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信息系统工程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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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信息系统工程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政办发[2006]72号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信息系统工程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信息系统工程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3月29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七日

          十堰市信息系统工程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适应我市信息化建设的需要,切实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促进全市信息化建设,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十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对保密和电信业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原则〕 从事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互联互通、安全可靠、务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信息系统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立项审核〕 凡使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电子政务信息系统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法定程序向投资主管部门申报审批或核准。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执行标准〕 从事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可以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七条 〔安全保障〕 信息网络安全保障系统必须与信息系统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八条 〔集成资质〕 从事信息系统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开发、施工、服务及保障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定,并在其资质等级相对应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九条 〔承建单位〕 立项审核的信息系统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和施工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
  第十条 〔监理资质〕 从事信息系统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同一项目的建设和监理必须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经立项和招投标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要先于承建单位介入。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与管理〕 下列信息系统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施监理,并接受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一)电子政务信息化建设工程项目;
  (二)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信息系统工程;
  (三)使用财政资金的信息系统工程;
  (四)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资金,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总投资规模在50万元以上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项目;
  (五)涉及国家安全、生产安全的信息系统工程;
  (六)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其他信息系统工程。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监理、质量监督和验收。
  信息系统工程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无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或超出资质等级的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应签订监理合同。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 对已确立承建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持设计方案和相关资料到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相关资料包括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资质证、营业执照、合同、工程图纸、招投标文件、概算书等。经备案审查合格,发给"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备案通知书"。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 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应自觉接受监理单位的质量监督、检验和检测。工程施工应遵守质量规范和工艺规程,确保工程质量,严禁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工程材料应符合电气安全和消防规定,工程的隐蔽部分必须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覆盖。
  对工程中出现的质量事故,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组织调查。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 建设单位应监督施工方遵守施工安全规范和标准,确保安全生产,做到文明施工。
  第十五条 〔定额管理〕 工程造价以国家和省有关电子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和电子建设工程概预算编制及计价依据的规定确定,同时兼顾优质优价和市场经济原则。列入应当实施监理的项目,工程预算应包含监理费。
  第十六条 〔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方法及步骤对信息系统建设工程组织验收。
  工程竣工后,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信息系统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项目,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技术规范进行审核验收。
  第十七条 〔违章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施工、服务、保障及监理业务的;
  (二)在信息化建设活动中规避招标、监理,或者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
  (三)伪造、转让、出租和买卖资质证书的。
  第十八条 〔违规处理〕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系统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解释〕 本办法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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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1999]267号

1999-10-0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五条“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
  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为了保证和支持社会保障制度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现明确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下列专项基金或资金存入银行个人账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住房公积金;
  二、医疗保险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失业保险基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


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和法明传〔1998〕213号文件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和法明传〔1998〕213号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7号)和《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通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法明传〔1998〕213号)转发给你们,请以此为依据,妥善处理监管区域内人民法院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的有关事宜,并与人民法院做好协调工作。


(1997年12月2日 法发〔1997〕27号)

为了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现对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或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清算资金等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清算代理机构开设的清算帐户上的资金,是证券经营机构缴存的自营及其所代理的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清算资金。当证券经营机构为债务人,人民法院确需冻结、划拨其交易清算资金时,应冻结、划拨其自营帐户中的资金;如证券经营机构未开设自营帐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依法可以冻结其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帐户上的清算资金,但暂时不得划拨。如果证券经营机构在法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举证证明被冻结的上述清算帐户中的资金是其他投资者的,应当对投资者的资金解除冻结。否则,人民法院可以划拨已冻结的资金。
证券经营机构清算帐户上的资金是投资者为进行证券交易缴存的清算备付金。当投资者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清算帐户中该投资者的相应部分资金依法可以冻结、划拨。
人民法院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清算帐户上期货经纪机构的清算资金及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上投资者的清算备付金(亦称保证金),适用上述规定。
二、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系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申购的用以参加交易的权利,是一种无形财产。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进行财产保全或执行时,应依法裁定其不得自行转让该交易席位,但不能停止该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转让该交易席位时,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应转让给有资格受让席位的法人。
人民法院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席位采取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适用上述规定。
三、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债券实物代保管处托管的债券,是其自营或代销的其他投资者的债券。当证券经营机构或投资者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如需冻结、提取托管的债券,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查明该债务人托管的债券是否已作回购质押,对未作回购质押,而且确属债务人所有的托管债券可以依法冻结、提取。
四、交易保证金是证券经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缴存的用以防范交易风险的资金,该资金由证券交易所专项存储,人民法院不应冻结、划拨交易保证金。但在该资金失去保证金作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冻结、划拨。


1998年7月22日 法明传〔1998〕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7号通知)下发后,多数法院执行是好的,但少数法院未能严格执行,有的地区甚至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为保障金融和社会秩序的稳定,现就有关贯彻27号通知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为债务人的案件,在保全或执行其财产时,首先要指令该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提供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或其它财产。经查明该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确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或其它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执行该财产。
二、如无上述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执行证券经营机构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资金时,必须严格按27号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冻结、划拨其自营帐户中的资金。
三、对未开设自营帐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需采取冻结其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帐户内的清算资金措施时,必须十分慎重。只能依法在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予以冻结。同时,依据27号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必须保障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举证权利,如有证据证明上述帐户中的资金是其它投资者的,必须对其它投资者的资金及时解除冻结。
四、在执行27号通知时,如遇有影响金融和社会秩序安定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暂缓或中止执行措施。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