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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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06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5月11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李福全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8年7月1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公布,2004年4月7日修订,2005年5月1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06号令公布,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一、删除第二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二、第三条增加两款:公安、工商、地税、财政、价格、国土、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调整到第二条第二款。
四、第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四)将房屋负层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五)将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六)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五、第七条第一款增加四项:“(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
证明;(五)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六)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七)出租已抵押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增加第二款:“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六、第十三条删除(一)、(二)、(三)项,并作为第十二条的第二款,修改为:“房屋出租人
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和已婚育龄妇女无计划生育审验证的外来暂住人口居住。”
七、增加第十一条:“房屋出租人必须依法缴纳税款,租赁合同中租金明显低于同类房屋
市场租金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八、增加第十二条:“房产管理部门与税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相关管理部门
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通报制度。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在办理税务登记证、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九、增加第十三条:“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在接受房屋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
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十、增加第二十条:“房屋租赁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市、县(市)、贾汪区
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以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增加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将危险房屋出租的,除撤销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外,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予以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8年7月1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公布,2004年4月7日修订,根据2005年5月1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
权益,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者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
租给他人居住或者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家、省和本市人民政府对公有房屋的租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地税、财政、价格、国土、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充分发
挥职能作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
风险的;
(二)以??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
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将房屋负层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五)将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六)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五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件的;
(二)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六)已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予以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六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
请登记备案。
第七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合法的身份证明;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五)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六)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七)出租已抵押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
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房屋租赁期间,发生房屋产权转移、增减房屋面积、改变承租人(或单位)名称、改变房屋用途等情况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在实际变更后十五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备案。
终止房屋租赁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终止后五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备案。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出租的房屋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租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证明材料不真实的;
(三)租赁双方当事人不如实申报租赁价格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的情形。
第十条向外来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后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
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和已婚育龄妇女无计划生育审验证的外来暂住人口
居住。
第十一条房屋出租人必须依法缴纳税款,租赁合同中租金明显低于同类房屋市场租金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房产管理部门与税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通报制度。
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在办理税务登记证、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或者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三条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在接受房屋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地址、面积、间数;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纠纷解决的途径;
(十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将承租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的,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转租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转租双方与房屋所有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且不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
协商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房屋租赁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以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将危险房屋出租的,除撤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外,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25日发布的《徐州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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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国家海洋局


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国家海洋局 2002年4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依法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争议,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海域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应当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列规定负责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

  发生争议的海域使用权中发证机关为同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发生争议的海域使用权中发证机关为有隶属关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其中级别高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发生争议的海域使用权中发证机关为无隶属关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五条 申请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海域使用权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案件的范围;

  (四)申请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应当提交调解申请书。

  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通讯地址;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有关情况。

  第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的书面调解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已就海域使用权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调解处理结束前,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终止调解处理。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案件范围:

  (一)海域使用权侵权案件;

  (二)海域管理界线或者海陆界线争议案件;

  (三)海域使用违法案件;

  (四)海域使用权流转合同争议案件。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

  承办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有关申请该承办人员回避。

  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承办人员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或者材料。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有争议的海域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协助调查。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以证明各自提出的请求。

  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提供伪证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举证,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法律意见书,是否采纳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也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单位对有争议的海域进行测绘,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十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达成协议。

  第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的内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员署名并加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作为海域使用权登记的依据。

  调解书应当在调解达成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意见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 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海域使用权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规范增值电信业务代理收费行为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规范增值电信业务代理收费行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各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
随着我国增值电信市场不断发展和繁荣,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合作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模式日益增多,合作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就所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代理收费行为也越来越多,这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增值电信业务的发展,对于增值电信业务产业链的形成和延伸产生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不规范的代理收费行为和由此产生的问题也时有发生。为维护电信市场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保护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广大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增值电信业务健康有序的发展,需对增值电信业务代理收费行为加以规范。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规范的增值电信业务代理收费行为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向用户提供增值电信业务时,委托与其有业务上下游关系的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或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利用自身的营业系统、业务充值卡或其他收费渠道,代理其向用户收取全部或部分业务使用费用的行为。
上述行为中,为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代理收取增值电信业务使用费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代理方”;委托与其所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相关的代理方代理收取增值电信业务使用费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为“被代理方”。
二、代理方和被代理方(以下简称“代理双方”)必须是合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都应具有所代理收费的增值电信业务必需的相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代理方在为被代理方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开展代理收费前,应对代理收费的项目及概要内容进行逐项审核;被代理方有义务积极配合。
审核时代理方应重点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该项业务的内容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具体规定;被代理方是否具有相应有效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等。
代理双方有义务保留被代理方委托代理收费的增值电信业务的项目及概要内容已经代理方审核同意的有效凭证。
四、代理方在向用户代理收取费用前,被代理方应提供相关资料证明该用户是在知情、自愿的情况下使用该业务,所收取的费用应以用户开始真实使用为计费起点(包月制的情况下以用户开始定制为计费起点);代理双方应将用户订制、使用业务的记录保存至少5个月。
五、代理双方应在技术、管理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收费的准确性、真实性和一致性。
六、被代理方应在用户申请使用或变更增值电信业务时,在其网站、协议书上或以短信等形式明确告知用户代理收费的方式、标准、周期、客服电话等事项;必要时,代理方对此应予以配合。
当有关用户投诉是由该项代理收费业务的服务质量达不到宣传承诺而引起时,由做出宣传承诺的业务经营者负责解决并答复用户,相关业务经营者应予以配合。
七、代理方在向用户出具收费单据时,应向用户提供代理收费的被代理方名称、代理收费金额,并就其中代理收费部分明确注明“代收费”字样。
用户要求提供代理收费收费清单的,代理双方应免费提供。
八、用户对代理收取的费用产生异议并拒绝交付,代理方又无法当场提供证据证明其收费无差错的,代理方可先只收取该部分争议费用外的其它费用,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被代理方,代理双方依据代理收费协议中约定的相关原则和处理程序及时与用户协商解决相关争议;有争议的代理收取的费用需待争议解决后方可向用户收取,在此之前代理双方都不得强行向用户收取该部分费用。
已付费用户对代收费用产生异议时,代理双方在15日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收费无差错的,代理方应先行向用户做暂退费处理。
九、被代理方因经营不善或其他自身原因不能继续提供委托收费的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的,该被代理方应直接负责做好对用户的解释说明和善后处理工作,并应提前三个月将有关情况告知其代理方;代理方应及时终止继续为其代理收取该项业务的费用,并主动协助被代理方做好对用户的解释说明和善后处理工作。
十、代理方因经营不善或其他自身原因不能继续为被代理方代理收费的,应提前三个月将有关情况告知其被代理方,并主动协助被代理方做好用户的解释说明和善后处理工作。
十一、代理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优势地位与被代理方签订不合理协议;
(二)强迫被代理方签订排他性代理收费协议;
(三)其他违法行为。
十二、被代理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代理方应主动或按相关电信主管部门要求终止为被代理方代理收费:
(一)提供的业务内容中有被相关主管部门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
(二)经营行为中有被相关电信主管部门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三)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手续或未通过年检的;
(四)被相关电信主管部门依法裁定应立即终止经营的。
十三、被代理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代理方应主动或按相关电信主管部门要求暂停为被代理方代理收费:
(一)引起大量用户投诉的(如一周内或一个月内累计接到一定数量投诉的,具体数量视业务性质不同,由代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
(二)被相关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处罚且违规性质严重、但尚未达到本通知第十二条规定的终止代理收费的程度,电信主管部门明确要求代理方予以暂停代理收费的。
十四、代理双方合作过程中,被代理方被暂停代理收费次数超过代理双方代理收费协议规定的次数,代理方应根据相关程序终止为该被代理方代理收费。
十五、代理双方应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签订责权清晰的代理收费协议。
在代理收费协议中,代理双方应根据本通知第三、四、八、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对代理收费的增值电信业务的项目及概要内容、计费标准、计费纠纷处理原则和程序、客户服务办法、信息安全保障方案、暂停或终止代理收费的条件和后续处理流程、违约责任等内容做出明确的约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根据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对本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增值电信业务代理收费行为加强规范和管理,遇有问题及时报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