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信访条例(200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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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信访条例(2005年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信访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六十五号)

《安徽省信访条例》已经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信访条例》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16日


安徽省信访条例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做好下列信访工作:
(一)畅通信访渠道,倾听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矛盾和纠纷。
(二)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接待来访。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三)建立主要负责人负总责,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四)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合接访制度、信访工作首问负责制、信访工作督查督办制度、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五条 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和激励机制,建立和实施科学的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展及结果并要求答复;
(三)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四)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
(五)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六)申请复查、复核;
(七)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依法申请听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投诉请求的,接受投诉请求的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第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依法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二)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三)履行有关登记手续;
(四)多人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信访人未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走访的,接访国家机关应当告知其有权受理该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并劝其返回;不听劝告的,其住所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劝其返回。
信访事项依法经复核机关复核终结后,信访人不接受复核意见并到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或者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对其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第十二条 在隔离治疗期间的传染病人需要走访的,应当委托其亲属或者他人代为反映。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利于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处理来信,接待来访,按职责权限办理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机关转送、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
(四)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五)督促、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六)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派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表明身份,热情耐心接待来访群众,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二)依法办事,按照信访处理程序,公正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拖延、徇私舞弊;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也不得向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透露有关情况;
(四)对信访人持受理凭证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五)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弃、隐匿、毁损或者篡改。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和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属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信访渠道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信访人依法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保证有人接收、接听、记录、登记、呈报。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来访接待制度,设立或者指定适合工作需要的来访接待场所。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在规定的接待日到接待场所接待信访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常到基层了解民情,倾听民声,帮助解决群众生产生活中的问题;并就信访工作中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直接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省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省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有关国家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三条 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的方式等相关信息资料,应当向社会公布。
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信息和业务,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访工作咨询制度,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就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进行评议、论证,提出处理信访事项的建议。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等,运用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合理、及时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不服的申诉;
(五)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检举、控告或者提出投诉、求助请求的信访事项:
(一)本级和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以及人民法院的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
(三)告诉、申诉案件的信访。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以及人民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
(三)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五)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利用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收到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信访事项涉及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可以转送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涉及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可以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转送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三)信访人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或者将信访材料转送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到涉及诉讼案件的信访事项,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转送的信访事项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被转送机关在指定的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下一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通报信访事项转送情况,下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转送、交办的信访工作机构。
收到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认为该信访事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的,应当报告转送、交办的信访工作机构,不得自行转送、交办。

第六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三十七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对所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利于国家机关改进工作、完善公共服务、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积极采纳,书面答复信访人;
(二)对信访人提出的投诉请求以及检举或者控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
(三)信访人因生产、生活中的困难提出求助请求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提供帮助。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实行办理、复查、复核三级审查终结制度。
信访事项的办理或者复查机关应当在上级行政机关受理信访人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提交作出办理或者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四十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了解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或者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负责承办信访事项的机构、人员应当对信访事项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信访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向信访人送达盖有本机关印章或者信访专用章的信访处理意见。
信访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信访人的基本情况,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其请求,办理机关查证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办理结论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信访事项,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执行。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信访处理意见,信访人应当接受。
第四十四条 信访事项办理过程中,信访人申请撤回提出的信访事项,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后,处理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自受理信访事项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信访事项的督办工作,确定负责督办的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派信访专员了解信访法规、信访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听取信访人的建议、意见和要求,检查、指导信访工作,协调和督办重点、疑难信访案件。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督促检查可以采取阅卷审查、听取汇报、回访信访人等方法。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受理、处理信访事项,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信访事项处理结果的;
(三)不执行支持信访请求的处理意见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采纳的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向本级机关报告,重大、紧急信息应当及时报告,并提出制定、修改、废止政策或者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信访工作过程中渎职、失职,处置不当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收到行政处分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采纳的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本级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接收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及接待来访等情况;
(二)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和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三)承办和协调有关信访事项的情况;
(四)交办、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五)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六)提出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国家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决策失误,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五)拒不执行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国家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五十五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的投诉请求而未予支持的。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弃、隐匿、毁损、篡改信访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将信访人的检举、控告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四)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第五十八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 5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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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9月21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2009年9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维护城市环境整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建设工程和房屋拆除等活动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保障施工现场作业环境、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和维护施工人员身体健康,并有效减少对周边环境影响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和房屋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工程招标和发包要求)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房屋拆除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发包合同中明确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等单位有关文明施工的要求和措施。
  第六条(文明施工措施费)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并在招标文件或者工程承发包合同中,单独开列文明施工费用的项目清单。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手续时,同时提供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项目清单,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文明施工措施费。施工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具体定额。
  第七条(现场调查要求)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确定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和相关管线单位,对建设工程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进行现场调查,提出文明施工的具体技术措施和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的具体技术措施和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交给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八条(设计和施工文件要求)
  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文件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对建设工程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提出保护要求,并优先选用有利于文明施工的施工技术、工艺和建筑材料。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明确文明施工的具体措施,并予以实施。
  第九条(监理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并对施工单位落实文明施工措施、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文明施工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监理单位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查处。
  第十条(施工铭牌)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施工铭牌。
  施工铭牌应当标明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项目名称、工地四至范围和面积;
  (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
  (三)开工、竣工日期和监督电话;
  (四)夜间施工时间和许可、备案情况;
  (五)文明施工具体措施;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十一条(围档设置)
  除管线工程、水利工程以及非全封闭的城市道路工程、公路工程外,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四周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围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符合规定强度的硬质材料,基础牢固,表面平整和清洁。
  (二)内环线以内地区和内环线以外的居住密集区以及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的施工现场,围档高度不低于2.5米;其他地区施工现场的围档高度不低于2米。
  (三)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的围档大门符合有关规定。
  (四)距离住宅、医院、学校等建筑物不足5米的施工现场,设置具有降噪功能的围档。
  管线工程、水利工程以及非全封闭的城市道路工程、公路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使用路拦式围档。
  第十二条(围网和脚手架设置)
  除管线工程以及爆破拆除作业外,施工现场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整齐、清洁的绿色密目式安全网。
  城市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两侧的施工现场,其脚手架外侧的安全网鼓励采用不透尘、色彩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的材料。
  脚手架杆件应当涂装规定颜色的警示漆,并不得有明显锈迹。
  第十三条(防治噪声和扬尘污染要求)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除应当遵守有关防治噪声和扬尘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易产生噪声的作业设备,设置在施工现场中远离居民区一侧的位置,并在设有隔音功能的临房、临棚内操作;
  (二)夜间施工不得进行捶打、敲击和锯割等作业;
  (三)在施工现场不得进行敞开式搅拌预拌砂浆作业。
  第十四条(渣土处置和房屋拆除要求)
  施工单位进行渣土处置或者房屋拆除作业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房屋作业。
  (二)拆除房屋或者进行房屋爆破时,对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房屋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人工拆除房屋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三)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对建筑垃圾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五)在施工现场处置工程渣土时进行洒水或者喷淋。
  第十五条(道路管线施工要求)
  城市道路工程或者管线工程施工,需要开挖沥青、混凝土等路面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覆罩法作业方式。
  在城市道路上开挖管线沟槽、沟坑,当日不能完工且需要作为通行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该道路上覆盖钢板,并将钢板嵌入路面,使其与路面保持平整。
  第十六条(防治光照污染要求)
  施工单位进行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灯光照明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避免光照直射居民住宅。
  第十七条(排水设施)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沉淀池和排水沟(管)网,确保排水畅通。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地泥浆进行三级沉淀后予以排放,禁止直接将工地泥浆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河道。
  第十八条(渣土堆放)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堆放工程渣土的,堆放高度应当低于围档高度,并且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的安全。
  第十九条(夜间施工备案)
  除城市道路工程、管线工程施工以及抢修、抢险工程外,建设工程或者房屋拆除需要在夜间22时至次日凌晨6时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办理夜间施工许可手续。
  除抢险、抢修外,城市道路工程、管线工程需要在夜间22时至次日凌晨6时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通行安全保障措施)
  建设工程项目的外立面紧邻人行道或者车行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该道路上方搭建坚固的安全天棚,并设置必要的警示和引导标志。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对道路实施全部封闭、部分封闭或者减少车行道,影响行人出行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通道;临时占用施工工地以外的道路或者场地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围档予以封闭。
  第二十一条(施工现场生活区设置)
  施工现场设置生活区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活区和作业区分隔设置;
  (二)设置饮用水设施;
  (三)设置盥洗池和淋浴间;
  (四)设置水冲式或者移动式厕所,并由专人负责冲洗和消毒;
  (五)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生活垃圾应当放置于垃圾容器内并做到日产日清。
  在生活区设置食堂的,应当依法办理餐饮服务许可手续,并遵守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生活区设置宿舍的,应当安装可开启式窗户,每间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3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竣工后工地的清理)
  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拆除施工现场围档和其他施工临时设施,平整施工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施工活动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日常巡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日常巡查,发现施工活动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对建设单位的查处)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组织进行现场调查的,由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对施工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施工铭牌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安全网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五)项或者第十六条规定,脚手架杆件、搅拌预拌砂浆、渣土处置或者光照遮蔽措施不符合要求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三款规定,未分隔设置生活区和作业区、未设置饮用水设施、盥洗池和淋浴间或者宿舍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其他相关条款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辽宁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49号
  《辽宁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辽宁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额一次性征收。
  实际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和未经批准的应税土地面积。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辽宁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以下简称《税额表》)确定的税额标准执行。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其适用税额按照《税额表》确定的税额标准执行。
  省级以及省级以上各类开发区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照在所在行政区域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的标准执行。
  因没有耕地而未核定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城市行政区,在行政区划重新调整后拥有耕地的,其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照耕地原来所属行政区域适用税额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农村烈士家属、革命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自治县、自治乡(镇)及属于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八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应税土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占用应税土地所在地的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应税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或者税收确认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九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的,应当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
  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1987年10月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辽政发[1987]131号)同时废止。
  附表:辽宁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



辽宁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



              单位:平方米

行政区域 适 用 税 额
沈阳市 苏家屯区33元;东陵区、大东区、于洪区35元;沈北新区、辽中县28元;新民市21元;康平县、法库县20元。
大连市 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长海县40元;金州区35元;普兰店市28元;瓦房店市30元;庄河市25元。
鞍山市 铁东区、立山区、千山区35元;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25元;海城市30元。
抚顺市 新抚区、东洲区、望花区、顺城区、抚顺县、新宾满族自治县、清原满族自治县35元。
本溪市 平山区、溪湖区、明山区、南芬区、本溪县、桓仁满族自治县30元。
丹东市 元宝区、振兴区、振安区、东港市30元;凤城市、宽甸满族自治县27元。
锦州市 古塔区、凌河区、太和区30元;凌海市、北宁市、黑山县28元;义县25元。
营口市 鲅鱼圈区、大石桥市、盖州市35元;老边区30元。
阜新市 清河门区、细河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彰武县20元。
辽阳市 白塔区、文圣区、宏伟区、弓长岭区、太子河区、辽阳县、灯塔市28元。
铁岭市 银州区、清河区、调兵山市25元;西丰县、开原市21元;铁岭县、昌图县20元。
朝阳市 龙城区、双塔区25元;朝阳县、建平县、凌源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北票市20元。
盘锦市 双台子区、兴隆台区、大洼县、盘山县28元。
葫芦岛市 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30元;绥中县、兴城市28元;建昌县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