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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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6]27号


1996年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现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发给你们, 请组织所属分支机构, 辖内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特约单位、持卡人认真执行。有关银行须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两年内按《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将现有的单位卡更换完毕。

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和管理信用卡业务,促进我国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办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持卡人和受理信用卡的特约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
信用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
第四条 信用卡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按信誉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按币种分为人民币卡和外币卡;按载体材料分为磁条卡和智能卡(下称IC卡)。
第五条 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信用卡。
非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驻华代表机构不得经营信用卡业务。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信用卡业务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各发卡银行负责本系统信用卡业务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七条 经营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其他有关规章制度,制订信用卡业务章程,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八条 各商业银行的信用卡部为内部业务部门,不得办成实行独立核算、自成体系的法人机构。

第二章 业务规则
第九条 单位卡必须在卡面左下方的左边凸印“DWK”字样,在“DWK”字样的右边凸印持卡人姓名(拼音)。
第十条 各银行发行的磁条卡、IC卡,须执行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有关标准,但参加国际信用卡组织并发行带有国际组织标记的信用卡除外。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领取信用卡,应按规定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
第十二条 发卡银行可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程度,要求其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可采用保证、抵押或质押。
第十三条 信用卡备用金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
以定期存款质押的,其定期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定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
第十四条 发卡银行吸收的信用卡备用金和以定期存款质押的存款应按规定比例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十五条 发卡银行应建立授权审批制度。
持卡人凭信用卡办理转帐结算、支取现金时,超过规定限额的必须取得发卡银行的授权。
第十六条 单位卡持卡人不得凭信用卡在异地和其领卡城市范围内银行网点及自动柜员机上提取现金。
第十七条 允许持卡人在本办法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进行消费用途的透支,透支限额为金卡1万元、普通卡5千元。
第十八条 信用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
第十九条 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帐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
第二十条 各发卡银行的透支业务须纳入其信贷规模进行管理。透支额转入短期贷款核算。
第二十一条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透支行为。
第二十二条 特约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签约银行发行的有效信用卡,不得因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而向其收取附加费用。
第二十三条 特约单位不得通过压卡、签单和退货等方式支付持卡人现金。
第二十四条 各商业银行应按如下标准向特约单位收取信用卡交易手续费:
(一)人民币信用卡,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
(二)境外机构发行、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信用卡,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4%。
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签订信用卡代理收单协议,其利润分配比率按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分别占特约单位所交手续费的37.5%和62.5%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外币信用卡的业务规则,另行制定。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所属分、支行办理信用卡业务,须报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开办信用卡业务的银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补充规定的资产负债比例监控指标;
(二)相应的内部管理机构;
(三)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五)必要的电信设备和营业场所;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的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信用卡章程及卡样;
(三)信用控制、风险管理计划及电信设备配备情况;
(四)信用卡部门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情况;
(五)参加国际信用卡组织的有关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信用卡章程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信用卡名称、种类、发行对象;
(二)信用卡的使用范围;
(三)各项手续费收费标准;
(四)发卡银行与特约单位、持卡人三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发行外币信用卡、IC卡,以及修改信用卡章程,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一条 参与信用卡业务的各银行应在开办信用卡业务中逐步开展收单、机具、信息、受卡等方面的合作。
第三十二条 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各银行总行须按季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用卡业务统计报表,其发行信用卡的分、支机构须按月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信用卡业务统计报表。

第四章 信用卡的申领与销户
第三十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可申领单位卡。单位卡可申领若干张,持卡人资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书面指定和注销。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申领个人卡。个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18周岁的亲属申领附属卡,附属卡最多不得超过两张,主卡持卡人有权要求注销其附属卡。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申领信用卡,应按规定填制申请表,连同有关资料一并送交发卡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发卡银行为申领人开立信用卡帐户,并发给信用卡。
第三十五条 单位卡帐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帐户转帐存入,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其他存款帐户和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单位卡帐户。
个人卡帐户的资金只限于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及属于个人的其他合法收入转帐存入。严禁将单位的款项转帐存入个人卡帐户。
第三十六条 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帐户。
第三十七条 持卡人还清透支本息后,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办理销户:
(一)信用卡有效期满45天后,持卡人不更换新卡的;
(二)信用卡挂失满45天后,没有附属卡又不更换新卡的;
(三)信誉不佳,被列入止付名单,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四)持卡人因故死亡,发卡银行已回收其信用卡45天的;
(五)持卡人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并已交回全部信用卡45天的;
(六)信用卡帐户两年(含)以上未发生交易的;
(七)持卡人违反其他规定,发卡银行认为应该取消资格的。
第三十八条 发卡银行办理销户,应当收回信用卡。有效卡无法收回的,应当将其止付。
销户时,单位卡帐户余额转入基本存款帐户,不得提取现金。
第三十九条 信用卡遗失或被盗,持卡人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明,就近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办理挂失手续。
第四十条 持卡人申请挂失后,找回信用卡的,可申请撤销挂失止付。

第五章 转帐结算
第四十一条 持卡人可持信用卡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单位卡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
第四十二条 持卡人凭卡购物消费时,需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一并交特约单位经办人。IC卡、照片卡免验身份证。
第四十三条 特约单位经办人员受理信用卡时,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确为本单位可受理的信用卡;
(二)信用卡在有效期内,未列入“止付名单”;
(三)签名条上没有“样卡”或“专用卡”字样;
(四)信用卡无打洞、剪角、毁坏或涂改的痕迹;
(五)持卡人身份证或卡片上的照片与持卡人相符;
(六)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和身份证上的姓名一致。
第四十四条 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审查无误的,应在签购单上压卡,填写实际结算金额、用途、持卡人身份证号码、特约单位名称和编号。如超过支付限额的,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填写授权号码,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同时核对其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无误后,将信用卡、身份证和第一联签购单交还给持卡人。
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及时与签约银行联系,征求处理意见。对止付的信用卡,应收回并交还发卡银行。
第四十五条 特约单位在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当日受理的信用卡签购单汇总,计算手续费和净计金额,并填写汇(总)计单和进帐单,连同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办理进帐。
第四十六条 持卡人要求退货的,特约单位应使用退货单压(刷)卡,并将退货单金额在当日签购单累计金额中抵减,退货单随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
第四十七条 收单银行接到特约单位送交的各种单据,经审查无误后,为特约单位办理进帐,并与发卡银行清算资金。
第四十八条 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收到收单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或本系统联行划转的各种单据后,为持卡人办理付款手续。
第四十九条 持卡人在异地凭卡通过银行向收款人办理转帐时,银行应按特约单位的有关处理规定处理。

第六章 存取现金
第五十条 个人卡持卡人或其代理人交存现金,应在发卡银行或其代理银行办理。
持卡人凭信用卡在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交存现金的,银行应在存款单上压卡,经审查并收妥现金后,将存款单回单联及信用卡交给持卡人。
持卡人委托他人在不压卡的情况下代为办理交存现金的,代理人应在信用卡存款单上填写持卡人的卡号、姓名、存款金额等内容,并将现金送交银行办理交存手续。
第五十一条 持卡人在银行支取现金时,应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一并交银行或代理银行。IC卡、照片卡免验身份证。
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压(刷)卡后,填写取现单,经审查无误,交持卡人签名确认。超过支付限额的,代理银行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在取现单上填写授权号码。办理付款手续后,将现金、信用卡、身份证和取现单回单联交给持卡人。
第五十二条 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收到收单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或本系统联行划转的各种单据后,为持卡人办理收、付款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发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至30万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开办信用卡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发行IC卡、外币信用卡的。
第五十四条 非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驻华代表机构违反规定经营信用卡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取缔,并对其处以10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发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可责令其营业机构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技术标准的;
(二)随意降低手续费标准的;
(三)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透支利率及计息办法的。
第五十六条 发卡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批信用卡章程、报送备案材料和业务报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发卡银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一)不执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
(二)不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的;
(三)违反规定帮助持卡人提取现金的。
第五十八条 发卡银行未按规定时间将止付名单发至特约单位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发卡银行承担经济责任。
第五十九条 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帮助单位卡持卡人将其他存款帐户或销货收入的款项转入其信用卡帐户的,或帮助个人卡持卡人将其他款项转入其信用卡帐户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 持卡人使用单位卡进行透支的,由其单位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持卡人使用个人卡附属卡发生透支的,由其主卡持卡人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主卡持卡人丧失偿还能力的,由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持卡人与特约单位出现的纠纷由双方自行解决。持卡人不得以纠纷为由拒绝偿还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债务。
第六十二条 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其信用卡,否则,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六十三条 持卡人办理挂失后,被冒用造成的损失,有关责任人按照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单位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于10万元以上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结算的,对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单位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基本存款帐户以外帐户、销货收入的款项转入或将现金存入其信用卡帐户的,除责令其转回基本存款帐户外,对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个人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的款项转入其信用卡帐户的,除责令其退回外,对其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套取现金的,对其按套取现金数额的30%至50%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 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及其帐户的,除责令其纠正外,对其按帐户出租、转借发生的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千元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持卡人恶意透支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操作程序办理,否则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七十条 特约单位工作人员参与欺诈银行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银行工作人员与持卡人或特约单位串通参与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伪造、盗用信用卡,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冒领冒用、涂改信用卡骗取财物的,应依法对其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信用卡业务结算凭证的格式、联次、颜色、使用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各发卡银行总行负责印制。
第七十四条 各银行办理信用卡业务,根据规定分别收取年费、特约单位手续费、异地存取款手续费、异地转帐手续费、挂失手续费、卡片工本费等费用。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实行。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2〕298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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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邵阳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科教兴邵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后,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经实施应用,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转化、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重要贡献,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者省内领先水平,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七)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下列外国人、外国组织:
  (一)同在本市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在本市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与国外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每两年评审一次。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5项,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二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规则和标准对推荐材料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市科学技术奖的具体评审规则和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评审应当坚持标准,宁缺勿滥。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公 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获奖人选、奖励等级的决议和公众意见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颁发证书和奖金。
  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奖金数额为每人10万元,其中4万元为获奖者个人所得,6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为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0.6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安排。

  第十八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拘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八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自筹资金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5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
 (2000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73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8日公布,自2000年12月28日起施行 高检发刑申字〔2000〕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受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刑事赔偿请求,审查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保障受害人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获得赔偿。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坚持依法赔偿的原则,严格依照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范围、赔偿程序等规定办理刑事赔偿案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主诉检察官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第五条 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刑事赔偿案件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二章 确认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应当依法确认,未经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的赔偿申请不应进入赔偿程序。
  本规定所称确认,是指依法认定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程序。


  第七条 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赔偿申请,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以确认论,应当进入赔偿程序:
  (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
  (二)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书;
  (三)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
  (四)不起诉决定书;
  (五)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复查决定书;
  (六)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予以释放的证明书;
  (七)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八)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九)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明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


  第八条 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判决无罪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侵犯人身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一)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予以确认;
  (二)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予以确认;
  (三)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


  第九条 请求返还被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的赔偿请求,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有无违法侵犯财产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及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对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作出返还当事人决定的,或者具有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法律文书的,以确认论;
  (二)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当事人财产的,予以确认;
  (三)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为当事人个人合法财产的,予以确认;
  (四)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不予确认。


  第十条 对于要求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按照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业务分工,将相关材料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在二个月内提出违法侵权情形是否存在的书面意见,移送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审查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不予确认。


  第十二条 在刑事赔偿案件审理阶段或者复议阶段发现原确认可能错误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通知案件原承办机关或者部门重新审查。
  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同时制作《人民检察院重新确认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对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诉。
  不服不予确认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复查,也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第十四条 对不予确认的申诉,经复查认定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确认;原不予确认正确的,予以维持。
  对上列情形,均应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三章 立案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问明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检察院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填写《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申请登记表》。


  第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已经依法确认;
  (二)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本院负有赔偿义务;
  (四)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五)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
  (六)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第十七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立案,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未经依法确认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先向有侵权情形的机关请求确认,本院为侵权机关的,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三)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四)赔偿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告知赔偿请求人;
  (五)对赔偿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六)对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对上列事项,均应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填写《人民检察院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四章 审理





  第十九条 对已立案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二十条 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的确认是否正确;
  (二)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三)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刑事赔偿案件审查后,认为证明材料不足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明材料,并对材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对审查终结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制作刑事赔偿案件审查报告,提出是否予以赔偿、赔偿的方式和赔偿数额等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形作出决定: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给予赔偿的决定;
  (二)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清,不符合国家赔偿范围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受理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材料补充齐备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复议





  第二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决定不予刑事赔偿或者对决定的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全面地进行审查,分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二)对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三)对申请复议的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对审查终结的复议案件,应制作刑事赔偿复议案件的审查报告,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数额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予以纠正,赔偿方式、数额不当的,予以变更;
  (三)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直接送达赔偿请求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

第六章 执行





  第三十二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赔偿决定的执行。
  支付赔偿金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通知原案件承办部门执行。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期间内未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的,即应执行。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赔偿请求人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即应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复议机关。


  第三十四条 对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三十五条 经人民检察院依法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存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三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如果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可以向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确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重新立案侦查、提起公诉或者提出抗诉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中止办理。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罪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终结,已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由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已支付的赔偿金应当收回。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负有共同赔偿义务的,按照有关共同赔偿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依据本规定作出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人民检察院重新确认通知书》、《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均应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并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十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追偿。具体办法可以参照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