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经济侦查工作的现状特点及对策/徐凤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40:30   浏览:9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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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经济侦查工作的现状特点及对策

徐凤林


  经济侦查工作是新时期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经侦大队是一支特殊的警钟,是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严厉打击各类经济犯罪活动的一支特种尖兵。几年来,经侦大队先后侦破一批经济案件,抓获一批犯罪分子,追缴赃款赃物折款千万元,协助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百万元,打掉了数个非法吸储公众存款团,有效遏制了经济犯罪上升的势头,保障了全市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

一、现状特点

  1、加强经侦队伍建设,干警素质明显提高。一是围绕“苦干实干,促进全市经济总量翻番”这一主题,把对民警的理想宗旨教育、纪律作风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放在突出位置,先后开展了三项教育、三项治理等活动,使民警的宗旨意识、全局观念、服务观念进一步增强。二是积极开展业务培训。通过组织民警到外地培训学习,聘请财贸、税务、金融等方面专家授课,民警间交流学习等形式,提高了民警的专业知识水平,增强了独立办案能力。三是建立了《侦查办案工作规范》、《日常管理工作规范》、《内务管理工作规范》、《队伍管理工作规范》等四项工作规范。制定了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办理经济案件十不准及侦查破案考核办法,实行民警等级化管理,使广大民警明确了职责,规范了行为,业务管理工作走向了规范化的轨道。四是推行警务公开制度。通过组织集中宣传活动,向各企事业单位发送征求意见信,定期召开座谈会,聘请社会监督员,公开监督举报电话等形式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受到了群众的好评。

  2、严厉打击各类经济犯罪,经济环境明显改善。一是深挖犯罪线索,组建了经济犯罪举报中心,接报群众来信来访,受理举报案件。采取向社会发放宣传材料、制做宣传画廊、印发警企联系卡等方式,广泛宣传公安机关打击经济犯罪的意义、受案范围和职能权限。并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联系,拓宽线索渠道,增强经侦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二是强化侦查破案。对接报的案件,加大查处力度,落实破案责任制,限期立案查结,并及时退脏,最大限度地为企业挽回经济损失。三是全力追捕逃犯。对各类经济案件逃犯逐一建档,采取架网守侯、外出追捕、悬赏缉拿、家属规劝等措施进行缉拿。积极发动基层干部、治安积极分子及逃犯关系人提供线索,摸请逃犯去向,抓捕归案。四是严把案件质量关。实行了分管局长、法制部门、大队长三级把关制,将办案质量纳入考核,有效地保证了案件质量。

  3、增强服务大局意识,经济秩序明显好转。一是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市场经济整顿。先后配合工商、药监、金融等部门开展了打击非法传销和制贩假药等专项整顿活动,促进了我市经济秩序的明显好转。二是治理整顿企业营销秩序。成立清欠领导小组,对财会及营销秩序混乱、存在问题较多的企业进行集中整顿。组织召开营销人员会议,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教育他们遵纪守法、合法经营,敦促有侵占挪用行为的人投案自首、积极退赔。对构成犯罪的,进行立案查处和打击。

  4、防范措施不断加强,防控能力明显提高。一是建立警企联系制度。加强与企业的联系,争求对打击犯罪、服务企业方面的意见。通过印制警企联系卡、公开联系电话和受案范围,方便与企业的联系,及时为企业提供服务。二是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将经济犯罪新动态、新情况、典型案例和预防措施等通报给企业,起到里警示作用,提高了企业的防范能力。三是为企业教育培训营销人员。通过以案讲法的形式,分期分批地对企业营销、财会人员讲解各种经济犯罪的作案特点、手段和防范对策措施,并印制宣传材料,分发给单位和有关人员,进一步增强其防范意识,为广大营销人员敲响了警钟。四是帮助企业建章建制。在侦查办案和整顿市场秩序的过程中,本着“打防并举,重在治本”的原则,注意发现有关部门和企业经营管理中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及时提出合理化建议,促其完善财务制度,规范营销管理,使财会、经营管理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

二 存在问题

   一是宣传力度不够。由于宣传不够,社会对经济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对经济侦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二是经费及警力不足。经济侦查大队现有警力承担着全市金融、涉税、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的侦破。经济犯罪分子逃匿速度快,涉案范围广,经常要跨省、跨地区抓捕犯罪嫌疑人。警力、经费紧张制约了侦查工作的开展。

   三是民警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经侦干警的专业知识水平还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斗争的需要,对一些深层次、多领域的经济犯罪难以开展有效的打击,

三 对策

  对策一,提高认识,在实施精确打击上求突破。要大力提高对经侦工作专业性、特殊性和重要性的认识,以保护和促进经济总量翻番为己任,努力增强做好经侦工作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正确处理好打击与发展的关系、执法与软环境建设的关系、业务工作与队伍建设的关系、自身工作与外部配合的关系、内部努力与外部环境结合的关系,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要充分发挥经侦工作的打击职能,以实施精确打击,稳定经济秩序,净化市场环境为目标,广泛收集案件线索,集中优势警力攻克大要案件。要加强对新形势下经济犯罪的特点、规律和发展趋势的分析研究,制定打击对策,研究打击方法,加大打击力度,重点打击金融、财税、商贸等领域以及国有企业的严重经济犯罪。要把追缴经济损失放在重要位置,加大对重要逃犯的追捕力度,特别是对逃往省外的案犯,要想方设法缉拿归案。

  对策二,加强协作,在严密防控网络建设上求突破。要进一步完善经侦协作机制,强化协作措施,建立横向协作网络,提高协作效能。要加强公、检、法机关的协作与沟通,达成对法律适用的共识,避免在查办案过程中走弯路。要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的协作。建立起与金融、税务、工商、药监等行政执法部门的协作机制,获取线索,扩大案源,有力打击和预防经济犯罪。要在与行政执法部门沟通和联络,案件线索双向移送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信息共享、案源共享、共同防范和打击经济犯罪活动的网络体系。

  对策三,强化教育,在提高干警执法形象上求突破。要大力加强经侦队伍正规化建设,努力增强服务经济建设的能力。要从巩固“三基工程”建设成果入手,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武装干警头脑,遵守人民警察“五条禁令”,践行中国公安“廉正宣言”,秉公办案,廉洁执法,做和谐社会、小康社会的建设者,保障者和促进着。要调整干警队伍,选调懂金融、财会、法律、计算机的专门人才充实经侦队伍,改善经侦部门的人才结构,使经侦队伍逐步走向专业化、知识话化。要加强业务培训,努力提高民警业务素质和实际执法能力。要进一步加大警务运行规范化建设的力度,借助信息化手段推动经侦执法活动,全面提高经侦部门的工作效率,努力实现队伍正规化、执法规范化、警务信息化、勤务实战化和保障标准化的目标。

  对策四,抓好预防,在服务经济发展上求突破。要切实提高经侦工作服务经济建设的水平,承担起促进经济总量翻番的历史重任。要抓好教育引导,提高预防经济犯罪工作的主动性。运用培训班、警示图片展、编发法制教材等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活动,使广大干部群众充分了解罪与非罪的界限,掌握基本的法律法规,提高守法意识,时刻警惕经济犯罪。要抓好薄弱部位,增强预防经济犯罪工作的实效性。要抓住经济运行中容易产生经济犯罪活动的薄弱部位和环节,开展警企共建活动,着重在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和国有企业中抓好预防工作,在金融证券、建设工程等八个行业和领域中抓好预防工作,不断增强防范的实效性和针对性。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着力形成内部防范机制,努力铲除经济犯罪活动滋生曼延的土壤和条件,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经济犯罪活动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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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8〕18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已经2008年3月21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意见,现予印发。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市政府系统的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树立新一届政府“为民、务实、清廉”的新形象,根据中纪委二次全会和省纪委三次全会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对各级领导干部和政府工作人员廉洁自律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市委关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坚持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兢兢业业工作,干干净净做事。

二、不准在行使行政审批权和分配使用财政资金过程中搞权钱交易,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取利益。

三、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

四、不准收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不准到基层单位报销应由本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五、领导干部要管好家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准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便利为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也不准默许或授意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打着自己的旗号以权谋私。

六、外出调研、考察工作要轻车简从,不准动用警车扰民,不准违章行车,严禁逆行、闯红灯,严禁占用公交车道;所到地方负责同志一律不搞辖区边界迎送,尽量减少陪同人员;就餐一律吃自助餐或工作餐,中午一律不准喝酒,在市区内活动一律回单位就餐。

七、对领导干部调研、考察活动的宣传报道要突出对工作有指导意义、群众关心的内容,尽量减少报道领导的一般事务性活动。

八、严格控制和精简会议,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率,推进行政权力的公开透明运行。每年对各项会议作出具体安排,纳入财政预算。严禁以开会、考察、招商、研讨、培训等名义变相公费旅游;严禁在各类会议中赠送礼品或纪念品;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开业庆典活动,必要的庆典活动举办单位一律不准赠送礼品或纪念品,参加庆典的政府工作人员一律不准接受和领取礼品或纪念品。

九、部门之间不准以各种名义用公款互相宴请和送礼,领导干部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活动。

十、严格执行省、市有关车辆管理使用的规定,严禁为领导干部超编制、超标准配备使用小汽车。工作人员一律不准私自借用下级机关、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的车辆。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规定

(2000年3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19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公正客观地评估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物品损失,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对受损车辆、物品、设施等价格评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负责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设施损失价格评估(以下简称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负责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工作。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负责本行政区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工作。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需进行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向价格评估机构发出经事故双方当事人签字的《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委托书》。
  第五条  评估机构实施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应在收到《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委托书》之日起3至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另有约定的除外)。
  实施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事故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价格评估机构应分别记录在案,不影响价格评估的进行。
  第六条 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实施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应对车物的损毁原状进行拍照,并将图片资料保存至该起道路事故处理终结后1年。属于隐性损坏的,应拆解后再进行价格评估。
  第七条 评估机构完成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后,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并将评估结论告知交能事故当事人。《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可后,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主要依据。
  《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委托书》,由市价格评估机构统一印制。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当事人对价格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自接到《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或知道评估结论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评估结论的机构申请补充评估或重新评估。价格评估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补充评估或重新评估结论。对补充评估或重新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价格评估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裁定结论。
  第九条 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事故当事人认为价格评估人员与评估结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可以申请评估人员回避。
价格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应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十条 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的具体标准和计算方法,由市物价局、公安局、交通局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 价格评估机构收取评估费,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评估费由车物所有人或使用人预付,也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道路交通事故其他当事人预付,待结案时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经价格评估后,由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受车辆所有人委托的人员自行选择具有维修肇事车辆资格的企业进行修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价格评估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受损车辆修复企业。
  第十三条 负责修复受损车辆的企业,应事先了解受损车况和价格评估结论,按评估的价格及时修复车辆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四条 价格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忠于职守、秉公评估。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致使评估结论失实的,由物价部门宣布评估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吊销责任人估价资格证;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