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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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珠海市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管理规定》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珠海市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规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下列用途(具体用途分类见附表)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仓储、码头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写字楼、酒店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金融保险、旅游、娱乐、加油站、专业停车场(库)和观光型农林牧渔业用地四十年;
  (五)供水、供电、供气、邮电通讯、交通等营业性公共事业企业的办公、生产、经营用地四十年;
  (六)农林牧渔种养业用地和其他用地三十年。
  综合楼用地项目按各自的实际使用功能依据前款规定使用年限分别确定。但为该综合楼配套的地下车库,地面停车场及其他设施按其归属与该综合楼所分摊的用途部分的同一年限确定。没有明确归属的,按该综合楼中最长的功能期限确定。
  第三条 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统一按本规定第二条的使用年限确定。
  第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已经核准登记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超过本规定的年限规定的,按原约定或核准的使用年限不变;原批准或约定的土地用途对应年限达不到本规定所确定的使用年限的,按本规定的对应使用年限顺延使用年限。
  已经确定出让年限并在转让时确定了剩余年限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凡符合本规定顺延使用年限的,自然顺延使用年限。
  第五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的,从获准转为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计算使用年限。
  第六条 几经批准改变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按所批准的实际用途对应的年限确定,或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重新约定使用年限。
  第七条 依照本规定符合顺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且用地者没有发生变更的,不需要更换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使用年限由登记机关直接顺延登记。如今后产权发生转移变更的,在办理变更登记时,登记机关才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的顺延登记。
  第八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附:用地功能、使用年限分类表

用地功能 使用年限
居住用地:指供居住的各类房屋用地 七十年
工业用地:指独立设置的工厂、车间、手工业作坊、建筑安装的生产场地、排渣(灰)场地等用地 五十年
仓储用地:指用于储备、中转、外贸、供应等各种仓库(包括冷冻库)、油库,材料堆场及其附属设备等用地(包括中转油库) 五十年
码头用地:指专供客、货运输船舶停靠的场所用地 五十年
教育用地:指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干校、党校、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业余,进修院校、工读学校等用地 五十年
科技(研)用地:指科研、设计机构用地。如研究院(所)、设计院及其试验室、试验场等用地。 五十年
文化、体育用地:指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文艺体育团体等用地和高尔夫场用地、赛车(艇)场馆用地 五十年
卫生医疗用地:指医院,门诊部、保健院(站、所)、疗养院(所)、救护、血站、卫生院、防治所、检疫站、医学化验、药品检验等用地 五十年
写字楼用地:指供商用和事业性、经营性办公的专门楼宇用地 五十年
商业服务业用地:指各种商店、公司、修理服务部、生产资料供应站、饮食类酒家,餐馆(厅)、对外经营的食堂、文印滕写社、报刊门市部、蔬菜购销转运站和农副产品市场等用地 四十年
金融保险业用地:指银行、储蓄所、信用社、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包括证券登记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的营业和办公等用地 四十年
旅游用地:指各类游乐园(场)、俱乐部、提供旅游休闲娱乐项目及设施的营业性用地及其他专供旅游观光的项目用地和航展场馆用地 四十年
酒店用地:指为旅游业服务的宾馆、酒店、饭店、大厦、旅行社、招待所、旅店等用地 四十年
娱乐用地:指各类经营性俱乐部、音乐茶座、影视放映院(馆)、卡拉OK歌舞厅和各类经营性健康中心、健身娱乐场所和保龄球场馆用地 四十年
加油站用地:指各类经营批发零售汽柴油的油站、油库用地 四十年
专业停车场(库)用地:指专门经营提供各类车辆停放、清洗的停车楼、场,库用地 四十年
观光型农林牧渔业用地:指以提供观光旅游项目为主要产品和服务的各类非生产性农林牧渔业用地 四十年
农林牧渔种养业用地和其他用地:指以从事农林牧渔等农业商品生产和经营的各类农用土地和其他产业种类的用地 三十年
经营性公共事业项目用地:指供水、供电、供气,邮电通讯、交通等营业性公共事业项目的办公、生产及经营场所用地等 四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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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公务员的管理,保证公务员队伍的优化、精干、廉洁、高效,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行为规范。
第二条 公务员行为规范,是指公务员在任职期间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工作程序、办事规则、行政纪律及言行标准。
第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勤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我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公务员。

第二章 政治立场坚定
第五条 公务员必须在思想上、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一切言行都要有利于维护党的领导和政府的声誉,维护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望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坚持党的领导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持怀疑态度,散布资产阶级自由化言论;
(二)散布与党和政府的政策相违背或有损于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
(三)传播有损党和国家领导人形象的言论;
(四)组织或参加怠工、罢工;
(五)组织或参加旨在反对党和政府的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募捐、演说、签名等活动;
(六)组织或参加非法组织及活动;
(七)印刷、张贴或传播反动传单等非法宣传品;
(八)从事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活动;
(九)策划、煽动他人从事上述活动。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并按辞退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确保政令畅通
第六条 公务员必须维护政令的统一,顾全大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各项决议、决定,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抵制或变相抵制上级党委和政府的决议、决定,或阳奉阴违、另搞一套;
(二)上级党委和政府的决议、决定及重要工作部署,有明确贯彻时间要求的,未在指定时间内传达贯彻。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单位领导班子和行政领导做出的决定,如对决定有不同意见,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反映。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不执行;  (二)变相消极抵制;  (三)公开或私下另搞一套。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八条 公务员必须坚决服从组织作出的职务任免、工作调动的决定,并在一个月内办理完全部手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不服从组织分配;
(二)接到任命通知后未经批准半个月内不到任。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给予撤职处分,并予以辞退。

第四章 忠于职守 讲究效率
第九条 公务员必须忠于职守,勤政为民,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关心群众疾苦,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保护群众利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群众的疾苦、困难漠不关心,对基层和群众反映的意见和要求置之不理;
(二)对来机关办事的基层单位人员和群众态度冷淡、生硬、蛮横;
(三)不作深入调查研究,主观臆断决定问题,造成工作失误;
(四)滥用职权,侵犯群众的合法权益;
(五)失职渎职,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和损失。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根据具体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机关的各项规章制度,恪尽职守,勤奋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迟到,早退和旷工;
(二)工作时间睡觉或下棋、打扑克、打麻将等;
(三)工作时间擅离职守,办私事;
(四)工作消极,完不成领导交办的任务。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诫勉,仍不改正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予以辞退;连续旷工超过30天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公务员必须刻苦学习理论知识、法律知识和本岗位的专业知识,学习和掌握现代办公技术,不断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对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认真负责,抓紧办理。做到:
(一)对基层单位提出的申请、报告,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或批复,需延长期限的须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如申请、报告不符合办文要求,应当一次提出指导性补充、修改意见,超过一次的须经单位领导批准。
(二)对需要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的事项,应当在5日内转报有关部门,15日内予以答复或批复;
(三)法律法规另有明确时限规定的,应当按规定时间办理。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五章 忠诚老实 作风正派
第十二条 公务员必须忠诚老实,做老实人,说老实话,办老实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向上级汇报或向下级通报公务情况时,有意夸大或缩小统计数字,编造假情况,欺骗上级和群众。
(二)采用伪造档案、证件等弄虚作假手段,为个人骗取职务、职称、荣誉和学历等;
(三)在接受组织上的调查、取证和质询时,捏造事实,提供伪证。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光明磊落,作风正派,言行一致,维护集体的统一与团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阳奉阴违,搞两面派行为;
(二)拉帮结派,搞小集团活动;
(三)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四)其他有损于集体统一与团结的活动。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必须严于律己,严格要求下级,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做到:
(一)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不搞个人独断专行;
(二)坚持干部选拔、任用程序和标准,不搞封官许愿、任人唯亲;
(三)不以任何方式丛恿、暗示下级说假话;
(四)对下级的错误不护短、不迁就、不包庇。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六章 严禁利用职权谋取个人或小团体利益
第十五条 公务员必须把党和人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克己奉公,廉洁从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贪污公共财物,私分公款公物;
(二)利用掌管的计划项目审批、工程招标、业务洽谈、资金分配、税费征收、证件发放、住房分配、出国审批,以及招工、招干、招生、毕业生分配、转业复员军人安置、公务员录用提拔调动等方面的权利,谋取私利,索要和收受贿赂;
(三)行贿或介绍贿赂。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分别按贪污、受贿、行贿处理,依法收缴违法所得。数额不满500元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1000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不够开除处分的,按辞退有关
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公务员必须自觉维护下属单位和基层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理由无偿占用下属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房屋、车辆、通讯设施、电脑等高档办公用品;
(二)利用职权购买和持有企业内部职工股票,接受下属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赠送的信用卡;
(三)让下属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出资或部分出资为自己安装住宅电话、专用供电 线路、配备寻呼机、移动电话;
(四)低于出厂价、商品购进价购买工业品和日用消费品,低于收购价购买农副产品;
(五)由下属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报销本应由个人支付的电话月租费、交通、餐饮、娱乐、购物及学习培训等费用;
(六)让下属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出资供子女上学。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项时间超过6个月的,按占用错误处理。违反第二至六项的,按侵占错误处理,除追缴物品和钱款外,侵占钱款或实物折款不满1000元的,给予警告处分在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5000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
处分。不够开除处分的,按辞退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公务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禁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为本人及亲友谋取私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公款为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友进行营利性活动;
(二)挪用公款归个人或 亲友使用;
(三)用口头、信函等形式,要求为亲属经办个体和私营企业在办照、场地、贷款、供货及工程招标等方面提供方便条件;
(四)在研究涉及本人奖惩、职务调整、分房等事项时,直接或指使、暗示他人间接进行干预;
(五)在职责职权范围内研究涉及与本人有国家规定回避关系人员的职务任免、工作调动、奖惩、职称评定、招工、招干、招生、毕业生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和违法违纪案件查处等问题时,以任何形式参与有关的调查、讨论、审定。在职责职权范围处涉及上述事项的调查、讨论、
审定时,通过信函、便条、电话等形式妨碍、干扰他人正常行使职权。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项的,分别按借用、挪用公款有关规定处理。违反第三项的,视情给予 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其中,涉及刑事案件、贪污受贿案件及其他严重违法违纪案件人员说情,干预执法执纪部门办案的,一律辞退。
第十八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严禁违反规定谋取小团体利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的收入;
(二)擅自制定收费、罚款项目、扩大范围或提高标准,乱收费、乱罚款;
(三)未经批准将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能转移到下属或其他的经济实体,搞有偿服务;
(四)向下属和职权范围内的单位摊派各种费用、为本单位的索要经济赞助,乱摊派、乱集资;
(五)以各种名义向基层单位强行推销部门自办报刊及其他商品。
违反本条规定,除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依法收缴非法所得外,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实行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福利待遇发放申报批准制度,由各单位于每年二月底前将本年度计划发放的各种福利和实物折款总额报同级政府人事和财政部门,经人事部门批准后实施,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审核。
违反本条规定突破批准限额的,对所在单位通报批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同时由财政部门根据其超出数额加倍扣减其第二年财政性工资拨款。

第七章 严格控制收受礼品和公款宴请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公务员在国内外公务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收受礼品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被管理、监督、服务对象赠送的礼品;
(二)接受礼金、有价证券;
(三)用公款发放、赠送贵重礼品。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项,不按规定登记处理、据为己有的,除退回所受钱物外,不满1000元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累计1000元以上或不满2000元但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并予以辞退。违反第三项的
,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和责任人通报批评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公务接待有关规定,厉行节约,勤俭办事,反对铺张浪费、大吃大喝。实行公款招待登记制度,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凡用公款进行必要招待的,一律由办公室填写<<招待登记表>>,写明招待的对象、理由、标准、时间、地点及陪餐人员,由单位
主要领导签字批准,登记表汇编造册,妥善保管,以备核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公款私请;
(二)行政部门之间用公款相互宴请;
(三)到基层执行公务需要食宿时,要求或接受超过当地接待标准的招待;
(四)以各种礼仪、庆典的名义用公款组织超标准的宴请;
(五)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项目、指标、贷款、配额、资格证照、技术鉴定等事项的申请人,晋升考察、招收录用和评聘对象或调配、分配、安置等事项申请人的宴请。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除由当事人补交全部宴请费用或超标准费用外,还应视情给予通报批评、诫勉或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其中,违反第五条,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予以辞退。对不执行公款招待登记制度的,给所在单位及主要领导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制止用公款旅游娱乐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外出开会之机,用公款进行会议按排外的旅游活动;
(二)用公款组织、参加或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参加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的 娱乐活动;
(三)用公款或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在营业性场所洗“桑拿浴”及接受按摩;
(四)用公款或让企业、事业单位出资获得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五)以联谊、参观等各种名义用企业、事业单位 的钱搞娱乐性活动;
(六)动用、占用本单位或企业、事业单位的钱物用于本人及亲属钓鱼、打猎、旅游和度周末等娱乐 活动。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并责令其补交全部费用,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八章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作生活待遇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购买、配备和使用工作车辆的规定.实行公休、节假日非公务用车登记制度,确需用车的,应当填写〈<非公务用车登记表>>,由办公室(秘书处)审核、保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购买、乘坐超标准汽车;
(二)对小汽车进行内部豪华装修;
(三)利用职权向下属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调换或长期借用各种车辆;
(四)以任何借口接受下属单位赠送的车辆;
(五)兼任社会职务的公务员由兼职单位配备小汽车;
(六)以贷款、集资或摊派等方式 购买车辆;
(七)挪用救灾款、救济款、扶贫款、教育基金等专项资金购买各种车辆;
(八)非法购买走私车辆;
(九)冒挂外商投资企业车辆牌照,违反规定挂军警车牌照、安装警灯警笛等专用设备和标志;
(十)未经组织批准用公款学习驾驶技术;
(十一)用公车接送子女入托、上学。
违反本条规定第一至六项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违反第七项的,给予撤职处分,并予以辞退,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第八条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违反第九项的,给予警告处分。违反第十项的,追回所用公款,按侵占错误处理。违反第
十一项的,给予批评教育,并按租用公车补缴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超标准建造、购买、分配住房;
(二)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下属单位或其它单位索要住房或低于成本价购买住房;
(三)擅自用公款或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出资为自己装修住房;
(四)个人出租公房;
(五)利用职权 以低于规定的公房出售价格购买住房,或在购房资格、房源、价格等方面为子女、亲友购买住房提供各种优惠条件。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项的,按超标加租处理,其中建造、购买豪华住宅和别墅的,依法予以没收,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违反第二项的,收缴房屋或补足房款,给予记过处分。违反第三项的,由当事人补交应承担的费用,并按侵占错误给予相应的纪
律处分。违反第四项的,由房产部门收回公房,依法没收出租房屋所得,给予记过处分。违反第五项的,补足应缴购房款项,退出非法获得的利益,给予警告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必须发扬无私奉献的精神,做好本职工作,并依法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福利待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第二职业;
(二)直接或以投资人入股等形式间接从事经商办企业及其他营利性活动;
(三)从事有偿的中介活动,收受回扣、好处费咨询费等;
(四)未经组织批准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单位兼任职务,领取报酬;
(五)处级以上公务员买卖、持有股票。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三项的,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警告直至记过处分,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限期退出,到期不退的,予以辞退。违反第四项的,责令辞去兼职,依法收缴兼职所得,给予警告处分。违反第五项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并予以 辞退。
第二十六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必须按规定配备办公用品和设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办公设备的名义用公款配备各种个人使用的生活用品
(二)工作调动后不在一个月之内将原使用的车辆、移动电话及其他公用物品交回原单位;
(三)将本单位用公款办理的信用卡挪归个人消费使用。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项的,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警告处分。违反第三项的,根据个人使用数据,按挪用公款处理。 

第九章 严守外事工作纪律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在对外交往中,必须严格遵守外事工作纪律,言行要维护国家的声誉和利益,维护国家公务员的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表有损国格、人格和不符合国家对外政策的言论;
(二)对外提供不应公开的政治、经济、科技等情况;
(三)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向外方索要钱物或暗示对方赠予钱物;
(四)利用职权明示或暗示外方和驻外机构邀请本人及其亲属出国(境);
(五)要求或接受有公务往来的国(境)外人士为本人及其亲属出国(境)旅游、探亲和留学提供担保资助;
(六)虚报冒领外事活动经费;
(七)派驻国(境)外工作时做私人生意;
(八)参与走私、贩私活动。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项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违反第三至七项的,取消对外工作资格,并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违反第八项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因公临时出国(境)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逃避审批,组织或参加公费出国(境)旅游;
(二)擅自增加出访国家和地区,追加出国经费;
(三)无正当理由滞留国(境)外逾期不归;
(四)在国(境)外涉足色情场所,观看色情影视、表演、购买、携带反动、淫秽物品;
(五)参加敌对组织、团体及其活动,或对敌对组织、团体提供帮助。
公务员违反本规定第一项的,给予警告处分,并按有关规定追缴费用。违反第二项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并补交超支经费。违反第三项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逾期30天不归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第四项的,给予警告以上纪律处分,其中多次观看反动、淫秽物品的
或携带反动、淫秽物品入境,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违反第五项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章 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二十九条 公务员必须增强保密观念,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私自转借、摘抄、录制、复印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或将这些文件资料及复制件带离办公场所;
(二)未经批准以个人或单位名义,在接受新闻采访或公开发表的文稿中,泄漏、引用国家秘密;
(三)在公共场所和家属、子女、亲友面前谈论国家秘密,在私人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四)擅自处理应上交销毁的秘密文件;
(五)发现秘密文电、资料丢失或被窃不及时报告;
(六)泄漏有关会议酝酿讨论的人事任免、奖惩等秘密。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在领导身边工作的公务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领导同志询问不应当知道的有关秘密;
(二)未经同意阅读领导的秘密文电、资料;
(三)未经领导批准扩大密级文电、资料的传阅范围;
(四)泄漏领导不宜公开的谈话、讲话、批示、指示。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法执纪部门的公务员在办案工程中必须秉公执法执纪,严格遵守办案工作纪律,不准利用工作之便向他人泄露案情,为当事人通风报信。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调离办案工作岗位,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一章 模范遵守社会道德
第三十二条 公务员必须模范遵守社会道德,文明礼貌,品行端正,讲究公共卫生,爱护公共财物,维护公共秩序,遵老爱幼,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作风正派,生活严谨,认真执行政府的各项规章,在日常生活和社会公益性活动中发挥表率作用,时时处处注意维护公务员在公
众中的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观看、收藏和传播黄色影视和书刊,打国际色情电话;
(二)在公共娱乐、服务等非医疗性场所接受异性按摩;
(三)嫖娼卖淫;
(四)吸毒贩毒;
(五)组织、参与或支持赌博、迷信等活动;
(六)婚丧事大操大办、挥霍浪费,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七)不承担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或不承担赡养父母义务,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
(八)侮辱、诽谤他人,破坏他人名誉;
(九)遇到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临危退缩,能救而不救;
(十)不执行政府有关规定,在社会生活中侵犯群众利益;
(十一)其他违反社会道德的言行。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项的,视情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多次违反的,予以辞退。违反第三项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第四项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第五项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情节恶劣、影响极坏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第六至九项
的,视情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违反第十项的,给予批评教育、诚诫、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二章 仪表仪容整洁大方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期间,着装仪表必须得体、整洁,讲究穿戴礼貌。
男性公务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留长发(长发指头发盖住耳朵、眉毛、普通衬衫领子)、蓄胡须;
(二)穿背心、短裤和拖鞋。
女性公务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浓妆艳抹,留长指甲、涂染指甲;
(二)佩戴大耳环、手链、手镯、脚链;
(三)穿戴短裙、紧身装、牛仔装。
按规定配备标志服的公务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行相关公务时不按规定着标志服;
(二)着标志服不清洁,不规范;
(三)着标志服在公共场所饮酒。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诫勉。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期间,言谈举止必须文明、礼貌、大方、提倡讲普通话。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语言粗鲁,讲脏话;
(二)举止不端,粗俗滋事,扰乱工作或公共秩序。
(三)酗酒滋事,扰乱工作或公共秩序。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项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诫勉。违反第三项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三章 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礼品登记制度。在国内外交往中,因客观原因无法拒绝接受,或出于礼貌无法退还礼品时,应当自接受礼品之日起(在外地接受礼品的自回的本单位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本人如实填写《公务活动接受礼品申报登记表》,并将登记表和礼品一同交所在
单位指定的受理登记部门。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参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任职和公务回避制度。在调动安排工作和执行公务时,凡涉及与本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系关系和近姻亲关系,需要回避的,必须主动向组织说明,并按规定进行回避。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按照《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租用公房面积超标房租制度。租住公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应当主动向本单位申报,在核定超标房租数额后,按月缴清,不得拖欠。
(一)在1996年3月31日发生超标的,按原超标加租规定实行加租;
(二)在1996年4月1日以后发生超标的,超过标准部分实行成本租金。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除责令其按规定标准补足超标房租外,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
第三十八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职位轮换制度。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5年以上,原则上应当实行轮岗,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适当延长或缩短轮岗年限。担任直接掌管人、财、物等特殊岗位的非领职务的公务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3年以上,原则上应当实行轮岗。

对组织上作出的轮岗决定,公务员必须服从,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公务交接手续。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轮换岗位的,依照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担任县处级(含副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重大生活事项申报制度,凡涉及本人下列重大生活事项的,应当按规定时间逐级予以申报;
(一)本人及配偶住房的分配、购买、调换、装修、私房出租和建私房等情况;
(二)子女、配偶出国(境)定居、工作、留学、探亲等情况;
(三)本人认为需要申报的其他事项。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予以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申报或申报不实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四十条 担任县处级(含副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收入申报制度,凡涉及本人下列收入情况的,每年分上半年和下半年按规定时间进行申报:
(一)工资;
(二)各种奖金、津贴及福利费等;
(三)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依照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公务员对人事、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和控告。
第四十二条 公务员违反本行为规范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行为规范由各市区、各部门、各单位具体组织实施,实行领导责任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贯彻落实。
第四十四条 本行为规范由市人事局、市监察局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行为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上级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1996年11月6日

云南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来云南省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来云南省投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外,依照本规定还可享受进一步的优惠,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云南省鼓励外商在全省各地投资兴办企业。国务院批准昆明市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的政策,批准瑞丽市、畹町市、河口县为边境经济开放城市,外商在昆明市和三个边境开放城市投资,可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更优惠的待遇。
第四条 “云南省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实行联合办公,为外商投资提供高效率的管理服务。对申报的项目从受理之日起二十天内批准或作出答复。
第五条 国家和省公布的《吸收外商投资方向目录》中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的生产性项目,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资金自行解决,外汇自求平衡,建设条件和生产条件自行配套,进口原材料和出口产品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的,昆明市享受省级待遇,各地州(市)行使1000万美元
以下,瑞丽、畹町、河口三城市行使300万美元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即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省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凭审批文件颁发批准证书。
第六条 外商可以下列形式投资:
(一)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二)外商以带资承包、租赁、参股等方式,对现有企业投资,外方投资额占现有企业总资产25%以上的,可以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实行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
(三)外商对现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投资,外方投资额达到改造项目总投资额一定比例的,经批准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部份优惠待遇。
第七条 外商在下列领域投资,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技术和知识密集型的项目以及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项目,经批准,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免征城市房产税。
(一)公路、桥梁、航空、铁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磷、橡胶、钢铁和有色金属、林木、香料、皮革和水果的深加工;
(三)高科技产业;
(四)农业、林业、牧业、水产养殖业。
第八条 允许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在昆明市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土地成片开发,经营房地产业和参与旧城改造;允许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在瑞丽市、畹町市、河口县经国家批准设立的边境经济合作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土地成片开发和经营房地产业;全部
资本由外商投入的项目,达到一定规模的,经批准可在上述地区内投资土地成片开发和经营房地产业。外商投资开发的房地产和其他设施,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九条 允许外商投资兴办第三产业,经省政府批准可以在旅游服务、信息、咨询、广告、设计、娱乐、货运、会计、律师、教育、医疗等行业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批准,允许外商在旅游设施缺乏的旅游热点地区兴建宾馆,在昆明市试办商业零售企业及金融机构和贸易企业。
第十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经批准可在以后的十年内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
(三)产品出口型企业、先进技术型企业和国家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及边境合作区内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从经营年度起四年内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四)在昆明市举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国家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在瑞丽、畹町、河口三个边境开放城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
(一)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范围以及教育、文化、卫生、科研等非盈利事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优惠价格,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项目具体条件适当降低;经批准亦可按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使用土地的企业应按规定逐年交付场地使用费;凡已一次性缴付
土地开发费用的(包括征地拆迁,基础设施等费用),或由企业自行开发土地的,免交土地使用费;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的不同用途,其使用年限最高分别为40年、50年和70年,出让期满可以申请续期;如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土地使用年限较短的,出让金可以相应降低;
(三)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范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一次生交付土地开发费或自行开发土地的企业,成立后第一至第五年免交土地使用费,第六至第十年减半;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投资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
让金从优;
(四)简化申请用地手续,在项目洽谈初期,项目单位即可提前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规定办理预约手续,在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天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同或土地使用合同,依法进行土地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生产和管理设备、建筑材料、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等,享受国家规定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优惠政策;
(二)允许毗邻国家的外商在投资总额内用生产资料或其他物资、器材等实物作为投资资本,这部分货物可按我边境贸易的有关规定销售,并按国家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三)在昆明、瑞丽、畹町、河口四城市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在我省投资的企业,进口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外方管理和技术人员进口安家自用物品,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三条 技术密集型和资金密集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产品填补国内空白的,内销比例可以扩大。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在所在地选择一家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因业务需要,亦可申请在异地或境外开立辅助外汇帐户;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内销可以申请用外币结算,收取外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余缺,可进入全国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外方所得人民币利润可申请
购买调剂外汇汇出。
第十五条 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经批准可兼营其他盈利较快的项目;为解决外汇平衡,经批准可收购其它商品自行出口,外汇全额留给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在瑞丽市、畹町市、河口县的边境经济合作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内,享有边境贸易权,可按我边境贸易的有关规定,产品自行出口,易货进口物资自行销售,生产所需原材料自行进口,并可根据国家规定减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七条 优先安排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设和生产条件,包括土地使用、建筑材料、水、电、气供应、铁路运输、通讯设施、原材料等,由企业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协调,省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协助。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是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管辖和保护。企业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供应、运输、通讯等条件、养路费、国内工程设计费、咨询服务费、广告费等,按照我省国营企业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依法行使企业最高权力,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干预企业的自主经营,中方董事在任期内不得随意更换。
第二十条 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人事、用工和管理的自主权,简化手续。
(一)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用人计划,工资标准和分配方案;
(二)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向社会公开招娉,并可跨地区或向外省、国外招聘,跨地区或向外省招聘的人员由各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办理手续;调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需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的,以及要求保管人事关系和档案的,由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
责办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员工可在本地区公开招娉。在职职工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工龄可连续计算,由各级劳动管理部门办理手续;跨地区招聘员工,应报劳动管理部门批准;
(四)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决定发展规划、经营方式、生产安排、财务收支、利润分配;外商投资企业不受集团购买力控制。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按法律、法规缴纳税收和费用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摊派和收费,企业有权拒绝和申诉。
第二十二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华侨来我省投资,在实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同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促进外商投资有突出成效者,省政府将给予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我省过去公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