,必须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申领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报送竣工报告,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按建设工程许可证批准的内容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临时建设用地须按批准的期限使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使用的须重新报批;临时建设工程因确有困难不能按期拆除的,须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的程序申报审批,擅自占地、擅自动工的,按违章用地、违章建设处理。
第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应按照本办法,对审批工作周期作出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严格执行,切实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执行,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影响规划管理工作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追究其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具体应用中的问题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1987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