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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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北京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具体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开户、变更、注销;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封存、转移;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核定;
  (四)住房公积金的汇缴、补缴;
  (五)住房公积金的计息、对账、查询。

  第三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缴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适用条件,审批或授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申请;
  (四)确定缴存额上限,审批或授权管理中心审批单位超过缴存额上限缴存的申请。

  第四条 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在职职工指公务员及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满六个月以上的职工。

  第七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为实际工作不满六个月未签订合同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以1993年以前标准价优惠办法购房的职工夫妇双方,符合下列情形的,单位应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
  (一)夫妻双方工龄之和满65年且在职的,从夫妻工龄和满65年第二个月起建立住房公积金;
  (二)按标准价优惠办法购房的职工夫妻双方,补交房价款后,可按照《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95]京房改办字第056号)、《关于印发〈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97]京房改办字第071号)、《北京市关于按标准价给优惠办法购房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的通知》([98]京房改办字第178号)和《关于我市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取消标准价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99]京房改字第042号)规定,申请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十条 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持单位法人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单位设立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代为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
  单位经办人应持单位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到管理中心登记备案。需要更换经办人的,应及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应在办理完成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三条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外省市单位驻京机构、分支机构在本市雇用的职工,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在本市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年度为本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可以为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每年核定调整一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除以12确定。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第1号)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条 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单位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职工本人当月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待资金到账后,管理中心将相应资金分配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借调、外派职工,由与职工确立劳动关系的单位负责落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二十三条 职工工资扣除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低于北京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可以降低,以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为限。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不变。
  下岗、内退等类似情况职工工资扣除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低于北京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当年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可以降低,以达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为限。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不变。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按上一年度北京市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确定。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执行期为一个住房公积金年度。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由管委会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单位超过月缴存额上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后报管委会审批;无上级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的,经管理中心审核后报管委会审批。

  第二十六条 由财政部门全额资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超过缴存额上限不再审批。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按核定的月缴存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少缴的应当补足,多缴的经单位和管理中心审核确认后,由单位告知职工本人,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除多缴部分,划回缴存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单位当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不应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
  对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核、审批工作应自收到单位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二十九条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继续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在到期前一个月内办理续延手续。

  第三十条 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正常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连续三年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降低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三十一条 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单位补缴以前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应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计算。
  对补缴额计算有困难的单位,月缴存额可依据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单位和职工分别计算的补缴额,由单位统一缴存到管理中心。
  对补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第三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破产时,应将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为职工工资组成部分纳入破产清偿程序优先清偿。

  第四章 封存、转移

  第三十四条 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设立集中封存库,管理以下情形人员住房公积金:
  (一)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落实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二)调往外省市工作,所在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三)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职工住房公积金在单位内部封存,自愿转入集中封存库的;
  (五)其他。

  第三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库管理的,单位应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职工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其在原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新调入单位或集中封存库: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职工调入、调离本市的;
  (三)单位合并、分立的;
  (四)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进入集中封存库管理的;
  (五)集中封存库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六)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集中封存库的手续。
  职工与新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新单位应自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三十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集中封存手续。

  第四十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
  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本人申请办理。

  第五章 对账、查询、计息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每年与缴存单位和职工对账。
  管理中心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
  管理中心于每年8月31日前,向缴存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第四十二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应予配合。
  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应予配合。

  第四十三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中心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提供住房公积金卡或住房公积金存折,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四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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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百镇建设工程”首批建设镇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百镇建设工程”首批建设镇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建村〔2009〕16号


各市州建委(建设局)、规划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各县(市)建设局、规划局:

为规范“百镇建设工程”首批建设镇规划编制和审批,保证和推动“百镇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我厅制定了《吉林省“百镇建设工程”首批建设镇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村镇建设处。联系电话:0431-82752368 82752369。



附件:吉林省“百镇建设工程” 首批建设镇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抄送:省“百镇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百镇建设工程”建设镇政府,相关规划设计单位。

附件:

吉林省“百镇建设工程”首批建设镇

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省“百镇建设工程” 首批建设镇(简称首批建设镇)规划编制与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首批建设镇规划分为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简称城关镇)总体规划包括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规划,其他镇总体规划包括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规划。

首批建设镇规划审批前,应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规划成果进行审查。

第三条 首批建设镇规划的编制除应遵循本办法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镇村体系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四条 城关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五条 组织编制城关镇总体规划前,县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组织编制其他镇总体规划前,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

第六条 首批建设镇规划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城乡规划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七条 镇总体规划期限为2020年,同时要明确2010年、2015年二个时段的实施目标与规划方案,并应对资源生态环境保护和镇的长远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

第八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一)编制规划纲要;

(二)依据审定的规划纲要编制规划成果。

第九条 编制镇规划,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的思想,体现安全环保的原则,节约集约利用资源、能源,保护耕地和生态、人文环境,因地制宜,体现地方特色,促进城乡可持续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第十条 编制规划应当具备当地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资源环境、经济与社会等基础资料。

资料由承担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负责收集,市、县及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编制的需要及时、准确提供相关基础资料,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规划审查与批准



第十一条 城关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关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关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提交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审议意见交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报送审批时应附具审议意见和根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其他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提交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报送审批时应附具审议意见和根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

第十三条 镇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应少于三十日,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对规划成果进行审查。



第四章       规划内容和成果



第十五条 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内容和成果按《吉林省县域镇村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关镇总体规划纲要除应满足《吉林省县(市)域镇村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析评价现行镇总体规划实施绩效,明确规划编制原则、重点和应当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预测县城不同时段的人口规模;

(三)分析县城职能,确定县城性质和发展方向;

(四)分析论证县城建设用地扩展方向,确定建设用地标准,划定县城规划区范围;

(五)确定县城规划区内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范围;

(六)通过多方案比较,提出县城用地布局方案和分阶段发展方案;

(七)提出县城交通发展战略及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布局原则;

(八)提出县城主要公共设施和工程设施不同时段的发展目标;

(九)提出建立县城综合防灾体系的原则和建设方针。

第十七条 其他镇总体规划纲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析评价现行镇总体规划实施绩效,明确规划编制原则、重点和应当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综合分析镇域发展条件;

(三)依据县域镇村体系规划,提出镇域城乡统筹发展战略和产业发展空间布局方案;

(四)预测镇域和镇区不同时段的人口规模,提出分阶段城镇化目标;

(五)提出镇域空间分区管制原则和管制分区方案;

(六)提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方案;

(七)提出镇域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置的原则与策略;

(八)提出镇域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原则与策略;

(九)分析镇区职能,确定镇区性质和发展目标;

(十)确定镇区建设用地标准,划定镇区规划区范围;

(十一)提出镇区主要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及防灾设施不同时段的建设目标;

(十二)通过多方案比较,提出镇区用地布局方案和分阶段发展方案。

第十八条 城关镇镇区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析确定县城性质、职能和不同时段的发展目标,预测县城不同时段的人口规模;

(二)确定县城建设用地规模,划定规划区范围;

(三)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已建区,制定空间管制措施;

(四)统筹安排规划区内各类用地,确定建设用地的空间布局,提出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人口容量等);

(五)确定综合服务、体育健身、敬老养老、医疗防疫、义务教育、文化建设等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安排和建设标准与规模;

(六)提出可满足工程立项要求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燃气、供热等专项规划和管线综合规划,确定对外交通和公共交通、邮政、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工程设施建设的目标和布局,划定各类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七)确定绿地系统、水源地、河湖水系、历史文化、地方传统特色等的保护内容和要求,划定各种功能绿地、水源保护、河湖水面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范围,并提出保护措施;

(八)研究危房改造与住房需求,确定住房政策、建设标准和居住用地布局,重点确定满足中低收入人群住房需求的居住用地布局及建设标准;

(九)确定综合防灾和公共安全保障体系的规划原则、建设方针和措施,确定防灾减灾设施的规划布局与工程建设标准;

(十)确定工程建设项目,估算工程投资;

(十一)提出近期建设规划,确定近期内项目的年度实施计划和资金需求;

(十二)提出规划实施步骤、空间发展时序和措施、政策建议。

第十九条 县城规划区范围,禁建区与限建区范围,道路红线,重要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置,绿地系统与水源和水体保护的控制范围及控制措施,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控制、治理措施,防灾减灾设施的规划布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范围和保护措施,政策性住房建设用地布局等应作为城关镇镇区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条 其它镇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评价镇的发展条件。综合分析镇的区域地位、自然条件、各类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传统、产业结构、建设现状,评价镇的经济基础和发展前景,提出镇的发展优势和限制因素。

(二)明确镇的产业发展目标。提出镇产业发展结构和发展重点,确定镇域生产设施的空间布局。

(三)划定镇域空间管制分区,确定空间管制策略。划定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适宜建设区,提出各分区的管制要求和管制措施。

(四)确定镇域人口策略。预测规划期末和分时段镇域的人口数量,统筹人口的空间分布。

(五)划定镇区的规划区范围。在确定镇区分阶段人口规模、建设用地标准与规模的基础上,明确镇区规划区范围。

(六)制定镇域村庄布局方案与建设目标。确定中心村、基层村的层次与布局,提出村庄集约建设的分阶段目标及实施方案。

(七)提出镇域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规划要求。包括土地资源、水资源等重要资源和能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等。

(八)统筹镇域各项公共设施、基础设施,提出配置要求。包括文化、教育、健身、医疗、防疫、养老、交通、给水、排水、供电、电信、广播、电视、环卫、垃圾收集与处理等。

(九)提出镇域防灾减灾要求和原则安排。包括消防、抗震、防洪、地质与气象灾害防治等。

(十)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有关建议。包括促进发展的政策,规划实施的制度保障,规划实施的手段和途径等。

第二十一条 镇区规划区范围、建设用地规模,各中心村、基层村建设用地标准,镇域空间管制分区及管制措施、主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应作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其他镇镇区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统筹安排规划区内各类用地,确定建设用地的空间布局,提出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人口容量等);

(二)确定道路系统和道路断面,划定道路红线,明确控制点的坐标与标高,确定广场、停车场等道路交通设施的布局与用地安排;

(三)确定供水、排水、供热、燃气、供电、电信、广播、电视等各项市政公用工程系统和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的建设方案、用地布局和界线,明确各类管线的位置、管(线)径,并进行管线综合;

(四)确定综合服务、体育健身、敬老养老、医疗防疫、义务教育、文化建设等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和便民超市等的用地安排和建设规模与标准;

(五)确定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特色风貌保护区域范围,提出保护的目标、要求和规划措施(历史文化名镇应编制历史文化保护专项规划);

(六)提出土地资源、水资源等重要资源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规划措施;

(七)研究危房改造与住房需求,确定住房政策、建设标准和居住用地布局,重点确定满足中低收入人群住房需求的居住用地布局及建设标准;

(八)提出消防、抗震、防洪、地质及气象灾害防治等防灾减灾及环境卫生治理的要求并做出具体的安排。

(九)确定工程建设项目,估算工程投资;

(十)提出近期建设规划,确定近期内项目的年度实施计划和资金需求;

(十一)提出规划实施步骤、空间发展时序和措施、政策建议。

第二十三条 道路红线,重要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置,绿地系统与水体保护的控制范围及控制措施,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控制、治理措施,防灾减灾设施的规划布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范围和保护措施,政策性住房建设用地布局等应作为其他镇镇区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四条 镇总体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和附件(说明和基础资料汇编,县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应根据需要增加专题研究内容)。

(一)镇区规划图纸(比例尺一般为1:2000至1:5000)包括:

1、综合现状分析图;

2、用地布局规划图;

3、道路系统规划图;

4、工程设施规划图(城关镇应分别编制专项工程规划图);

5、管线综合规划图;

6、环保与防灾规划图;

7、近期建设规划图。

(二)镇域规划图纸(比例尺一般为1:5000至1:10000)包括:

1、镇域现状综合分析图;

2、镇区规划区界线图;

3、镇域空间管制规划图;

4、镇域布局规划图。

第二十五条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按吉林省建设厅2003年12月发布的《吉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暂行规定》执行。

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按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其他建制镇规划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关于启动融资融券交易试点相关事项的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启动融资融券交易试点相关事项的通知(2010-03-30)

上海证券交易所


各试点会员单位: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将于2010年3月31日起正式开通融资融券交易系统,开始接受试点会员融资融券交易申报。为做好试点工作,根据《关于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会员应当认真做好融资融券交易相关操作流程、技术系统(包括交易、结算、监控系统等)、资金和证券等准备工作,对账户管理、委托申报、交易监控、逐日盯市等业务环节进行认真检查,确保业务顺利启动和安全运行。

二、试点会员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和手段,向客户充分讲解融资融券业务规则,加强业务风险提示,认真履行客户适当性管理职责,并在营业场所和公司网站,明确向客户公告融资融券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及其折算率。

三、试点会员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数据和信息的报送机制,指定专人负责有关数据、信息的统计与复核,确保向本所报送的数据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四、试点会员应当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本所规则的相关要求,严格按照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实施方案规范运作,加强内部业务监督和管理,强化风险控制措施,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五、试点会员应当加强对客户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的管理,建立必要的内控机制和技术系统,及时警示和约束客户异常交易行为。对涉嫌利用融资融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等的严重异常交易行为,试点会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本所将对试点会员融资融券交易活动进行监控,并视情况进行业务检查。对违反本所业务规则和相关规定的,本所将采取监管措施,直至实施纪律处分。

七、融资融券交易试点过程中,会员发现重大异常情况或者对融资融券相关制度、业务流程或技术系统提出建议,请及时告知本所。

特此通知。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