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53:10   浏览:9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十堰市体育
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 望认真组织实施, 以维护体育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
益。

                                一九九八三月四日
                十堰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保护体育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
事业繁荣发展,增进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以下简称《体育
法》)和《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和经营场所的管理。
  第三条 培育和发展体育市场,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改
革开放的方针,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市场经营活动;鼓励和
支持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为落实全民健身计划和培育优秀体育人才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努力培育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的发展,加强对体育
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
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规章和本办法,自觉接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范围和主要职责
  第七条 体育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一)经营性的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渡假村(区、营)和其它有固定设施的体
育经营活动场所;
  (二)经营性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
  (三)经营性的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
  (四)经营性的体育培训活动
  (五)体育集资、赞助、中介服务、广告;
  (六)其它体育市场经营活动。
  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和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
公布的体育项目或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体育项目予以确定并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实际工作中因管理权限发生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八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在体育市场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合理布局体育市场经营场所;
  (三)建立和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四)按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各类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会同公安、工商、税务、卫生、物
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日常管理;
  (五)监督检查体育市场经营活动,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七)其它有关事项。
               第三章 审验程序
  第九条 申请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持有与参加体育竞赛、
体育表演的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合同,租用他人场地、设施还应持有与场地、设施所有权人签
订的合同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经营者的资
格及活动实施方案进行严格审查。符合规定的及时予以审批。
  第十条 申请举办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由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
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培训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招生范围进行审批。?缡楔
地、州)招生的应报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跨县、市、 区招生的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
审批;其它的由所在县、市、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立体育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凡属对场地条件、器材设施、指导人员等有特殊要求的高山滑雪、攀岩、滑
翔、摩托艇等体育市场经营项目,经营者应报请县(市)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合
格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非经营性公共场所临时接纳经营性体育活动的,亦应遵守本章各条规定,并
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项目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体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发放《
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许可证验审实行年检制度。
  (一)验审时间为当年10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
  (二)验审内容: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的正、副本; 从业管理人员和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
员的资格证书;所要求的其它文件。
  体育行政部门对以上有关资料进行严格审查,验审合格的,加盖验审专用章,发还许可
证。
  第十七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向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收取管理费和《体育市
场经营许可证》工本费,费用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省物价、财政部门、体育行政部
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体育市场管理
  第十八条 体育市场管理实施稽查制度。体育市场管理人员对体育市场的经营活动进行
执法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管理。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
祥物等标志的经营权,由举办该项活动的经营者亨有,受法律保护。
  (二)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内容、时间和地
点,因故确需变更的,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三)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经营者应对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
判员和观众的安全负责,观众人数不得超过举办该项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场所的
容纳限度。
  凡不适宜未成年人参与的项目,不得准其参与。
  第二十条 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管理。
  (一)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和相关服务必须明码标价,严禁非法牟利,
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的从业人员,凡须具备特殊从业资格的,
应经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业。
  (三)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影响正常社会
秩序。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体育培训的管理。
  (一)经营性体育培训从教有健美师、武术教练、拳师、气功师等必须经县以上体育行
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等级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业。
  (二)举办经营性体育培训,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报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严禁以培训
名誉诈骗钱财。
  (三)从事武术、健身气功、拳击、散打、跆拳道等项目培训且学制在半年以上的,须有
完整的培训计划、武德教育教材和规范的场地设施,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二条 体育集资、赞助、中介服务、广告管理。
  (一)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需要有偿转让电视播映权的,由经营者提出申
请,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通过体育集资、赞助、广告、销售体育彩票和建立体育基金等方式筹集体育资金的
,应按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经批准,并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建立体育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手续。为体育市场经营活动提供技术咨询,策划组织以及场地器材等方面服务
的,应经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其从业资格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四)各项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广告、海报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发布体育广告必须符合广
告管理的规定并报经法定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的管理。
  (一)各类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由经营者依照消防、治安等方面的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
治安保卫人员,负责维护秩序,防止各类事故发生。
  (二)禁止利用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从事渲染恐怖暴力、封建迷信、帮会、赌博、卖淫嫖
娼和其它违法或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禁止经营者以色情或其它违背社会公德的手
段招徕顾客。
  (三)禁止携带枪枝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和其它危
险性物品进入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
  禁止酗酒者、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精神病患者进入经营性体育运动场所。
              第五章 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凡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本办法进入体育市场开展正当经营活动的经营
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市场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体育市场经营者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定纳税和交纳有关费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非法向经营者索取费用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体育市场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经营者方面的原因损害消费者
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或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为了弘扬民族优秀传统,增进群众身心健康做出
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和秉公执法,为体育市场管
理作出突出贡献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在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有违反《体育法》行为的,按《体育法》的规定处
理。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或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的,由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其非法所得收入的1——3倍处以罚款。
  (二)雇用或聘请未经专业岗位培训并取得专业岗位合格证的从业人员,从事体育项目的
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体育
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体育市
场经营许可证》,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责任事故,由举办经
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经营者负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
非法所得,并可收缴其《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
  第三十一条 体育市场管理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 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
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在本办法发布前已从事体育市场经济活动的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应依法补办审批手续。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宁波市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甬政发〔2008〕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宁波市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物流运输市场的发展,推动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的应用,加快第四方物流平台的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第四方物流平台,是指利用信息网络技术,有效整合物流资源,实现供应链信息共享,为客户提供全面的供应链解决方案和信息服务,以物流管理和交易为核心业务的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条 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是指第四方物流平台各相关方之间业务对象、业务流程、业务操作中所涉及的全部代码、单证或报文交换的信息标准,以及第四方物流平台内部控制及信息安全标准。
  第四条 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建设管理所涉及的单位(以下简称标准建设使用单位)主要包括:运输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第四方物流市场主体,第三、四方物流平台运营主体及各类服务商四大类。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的起草、制定、推广、应用全过程。网上运输服务交易、金融电子支付结算、网上物流服务、电子政务、信用体系、信息交换服务、风险控制及信息安全管理等第四方物流平台所涉及业务的信息标准的使用管理,均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按照统一管理、合作共建的原则,由市第四方物流平台建设领导小组(宁波电子口岸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推进第四方物流信息标准的总体工作,负责对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建设中重大事项、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信息标准研究编制小组(以下简称研究编制小组),由市信息产业局牵头,各县(市)区政府主管部门、宁波物流规划研究院、宁波第四方物流运营主体等单位及有关专家共同组成。其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建设发展规划,协调、指导和推进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化标准建设工作;
  (二)负责编制和修订完善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并向国家有关部委申报行业和国家标准,组织召集有关标准化工作会议和学术研究活动;
  (三)负责信息标准工作经费的预算与申请;
  (四)负责对有关技术标准实施的培训、推广应用、咨询和意见收集工作;
  (五)协同抓好标准的审议、评估等有关工作,建立项目进展督办、与企业协调配合等工作机制,并监督管理各项标准的具体实施。
  
  第三章 职责
  
  第八条 信息标准的制订是第四方物流平台建设的基础性工作,也是规范物流运输市场的基础性工作。各标准建设使用单位应积极配合,主动联系反馈,有效落实,遵循和执行本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相应工作流程及管理措施。具体包括:
  (一)负责向研究编制小组提供与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相关的材料;
  (二)负责及时向研究编制小组反馈标准应用情况,提出合理意见;
  (三)主持建设的信息系统(包括已建和待建的公共系统与内部系统),如与第四方物流平台相关,必须遵循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对接。
  第九条 运输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作为第四方物流平台的监管机构,应与实施主体紧密配合,做好服务、监督管理等各项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市交通(港口)局:遵照相关数据交换协议和标准向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物流企业经营资质信息,并根据业务发展需要,遵照相关标准进行车辆、驾驶员、危货运输的申报监管及GPS数据整合,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数据共享;
  (二)宁波海关:遵照相关货物报文标准做好第四方物流平台货物运输的监管,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数据共享;
  (三)市安监局:遵照相关数据交换协议和标准向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危险化学品充装企业相关信息,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数据共享、对接;
  (四)市公安局:遵照相关数据交换协议和标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向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信息,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数据共享;
  (五)市工商局:遵照相关数据交换协议和标准向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企业登记资料、企业变更记录、年检情况、动产抵押、合同公示、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数据共享;
  (六)市国税局、地税局:遵照相关数据交换协议和标准向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企业税务登记信息和有关企业及纳税人的信誉信息,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数据共享;
  (七)人行市中心支行:遵照相关信用体系标准协调商业银行做好企业的有关授信、金融产品及信用等有关信息与第四方物流平台共享。
  第十条 其他涉及物流市场的相关单位和部门,应根据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为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相关数据,并为与第四方物流平台实现互联及资源共享创造条件。主要职责:
  (一)港口集团:遵照集装箱相关报文标准向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集装箱进出港口等相关信息,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对接,进而实现相关数据共享;
  (二)机场及场站:遵照相关数据交换协议和标准,督促承运人向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舱单等相关数据,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数据共享;
  (三)铁路运营单位:遵照相关数据交换协议和标准,向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一般货物运单数据和集装箱运单、集装箱运输货票等相关数据,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数据共享。
  第十一条 第四方物流市场主体包括货源企业、运输企业、货运代理企业、仓储企业、物流园区等多类型企业实体,主要职责如下:
  (一)根据业务需要,依照标准要求,如实填写并提供相关资料,注册成为第四方物流平台会员,并不断更新注册资料,符合及时、详尽、准确的要求;
  (二)严格按照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中规定的交易流程进行信息发布、网上交易的操作,并确保发布信息及交易内容的合法,真实有效;
  (三)会员企业与第四方物流平台间的单证传输及数据交换按照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执行;会员企业间的单证传输及数据交换参照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第四方物流公司、商业银行作为第四方物流平台建设的双运营主体,主要职责为:
  (一)严格按照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建设平台; 
  (二)严格按照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监督、指导各交易实体在平台上进行合法、有序的网上交易;
  (三)严格按照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做好风险控制及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四)严格按照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承接政府对政府、政府对企业、企业对企业的数据交换项目;
  (五)商业银行做好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在电子结算、金融产品推出、信用平台建设等方面的运用工作。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电信运营商、广播等第三方服务提供商,应按照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提供网上投保、货物跟踪交通广播等服务。
  第十四条 其他物流平台和信息平台与第四方物流平台实现互连互通,应遵循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十五条 标准编制、修订过程可分为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和报批四个阶段。直接采用或修订采用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可采用征求意见、审查和批准三个阶段。标准的局部修订可采用审查和批准二个阶段。
  (一) 起草阶段
  1.由研究编制小组编写标准编制大纲,并制定相关工作计划及任务分工;
  2.组织研究编制小组成员进行调查研究,收集相关信息和资料;
  3.由研究编制小组根据标准编制大纲的编制内容,起草并形成标准征求意见稿。
  (二) 征求意见阶段
  1.信息标准研究编制小组在完成标准征求意见稿后,将征求意见稿发给相关单位及专家进行意见征集;
  2、.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及专家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讨论研究,并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反馈修改意见;
  3.信息标准研究编制小组应将征求的意见逐条整理,提出征求意见阶段的意见处理汇总表。
  (三)审查报批阶段
  研究编制小组根据意见处理汇总表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后形成标准送审稿,经第四方物流平台建设领导小组审查后,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批准发布。
  第十六条 标准发布后,随着科学技术及物流行业的发展,研究编制小组将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适时对标准进行修订。
  
  第五章 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领导小组将不定期组织标准化方面的专家对第四方物流平台标准实施、应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使用效果好的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能认真贯彻执行的单位,由领导小组督促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司法权威的伦理基础:常识、常理、常情-法律与道德的思辨

尹振国(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世界上有两件东西能够深深地震撼人们的心灵,一件是我们心中崇高的道德准则,另一件是我们头顶上灿烂的星空。”
                ---康德


一、引论

  “法者,天下之公器也。”法律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伴随着我们从摇篮到坟墓。“天行有常”,无法则乱,将悠悠万事纳入规则的调整范围使之符合“正道”,是人类智慧的体现。“国无恒强,无恒弱,奉法强则强,奉法弱则弱”,依法治国,建设现代化的民主法治国家是我们必然的选择。
  鸦片战争以降,古老的中国社会经历了“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随之开始了近现代化的艰难转型,这一过程一直持续到今天。其中的艰辛与盲目、痛苦与执着、血泪与战火难以详尽。在这一历程中,1901年沈家本主持修律开启了中国法治百年历史;在这一历程中,我们几乎移植了西方所有先进的法律制度,想借此步入现代化,但播下去的是龙种,收获的却是跳蚤。同时,我们几乎全部否定了我们传统的法律制度,但是,宪政、法治、自由却还没有到来;法律至上的观念始终没有树立。相反,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犯罪泛滥、权力至上却在时时侵蚀着司法权威。在这一过程中,我们似乎堕入了一个怪圈:我们的法律传统几近灭失,民族的灵魂日益沦丧;同时,引进的西方法律制度往往难以与传统自然融合,人治的阴影如噩梦一样难以摆脱,这似乎是一个永无止境的循环。
  为什么这样呢?
  答案是在这背后是中国历史长时间封闭式简单循环式的发展,在简单循环背后是一种“让社会开放式进化制度”1 的缺乏。中国法治缺乏一种既固守优秀法治传统又容纳反映时代进步的先进价值观念的精神。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认为,法并不是立法者有意创制的,而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只有“民族精神”或“民族共同意识”,才是实在法的真正创造者。
  法治是西方文明的产物,中国传统文化轻权利重义务的特质里并没有融入多少法治的内容,传统社会是有法制而无法治。法律是可以移植的,但仅仅是移植法律的生命(法律制度)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唤醒法律的灵魂。法律的灵魂里浸染着公平、正义、仁爱、诚实、自由、平等、人权、民主、宽容等基本的价值。“一切知识都是地方性的”,这些基本价值构成了法治的伦理基础,这些价值就是一定地方人们的常识、常理、常情。
  “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权威的树立和生长离不开人们的常识、常理、常情。树立和巩固司法权威的过程往往就是实现法治的过程。

二、何为司法权威

  法治的本意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端赖人们对司法权威的信仰与遵从。正如卢梭所说“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公民的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或代替那些法,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精神”。 那么,何为司法权威?2
  司法权的概念发端于亚里斯多德的《政治学》一书,自孟德斯鸠始,司法权成为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在中国,司法权从广义上讲,分为审判权和检察权,而审判权是司法权的核心,即司法机关以中立者的身份对已经发生的纠纷予以裁决并给出确定的结论,以达到定纷止争,促进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和谐。
权威是“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在某种范围里最有地位的人或事物”。3;政治学上认为“权威”是:“在政治生活中靠人们公认的威望和影响而成的支配力量。它通常以政治权力作为后盾,依据正义或人格的感召力产生具有高度稳定性、可靠性的政治影响力和支配与服从的权力关系。它是政治权力最有效能的表现方式。4简言之,权威是一种力量和威望。
  综上,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机关(一般指法院)应当享有的威望和公信力(这是一种应然状态,司法权作为一种裁判权,应当具有权威)。“威”是力量和尊严;“信”是公众的认同和信赖。司法权威有以下内涵:“司法机关暨法官的司法独立权获得确切的制度性肯认;司法判决公正并获得有效执行;司法机关及法官享有广泛的公信力;公民大众对于司法公信力具有普遍认同。”5
  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观点,权威是人类社会普遍的普遍现象。社会中的人们,是根据他们的物质和精神利益而互相结合和互相对立的,他们基于对某种价值取向的共识而始终处于权威和服从的关系之中。根据权威的正当性基础不同,社会中的权威可以分为几个不同的类型:一是传统型权威。二是个人魅力型权威。三是法理型权威。6在韦伯看来,传统型权威的合法性依据“在于人们对古老传统的神圣性及实施权威合法地位的牢固信念”。这种权威可以看做是家族关系的扩展,它有三种形式:老年人统治、族长制和世袭制。个人魅力型权威正当性根源是领袖本人的非凡品质和信奉领袖所代表的绝对价值观念。法理权威存在于法制型统治之下。在法制型统治中,统治制度的实行在司法和行政方面与明晰确定的原则一致,这个制度对共同体的全体成员都是有效的。权力的行使者是经由合法程序而被任命或选举出来的官吏,他们的权力来源和合法性基础来源于宪法与法律。而那些服从命令的人——公民在法律上是完全平等的,他们服从的是“法律”,而不是服从法律的执行者。传统权威的正当性根源来自统治者与生俱来的身份和地位,个人魅力型权威的正当性来源是个人品质或某种价值观念,而法理型权威是一种理性权威,其正当性根源来自于作为统治基础的规则的至上性和有效性。在法治社会中,“规则是使权力合法化的一种有效方法”,“这时的规则既用来约束权威,也用来肯定权威”。7

1、法律权威和司法权威

  法律是社会运行的规则,法律仅凭静态权威尚不足以引起人们对它的敬仰和服从,法律的权威更有赖于司法活动来实现,这是动态的法律权威。只有活生生的法律权威才能赢得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服从。只有通过权威的司法才能赋予法律以生命和权威。在大多数情况下,司法权威和法律权威是同一回事。但是,法律权威和司法权威还是有区别的。
  第一:司法权来源于法律的授予。没有法律,就没有司法权,司法权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否则,司法权就会侵害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因此,司法权威低于法律权威。同时,司法权威是法律权威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法律权威的实现和延伸,是救济权利、恢复秩序以及促进法律信仰形成的动力机制。
  第二:法律权威的建立和维护有赖于司法权威的建立。法律的实施要靠公民的自觉遵守和司法权的维护,只有司法机关公正、高效地行使司法权,纠正违法行为、制裁违法者,才能维护法律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应有作用,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司法机关树立司法权威的过程实际上就是维护法律权威的过程。

2、司法权威和司法权力

  法治作为一种规则之治,背后必然隐藏着国家强制力,否则法律必然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司法机关并无权威可言,谈何司法权威的建立?但是,法律的强制力具有间接性,当人们自觉遵守法律的时候,法律的强制性并不显现出来,只是起着间接的作用。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确能给法律以权威的色彩。但是法律权威的树立不能一味地依靠强制。因为,世上任何一种合法性力量都不能单纯地依靠强制力,而必须依赖社会主体对它的认同、信赖,必须符合常识、常理、常情。法治的真正基础在于信仰,而不在于强制。
  权威并不等于权力,司法权威不仅仅是通过权力的强制性而获得的,司法权的强制性只是司法权威的必要条件之一。从本质上讲,权威是一种“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仅有力量而不具有威望不是权威。“合法性是权威和权力之间的区别,权威是指合法地行使权力。”8
  司法权力是中性的、客观的,而司法权威则带有主观价值判断的色彩,司法权威是合法的、正当的司法权力。司法权力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基础,司法权威以对司法权力进行公正性的认同为基础。司法权力可以由法律来规定,司法权威则不是由法律规定的,而是司法权在运行过程中从公民那里获得的司法权力运作过程和结果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一旦权威主体动用物理的强制手段来获得服从,这就意味着他的权威已经开始崩溃。”9历史上有通过“严刑峻法”来建立法律权威的(如秦法“密若凝脂 ”),但是,  “法律权威”过于短暂,最后连制定法律的人都被消灭了。“靠强制性树立权威的法律模式是与权力经济模式和计划经济模式相适应的。这种法律模式不需要太多的自由、自愿和自治,而只要有权力、命令和强制就能够实现其功能。”10
  任何权威的产生的前提是对某种基本价值观念的认可和信任,是对一种合法权力的认同。因此,法律权威的树立依赖于公民的法律信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法治的第一要义,不在于纸面上的规则多少,而在于国民尊法、守法的心理惯性和习惯。

三、司法的伦理

  “人们更为经常地是把道德这一术语适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人们各自强调自我的意志之间和相互矛盾的情感之间可能发生的摩擦与冲突。”11道德是在人类社会的一种行为规范,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积淀下来的关于是非善恶真假美丑的观念。人类依族群而居,每个族群的利益也各不相同,所以道德的内容也大异奇趣。“一般而言,道德内容的范围和群体数量和群体的稳定性成反比。群体规模越大、群体成员结构就越不稳定,道德共识就越少;反之,道德共识就越多。这样,道德——关于应当如何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观念、准则、规范——也呈现出多元性、多层次性。”12
  “普天之下,凡有人类文明所载,其生活条件相若者,则生活之基本法则亦必相若,非任何立法者所可恣意改废。”13这决定了人心、人性、人的行为方式大体上是相同的,人们对于某一事物的道德观念会有分歧,但人性和人的基本需要却决定了在纷繁的道德观念中,有一个内容一致、持续稳定的关于是非善恶真假美丑的看法,即伦理。伦理是为稳定、最为持久、最为基本的那部分社会道德,是处理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互相关系应当遵循的基本道理或准则,是终极意义上的真善美。伦理的载体是人们的是非善恶真假美丑观念和人类基本情感——常识、常理、常情。
  和道德相同,法律也是人类的行为规范。在人类早期的历史上,法律和道德是同一的。到了近代,虽然法律与道德出现分离的趋势。但是,道德仍然深刻地影响着法律。“法律作为人类行为的基本规范,必然需要反映人类社会生活的两大领域:经济和伦理道德。这种伦理道德有些是比较高规格的要求。比如说要求人们做好人好事,但是还是有许多是人们处理互相关系时应遵守的日常行为准则,比如说,不得任意杀人,不得偷盗等等。这些准则是在长期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关于人类行为合于理、利于人的起码价值标准。而法律只有将这些要求较低的准则纳入其视野,反映一定社会的伦理价值取向和要求,才能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同,进而变成社会生活中真正起作用的实际规则。否则,当法律没有普遍意义的价值基础的时候,久而久之,法律就会失去权威,其运行将会遇到种种阻力。”14简言之,法律和道德密不可分,法律是最低程度的道德。法律权威的建立离不开道德的张扬。
  “恶法非法”,法治是良法之治,善法之治。伦理的本质是真善美,司法的过程是一个追求真善美的过程。也只有追求真善美的司法,才是有权威的司法。在司法过程中,我们探求事实真相、惩恶扬善,促进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在司法过程中,人间的常识、常理、常情不断彰显、张扬。从这种意义上说,司法的本性和基础是道德,只有遵从民众是非善恶观念的司法才是正义和有效的。

1、司法何以需要权威

  司法并不当然具有权威。为什么人们需要司法具有权威?首先来说明人们为什么需要司法。由于人类资质能力各不相同,又生活在不同的地域,有着不同的生活经历,这就决定了每个人都有着不同的利益要求。由于满足人类利益需求的方式和资源总是有限的,所以人类之间难免利益冲突。为了减少这种利益冲突,人类制定了法律,依靠司法解决利益冲突。司法是一种利益冲突解决机制。和其他利益冲突解决机制相比,其更具有公正性和更有效率(或者说效益)。可以说,司法的产生是源于社会需要的。再次,司法为什么要有权威?司法权是一种裁判权,它必须是中立的、超然的、独立的。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屏障,是主持社会公道、伸张正义的终极性权力,司法必须具有权威,否则社会公义何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