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1999年3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9年4月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属于文物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危险房屋的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的管理、交付使用的房屋装饰
装修中房屋结构的安全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危及结构稳定和承载
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房产稽查机构实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危险。
与房屋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
其他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第五条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其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的结论是认定
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六条房屋加层改造前或者改作公共娱乐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发现房屋有险情或者交易的房屋发生安全性能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
关系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鉴定费用。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
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作出阶段性鉴
定文件。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同时向相关当事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八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处理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的房屋,观察使用;
三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变更使用;
四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停止使用;
五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的房屋,整体拆除。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房屋所有权人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对拖延或者拒绝排除危险
的,可以指定有关单位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九条异产毗连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共同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条房屋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
安全。
未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标准的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第十一条房屋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承重墙;
二拆除、损坏房屋的承重梁、板、柱;
三超出设计承载力,在架空楼板上砌筑实体墙;
四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
第十二条房屋装饰装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报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一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
二扩大承重墙的门、窗洞口;
三开挖地面建筑基础;
四改变原房屋的使用性能。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特殊、复杂的装饰装修项目,作
出决定的期限可以延长至十日。
第十三条经批准实施的房屋装饰装修行为,装饰装修申请人应当于工程竣工后申请房产管理
部门进行安全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验收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安全验收报告。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翻建、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机构作白蚁预防处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建筑施工许可证时,要审查项目是否已包括白蚁预防处理。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发现蚁害,应当及时申请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不申请灭治的,
由白蚁防治机构强制灭治,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白蚁预防质量保证期为十五年,灭治质量保证期为二年。在白蚁预防、灭治质量保证期内发
生蚁害的,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无偿灭治,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不执行处理决定或者未在治理期限内排除危险的,处以一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活动
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白蚁防治机构拒绝、拖延房屋安全鉴定或者白蚁防治的,由
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
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高等学校积极配合经办银行大力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高等学校积极配合经办银行大力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通知
(2002年9月4日)
教财厅〔2002〕4号
为落实《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切实推进国家助学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8号)要求,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的“四定”、“三考核”工作,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于2002年8月20日联合下发了《关于下达2002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贷款计划的通知》(银发[2002]253号)。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贷款计划的实施对新学年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将产生重大的推动作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积极配合经办银行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责任到位
各高等学校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高度,从教育事业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各高等学校及主要负责同志要高度重视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指定专门机构,挑选有责任心、有爱心的同志具体负责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如因学校的工作不到位而影响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进展和指导性计划的落实,我部将追究学校主要领导的责任。
二、抓紧落实“定银行”工作
新学年开学之际,开办新一轮的国家助学贷款迫在眉睫,而目前全国具备开办国家助学贷款资格的1307所高校中,仍有529所学校“定银行”工作尚未落实。为此,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大力督促有关高等学校积极与经办银行联系,在新学年尽快落实银校合作协议的签订工作,并及时向我部报告此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三、主动配合经办银行开展工作
新学期开学之际,各高等学校要向学生大力宣传国家助学贷款制度以及有关规定,积极动员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要认真指导并协助学生办理有关贷款手续,做好申请贷款学生的审核把关工作;要将学生的贷款情况纳入个人档案,主动向经办银行介绍经济困难学生情况,协助经办银行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积极配合经办银行开展工作;要加强学生的诚信教育,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
四、定期报告,及时反映,不断完善监督检查机制
各高等学校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责任,积极主动,把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扎扎实实地开展下去。各高等学校要定期向主管部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审批及发放情况;及时反映、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定期检查工作落实情况,不断推动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开展。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接到本通知后,要及时向所属高等学校传达落实。对于落实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