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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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5〕22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二OO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三十日

  鹰潭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卫生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卫生局以及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理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等;
  (二)室内体育场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书店、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图书馆的阅览室。
  (四)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七)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八)其他应当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属单位可设置吸烟室。
  第五条 卫生、文化、教育、环境保护等部门及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六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属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依法制定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
  (三)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者,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条 公民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属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职责;
  (三)向市、县(市、区)卫生局举报。
  第八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属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局给予通报。
  (一)未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不予劝阻。
  第九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卫生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可以将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OO五年十月十五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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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1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的增值税抵扣管理,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决定将前期在广东等地试行的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在全国范围推广实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3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需经税务机关稽核比对相符后,其增值税额方能作为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规定,自开具之日起18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逾期未申请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三、税务机关通过稽核系统将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数据,按日与进口增值税入库数据进行稽核比对,每个月为一个稽核期。海关缴款书开具当月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次月及第三个月。海关缴款书开具次月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及次月。海关缴款书开具次月以后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
  四、稽核比对的结果分为相符、不符、滞留、缺联、重号五种。
  相符,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其号码与海关已核销的海关缴款书号码一致,并且比对的相关数据也均相同。
  不符,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其号码与海关已核销的海关缴款书号码一致,但比对的相关数据有一项或多项不同。
  滞留,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在规定的稽核期内系统中暂无相对应的海关已核销海关缴款书号码,留待下期继续比对。
  缺联,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在规定的稽核期结束时系统中仍无相对应的海关已核销海关缴款书号码。
  重号,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申请稽核同一份海关缴款书,并且比对的相关数据与海关已核销海关缴款书数据相同。
  五、税务机关于每月纳税申报期内,向纳税人提供上月稽核比对结果,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查询稽核比对结果信息。
  对稽核比对结果为相符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提供稽核比对结果的当月纳税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六、稽核比对结果异常的处理
  稽核比对结果异常,是指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重号、滞留。
  (一)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于产生稽核结果的180日内,持海关缴款书原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修改或者核对,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属于纳税人数据采集错误的,数据修改后再次进行稽核比对;不属于数据采集错误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核对,主管税务机关会同海关进行核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纳税人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二)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重号的海关缴款书,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纳税人应在收到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三)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滞留的海关缴款书,可继续参与稽核比对,纳税人不需申请数据核对。
  七、纳税人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用于核算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的海关缴款书进项税额。纳税人取得海关缴款书后,应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贷记相关科目;稽核比对相符以及核查后允许抵扣的,应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专栏,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经核查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目。
  八、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税务机关“一窗式”比对项目的调整
  (一)自2013年7月1日起,纳税人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的海关缴款书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附表二“待抵扣进项税额”中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栏。
  (二)自2013年8月1日起,海关缴款书“一窗式”比对项目调整为:核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附表二第5栏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稽核系统比对相符和核查后允许抵扣的海关缴款书税额。
  九、本公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试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9〕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试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19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2013年6月14日

 

贵州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贵州省测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海洋和空间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一、二、三、四等天文测量、三角、导线、长度、水准测量、重力测量、具有稳固地面标志的全球定位测量(GPS)、多普勒定位测量、卫星测距(SLR)等空间大地测量成果、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地面摄影测绘底片和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它有关专题地图等)和地图集(册);
(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其它有关地理数据;
(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目录编制出版工作;省测绘资料档案馆负责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二)各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三)省直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央驻我省机构的测绘成果的归口管理单位负责本部门(或本单位)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四)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国家测绘局按管理权限调拨给我省的军事测绘成果,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省、地(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加强测绘成果管理基础建设,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第五条 测绘成果应根据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密级不得低于原使用的地理底图和其他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国家保密法规进行管理。保密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处理。
保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应经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该测绘成果的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我省各测绘单位上一年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及专业测绘成果,必须在翌年一季度前按测区或项目向所在地区测绘管理部门汇交下列测绘成果的目录和副本:
(一)按国家或部颁的基准和技术标准施测的一、二、三、四等天文测量、三角、导线、长度、水准测量成果表、展点图(路线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目录和副本:
(二)重力测量成果的成果表(含重力值归算、点位坐标和高程、重力异常值)、展点图、异常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的目录和副本:
(三)具有稳固地面标志的全球定位测量(GPS)、多普勒定位测量、卫星测距(SLR)等空间大地测量成果、布网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的目录和副本;
(四)航空、航天、地面摄影、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及有关区域略图、技术设计和验收报告的目录和副本;
(五)正式印刷的地图、包括各种正式印刷的普通地图、政区地图、教学地图、交通旅游地图以及全国性和省一级的其他专题地图的目录和有关技术设计、验收报告、技术总结;
(六)省地两级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以及有关技术设计、验收报告、技术总结副本:
(七)地籍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
以上汇交目录均为一式二份,副本(除地图一式两份)均为一式一份)
第八条 省外测绘单位和军队测绘单位承担我省民用测绘任务,其测绘成果应移交委托单位。委托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九条 外国人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单独或与我省有关部门合作测绘的成果严格按《办法》第二十一条办理。
第十条 需要使用我省测绘成果的,必须按以下规定办理手续;
(一)外省需要使用我省基础测绘成果的及进入我省境内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持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函和《测绘资格证书》、任务合同书,向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领用测绘成果手续。
(二)外省需要使用我省专业测绘成果的单位,按专业测绘成果所属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凡从事经营性测绘任务的单位,需领用测绘成果的,应持《测绘资格证书》按测绘业务范围经省、地(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能提供。
(四)省直各有关部门或单位委托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需要领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承担任务的测绘单位凭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测绘资格证书》、《收费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省测绘资料档案馆办理领用手续。委托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向承
担任务的测绘单位提供基础测绘成果。
(五)军事部门需要使用政府部门的测绘成果,由省军区或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通过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政府部门或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省军区或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六)国家指令性计划任务需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单位应在每年一季度前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使用测绘成果计划。
各测绘成果领用单位,每年年底或翌年一季度应将所领测绘成果的使用、管理情况报提供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省、地两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办法》第十三、十七条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实行质量监督与管理。质量合格方能提供使用。
重点测绘项目测绘成果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监督与管理,委托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监督检验。
各专业部门完成并只限于本系统使用的专业测绘成果,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质量检验。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其收费办法和标准按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统一制定的《测绘产品收费标准》执行。未含项目的收费按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复制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十四条 省直有关部门及单位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具体办法,按省的有关保密规定执行。向国外提供测绘成果的,必须严格按《规定》第十四条执行。
第十五条 测绘成果保密检查由当地归口管理单位、保密局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六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测绘成果管理混乱,发生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追究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限期进行整顿,在此期间停止提供基础测绘成果。
(三)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批准或委托单位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追回提供的测绘成果,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测绘成果遭受重大损失,或擅自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三)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对造成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事故不上报、不查处的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事项未作处理的单位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暂停办理其索取测绘成果的事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2年9月17日发布的《贵州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黔府发(1992)59号〕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