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动物诊疗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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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动物诊疗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


包头市动物诊疗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13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诊疗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动
物防疫法》、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相关法律
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以及对其进行管理监督,应当 遵守
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诊疗活动,是指对动物疾病的诊断、治疗、动物保健和动物去势等
服务活动 。
本条例所称动物诊疗机构,是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院、兽医诊疗所和兽医诊
疗室。
本条例所称动物诊疗人员,是指取得兽医从业资格,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活动进行 管
理、监督,并对昆区、青山区、东河区内的动物诊疗活动实施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辖区内对动物诊疗活动进行管理,并接受
上级行政 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各级卫生、工商、公安、建设、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兽医
行政 管理部门做好动物诊疗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
局。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诊疗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给
予保障。
第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 的
《动物诊疗许可证》。
被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未满2年的,原动物诊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
人,不得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七条 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诊疗场所,其中兽医院80平方米以上、兽医诊疗所50
平方米以 上、兽医诊疗室30平方米以上;
(二)有必备的诊疗、消毒设备设施;兽医院、兽医诊疗所要有相应的检验设备;
(三)有专用药房(药柜),配备常用药品、诊断液;兽医院要有小型化验室;
(四)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动物诊疗人员,其中兽医院3名以上、兽医诊疗所2名以
上、兽医诊疗室1名 以上;
(五)有处方、病志及专业药品管理帐薄;
(六)有健全完善的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程序:
(一)向所在旗县区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身份
证明, 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旗县区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市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 在核准后10日内向
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报自治区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不
予核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九条 申请人在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凭《动物诊疗许可 证》办理相关
证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需变更证照核定项目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 变更
手续。
动物诊疗机构停业,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动物诊
疗许可证 》。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动物 诊疗许
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核
发新证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专业技术规范开展诊疗活动,病志、诊断 证
明、处方、收费单据的存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人员接诊和处置动物病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好病志,使用专用医疗器械和用品进行诊断和治疗;
(二)告知发病原因、病情、拟采取的诊治方案、所用药品的名称、用法、用量及
可能产生 的毒副作用。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药品费,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治疗费等 服务
性收费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和诊疗人员不得购进、使用和倒卖伪劣兽药、兽用 疫苗
和明令禁止的兽药;禁止用人药代替兽药。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治疗患有下列疫病的动物:
(一)一类动物疫病的动物;
(二)二类、三类动物疫病暴发流行时,确诊或者疑似患该疫病的动物;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发现的动物疫病的动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动物疫病的动物。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和动物诊疗人员发现患有疫病的动物或者疑似疫病 的动
物,应当立即予以留置,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不
得隐瞒、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人员本人在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期间不得从事动物 诊疗活
动。
第十九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动物诊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行国家法 律、
法规、规章、相关规定和执行行业规范等进行检查。
检查中需要整改的,应当在责令整改期满之日起5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二十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动物诊疗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 出示
行政执法证件;实施的监督检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动物诊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支持和配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的相
关资 料真实可靠。
第二十一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动物诊疗机构正常 的诊
疗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因动物诊疗活动引起的动物诊疗事故和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当 地兽
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并自接到申请之日
起15 日内作出裁决。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诊疗 活动
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诊疗活动,没收其诊疗器械及药品和违法所得,可
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动物诊 疗许
可证》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收缴证照,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专业规范开展诊疗活动的,病 志、
诊断证明、处方、收费单据的存根保存期限不满三年销毁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 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动物诊疗人员在接诊和处置动物疫 病过
程中,未使用专用医疗器械和用品,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
告 ,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服
务性收费不明码标价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购进、使用和倒卖伪劣兽药、兽用 疫苗
和明令禁止的兽药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药品和违法
所 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治疗患有重大动物疫病动物的, 由兽医
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0000 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及时报告动物疫情,隐瞒、谎报或 者阻
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
停 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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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南京市机动车辆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计委 交通局


关于加强南京市机动车辆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计委 交通局



为加强对全市机动车辆的管理,改善交通状况,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以适应我市进一步对外开放和经济搞活的需要,本着既要管住管好,又要简政放权,方便基层的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一、加速老、旧机动车辆的更新
(一)老旧车辆的报废标准和范围:
根据国家经委、国家计委等十单位经机[1986]560号《关于加速老、旧汽车报废更新的暂行规定》,我市所有在籍的载重汽车、大中小型客车以及各种类型的专用车辆,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予以报废。
1、汽车累计行驶里程:载重汽车五十万公里;矿山特种车四十万公里;大客车七十万公里;其它车辆五十五万公里。
2、使用年限:载重汽车十二年;矿山特种车十年;大客车十四年;其它车辆十三年;虽未超过以上使用年限,但经两次大修,技术状况下降,已无修复价值的。
3、汽车经过长期使用,虽经检修或更换零部件,在正常路面条件下行驶,耗油量仍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规定值百分之十五的。
4、由于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一次大修理费用为新车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5、车型老旧,使用多年的进口汽车工国产非定型杂牌车,已无配件来源,技术状况低劣又不宜修复的。
6、排污量、噪音都已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凡上述范围的车辆,由车辆管(监)理部门结合更换牌照和年检,按期撤出档案,收回牌照,强制淘汰。未经同意逾期不办理报废手续仍继续使用的,应予以没收牌照和处以罚款,并强制予以报废。
(二)简化车辆报废手续:
报废车辆由所有权单位领填“南京市机动车辆报废鉴定登记表”,不必经层层审批,直接办理鉴定报废和回收交车手续。
(三)报废车辆的回收管理:
车辆经鉴定确定报废后,凭《南京市机动车辆报废鉴定登记表》将报废车交售给回收部门。
废旧车辆的回收,不论其交车单位的隶属关系,一律按所在地区划分:
属五县范围的,交售给各县计经委指定单位;
属本市浦口、大厂两区的,交石佛寺汽车修理厂;
本市城区及栖霞、雨花台区范围的,交市汽车修理三厂;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
各回收单位负责对全部报废车辆的及时解体,除个别确有使用价值的零部件(不包括发动机等主要总成件)允许回收单位作价出售外,其余一律作废金属上交。严禁以任何形式拼装和转卖报废汽车。
(四)更新车辆的牌照发放:
旧车报废后购置的更新车辆牌照,一律凭《南京市机动车辆报废鉴定登记表》,“回收证明”和其它有关规定证件直接向市车辆管(监)理部门办理。
二、加强对新增车辆的管理,对购置新车,实行“准购证”制度
(一)“准购证”的使用范围:
南京地区所有单位和个人购置机动车辆,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领取新增车牌照(包括外地旧车转籍入本市)的,不论其车辆来源及车种类型,均一律凭“南京市新增汽车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和其它有关手续向车辆管(监)理部门办理牌证手续。
(二)“准购证”的发放管理:
“准购证”由市计委统一印制,限额发放。市计委按中央和省在宁各单位及市各主部门切块分配下达控制指标,各主管部门按控制指标签发。
中央在宁各单位的“准购证”指标,除国防工业系统由市国防工业办公室核发以外,其余由市计委直接分配发给。
省在宁各单位的“准购证”委托省计经委签发。
市属各单位按隶属关系,分别由所属主管部门和区、县计经委签发。
私人购置新增机动车辆,“准购证”由所在地区的区、县计经委发给。
“准购证”的签发分配,要优先安排国家计划内分配的用于重点建设项目、重点产品发展、新建单位及保下市场供应、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
“准购证”的签发实绩和机动车辆牌照发放情况统计,由各签发机关和市车辆管理部门按期报市计委。
(三)“准购证”的发放限额:
根据我市车辆拥有量和交通、能源、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等情况,由市计委会同市车辆管理部门核定每年“准购证”的发放控制限额。
本市各主管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在宁各单位),应于每年十月一日前将所属单位次年的车辆更新和新增计划抄报市计委,以便组织车源和安排次年度新增车辆准购证控制额。
三、对购置非生产性用客车,按国家关于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实行指标管理
(一)本市市级机关部、委、办、局;区、县机关和行政性事业单位购置的行政、业务用客车和老干部用车,按市委、市政办公厅宁委办[1986]67号《关于市级机关行政、业务和老干部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由市委、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计委、财政局等单位审
批。
(二)市各局(公司),区、县所属各单位购置各类客车(包括小轿车、吉普车、大中小型客车),由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并按有关规定,在市分配的控购限额指标内审批。
本市各单位购置各类客车,仍凭市计委的“汽车分配联系单”和省、市财政部门“社会集团购买力批准书”办理付款、供车和发照。为简化手续,市计委的“汽车分配联系单”随控购限额指标同时下达。
(三)南京地区市属以外各单位购置各类客车,凡需领取本市新增车辆牌照的,除有关购车批准文件以外,均按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以上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本规定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1986年12月2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残疾人联合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残疾人联合会



各区、县财政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财政部发出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发出的《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管理使用暂行办法》,为管理和使用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促进我市按比例安排残疾
人就业,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第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就业机构”),是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
第二条 各街道、乡(镇)负责收取“保障金”,并于每年二月底前上交区(县)“就业机构”。“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存根和收据留存备查。
第三条 各区(县)“就业机构”于每年3月底前,将街道、乡(镇)上交的“保障金”总额40%,上交本区、县财政局,存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将60%上交市“就业机构”,由市“就业机构”统一上交市财政局,存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
第四条 “保障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1.用于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机构”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职业培训,购置培训设备、器材,组织待业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经费。
2.用于市、区(县)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表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所需经费。
3.用于残疾人“就业机构”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开业。使用有偿扶持经费,必须具有立项书和可行性报告,经专家评审,并由残疾人“就业机构”、经营者、信誉担保单位法人三方签订合同,明确偿还扶持经费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4.用于残疾人“就业机构”的人员经费、公务经费、业务经费和其他经费,其标准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事业单位开支标准核定。
5.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五条 “保障金”暂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各级“就业机构”严格执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机构”,每年要依据上年预算执行情况、本年任务需要和预计核收“保障金”数额,编制本年度使用“保障金”预算,经本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报同级财政批准并
核拨。各区、县残疾人“就业机构”使用“保障金”经费预算确定后,抄报市残疾人“就业机构”。市残疾人“就业机构”将市、区(县)使用“保障金”经费预算确定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
第六条 各级“就业机构”每年要核算“保障金”收支情况,做出年度决算,经本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报同级财政。“保障金”年终结余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七条 管理“保障金”的会计人员,要认真履行《会计法》和《会计人员职权条例》明确的职责、工作权限,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对于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欺骗上级等违法乱纪行为有权拒绝执行,并向本单位领导或上级机关、财政、审计部门报告。对于违反法令、
制度的事项,未拒绝执行,又未向领导或上级机关、财政、审计部门报告的,要追究会计人员的责任,并严肃处理。
第八条 关于“保障金”收缴管理使用等其他问题,按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转发财政部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京财社〔1995〕457号)精神执行。



199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