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60 号
《铁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4月10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00七年五月十五日
铁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确保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营,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计投资[2002]159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7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确保全省城市污水处理厂有效运营的通知》(辽政办发[2006]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州区、清河区、铁岭经济开发区、新城区。
第三条 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新城区的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
清河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
财政、物价、审计、水利、环保、公安、工商、税务、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五条 凡在城市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城市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等)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都要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超过国家或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继续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征收,计量方式如下: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建筑施工用水,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每平方米按1立方米计算,按照当地非居民标准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排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核定排水量,按照当地非居民标准减半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居民每立方米0.55元;
非居民每立方米1元;
特种行业(桑拿、洗浴、洗车、经营性游泳池、纯净水、矿泉水等高消费和高耗水行业)每立方米1.2元;
建筑施工用水每立方米1元;
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每立方米0.5元。
第八条 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财政、水利等部门根据供水、排水量及上年度实际征收情况,制定本年度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并分解到各执收单位。
使用自来水的居民的污水处理费,委托城市供水单位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
使用自来水或自备水源的单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供水单位或水资源管理部门提供自备水源用户名单和用水量,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收费管理机构征收。
使用自来水或自备水源的企业的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供水单位或水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用水量,委托环保部门征收。
铁岭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委托铁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征收。
第九条 代收单位应按月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收费管理机构报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月报表,报表内容应包括:用水量、应收额、实收额和具体欠缴单位明细表。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按实际征收额的8%提取手续费,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核定后拨付。
第十一条 对拒绝缴费的财政拨款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其应拨经费中扣缴。
第十二条 凡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对拒绝缴纳或逾期不缴纳者,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和代征单位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收费收据,亮证收费,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十六条 审计、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使用等情况的依法监督。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代征单位及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依法制定城市污水处理费具体征收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通知》(铁政办发[2004]41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一条中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修改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
四、删去第九条中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预申请”修改为“申请”。删去第二款。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删去“预申请”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中的“九十日”修改为:“45日”;“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修改为:“有效期届满前”;删去“必要时还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删去“审验”。
十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9年10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7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节约用水,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水库、洼淀或者地下取水。
本办法所称的取水工程,是指蓄水、引水、提水工程、水井、水电站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下列取水可以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居民为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经营性的养殖业除外)分散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工程的日取水能力不超过五十立方米的;
(三)用人力、畜力取水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下水的取水许可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可采总量,地下水的取水许可应当根据不同地下水开采区的要求,合理安排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
地下水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涉及地区的,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全省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的划定,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量。
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因特殊情况确需取水的,取水许可申请由水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除另有规定外,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年取水量不足一百万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年取水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年取水量在五百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取用地热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年取水量不足五万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年取水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不足十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年取水量在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取用矿泉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年取水量不足五千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年取水量在五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一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年取水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从水库等水利工程取水的,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署意见后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边界一侧五百米范围内以及边界河流取水的,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审核并签署书面意见。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交文件。
第十六条 在水源水量不足地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必须挤占第三者的用水量时,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对第三者因开辟新水源或者采取节水措施而造成的经济负担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取水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的批准文件凿井或者修建地表水取水工程,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水井或者地表水取水工程建成后应当向受理取水许可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交有关技术资料,由审批机关组织验收测定,核定取水量,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退水地点,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上述事项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十九条 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第二十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计划、用水总结和取水统计报表。
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在上级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额度内核定各取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计划。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五年。有效期届满时,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对于短期取水的,可以根据申请的取水期限确定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依照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取水许可证的核发情况的公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