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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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工商消字[2005]第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基层工商所对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管,加大监管力度,规范执法行为,充分发挥基层工商所的职能作用,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部署,结合基层工商所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作用,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日常监管,进一步规范监督管理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工商所在区、县(含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派出机关)的领导下,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维护辖区食品市场交易秩序。

  第三条 工商所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应当坚持标本兼治、防打结合、分类监管、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工商所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派出机关的委托依法办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工作;

  (二)按照经济户口管理和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工作要求进行食品经营者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和上报;

  (三)指导、监督辖区食品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食品经营管理自律制度;

  (四)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派出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辖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食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取缔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和销售不合格食品等食品质量违法行为,查处仿冒知名食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违法食品广告、商标侵权行为,清查辖区内禁止入市经营的食品;

  (五)受理并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安全的咨询、申诉和举报;

  (六)按照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的规定及时公示食品安全信息;

  (七)宣传有关政策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

  (八)办理派出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工商所根据派出机关的委托负责个体工商户的市场主体准入工作,在办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有关手续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依法注册登记。

  工商所应当严格对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的规范和管理,对营业执照和许可证过期失效的,应当责令或者建议派出机关责令食品经营者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对拒不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应当提请派出机关或注册登记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违法经营食品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工商所应当提请派出机关或注册登记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无照经营食品的,工商所应当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和取缔。

  第六条 工商所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经济户口管理,建立健全辖区食品经营者的经济户口档案,并运用计算机手段对辖区食品经营者经济户口进行网络化管理。食品经营者的经济户口档案应当包括:注册登记和行政许可的基本情况、主要经营情况和诚信守法情况。工商所应当积极推行信用分类监管,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加强重点监管。

  工商所应当结合市场巡查、专项检查、案件查处和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工作,建立和完善对辖区食品经营者的动态监管档案,将食品经营者登记事项遵守情况、自律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经营活动守信情况、经营行为守法情况等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地记入食品经营者的监管档案。

  第七条 工商所应当加强食品市场准入管理,禁止市场经营下列食品:

  (一) 包装食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食品名称、配料清单、配料定量、净含量和沥干物(固形物)含量、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保存期、贮藏说明、产品执行标准、质量(品质)等级的;

  (二) 辐照食品、转基因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清晰标示的;

  (三) 特殊膳食用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清晰标示能量营养素、食用方法和适宜人群的;

  (四) 进口食品无中文标明的原产国国名或者地区名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名称和地址的;

  (五) 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六) 经感官鉴别已经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七) 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八) 不符合国家、行业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标准的,不符合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食品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九) 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

  (十) 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

  (十一)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八条 工商所应当通过培训、现场咨询等方式加强对辖区食品经营者的宣传教育,提高食品经营者质量意识,引导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并落实下列食品经营管理自律制度:

  (一)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采取索证索票的方式,审验食品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经营资格,验明食品合格证明和食品标识。

  (二)购销台帐制度。如实记录每种食品进货时间、来源、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要记录销售的食品名称、流向、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

  (三)质量承诺制度。采取质量先行负责、“三包”等方式,落实质量承诺责任。

  (四)协议准入制度。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和批发市场等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对以肉类、蔬菜等农产品、水产品和畜产品为重点的食品,实施“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制度。

  (五)市场开办者食品质量责任制度。食品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对入场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审查,明确和落实对入场经营者的食品质量管理责任。市场内的经营者均应建立健全食品质量责任制度,建立食品销售台帐制度,严格落实食品质量责任制。

  (六)食品质量自检制度。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和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完善检测条件,对肉类、蔬菜等重点食品加强入市自检,及时发现食品质量问题,防止不合格食品进入流通环节。

  (七)食品退市制度。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食品退市制度,对自行检查出有质量问题的食品、超过保质期、保存期的食品和行政监管机关公布的不合格食品,及时采取停止销售、退回供货方、销毁等有效措施,并对已经售出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食品,选择能够覆盖销售范围的新闻媒体予以公告,或者在营业场所内公示,通知购货人退货,负责将不合格食品追回和销毁。

  工商所应当加大对未建立自律制度、自律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自律制度的食品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力度,对其销售食品的质量进行重点监管,发现有销售不合格食品或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九条 工商所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巡查工作制度,对辖区范围的食品经营者,划分责任区,分片划段,落实巡查人员、监管责任和监管任务,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辖区食品经营者进行巡查和日常监管,并为巡查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断提高监管手段的现代化水平。

  巡查人员应当如实做好巡查记录,对发现的违法情况或突发问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查处和妥善处置。

  第十条 工商所对辖区食品市场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查经营资格,看食品经营者证照是否齐全和按要求悬挂,是否出租出借证照,是否超范围经营;

  (二)查进货票证,看食品经营者在进货时是否履行了检查验收责任,是否索取了供货方有关资质、发货票等票证;

  (三)查经销食品,看是否有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是否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是否为国家明令淘汰、失效、变质的食品;

  (四)查包装标识,看食品标示内容是否虚假,是否有产品名称、厂名、厂址,是否标明食品主要成分和含量,是否标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查商标广告,看食品商标是否有侵权和违法使用行为,食品广告是否有虚假和误导宣传的内容;

  (六)查市场开办者责任,看食品市场开办者是否履行了对进场经营者资格审查的义务,经营场所内部质量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和落实。

  第十一条 工商所应当按照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结合辖区食品质量状况,针对问题突出的食品和监管的薄弱环节,适时开展辖区食品市场专项检查,积极配合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工商所对监督检查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测中发现的以及其他部门公布的属于本规范第七条规定禁止入市的食品,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派出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查处,及时追查其食品来源和流向,并通过告示等方式通知辖区食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对未售出的食品,登记造册,如实报告,并依法采取限制性措施,不得经营;对标识不符合规定但可以食用的食品,工商所可以责令经营者退回供货方严格规范;不能食用的,责令其销毁;已售出的危及人体健康的食品,应当责令其采取公告等方式追回并销毁。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退市措施、在责令退市后仍不退市或者名义上退市实际改头换面继续销售的经营者,工商所应当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对退市食品及其经营者,工商所应当进行回访和跟踪监督管理。退市的食品需重新入市的,工商所应当查验其经依法检验合格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工商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有不正当竞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虚假广告宣传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派出机关的授权予以查处。

  对派出机关以及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转办、交办的食品案件,工商所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报告派出机关或者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

  第十四条 工商所应当设立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站,并在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和批发市场设立12315消费者权益联络站,及时受理消费者有关食品的咨询和投诉,按照消费者申诉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食品消费纠纷;对涉及人身伤亡或者群访群诉的,应当立即报告派出机关,依法查处。

  工商所接到关于食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或者法律规定的举报,应当立即进行现场调查,对当场能够认定的,立即依法采取行政措施,控制涉嫌食品的流通;对当场难以认定的,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和询问笔录,及时按程序进一步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工商所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预警、快速反应和处置机制,制定食品安全重大事件预警和处置预案,明确食品安全预警和处置的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名单、联系方法、信息传递、启动方式、处理程序、保障措施,并报派出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辖区内发生制售有毒有害食品致人伤害或者死亡、区域性销售危害人身健康的假冒伪劣食品以及其他引起市场波动或者严重危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食品安全事件时,工商所应当立即报告派出机关,迅速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依法有效妥善处置。

  工商所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预警和处置档案,完整记录预警和处置的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工商所应当在办公场所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将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转载公示,并按规定公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辖区内食品安全有关重大信息;指导、监督辖区内经营食品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和批发市场等重点食品经营场所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向消费者公示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及时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

  工商所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档案和《食品安全信息公示记录簿》,保存已公示的所有信息,方便有关单位和消费者查询。

  第十八条 工商所应当将监管工作中发现的不属于本所管辖或者本所难以处理的重大、复杂食品安全问题及时报请派出机关处理;对不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及时报请派出机关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工商所执法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的有关规定;对涉嫌食品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条 工商所应当充分发挥新闻媒体、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的作用,并与其他同级行政监管部门密切合作,对辖区食品安全进行综合治理。

  工商所应当指导辖区内经营食品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和批发市场设立食品质量联络员,建立工商所与食品经营者的紧密沟通与联系。

  工商所可以通过在社区、村镇、市场、学校等设立食品安全监督员等方式,鼓励群众举报食品质量违法行为,发动群众积极参与对食品市场的监督。

  工商所应当及时解答消费者涉及食品安全的咨询,认真听取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批评和意见,积极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工商所应当建立日常学习制度,采取多种方式学习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和技术知识,提高执法工作水平。

  第二十二条 工商所对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负监督管理责任,工商所主要负责人为辖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第一责任人。工商所应当通过签订责任书等方式,明确执法人员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商所执法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派出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口头批评、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岗位、党、政纪处分等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办理食品生产经营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有关手续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群众反映和发现辖区有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未及时予以取缔的;

  (三)对群众举报、派出机关交办、督办的案件及相关部门提供的食品案件线索无正当理由未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对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的;

  (五)由于失察、失职、渎职等主观过错造成对有害食品未能及时控制,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事故,或者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六)对应当查处的案件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或者对其它重要情况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的;

  (七)对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以及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食品案件不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请派出机关移送的;

  (八)因执法不力或者失误导致在辖区内形成区域性制售假冒伪劣食品集散地的;

  (九)因违规、违纪执法导致食品安全隐患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商所执法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管中有失察、失职、渎职行为并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工商所评优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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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海口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0日十四届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冀文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海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监察、审计监督、行政复议以及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等已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和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市、区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及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授权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权责法定、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廉洁高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关部门有协助的义务。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具有法律知识、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担任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工作职责和权限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另行规定。

  第七条 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该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予以投诉和举报,也可以向该行政执法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予以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证制度。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依据由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审查确认,经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依据发生变化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报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重新审查确认。

  第九条 建立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市级行政执法机关自行组织本机关正科级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并将考试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公务员管理部门备案。未经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内容和方式应当科学合理,符合行政执法岗位的实际需要。处级领导干部的考试内容应注重于通用性较强的法律知识,科级干部的考试内容应注重于行政执法工作必需的法律知识。

  第十条 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全市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工作,培训可采取专题讲座、集中授课、统一考试等方式进行。培训内容应注重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业务知识的学习和执法技能的培训。参加培训的情况和培训成绩作为执法人员业务考核、职务晋升的重要参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先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考试合格并获得行政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国家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未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信息化管理,建立信息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岗位、执法类型、执法类别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变更行政执法证件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确认并录入信息档案。行政执法证件内容变更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确认的,不得继续使用。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的,行政执法证件应予以收回。

  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负责。

  第十三条 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行政执法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对行政执法活动形成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立卷归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具有针对性、代表性和示范性的行政执法指导案例,指导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的,应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实施情况和依法行政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评议。

  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实施情况和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机关年度绩效考核范围,作为考核机关年度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统计工作,对一定时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要求将统计结果于每季度末15日前向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报送。

  行政执法统计工作采取填写统计报表或者提交统计报告等形式进行。统计报表格式和统计报告等统计文件的范本,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做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符合有关自由裁量规则的规定;

  (二)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执行行政投诉和举报受理制度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四)行政执法机关执行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使用情况;

  (六)行政执法机关执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的情况;

  (七)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八)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的情况;

  (九)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采取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接受和处理投诉、专项检查、备案审查等方式开展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履行监督职责。

  对重大行政执法问题,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会同或者协同有关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组织专项检查或联合检查。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关于行政执法的投诉、举报,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立案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不予受理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过受理投诉和举报之外的其他方式发现行政执法监督事项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对可以通过行政调解、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方式解决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决定是否立案的同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决定立案的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特殊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单位和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二)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答复;

  (三)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在监督过程中采取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措施开展监督工作;

  (四)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经查实认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向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上述监督文书时应当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要求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申请复查。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既不申请复查又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有权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或相关工作人员;

  (三)询问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依法采取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组织有关机关、专家论证和咨询,组织公开听证等监督措施;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责任明确的行政执法行为,经做出该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可采取现场协调、现场责令改正等简易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得少于2人。因当场发现并需及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情形除外。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向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接受监督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发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负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建立或未按要求执行投诉和举报受理制度、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证制度、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行政执法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统计制度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答复《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未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三)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违反有关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

  (三)有其他应当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形的。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自暂扣证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暂扣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所在单位应对其进行相关执法教育培训。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5日以上30日以下。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处分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2次以上的;

  (三)受到开除行政处分或因执法过错被追究行政责任两次以上的;

  (四)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应当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情形的。

  行政执法人员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将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还可视具体情形建议有权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违反财经规定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建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处理,有关专门监督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有关规定内容违法的,应按规定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废止的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存在违反党纪政纪等情形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依职责开展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期间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企业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吉林省企业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5月5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八年五月八日



           吉林省企业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产权转让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企业产权转让行为,促进企业资产的合理流动,优化资本结构,保护企业产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企业产权转让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产权转让是指企业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其他财产权通过出让、受让或者通过其他有偿转让方式变更、转移财产所有或者占有主体的行为。
  产权转让可以是企业产权的部分转让,也可以是企业产权的整体转让。部分转让的标的是企业一定比例的产权,整体转让的标的是企业资产的全部产权。


  第四条 企业产权转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资源配置,提高资产整体运营效率;
  (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
  (三)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有利于引进外资、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计划、经济贸易、工商、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对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监督。


  第六条 非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章 企业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凡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特定的用途的公益性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开采企业、国家专营行业和产业的企业,除经国家特别批准外,不得进行产权转让。
  国家产业政策确定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通讯等垄断性较强的行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国家支持发展的骨干企业,可以有选择地出让企业部分产权,但国家应保持控股。


  第八条 下列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出让方应当是拥有出资权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政府授权的部门作为出让方;被出让产权的企业本身不得作为出让方:
  (一)非公司制国有企业产权整体或者部分转让;
  (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产权转让;
  (三)集体企业、联营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中国有关权转让。


  第九条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转让其直接拥有出资权的企业产权以及依法人财产权处分资产,出让方为该企业。


  第十条 下列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整体转让;
  (二)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等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特大型、大型的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整体转让应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部分国有产权及重要国有资产的转让,应报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批准,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尚未建立的,应报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公司制企业(不含国有独资公司)股权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征求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属于地方管理但有上级主管部门投资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被转让的国有企业原有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安置。
  职工安置所需费用应在确定产权转让底价时作出安排。
  对职工没有妥善安置的,不得进行国有产权转让。


  第十五条 企业产权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是境内外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章 产权转让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企业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协议、拍卖、招标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一般应当通过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不通过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但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有关程序。
  企业非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通过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是依法设立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十九条 设立产权转让中介机构,须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由其颁发的《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资格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产权转让及管理的规定;
  (二)为产权转让提供场所,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三)接受产权转让双方的委托撮合产权转让成交;
  (四)查验产权转让双方主体资格和条件;
  (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产权转让情况。


  第二十一条 设立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二)有与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现代化办公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其中注册会计师、经济师、工程师和资产评估师各不少于1人;
  (四)有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章程。


  第二十二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以提供中介服务为目的,可以向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或佣金。收费标准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 进入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产权转让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分别向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提出申请。
  出让方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主体资格证明;
  (二)产权界定文件和产权登记证书;
  (三)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四)政府有关部门同意转让的文件;
  (五)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确认文件;
  (六)需要出具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或者本人合法身份证件;
  (二)资信能力证明;
  (三)对被出让企业债务的处理意见;
  (四)对被出让企业职工的安置意见;
  (五)需要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进行国有产权转让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核实财产、界定产权的基础上,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机构不得高估或者低估资产价值,不得重复评估和收费。
  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土地、房屋价值的,由具有该项业务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纳入整体的评估结果和确认结果。
  国有产权转让评估价值按国家规定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二十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的出让方应当根据评估确认结果确定产权转让底价,成交价可以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浮动价低于底价90%的,应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进入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转让产权的,应在产权转让中介机构主持下,由出让方和受让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产权转让合同。
  产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或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产权转让的标的;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产权转让的价格及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
  (五)产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被转让企业职工的安置办法;
  (七)产权的交接事宜;
  (八)产权转让的有关费用负担;
  (九)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产权在整体转让时,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就债务如何处理达成协议,出让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书面通知债权人的,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担保的,不得进行产权转让。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协议,债务随企业转移给受让方的,应征得债权人同意,并由债权人与受让方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第二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由产权转让双方当事人持合同和有关文件到国有资产、工商、税务、土地、房产、劳动等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
  无产权转让合同,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产权转让企业档案处置按照国家《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章 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有产权转让收益是指出让收入扣除清理债务、安置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以及支付转让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三十条 国有产权转让收益按下列规定收取和使用,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出让方为政府授权的部门的,其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缴,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组织收取,并按投资各方投资比例分别划归各级政府,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国有资产再投入。
  (二)产权出让方为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其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由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收取。
  (三)产权出让方为企业的,其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由该企业取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罚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国家特别批准擅自转让国有资产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转让双方分别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产权转让时没有进行资产评估,或评估后没有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责令补办评估或确认手续,并按国家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产权转让合同,有关部门给予办理相关手续的,其变更登记无效,并由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物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产权转让公告及其公布的文件中有意使用虚假说明或记载的;
  (二)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超标准收取产权转让服务费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已开发的资源性国有资产和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未办理资格审批手续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