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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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台政发〔2008〕17号

关于印发台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台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快推进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7〕57号)、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和《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交易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椒江区、黄岩区、路桥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组织、领导和实施工作。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和市级直属国有企业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区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和实施。
市、区两级发改(价格)、监察、财政、国土、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及年度计划时,要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一般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本市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红线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居住、就业的便利以及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采取在普通商品住宅项目中相对集中配建(以下称“配建法”)与集中单独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以“配建法”建设为主。采取“配建法”建设的,应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配建比例,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
政府收回或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在销售前应作为国有资产进行管理,政府向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对象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建设用地性质为行政划拨。
第十四条 采取“配建法”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建设程序如下:
(一)政府根据经济适用住房需求情况编制三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将年度计划下达给相关职能部门。
年度计划应明确各类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套数、总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回购价格、每个开发地块的回购比例控制幅度等指标。
(二)规划部门在核发普通商品住宅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要求时,要会同住房保障部门明确该地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指标:包括经济适用住房总套数(含要求无障碍套数)、总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布局、设备配置标准、物业服务费减免办法及标准、物业维修资金缴纳、物业保修金缴纳、回购价格和房款支付方式以及建成后的移交等,并列入规划条件。
(三)国土资源部门在编制出让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时,应按规划部门的规划条件,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指标列入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四)取得国有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与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和规划条件,签订具体的回购协议。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土地出让合同和规划条件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与该地块商品房的建设标准必须相同(室内装修除外),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六)经验收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配建法”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回购价格,可参照集中单独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原则确定,一般应包括土地征收(征用)成本、建筑安装成本、配套设施设备成本、场地环境绿化成本及开发管理成本和利润等,也可采取“零”价格回购,具体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在经济适用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采取“配建法”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后,按国家政策规定,行政划拨用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全部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推向房地产市场,其土地出让收益应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采取集中单独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项目建设主体。参与投标的开发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资本金要求,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也可以由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
(一)按国家《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浙江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33/1015—2003)等有关规范标准执行。
(二)套型建筑面积:可按60平方米、75平方米两种套型建设。
(三)经济适用住房的车房、车库、车位配置按浙江省停车泊位配建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住房保障单位和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计划,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定期组织选房销售:
(一)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
(二)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批复。
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核发参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集中单独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建设单位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在普通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应统一由该普通商品住宅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服务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购买家庭经济困难程度,在一定时期内给予适当减免。减免部份的费用由政府直接补贴给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价格确定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家庭成员4人及以上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75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区人民政府按核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城市低(最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具有本市区常住城市居民户口(指非农业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5年以上;
(二)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低于48平方米(含48平方米,下同);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统计局每年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审核时市统计局尚未公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照其公布的前一年度数据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区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三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一对夫妻为一户申请家庭。除未成年子女外,已作为申请家庭成员的不得再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一户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实际共同居住一年及以上的父母、子女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未成年子女不管有未分户均必须列入父母家庭成员,已成年子女及其他关系人员是否作为家庭成员由户主和成年子女及其他关系人员共同确定)。
服现役军人、在校大中专学生(不包括境外自费留学)、服刑人员户口已迁出本市区的,可作为家庭成员;未成年独生子女可作为两个家庭成员;烈士可作为未再婚配偶或父母一方的家庭成员。
已婚子女分户后可作为一个独立家庭;年满35周岁及以上未婚单身者分户后可作为一个独立家庭;离婚5年及以上的夫妻双方分户后可分别作为一个独立家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所有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家庭成员的工资性收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收入以及其他劳动收入等)和财产性收入(各类保险金、存款与借出款利息、有价证券与股份、投资经营收益以及其他固定资产经营收益等)。
第三十三条 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房产建筑面积认定(含已转让、析产、赠与、拍卖、没收等的房产,家庭所有成员的房产面积合并计算):
(一)私有房产(含与他人共有产权的房产部分);
(二)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待安置的房屋以及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房屋;
(三)已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面积;
(四)在农村批地建房的房产面积。
夫妻离婚前,家庭现有房产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离婚析产后视同双方均拥有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家庭现有房产;家庭现有房产低于保障面积标准的,离婚析产后无房一方可视为无家庭现有房产。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房产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明:需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和婚姻状况证明;户口簿以外的家庭成员(含服现役的军人、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刑人员)需提供户籍所在街道和公安派出所证明;有未成年独生子女的需提供独生子女证明;离婚夫妻负责抚养子女一方需提供抚养权证明;烈属需提供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
(二)家庭收入状况证明:需提供家庭成员收入状况清单及证明。单位设有劳动人事部门的职工,由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离退休人员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需出具营业执照和上年度缴税凭证;自由职业人员、社会兼职人员及其他就业人员由本人提供收入情况说明;失业人员需出具由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失业证》;已享受廉租保障家庭需出具《低保证》或提供经本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证明。
(三)家庭现有房产状况证明:需提供家庭成员现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拆迁房屋的需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已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需提供货币补贴证明;在农村批地建房的需提供农村房产证明;承租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的需提供租赁协议;已转让、析产、赠与、拍卖、没收等房产的需提供相关协议或证明。
同时,需提供户籍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产情况证明;属集体户口的由单位出具有无分房证明;配偶户口属外地城镇户口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房产情况证明。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受理:
(一)采取确定受理周期、限定可受理申请人年龄段的方法进行受理。具体受理周期及年龄段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上公告明确。
(二)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如实填写《台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表及附件材料。
家庭户主如行动不便的,可以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或其工作单位同事、社区干部代为申请。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非家庭成员的,还应出具相应的身份证明。
(三)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成立调查小组,就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收入、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逐项核查;调查小组提出核查意见并签名后,居民小组进行评议提出评议意见,街道办事处班子会议研究并提出初审意见(包括初审结论和建议),对初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申请人,以街道办事处名义,在申请人户口所在社区和家庭成员工作单位张榜公布,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把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人的初审意见、公示情况和申请材料报送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述程序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天内完成。
附件材料中的复印件,由街道核对无误后,注明“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放在××处”字样,并加盖公章。
(四)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街道报送的对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人的初审意见、公示情况和申请材料后应当成立调查小组,就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收入、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逐项复核,调查小组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后,将复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包括处室复审),提出审核意见,申请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公开登记结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申请家庭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上述程序在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
(五)符合购买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公开登记批次先后顺序进入轮候。同一登记批次以摇号或抽签方式确定轮候顺序。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开选房:
(一)根据房源数和登记户数,按1:1的比例确定参加选房人员名单,并将公开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基本情况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上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房源数量、单套建筑面积、地段、价格、开发建设单位、选房人员名单、选房时间和地点等。
(二)在公告规定期限内,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并公示后,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凭登记单到指定地点换领《台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准购证》号码顺序按照原登记先后顺序确定,并按照该顺序参加摇号或抽签方式选房。
有孤寡老人、病残人的家庭可以要求在无障碍住房或多层房屋一至二层内单独界定选房范围。
(三)选房结果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上公告。
第三十八条 列入选房公告范围的申请家庭,如未参加当期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买,其《准购证》作废,且自当期选房开始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九条 持《准购证》的家庭,可以购买一套与核准保障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保障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保障面积以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保障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购买,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条 住房保障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建成后,应当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土地权属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建筑面积及相关内容,土地权属登记部门在土地使用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不得交易。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本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由同级政府回购。回购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购买价格并结合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5年后允许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与原购买价格(包括超过核准保障面积的部分)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三)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它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可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或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
经济适用住房政府回购、收回、退回和上市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国土、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核发之日起计算。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仍应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承”或“经济适用住房离婚析产”、所占面积、准予上市交易日期及其他相关内容。
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可提前办理过户手续,但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按上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凡已享受过房改购房、解困房、安居房、集资房等福利分房优惠政策,但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低于48平方米的家庭,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应按规定退回福利分房房产。原福利分房房产保留的,按差额面积配售。
凡已享受过房改购房、解困房、安居房、集资房等福利分房优惠政策且相应住房建筑面积超过48平方米(不含48平方米)的家庭和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承租公有住房家庭,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退回承租的公有住房,否则不得享受经济适用住房。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其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退回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否则不得享受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营业或办公场所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除购房按揭贷款外,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进行任何抵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七条 市、区建设、国土、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以下行为可根据各自职责分别进行处罚或处理: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的住房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证前,收取房款以及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的,由建设、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五)擅自将经济适用住房改为普通商品房建设及销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擅自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收回其住房。
第四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房产及其他相关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购房人违反本办法或合同约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回购或收回,责令购房人在规定期限内退回已购住房、已租住房或补交价款,购房人拒不退回或补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未满规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补交收益擅自转让的,依据《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有条件的区可以将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区域范围扩大到乡镇,具体由各区人民政府规定。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规划局会同发改、监察、财政、国土、人民银行、税务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下发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经济适用房△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3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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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清远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


颁布《清远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清府〔2010〕35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清远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日

清远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建设,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增强拥军优属意识,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拥军优属工作,列入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和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和全民国防教育规划。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拥军优属的宣传报道,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驻军工作和生活条件。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和群众应当提供方便条件,给予支持和配合。部队车辆通过时,有关部门应保证优先通行。驻军部队在参加地方抢险救灾中的各种保障,按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执行。

第五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者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应当事前与驻军协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等各种形式的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军休所、军供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车一律免费通行。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车一律免费停放。

第九条 车站、码头等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人员提供优先、优质服务,有条件的应设立军人候车室。

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搭乘市内公共汽车。

公园、体育场、文化宫、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以及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在正常开放时,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票(费)进入。

旅游景点在正常开放时,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半价优惠。

第十条 现役军人家属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探亲假,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并按规定报销往返路费,探亲假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现行国家、省、市的有关安置政策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复员转业士官、城乡退伍义务兵、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部队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接收安置工作,并支持鼓励转业复员退伍军人自主择业、创业发展。要创造条件积极推进城乡一体化安置工作,逐步缩小城乡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差别。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复员退伍军人、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

对拒绝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任务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以及符合政策安排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留用。

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 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入读小学的,在驻军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 入读初中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的,教育行政部门酌情给予照顾解决。

革命烈士子女或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录取入公立学校就读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奖学金。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五老”人员,由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生活补助。

第十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抚恤补助经费的支出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经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一至四级残疾军人享受特约门诊待遇。

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五老”人员按不同类别给予医疗补助和医疗门诊补助。

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五老”人员、军队离退休干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到地方指定公立医院就诊时,凭有效证件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看病优先,并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费用优惠政策。有条件的医院应当设立专门的优先优惠窗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驻军开展争先创优活动,对驻军现役人员立功受奖的,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并给予一定奖励。对清远籍现役军人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或战士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基层单位组织人员到其家中走访慰问祝贺,并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为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遗属张挂“光荣军属”和“光荣之家”门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当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主动与部队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凡发生重大军民纠纷,有关主要领导要亲自出面,及时协商,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协调和处理军队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走访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了解情况,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拥军优属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督促各县(市、区)的镇、街道办事处和各企业事业单位,不断完善拥军优属服务网络组织,制定拥军优属的具体制度、公约、办法,广泛开展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送温暖活动,切实为优抚对象排忧解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拥军优属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强对拥军优属保障金的筹措、管理和使用,通过财政定额拨付、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拥军优属保障金用于开展经常性拥军优属活动,帮助优抚对象解决突发性生活、医疗困难等。拥军优属保障金纳入本级财政管理,由本级双拥办掌握使用,专款专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1月 1日发布的《清远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市发[200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畜牧兽医、渔业、农垦、农机化、乡镇企业、饲料工业主管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中国农业(热带农业、水产)科学院,农业系统各有关质检中心:

  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是新世纪新阶段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增强农产品市场竞争力的必然要求,是加快发展优质、高产、高效、生态、安全农产品生产,建设现代农业的重要举措,是坚持以人为本、对人民负责的具体体现。近年来,在各地及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全面推进,有力地带动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各项工作的深入开展,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整体状况明显改善。但是,由于基础薄弱,起步较晚,农产品质量安全全过程监管能力仍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精神,在更高水平、更深层次上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与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大及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提高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国内外市场竞争力为目标,以深化“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为主线,科学把握和遵循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规律,在夯实农产品质量安全基础体系建设的基础上,通过重点加快农产品标准化生产能力、农业投入品监管能力、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能力、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能力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创新能力建设,力争在较短的时间内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能力和水平,确保农产品安全生产和放心消费。

  (二)工作原则。一是坚持以点带面。在注重整体部署、统一规范的前提下,从各地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大胆创新,发现规律,指导全局。二是坚持体系建设与工作推进并重。在全面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各项管理工作的同时,要继续强化标准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认证体系等基础体系建设,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长远发展提供有力支撑。三是坚持农产品全程质量安全监管。把农产品产地环境控制、农产品生产管理、农业投入品监管、农产品市场准入等监管环节有机结合起来,提升从农田到市场的全过程质量安全溯源监管能力。

  二、工作重点

  (一)加强农业标准化生产能力建设。要通过大力推进农业标准化工作,提高农业生产全过程监管能力。切实加大农业标准化示范、推广、宣传和培训工作力度,普及农业标准化知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按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和销售。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及时调整工作重点,扩展工作领域,把推广种养殖生产、加工、储运、包装等标准化技术作为新时期农业技术推广的重要内容。积极推进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示范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示范农场、优势(出口)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产品非疫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进一步扩大标准化示范区的数量和规模,规范示范区建设,提高示范区的辐射力和影响力。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探索创新管理模式。把实施农业标准化与农产品认证工作结合起来,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加快优势农产品示范基地、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示范区的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进程。

  (二)加强农业投入品监管能力建设。要严格农业投入品的市场准入管理。深入开展农药及农药残留、兽药及畜禽产品违禁药物滥用、水产品药物残留三个专项整治工作,将农业投入品监管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有机结合起来。进一步健全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重要农业投入品质量监测制度,完善标签、标识等监管手段,依法对农业投入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查,坚决打击制售和使用假冒伪劣农业投入品行为。推进现代流通方式,鼓励采用连锁经营等形式,提高优质投入品的市场占有率。加快开发和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新产品,加快对高残毒农业投入品的禁用、限用和淘汰进程。普及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施药机具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知识,指导农民科学用药、合理施肥。

  (三)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能力建设。要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定期发布农产品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质量安全监测信息。农业部坚持并完善全国性种植业产品农药残留、畜产品中药物残留及“瘦肉精”等违禁药品使用、水产品中药物残留等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例行监测工作,健全全国性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制度。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建立健全适宜本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确定重点监测品种和区域,开展对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市的例行监测工作,并逐步定期发布本区域的监测信息,同时报农业部。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突出的地区,加大跟踪督查力度,促进落实整改措施。

  (四)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能力建设。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生产记录可存储、产品流向可追踪、储运信息可查询。结合优势农产品生产基地、标准化生产基地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建设,探索推广农产品生产档案登记制度。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在农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及市场销售等各个环节,建立完备的质量安全档案记录和农产品标签管理制度,把产品标签与农产品认证标志、地理标志、产品商标等结合起来,逐步形成产销区一体化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网络。

  (五)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创新能力建设。深入开展农药残留、兽药残留以及各类有毒有害物质在农产品中的残留限量研究,加快动植物安全生产技术、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技术、检验检测仪器的研制开发,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风险评估研究。全面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人才培养计划。实施“百千万人才培训工程”,重点培养百名熟练掌握高精尖检验检测技术、能够承担参与WHO(世界卫生组织)、FAO(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CAC(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IPPC(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组织)等有关国际组织标准化活动以及熟悉监督管理工作的高级人才,培养千名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骨干,培训万名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推广人员。

  三、工作措施

  (一)深入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要加快《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立法工作,完善相关法规和管理制度建设。加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试点工作力度,积极探索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有效途径。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队伍和技术队伍建设,提高管理能力和整体素质。及时宣传各地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推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整体推进。各地要在认真分析总结近几年工作的基础上,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解决当前制约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进一步提高的难点和重点问题,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深入实施。

  (二)大力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管理。要逐步建立产地(包括养殖场、养殖水面)环境监测与评价制度。创造条件对农产品产地进行统一评价,划定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适宜生产区和限制生产区,并与产地认定工作结合起来。

  (三)继续加快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建立农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建立健全农业质量标准体系。农业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的制定重点是农产品公平贸易标准、市场准入标准、资源环境保护标准、农业基础标准、农业方法标准,以及主要农产品生产准则等通用类标准。农业地方标准的制定重点是地方土特产品标准和具体产品的生产技术规程类标准。要充分发挥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等技术机构在农业标准制修定及农业标准化实施中的作用。

  (四)尽快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要结合各地实际,充分利用现有的检测力量,科学进行规划,合理配置资源,不搞重复建设,避免资源浪费。以完善检验检测手段、提升检验检测能力和技术水平为重点,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满足农产品生产全过程监管需要。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化技术手段,逐步提高质检机构信息化水平,实现检测信息共享。

  (五)认真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工作。要尽快形成以无公害农产品认证为主体,以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及农业投入品认证为补充的认证体系和工作格局。农业生产过程要逐步形成以GAP认证为主,兽药生产以GMP认证为主,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农产品加工以HACCP认证为主,农业投入品以强制性认证为主的认证体系和工作格局。进一步规范认证行为,在积极增加产品认证数量的同时,加强认证标识的管理,强化对认证产品的监督检查,保证认证产品的质量水平和信誉。

  (六)抓紧建立健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结合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标识认证管理,积极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鼓励和支持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建立自律性检测制度。鼓励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市与生产基地建立产销合作机制,推行连锁经营和直销配送。积极开展对农产品生产、加工、运销环节等各环节的监管,使农产品准出与准入制度紧密联结。推进农业品牌战略,加快推行农产品分级包装上市。凡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产品,要严格按规定进行标识或标注。

  (七)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要在强化政府监管的同时,注重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氛围。更新管理理念,创新管理方式,发挥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农业标准化实施等方面的作用。不断摸索经验,建立健全政府主导、行业协同、公众参与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格局。

  四、组织保障

  (一)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深入学习和贯彻国发[2004]23号文件精神,高度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尽快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机制,把做好农产品安全生产,确保放心消费,作为提高各级农业行政部门执政能力的重大任务,切实承担起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责。明确各单位责任,形成工作合力。克服畏难情绪,积极创造条件,勇于创新,大胆实践。

  (二)健全责任制度。要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领导对本地区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生产负主要责任。产区与销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协作,积极沟通,各有侧重,形成相互支持的工作机制,切实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三)增加资金投入。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本地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积极争取计划、财务部门的支持,加大农产品安全生产、农业标准制定、产地认定、产品认证、检验检测体系建设、产品例行监测等工作投入力度,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