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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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995年9月1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重新公布 根据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2年4月8日公布 2002年4月20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气污染物,是指各种锅炉、工业窑炉、茶炉、大灶、民用炉灶、经营性燃具、机动车(船)、生产设施、试验装置等排放的二氧化硫、烟尘、油烟、粉尘、废气、恶臭,以及向大气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气体。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计划、规划、土地、城建、财政、科技等管理部门,应将防治大气污染工作纳入计划。

第四条 下列污染防治工作,由有关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一)各种机动车船,由公安、铁路、交通等部门协同管理;

(二)工业窑炉、锅炉,由经贸部门协同管理;

(三)饮食摊点,由工商,城管部门协同管理。

各行业、各系统的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工作,绿化环境,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在大气污染已经超过环境质量标准或总量控制目标的地区,应严格限制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在居民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疗养区,不得新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生产设施及其他设施。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热电联供、集中供热,发展城市燃气和其他清洁燃料,推广使用低污染、节约煤炭的炉具和固硫型煤。

第十条 在居民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疗养区,耗煤量大的燃煤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限期使用工业型煤和固硫型煤,或者对燃煤采取固硫、脱硫措施。污染严重的工业生产窑炉,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云岩、南明两行政区域,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小河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民用炉灶,限期实现燃用固硫型煤或者其他清洁燃料,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上述区域内的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须使用规范炉具和清洁燃料,并遵守国家有关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油烟以及其他有害物质的污染。

第十二条 原以煤炭为燃料的排污单位,应推广使用工业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排放的烟尘和烟气黑度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额定出力每小时1吨以上(含1吨)的燃煤锅炉,应采用机械投煤,使用消烟除尘设备,并逐步推广脱硫措施。

额定出力每小时1吨以下的锅炉,必须燃用工业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

第十三条 计划、规划、城建、环境保护和经济管理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严格限制分散建设锅炉。

新建住宅应推广配套供热设施,已建住宅应结合城市改造,逐步实现集中供热。

城市煤气管道通达的区域,须使用煤气锅炉。

第十四条 云岩、南明两城区内不准新建以原煤为燃料的锅炉。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窑炉和锅炉,须使用低硫原煤或者采取固硫、脱硫措施。烟尘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新建工业窑炉和锅炉烟囱,须符合国家规定高度,高出烟囱周围半径200米内最高建筑物3米。现有烟囱高度不符合要求的应限期改造。

第十五条 设计、制造、购销、安装、使用锅炉、茶炉和消烟除尘设备,应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规范,使用环保、经贸部门鉴定合格的产品。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供应部门须发展固硫型煤加工生产,保证以合格产品供应市场;售煤时应向购煤单位出具煤种、产地及含硫量数据。

个体经营者加工原煤,须采取固硫、脱硫措施。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进口、销售、修理的机动车(船)和发动机总成,排放的废气,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现有的机动车(船),排放废气不合格的应限期治理。

燃油销售部门应供应符合标准的燃油。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确需排放的,须设置排放净化装置,进行净化处理,不得超标排放。

禁止在居民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产生恶臭、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及其他服务业。

排放恶臭气体,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熔化或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熔化或焚烧的,须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在指定地点集中处理。

建筑和市政施工熔化沥青,须使用密闭固定熔化装置。

第二十一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的物质,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散发和泄漏。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和运输车辆的管理,采取防止扬尘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实施热电联供、集中供热,或使用燃气和其他清洁燃料的居民户不得建煤棚,已建的煤棚应限期拆除,进行绿化、美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放量超出区域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同时下达限期削减排放量指标。经过治理达到区域控制指标的换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本市大气环境的管理、评价,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未列项目,执行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本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划分,由贵阳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拟订,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排放各种烟尘、粉尘、二氧化硫和其他有毒有害气体,严格执行《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本市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进行常规监测、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和年度检测。其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以试生产为由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应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防治设施及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

排污单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必须保持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排污单位应定期检查监测排放污染物的处理设施,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有关数据。

第三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对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放的废气进行路检、抽检。

机动车检验,须按规定对排放废气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在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蔓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防护措施,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污染,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标准,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持《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排污削减量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对无证排放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追缴1至2倍排污费,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限期补办《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治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由城管、规划、林业绿化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 10000元以上 5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排污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缴纳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还应承担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罚款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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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短了还是长了
——劳动合同法草案系列点评之六

杨 杰

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情况的报告》在提到劳动法实施中的问题时特别指出“有的用人单位滥用劳动合同试用期,试用期过后就不续用,以此盘剥劳动者”。新的《劳动合同法(草案)》针对这一问题特别开出了一剂药方,“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 ……非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这剂药方真的能治病吗?

我国现有的试用期制度将试用期与合同期限相联系,合同期限越长,试用期也相应增加。根据劳动部的现行规定,签了一个六个月的合同,可以约定十五天的试用期;签了一个一年的合同,可以约定三十天的试用期;签了一个两年的合同,可以约定六十天的试用期;

新的草案将试用期限按岗位性质分类设定试用期,与现行法规比较,标准是高是低呢?假设是一个六个月的合同,根据草案,非技术性工作岗位可以设一个月的试用期;技术性岗位可以设六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可以设6个月,合同期全部都是试用期,劳动合同合法的变成一份试用期合同。如果是一年期的合同,按劳动部现行标准也仅是30天的试用期,草案的标准则是1个月、2个月、6个月。

也许有人会说,假如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了一份五年期的合同,那试用期标准与以前相比就大大降低了。可是用人单位为什么要与一个根本不了解、未试用过的新员工签订五年期合同呢?不知立法者凭什么认为规定一个比以前更长的试用期就能解决滥用试用期的问题?

而且,按岗位性质分类设定试用期,那么一个岗位究竟是非技术性工作岗位、技术性岗位还是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应当如何确定呢?如果由用人单位确定,那用人单位完全可以把所有的岗位都规定为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只签订六个月劳动合同,然后约定六个月试用期,“滥用劳动合同试用期”可能成为普遍而且合法的现象。如果由劳动者来确定岗位性质,劳动者确认所要从事的岗位究竟是非技术性工作岗位、还是技术性岗位或者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那么劳动者又能有多少谈判能力呢?用人单位只要在劳动合同中注明“岗位属于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试用期六个月,合同期六个月”,作为一个急切想获得工作的新人,肯定也只能签字确认,“滥用劳动合同试用期”的现象仍然无法避免。
那么也许只能由国家来确定岗位性质,只有这样才公平权威。可不同企业的岗位设置千差万别,新的工种又不断出现,也许会有几千几百万种岗位需要国家来确定并及时进行更新,所需花费人力物力难以想象,这值得吗?有可能实现吗?

对症下药才能治病救人,其实现行法规对试用期的长度已经作出了合理的限制,而且还对劳动者做了一定倾斜保护,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离职,而企业则需要在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条件下才能让员工离职。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发现的“滥用试用期”问题主要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而不是法规本身的立法问题。立法者应当考虑如何落实法律执行,而不是用一个更不利于劳动者的规定去保护劳动者。

作者单位:东方劳动法律网www.eastlaborlaw.com


冷静看待新《国家赔偿法》

刘长秋


  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在北京闭会,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新《国家赔偿法》)。该法对行政赔偿、刑事赔偿、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方面作出了很多新规定,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上取得了重大进步,不仅完善了赔偿程序,畅通了赔偿范围,而且还历史性地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使精神损害赔偿也被纳入了国家赔偿的范围。依据规定,该法将于2010年12月1日起实行。
  作为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一步,新《国家赔偿法》的通过有着非比寻常的重大意义。该法的通过不仅使得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更加广泛、更加明确,赔偿的程序和赔偿的标准更加科学、更加完善,而且也使得法律的可操作性变得更强。例如,新法取消了原《国家赔偿法》有关违法归责原则的规定,使得公民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使职权而遭受权益损害的情况也纳入国际赔偿的范围;新法取消了原《国家赔偿法》要求赔偿请求人申请刑事赔偿时须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确认的规定,简化了赔偿程序;新法增加了对精神赔偿进行了明确规定,使立法的内容更加人性化;新法增加了赔偿义务机关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的规定,有利于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的及时履行……。这些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以促进社会和谐等,显然都能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就此而言,这样一部法律修正案的通过足以值得我们欢呼雀跃。然而,另一方面,在中国的特殊国情以及我国多年法治建设中所形成的“重立法而轻法律信用”的思维惯性并加之该法自身所内含的一些显见缺憾面前,对这样一部理论上有着重大意义之法律的通过,我们除了要抱以热烈的掌声和满腔的期望之外,恐怕更需要到是保持足够的冷静与理性;换言之,我们必须要清醒地预见到该法在我国法治实践中所能够发挥的实际作用与人们对它的过高期望之间所可能会出现的巨大反差,不宜过于迷信该法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的作用。
  之所以不宜过于迷信该法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的作用而更应保持冷静与理性,首先与我国的特殊国情有着直接的关系。在我国,新《国家赔偿法》在理论上应当能够很好地发挥其自身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的作用,然而,多民族、多人口以及因此而带来的社会矛盾复杂的现实所必然招致的维稳需要,却决定了《国家赔偿法》不太可能会成为一部单纯追求权利救济的权益保障法,而更可能会是一部以“促和谐、求稳定”为首要目标的秩序维护法。在其首要价值目标在于追求社会稳定而非权利救济的背景下,《国家赔偿法》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所能够具有的作为就必然是有限的——至少要低于一部以权利救济为首要价值目标的《国家赔偿法》所能够发挥的作用!而就其规则设置及制度安排所显现出来的理念来看,无论是旧《国家赔偿法》还是新《国家赔偿法》,其首要着眼点显然都在于维护稳定而非权利救济,其责任追究方面的诉求要远大于其权利救济方面的需要。在这种背景下,无论新《国家赔偿法》相对于原《国家赔偿法》而言在立法内容的合理性上取得了多少进步,它都不太可能会在公民的权利救济方面显现出其本应为人们所关注和期待的作为。就此而言,过于迷信新《国家赔偿法》对公民权利救济方面的作用可能会无助于我们对这部法的理解与推进。
  其次,对新《国家赔偿法》的认识保持足够的冷静与理性也是反思我国多年法治建设中所形成的“重立法而轻法律信用”之思维惯性的必然结果。因为从我国多年的法治实践来看,重立法建设而轻法律信用亦即轻视法律自身的贯彻实施,一直都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流弊。而这一流弊直接导致了很多法律在我国都陷入了过于纸面化的怪圈,无法在实践中发挥其本应有的作用。《国家赔偿法》作为直接挑战国家公权的一部法,自然也难以例外。实际上,《国家赔偿法》在1995年1月1日生效实施之初,曾获得空前赞誉,人们寄希望于这部法律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冤假错案”,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对该法的这样一种高期待一直都有增无减,该法甚至曾一度被认为是中国法治建设过程中乃至中国民主法治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式的事件,人们对这部法律的期待与厚望由此不难见一斑!然而,相比于《国家赔偿法》的高调诞生以及其颁布和实施之初人们寄予它的厚望,这部法律的实施过程却是比较令人失望的。现实中,这部法律一直饱受“门槛高、标准低、范围窄、程序乱”等问题的困扰,远没有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发挥出应有的能量,以至被人们戏称为“国家不赔法”。这一点,无论是从曾经让我们感觉荒唐至极的“处女嫖娼案”上,还是从让我们洞见“自由不值钱”的“史延生案”中,抑或是从曾经让我们慨叹死权对抗公权之艰难的“胥敬祥案”里,都不难到印证。
  在震惊全国的“处女嫖娼案”中,19岁少女麻旦旦被陕西泾阳县公安局以“卖淫”为名拘留,被迫两次做处女鉴定后,才得以证明清白。但最后的结果却是,作为受害人的麻旦旦不但在精神上所遭受的重大创伤无从弥补,而且总共只获得了74元的国家赔偿。在“史延生案”中,因“抢劫”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被证明是冤案的受害人史延生在被错误羁押5101天之后,最终仅获赔6000余元,以至引发了舆论关于“一天的自由才折价1元多”之唏嘘。而在历时多年终于通过司法路径得以洗清沉冤的“胥敬祥案”中,最终获得52万余元国家赔偿款的胥敬祥显然也并没有感受到一丝半毫的轻松,尤其是在经历了申请国家赔偿长达4年半的、历经无数次申诉和上访的艰难与苦盼之后……。由于我国多年法治建设中所形成的只强调立法建设而忽视法律信用建设之惯性思维的影响,《国家赔偿法》在运行15年期间所带给人们的失望与失落恐怕丝毫不会少于其最初所给予人们的期望与希望。以此观之,在后来的“清洁女工拾金案”中,因为证据不足而未被提起公诉的女清洁工梁丽之所以会在恢复自由之后决定放弃申请国家赔偿,所折射出的除了作为私权主体之个人在面对作为公权主体之国家时的无奈之外,更多的恐怕是对《国家赔偿法》这样一部法律的不信任!
  而除去以上两个重要因素之外,作为公权力与私权利相互博弈之最新结果的新《国家赔偿法》在规则的设置与制度的安排上,显然也难以让我们对其能够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抱有过高期待。尽管新法的修订较之与旧法而言具有了明显的进步,但显然依旧有一些缺憾。质言之,新法不但未能在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方面获得突破,而且还对国外立法实践中普遍采纳的结果归责原则进行了妥协性变通,规定了“错拘在法定时限内不赔”及“错捕后酌定不起诉的不赔”两项可能会引发争议内容。而这些显然都会形成对新《国家赔偿法》发挥其私利救济功能带来不确定性影响。具体来说:新《国家赔偿法》未能在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方面获得突破。从近年来我国不断发生的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成因上来看,无论是包括“三鹿奶粉事件”在内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出现,还是包括“山西黑砖窑事件”在内的各类劳动侵权事件的发生,抑或是包括“山西疫苗事件”等在内的各类药品安全事故的形成,相关的行政主管机关都在其中扮演了行政不作为的不光彩角色,而这也成为导致这些重大事故发生的一个不容抹杀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政府为这类事件中的受害人买单则不但可以督促各级政府更好、更积极主动、尽职尽责地行使其自身职权,而且也完全合乎社会对公权的期望以及现代法治所追求之正义理念。但遗憾的是,新《国家赔偿法》却并没有在这方面获得突破。不仅如此,新《国家赔偿法》尽管取消了原法所确立的违法归责原则,并以“有条件”的结果归责赔偿原则取而代之,从而扩大了国家赔偿的范围,但作为结果归责赔偿之例外的“错拘在法定时限内不赔”及“错捕后酌定不起诉的不赔”却很容易成为行使侦查、检察职权的司法机关为其错拘错捕行为进行开脱的理由。正像有律师所评论的“‘错拘在法定时限内不赔’及‘错捕后酌定不起诉的不赔’两个规定就像两个不安全的尾巴,如果在执行中不加以严格限制,很容易被当成不赔偿的借口。”新法中的以上这些问题无疑都给该法在今后实施蒙上一层阴影,使该法的实效大打折扣!
  立足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新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我们固然要对其寄予足够的期望,并要为其内容之更具合理性、更加人性化和更富操作性而欢呼,但更需要清醒地认识到这部法律在运行过程中所可能会遭遇到的现实困难。因为毕竟,只有当我们对这样一部法律的认识保持足够的冷静和理性时,我们才能够坦然地接受其实然与应然之间所形成的巨大反差,也才能够为缩小这一反差做一些更务实的工作!在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的成果尚不足以令全社会都保持和保证对法律所本应有的足够尊重更毋宁说信仰的情况下,这对我们而言显然是更有意义的!

------本文《发表于《社会观察》2010年第6期。


刘长秋(shangujushi@sina.com)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