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库区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06:08   浏览:8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库区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库区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4]1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库区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四川省库区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财政部关于四川省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10号)等有关规定,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1986年后和1997年前全省建成投产的二滩、宝珠寺、铜街子3个大型水电站各级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来源。
  (一)根据财政部财综函〔2003〕10号文件规定,在全省社会销售电价中提取库区后期扶持基金。
  (二)根据电力工业部、财政部《关于从水电站发电成本中提取库区维护基金的通知》(〔81〕电财字第56号)规定,二滩、宝珠寺、铜街子3个大型水电站缴交库区维护基金。
  第四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征收标准。
  (一)根据财政部财综函〔2003〕10号文件规定,全省社会销售电量(扣除农业排灌用电、814用电、自备电厂用电)每千瓦时按0.27分征收库区后期扶持基金。
  (二)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从铜街子水电站发电成本中提取库区维护和移民开发基金的函》(川办函〔1994〕1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大型电站库区移民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府发〔1999〕5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二滩电站库区维护基金解缴使用及红格提灌站抽水供电问题的通知》(川办函〔2001〕246号)等精神,宝珠寺、铜街子和二滩电站扣除自用电后征收库区维护基金,其中,宝珠寺、铜街子两个电站每发1度电征收0.08分,二滩电站每发1度电征收0.1分。
  第五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征收。
  (一)在全省社会销售电量的电费中征收的库区后期扶持基金由省电力公司按月代征,逐月解缴到省级财政。
  (二)二滩、宝珠寺、铜街子电站应缴的库区维护基金由3个电站按月计提,逐月解缴到省级财政。
  第六条 委托财政部驻四川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全省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监缴工作,检查督促省电力公司和二滩、宝珠寺、铜街子3个电厂按月、足额解缴到省级财政。
  第七条 省电力公司应依照实际收取电费收入按比例(包括收回的欠缴电费)足额将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划解到省级财政,不得挤占、滞留、抵扣和挪用。省移民办应于次年3月底前根据上年实际入库额的2‰报省财政核实后,支付省电力公司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属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纳入政府基金预算。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行“银行代收”管理,使用四川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入全额缴入省级财政。库区后期扶持基金收入列基金预算的“第840603项”“库区后期扶持基金收入”科目,库区维护基金收入列基金预算的“第840601项”“库区维护基金收入”科目。财政拨付资金列入政府基金预算的相应科目。
  第九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使用。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专项用于开展二滩、宝珠寺、铜街子3个大型水电站库区移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解决库区移民遗留的问题。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移民办另行制定。
  第十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是财政专项资金,库区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挤占和抵扣,不得用作抵顶移民应承担的税费,严禁虚设项目、巧立名目套取资金,不得用于与移民后期扶持和维护工作无关的地区和项目(包括已扶持消号的移民后扶地方和项目)。违者将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将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原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

国税发[2005]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大面积采取核定征收办法,在纳税人中造成不良的影响,严重损害了税务部门的执法形象。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依法治税原则,也不利于企业所得税杠杆作用的发挥。为进一步贯彻依法治税原则,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现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规定的范围,掌握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标准,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范围。要坚决杜绝不论是否符合查账征收条件,对销售(营业)收入额在一定数额以下或者对某一行业的纳税人一律实行核定征收的做法。
二、对符合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的纳税人,要一律实行查帐征收,严禁采取各种形式的核定征收。对已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一旦其具备查账征收条件,要及时改为查账征收。
三、对新办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进行深入调查了解,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要坚决实行查账征收;对确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方可采取核定征收办法。要禁止在企业生产经营开始之前采取事先核定的办法。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征管法及其有关规定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对本地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对突破核定征收标准和范围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关于转发《娄底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娄底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4〕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市属以上有关企业单位: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财政局联合制订的《娄底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六日


        娄底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财政局
               (2004年8月20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湘政发〔2004〕4号)以及《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娄政发〔2004〕8号)精神,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全员安全生产意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年缴纳标准:
  (一)煤矿生产企业以矿为单位按上年实际原煤产量分档缴纳:年产量60万吨以上的70万元,30—60万吨的50万元,20—30万吨的40万元,15—20万吨的30万元,10—15万吨的25万元,6—10万吨的18万元,3—6万吨的12万元,3万吨以下的8万元。
  (二)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企业,按上年实际销售收入分档缴纳:年销售收入在10亿元以上的60万元,5—10亿元的45万元,2—5亿元的35万元,1—2亿元的25万元,5000万元—1亿元的15万元,3000—5000万元的12万元,1000—3000万元的10万元,500—1000万元的6万元,500万元以下的3万元。
  (三)新开办煤矿、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单位,按不低于3万元标准缴纳。
  第三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以下规定缴纳和管理:
  (一)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收取,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管理,专户存储,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原由其它部门收取的风险抵押金,全额转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收取市属及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包括改制、破产、重组企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收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三)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上述范围以外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进行收取,所收金额缴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
  (四)企业应于每年二月底前,按本办法规定将当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足额送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缴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责令缴纳;
  (五)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年度结清,对年度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为合格以上的单位的,其风险抵押金予以退还,也可以转为下年度的风险抵押金;
  (六)企业因关闭、破产等原因停止生产时,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退回已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七)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取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总额的20%上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县(市、区)政府向市政府缴纳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风险抵押金;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合格以上的县(市、区)政府,其风险抵押金全额返回或转作下年度风险抵押金;考核不合格的,其上缴的风险抵押金的5%转入市级安全生产管理应急救援资金;
  (八)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每年度对各县(市、区)的风险抵押金管理、使用和上缴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第四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以下规定使用:
  (一)企业生产经营期间有以下情形的,所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规定比例转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急救援资金(以下简称应急救援资金),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筹管理使用,主要用于公共安全生产事故处理的指挥、救援工作费用和安全生产强制性投入。企业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应急救援资金后,应在接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知30日内按规定标准补缴。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上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应急救援资金,应当在接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知后30日内按规定标准上缴,逾期未上缴的在县(市、区)政府向市政府缴纳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风险抵押金中扣缴:
  1、煤矿、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当年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或者当年发生二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当年发生一次以上(含一次)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60%转作市级救灾抢险资金并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缴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企业所缴绝对额不少于8万元,其他企业不少于3万元;
  2、煤矿、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当年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30%转作救灾抢险资金并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企业所缴绝对额不少于5万元,烟花爆竹企业不少于3万元;
  3、非煤矿山、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当年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死亡事故的,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60%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转作救灾抢险资金,所缴绝对额不少于3万元;
  4、非煤矿山、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当年发生一次死亡2人以下事故的,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30%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转作应急救援资金,所缴绝对额不得少于2万元;
  5、煤矿、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当年发生一次死亡2人以下事故的,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20%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转作应急救援资金,煤矿企业所缴绝对额不少于3万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少于2万元;
  6、当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未达目标或年度考核评定为安全生产不合格的单位,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50%由市与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转作应急救援资金,煤矿企业所缴绝对额不少于6万元,其他企业不少于3万元。
  (二)安全生产投入严重不足或直接威胁安全生产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安排该单位所缴风险抵押金强制投入。强制投入的资金,责令该单位补缴。
  (三)企业连续三年考核为优秀或连续三年无生产伤亡事故,经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按应缴风险抵押金总额减半收取。
  (四)企业正常处理安全事故和事故善后工作的费用由企业负担,不包括本办法所称的应急救援资金。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