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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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6〕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尔滨市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全面提高建筑业企业综合素质,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是指对建筑业企业诚信度、市场行为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的综合信用评价。

  第四条 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权威发布、信息共享、统一标准、合理奖惩的运作方式。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工商、税务、信访、劳动和社会保障、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统计、人民银行、公安消防等部门,作为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的参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工作。

  第二章 评价指标和信用等级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指标包括社会评价指标和行业评价指标。

  本办法所称社会评价指标,是指社会对建筑业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和义务的总体评价,侧重社会关注的焦点、热点问题,涉及人民群众对建筑业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履行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责任,以及合同签约单位对建筑业企业合同履约情况等方面诚信的评价。

  本办法所称行业评价指标,是指行业相关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建筑业企业履行企业责任和义务的总体评价,侧重建筑业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履行依法缴纳税费、办理社会保险、保护生态环境等方面诚信评价内容。

  第七条 社会评价指标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质量情况;

  (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情况;

  (三)银行信用情况;

  (四)合同履行情况。

  第八条 行业评价指标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商注册和企业资质情况;

  (二)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情况;

  (三)工程承、发包情况;

  (四)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情况;

  (六)安全事故处理情况;

  (七)工程质量情况;

  (八)施工环境保护和卫生情况;

  (九)缴纳税费及上报产值情况;

  (十)参加社会保险情况;

  (十一)维护社会稳定情况;

  (十二)其他相关情况。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由高分到低分分为绿牌企业、蓝牌企业、黄牌企业、红牌企业四个等级。

  企业信用等级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绿牌企业为信用优秀企业,两个体系指标和附加指标总计得分在100分(含100分)以上,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企业年产值必须达到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的90%以上;

  2、具有一项获鲁班奖或者两项沈阳、长春、哈尔滨、大连四市优质工程奖;

  3、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认证。

  (二)蓝牌企业为信用良好企业,两个体系指标和附加指标总计得分在80分(含80分)以上,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一项省优质工程或者两项市优质工程奖;

  2、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认证。

  (三)黄牌企业为信用一般企业,两个体系指标和附加指标总计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上;

  (四)红牌企业为信用较差企业,两个体系指标和附加指标总计得分在60分(含60分)以上。

  第十条 社会评价指标和行业评价指标的具体内容及评分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拖欠工程款,经有权机关核实认定后拒不还欠的;

  (三)偷、逃、抗税或逃、废银行债务的;

  (四)引起异常、越级、群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和正常社会秩序,经核实确实存在严重侵害群众利益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建筑业企业出现一票否决情形的,综合信用评价指标总分一次性降为0分。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加分:

  (一)获得一项建筑工程“鲁班奖”或者“全国建筑施工安全文明工地之最”等国家级奖项;

  (二)获得一项省级建筑工程质量金(银)奖或者省级安全文明样板工地奖或者沈阳、长春、哈尔滨、大庆四市样板工程奖;

  (三)获得一项市级建筑工程质量金(银)奖或者市级安全文明样板工地奖;

  (四)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支持各项建设和社会福利事业,并且贡献突出;

  (五)积极参加政府和行业开展的各项活动,并且成绩突出;

  (六)企业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认证;

  (七)被建设部命名为综合性先进单位或者被省、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命名为综合性先进单位。

  本条前款所列事项不重复计算加分。

  第十三条 参评企业2年内承揽完成的单位工程必须达到2个以上。其中属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应当在2000平方米以上;属其他专业类工程的,合同单价应当在50万元以上;属特殊专业类工程的,合同单价特殊计算。

  第十四条 有外地施工任务的本市建筑业企业,由工程所在地市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信用证明,作为参评依据。

  第十五条 实行企业信用修复制度,鼓励企业对存在的问题主动进行整改。企业主动整改结果经主管部门认定后,由相关部门出具已完成整改证明,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取消原扣分。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工作建立信用信息网站、网络评价数据库以及企业信用档案。

  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网站向社会开放,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即时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成立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审委员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管理部门及建筑业协会参加,负责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的组织领导及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进行企业综合信用信息收集、认定、录入、评价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的公布使用等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参评企业应当向评审办公室提报下列资料:

  (一)填写的《哈尔滨市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申报表》;

  (二)与两个体系指标和附加(奖励)指标有关的证明文书、证书及报表等(审原件,留复印件)。

  第十九条 评审办公室应当对参评企业所报资料按评定标准核查计分,提出初评意见,报评审委员会认定,并进行公布。

  第二十条 建立受评企业申诉制度。受评企业对评价内容、程序或者结果持有异议的,可向市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审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由评审委员会指定相应部门依据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诉内容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

  第四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参评部门应当将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作为行政审批,日常监管,评先选优的重要参考依据,建立相应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建筑业企业实行综合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获得信用等级的建筑业企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综合分类管理:

  (一)绿牌企业免予资质检查;在建筑市场综合考评和执法检查时可采取抽检方式;投标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可优先晋升资质等级。

  (二)蓝牌企业可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其不作重点监管。

  (三)黄牌企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内重点监管,不得申报资质升级、参加政府和行业各项评优活动,整改不彻底不得参加新项目招投标活动。

  (四)红牌企业信用等级自动进入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提示系统,并责令限期整改;连续2年在提示系统的企业自动进入警示系统,并1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施工活动;连续2年在警示系统的企业,建议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中、省直,外埠在本市从事建筑的企业应当参加本市的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同时将评价排名情况通报建筑业企业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参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县(市)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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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


贵阳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市人大


(1999年4月23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培育和发展道路货物运输市场,优化运输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发展,根据《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及与之相关运输辅助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建设、城管、农机、劳动、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了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优质服务和安全、经济、方便、快捷的原则。
第五条 货运汽车站、营业性货运停车场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按“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原隶属关系不变,由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行行业管理。
第六条 鼓励运用新型运输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道路货物运输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证上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公开办事程序和结果,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受理投诉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章 开业、歇业和停业
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及与之相关的运输辅助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经营活动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管理权限,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申请者凭证申办工商、税务登记及法人代码证;对不符合开业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者。
临时参加营业性货物运输的,应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营运手续。
第九条 对本市城市经营货物运输的微型货运出租车、人力车实行总量控制;城市微型货运出租车实行营运权有偿使用。
第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缴纳税费,定期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本市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需在本市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本市的货物运输车辆在本市驻点经营累计超过30日的,应持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到本市经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并接受管理。
第十二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和范围,应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人员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职业道德和岗位技能的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是指用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运送货物的活动。以盈利为目的,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为营业性货物运输;不以盈利为目的,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为非营业性货物运输。
第十六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国家规定及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定期维护,保持车况良好,设施齐全,车容整洁,符合车辆技术条件。
货物运输机动车辆必须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技术性能不合格的车辆经营货物运输。
第十七条 机动车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受理和承运货物。不得超限运输,并按规定使用《道路货物运单》,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为生产、生活服务的非营业性货物运输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
第十九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由托运人办理准运手续后,方能承运。
第二十条 零担货物运输经营者应使用封闭式专用货车,车身喷涂零担货运标志,按照批准的经营方式,定线、定点运输,并在车辆上装置线路牌。
第二十一条 危险货物的运输承运人必须具备保证安全运输的相应设备,车辆应有专用标志。驾驶员应持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非营业性车辆,还应办理《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
运输易燃、易爆、剧毒的危险货物车辆必须经公安部门批准,并按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大型物件托运人必须向取得大型物件经营资格的运输业户或代理人办理托运,并如实、准确地填写运单。
大型物件承运人受理托运,必须与批准经营的承运类别和级别相符。
运输大型物件,应按有关部门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按规定悬挂或装设标志。
第二十三条 集装箱承运人提供的车辆应带有转锁装置,与所载集装箱要求相适应,承托双方按规定使用运单。
第二十四条 冷藏保温运输托运人应明确提出货物承运期间需保持的温度及到达期限。承运人应按托运人的要求,使用符合技术条件的车辆。
第二十五条 鲜活货物运输,承运人应根据货物类别,提供符合技术条件的车辆,按约定期限将货物运达托运人指定地点。
运送鲜活货物运输的车辆,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保障通行。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搬家运输的车辆应在车箱两边设立坚实护栏,车身两侧有统一的监督、服务电话标志。车型改变须经公安交警部门批准。
从事搬家运输的装卸工应着单位标志服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大宗砂石渣土运输,承托双方应签订运输合同。承运车辆必须使用运单,并按规定装运、倾倒。
第二十八条 本市城市微型货运出租车应在规定的货运待租点停车待租,从业人员持《微型货运出租服务证》上岗。
定点待租的微型货车必须统一编号、漆色、标志。
第二十九条 人力车运载货物不得超重、超宽、超高,并按公安交警部门规定的线路和时间行驶,在规定地点停车待租,从业人员应持有非机动车营运牌证,统一着行业标志服。
第三十条 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贵阳市交通运输专用发票。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市货运管理和服务。货源面向社会开放,对大宗货源,应发布信息,组织招、投标运输。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等运输任务,单位和个人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安排。

第四章 货物运输辅助业
第三十三条 货运站综合服务、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货运信息、仓储理货、中转、包装、搬运装卸、车辆存放、清洗等货物运输辅助业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地点、方式亮牌经营;
(二)制定并实行服务标准、服务规程、收费管理、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
(三)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
第三十四条 货运站综合服务和营业性货运停车场经营者,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内部管理组织,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施,负责站、场内部设施维护、保养、更新;
(二)货运站应为货主、车主提供货运配载、代理、信息、仓储理货、中转、包装、存车、清洗等配套综合服务;
(三)接纳的进场经营户必须持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签订场地租赁合同;
(四)按规定办理物价收费许可证,凭证收取停车费,场地租金等费用,按期缴纳税费。
第三十五条 为货主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送货物的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将受理的托运货物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承运人承运。为车主组织货源,代办运输业务的货运配载经营者,应按照托运人的要求配装货物。为货主和车主提供车辆、货源信息的货运信息经营者,应提供准确及时的货
运信息。
第三十六条 仓储理货、中转、包装经营者应当按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妥善保管,按货物到达的先后顺序及时中转,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符合运输要求。
第三十七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具备相应的条件,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作业质量。
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的搬运装卸,应当备有专用工具和防护设施。
搬运装卸经营者不得强装强卸,不得干扰他人从事合法搬运装卸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或货物运输辅助业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营业性货物运输或货物运输辅助业证件或标志的;
(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和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或者不使用专用营运标志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核定范围或区域经营的;
(二)经营者以下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干扰他人正常经营的;
(三)以伪造、涂改收费凭证或其他手段偷逃交通规费的;
(四)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名称不办理有关手续或不按期进行年度审验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证件。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货物运输专用票据的;
(二)营业性货运车辆未携带《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交通规费缴讫证或不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
(三)营业性货运车辆不按期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货运站场擅自接纳未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业户进站经营的;
(二)非本市的营业性货运车辆在本市驻点经营累计超过30日,未按规定申报登记的;
(三)营业性搬家运输的车辆未按规定在车厢两边设立护栏的;
(四)从事零担货物、大型物件、集装箱、冷藏保温等货物运输的车辆和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或者不使用专用营运标志的;
(五)须凭准运证运输的货物,未凭证运输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微型货运出租车未按规定统一编号、漆色、标志的;
(二)人力车未按规定装载货物的;
(三)微型货运出租车、人力车未按规定地点停车待租的;
(四)从业人员未持证上岗或未着行业标志服营运的。
第四十三条 南明、云岩两城区的人力车,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上路营运的,予以查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3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对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的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对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的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部EDI中心:
自1998年对一部分使用率较低的纺织品被动配额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管理方式以来,成效显著,一部分配额类别的使用率有了较大提高。但同时也出现了个别企业为投机而占用配额,致使真正需要配额出口的企业无配额可领的情况。
为充分发挥出口企业使用非紧俏类别配额的积极性,同时防止出现恶意抢占配额用于投机的情况,使申领配额企业做到权利与义务平衡,外经贸部决定,进一步完善纺织品被动配额总量控制、自主申领类别的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出口企业在出口涉及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出口许可证管理的纺织品时,应在签订外销合同前,向所属外经贸主管部门或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查询有关配额类别全国出口许可证签证情况及配额剩余数量。
二、出口企业根据全国配额剩余数量签订外销合同后,应即凭外销合同向所属签证机关申领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以确保货物出运前持有相应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
三、对于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的纺织品被动配额,签证机关须在审核企业的外销合同,并核实有关类别的全国配额剩余数量后,为企业签发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并将数据上报外经贸部EDI中心。
四、对于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的纺织品被动配额,当EDI中心统计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签证率达到80%时,外经贸部将发出停止签发出口证书通知,EDI中心同时停止对外传送数据。未签证数量由外经贸部按照各地方、中央企业申请,依据“先到先得”的原则进行分
配。
五、对于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的纺织品被动配额,如因业务变化致使已申领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不符合要求,企业可向签证机关申请撤证并换发新证。出口证书停签后的撤、换证须经外经贸部批准。
六、如不同时申请换发新证,企业已领取的出口许可证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撤销。如确需撤销,须说明原因,并通过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外经贸部批准。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申请。
七、企业必须按实际出口需要申领出口许可证,不得出于占用配额的目的,伪造出口合同,申领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外经贸部将对设限国海关反馈的出口许可证清关或换发进口许可证数据进行核查,如出口企业通过自主申领获得的配额在设限国的清关数量或
换发进口许可证数量低于出口证书配额签发数量的90%,外经贸部将取消该企业下一年度各自主申领类别的配额申领资格。
特此通知。



19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