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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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区县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42号令)精神,为提高本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结合我市成本监审工作实际,特制定《北京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经市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北京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42号令)及《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44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是指本市辖区内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分别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第七条 成本监审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各级成本监审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成本监审工作,必须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颁发的成本监审资格证书。

  成本调查机构可邀请相关技术、经济、财会等方面专业人员和机构参与相关成本监审具体事务。

  成本调查机构对参与成本监审具体事务的个人和机构应认真选择,并履行相应的聘请或委托手续。

  第八条 实施成本监审应建立工作会商制度。在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确定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标准、核定定价成本时,可以邀请财政、税务、审计以及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工作。

  第九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分级实施。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定价目录确定和调整,并对社会公布。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条 成本监审实行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定调价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前实施的成本监审。定期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商品和服务成本按照一定的年度间隔时限实施的经常性的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十二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应当包括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的构成项目、核定办法和标准等内容。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了全国统一的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本市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它不合理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与核算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及其密切相关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分别核算。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成本监审目录中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六条 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和服务,同一会计年度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

  第十七条 在定期监审间隔期间,经营者的成本水平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可以直接将定期监审的成本数据作为定调价的依据。但如果市场情况出现异常,经营者成本又发生较大变化的,仍应实施定调价监审。

  第十八条 实施定期监审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成本调查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成本调查机构应完整存储经营者的成本数据,可以通过建立经营者成本监审信息数据库,跟踪、分析经营者的成本变化情况,为定调价成本监审做数据储备。

  第十九条 成本调查机构按下列步骤实施成本监审:

  (一)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成本监审项目。

  除成本监审目录确定的实施定期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外,实施定调价成本监审项目主要包括:列入本市成本监审目录、价格调控计划已确定的或由经营者建议调整价格且经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在15家(含15家)以上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并向选定的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

  (二)经营者报送资料。

  凡列入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其经营者均应按照成本监审具体规定,及时向成本调查机构提交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负责。成本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1.按成本监审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2.经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3.与成本核算相关的政策、法规、合同;

  4.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提供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的要求和规定表式测算填报的成本报表及测算依据。

  (三)成本调查机构初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进行初审,具体内容如下:

  1.审核提供的资料是否完整;

  2.审核经营者的成本费用项目是否准确;

  3.经营者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4.审核经营者的成本费用分摊是否合理;

  5.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成本资料初审不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应要求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补齐补正。

  (四)成本调查机构审核经营者成本。

  成本调查机构具体组织对初审合格的经营者成本进行调查、测算和审核。实施成本监审应制定可行的工作方案。实施成本监审,原则上应当对经营者进行实地审核。内容包括:

  1.直接向相关人员了解情况;

  2.对经营者的经营场所、生产流程等进行实地考察;

  3.对与成本费用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账簿、凭证、票据、合同、生产记录、质量管理、检验记录等进行查验;

  4.开展必要的市场调查,收集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5.对相关的成本数据和问题进行归集、取证、记录,听取经营者的意见。

  成本调查机构在审核经营者成本后,应当根据经营者成本项目、成本数据、成本分摊、成本水平的具体情况,提出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并将意见和理由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五)成本调查机构核算制定价格成本。

  成本调查机构在完成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按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全部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所有被审核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

  (六)成本调查机构出具监审报告。

  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对经营者成本的调查、审核和核算后应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成本监审项目;

  2.成本监审依据;

  3.成本监审程序;

  4.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5.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6.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7.定价成本;

  8.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须经实施成本监审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二十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建立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成本监审工作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成本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在成本监审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以及未按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九条规定内容并且不能根据成本调查机构要求补充提供的,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实施当次成本监审,同时记入经营者成本监审诚信档案。

  第二十五条 成本监审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中未作出具体规定的,依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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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联合建设63千伏输变电工程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联合建设63千伏输变电工程暂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电力工业的发展,搞好电网建设,尽快解决沈阳地区输变电能力严重不足的矛盾,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联合建设63千伏输变电工程,系指由增容用户联合投资、供电部门组织进行的6万3千伏线路和6万3千伏变电所及其配套工程的联合建设。
第三条 凡在沈阳行政区域内申请电力增容、新装、临时用电或迁移容量在1千瓦(千伏安、含本数)以上的用户,均需参加63千伏输变电工程的建设,并交纳63千伏输变电工程联建费。增容量超过30千瓦(千伏安)的用户在向电业局办理用电申请审批时,需同时将申请报告抄报市计经委? ? 第四条 63千伏输变电工程联建费由沈阳电业局负责收取。各电压等级每路电源每千瓦(千伏安)联建费收取的标准为450元,但国家规定的各级电压贴费和东北电管局制定的电缆地区贴费除外。
第五条 沈阳电业局将收取的63千伏输变电工程联建费直接存入在建设银行设立的专户上,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城市63千伏电网及配套工程的建设。
第六条 建设银行根据市计经委批准的63千伏输变电工程计划及其工程进度拨款。未列入计划内工程的,不得动用该项资金。
第七条 沈阳电业局每半年第一个月15日前,将上半年输变电工程联建费收支情况列表报市计经委,同时抄送市建设银行。
第八条 沈阳电业局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将上季度用户申请电力增容的审批情况和63千伏输变电工程建设的形象进度报市计经委。
第九条 凡在同一地区,几个较大用户要求增加电力容量,达到规划变电所容量50%以上的,均由沈阳电业局牵头成立联建办公室,组织用户投资、包干建设输变电工程。并组织用户签订联建63千伏输变电工程协议书。
第十条 各类新开发区及新建5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配套输变电工程建设,由主持开发部门提前垫付资金,建成后,其垫付资金由沈阳电业局从该开发地区收取的输变电工程联建费中逐步偿还。
第十一条 凡基费、技改、商业网点和住宅等新建工程项目均由建设单位在开工前按批准的设计标准交纳输变电工程联建费,方可办理临时施工用电。未交纳输变工程联建费的,不予供电。
第十二条 参加63千伏输变电工程联建的用户撤销正式用电申请,其交纳输变电工程联建费不予退还,但自提出撤销正式用电申请时起,三年内,可保留原申请地点的用电权。撤销临时用电申请时,联建费的退还办法比照国家新贴费标准104条执行。
第十三条 63千伏输变电工程竣工送电后,其产权归属按《全国供用电规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参加63千伏输变电工程联合建设的用户,因电力增容、新装或迁移容量,需要交纳的贴费,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电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原《沈阳市联合建设63千伏输变电工程暂行办法》(沈政发〔1992〕33号)即行废止。在施行中,国家有新规定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1994年6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承包商税务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承包商税务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4]5号
2004年1月8日


  为了加强对来华承包海洋和陆上对外合作油(气)田和海上自营油(气)田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服务(以下简称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外国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承包商)的税务管理,保证国家税法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承包商的有关纳税事项通知如下:
  一、承包商在中国海域及陆上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中国税法及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收。承包商的雇员的个人所得税由该承包商负责扣缴。
  二、承包商来华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服务,应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申报纳税。承包商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办理申报纳税事项。
  三、与承包商签订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服务合同的公司(以下简称发包方)应在签订合同后15日内,将承包商的名称、承包项目、承包价款、合同期限、作业地点及承包商负责人姓名、地址、电话等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承包商主管税务机关。对签订合同业务频繁的,经发包方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定期集中汇总报送的办法。文中所说的发包方系指从事中外石油合作勘探、开发、生产和承包石油工程作业的中外企业。
  四、承包商取得各项收入时应按规定向发包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其境外开具的发票,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换领发票,并将其境外发票附在主管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后面一起作为结算凭证交给发包方,发包方应凭据承包商提交的主管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结算支付承包款。
  五、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承包商,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核定承包商应纳税款,由发包方在支付承包价款时扣缴。
  六、发包方需要向境外支付外汇(属承包商承包收入或服务收入)的,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的有关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七、承包商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八、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合作油田外国承包商税务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4]2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