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启动新一轮民族、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综合素质训项目暨新课程师资培训计划(2004-2008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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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启动新一轮民族、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综合素质训项目暨新课程师资培训计划(2004-2008年)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启动新一轮民族、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综合素质训项目暨新课程师资培训计划(2004-2008年)的通知


2004-11-12



教民[2004]8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民族、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培训工作,加快提高民族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队伍素质,根据《教育部关于加快推进“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计划”,组织实施新一轮中小学教师全员培训的意见》及《2003-2007年中小学教师全员培训计划》的有关精神和要求,在实施2000-2003年"教育部民族、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综合素质培训项目"的工作基础上,决定启动新一轮民族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综合素质培训项目暨新课程师资培训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一轮民族、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综合素质培训计划暨新课程师资培训计划(2004-2008年)”是教育部支持西部大开发的十件大事之一,是新一轮全国中小学教师培训计划的组成部分,是加强民族、贫困地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民族、贫困地区教师队伍素质的重要举措之一。各地要从民族、贫困地区现有教育基础出发,从中小学教师素质现状出发,把本培训计划的实施与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相结合,并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一轮教师培训工作的总体规划之中,因地制宜地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培训计划和目标,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周密组织、精心操作,扎扎实实搞好新一轮民族、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综合素质培训项目工作。

  二、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接到本通知后,成立培训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并于2004年12月15日前将领导小组名单和培训项目计划实施方案报送民族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综合素质培训项目办公室(项目办公室设在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教育督导与评估研究中心。地址:北京北三环中路46号中央

  教育科学研究所;邮编:100088;电话:010-62003368 62024186 62045953;传真:010-62367414;联系人:张兰芬)。

教育部新一轮民族、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综合素质培训项目暨新课程师资培训计划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和第五次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精神,以教育部《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教育部关于加快推进“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计划”,组织实施新一轮中小学教师全员培训的意见》和《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为依据,组织开展以"新理念、新课程、新技术"和师德教育为重点的新一轮民族、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综合素质培训工作,积极探索和努力开展教师学习型组织的创建工作。努力造就一支具有较高素质的学习型教师队伍,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和促进农村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人力资源保障。

  二、基本原则

  (1)坚持积极进取,实事求是,分区规划,分类指导,分步推进,促进综合素质培训项目的均衡发展。

  (2)坚持以教师发展为本,面向全员,突出骨干,倾斜农村,促进综合素质培训项目的协调发展。

  (3)坚持开展校本研修,自学为主,指导为辅,强调反思,促进综合素质培训项目的可持续发展。

  三、工作思路

  (1)围绕一个主线:贯彻十六大精神,构建终身教育体系,促进教师专业发展,创建教师学习型组织。  

  (2)突出二个加强:一是加强以校为本的教师研修,实际上是一种"从学校中来,到学校中去"的培训,学校中出现的问题是培训的起点,培训的归宿是解决这些问题;二是加强运用信息技术、远程网络教育的教师培训。教育信息化对教师教育信息化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教师教育必须加快信息技术的发展步伐,加强广大教师信息技术的培训,大力发展现代远程教师教育,在教育部搭建的教师教育网络联盟的平台上,整体推进综合素质培训项目的持续发展。

  (3)强调三项原则:一是统筹规划,科学论证。各地在制定综合素质培训项目新的五年规划时,要从本地区实际需要和可能出发,从学校和教师最迫切需要得到解决的问题出发,统筹考虑诸如培训经费的投入、教师工学矛盾、培训实效性等;要认真调研,避免盲目,防止重复无效的培训,使培训规划更科学,更符合实际。二是面向全员,突出骨干,倾斜民族、贫困地区和广大农村。民族、贫困地区的教育和农村教育是今后教育事业的"重中之重",民族、贫困地区的教师和农村教师的素质的提升是教师队伍建设的重点、难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商同级财政部门加大投入,多渠道筹措经费,制定切实可行的、关系民族地区教师和农村教师发展全局的培训计划。三是扎实工作,稳步推进。综合素质培训项目的实施,既要有热情,积极努力工作,又要有科学态度,做一件事就要确保见到成效。各地区在制定规划时要确定明确的阶段性目标和任务,稳步推进。

  (4)抓好五个重点:第一,加强中小学教师师德教育,增强教师职业道德意识,增强教师的光荣感和使命感,促进教师职业道德水平显著提高。第二,加强全体教师新理念培训,转变教育观念,增强实施素质教育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提高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第三,加强全体教师新课程培训,坚持通识培训与具体学科培训相结合,加强实施新课程的自觉性和责任感。第四,加强全体教师新技术培训,使教师能够运用现代教育技术等与课程教学整合,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第五,加强改革创新力度。实施新一轮综合素质培训项目,必须研究适应新形势的新思路、新方法、新机制,特别是要采取一些有效政策措施,加快民族地区、贫困地区教师培训的步伐。 

  四、主要目标

  2004-2008年,以教师发展为本,以促进教师专业化为导向,以构建终身学习体系为重点,以新课程培训为切入点,以提高教师教育教学质量水平为中心,以校本研修为基础,建立教师学习型组织,充分运用教育信息技术为手段,有效开展教师培训工作。

  目标一:建立共同愿景,促使教师从一个现实的人向理想目标不断逼进,在学习过程中实现"自我超越";

  目标二:建立团队学习共同体,促使教师从"适应型学习"进入更高层次的"创造型学习",引领教师专业发展;

  目标三:建立学习型组织,为每一位教师创造和提供一个民主平等、双向沟通的良好学习氛围,为教师终身学习、持续发展打下基础。

  五、主要任务及培训内容

  新一轮综合素质培训项目的推进策略:坚持从实际出发,分区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分阶段推进。

  第一阶段:师德教育和新理念培训。对于新参加项目的地区和部分民族、贫困地区以及在第一轮综合素质培训项目没有完成"师德教育和新理念"培训内容的地区,要继续切实抓好这两个方面的培训工作。要充分估计到转变教师教育观念的难度,要在转变观念、构建职业道德及加强教师心理健康教育上狠下功夫。

  第二阶段:新课程通识培训。对于完成"新理念"内容培训的地区应在巩固提高培训成果的基础上,迅速开展新课程的通识性培训工作。

  第三阶段:新课程学科培训。各项目单位要把新课程通识培训与学科培训紧密结合起来,并对实施新课程的教师进行不低于40学时的岗前培训。

  第四阶段:新技术培训。部分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继续进行"教育信息技术的掌握与应用"专题的培训,已完成这个专题的地区可以进行"教育信息技术与学科教学整合"的专题培训。

  六、保障机制

  1.建立以教师自评为主的培训管理方式。继续实施《中小学教师综合素质发展和继续教育报告册》制度,构建以教师自评、小组互评、校长导评的发展性评价体系。

  2.开展创建综合素质培训项目特色示范区评估工作。特色示范区评估标准将从"创新、可持续、可操作、可示范"四个角度进行。

  3.对各地贯彻落实培训计划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教育部民族、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综合素质培训项目组织机构

  1.领导小组成员

  夏 铸 教育部民族司司长

  管培俊 教育部师范司司长

  郑富芝 教育部督导办主任

  宋永刚 教育部师范司副司长

  王旭明 教育部办公厅副主任

  吕玉刚 教育部人事司副司长

  陈伟光 教育部财务司副司长

  郑增仪 教育部基础司助理巡视员

  唐京伟 教育部师范司师训处处长

  卢胜华 教育部民族司综合处处长

  孙平生 教育部财务司专项资金管理处处长

  刘仁镜 中国教育报总编

  赵书生 中国教育报刊社社长

  傅国亮 《人民教育》杂志主编

  刘 芳 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教育督导评估中心主任

  2.项目指导专家

  陶西平 顾明远 朱小蔓 谈松华 钟启泉 田慧生

  袁振国 叶 澜 陈向明 谢维和 吕 达 万 福

  3.项目组成员

  主 持 人:刘 芳

  项目办公室:主 任 刘 芳  

  副主任 张敬培 万 福

  办公室成员:张兰芬 马晓强 任春荣 左晓梅 

  王 亮 刘 明 周玉娇 刘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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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在境外加工后进口我原出口产品征免税问题的复函

海关总署


关于对在境外加工后进口我原出口产品征免税问题的复函
海关总署


一、关于简单加工和复杂加工的界限以及管理问题。(84)署货字第56号文件主要系指进料加工而言。因此,对为达到出口产品的质量要求而需先行将物料运至境外加工的,可不分简单加工或复杂加工,只要经境外加工的物料运回后,再加工成品出口的,均可按我署(84)署货
字第56号通知第二项规定办理。上述货物于出、进口时,可凭省级对外贸易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验放。
二、对于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复进口时如何核定完税价格问题,经再次研究,现规定如下:上述货物,不分简单加工或复杂加工,如出口时已向海关报明,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口的,应以加工货物复进口时的完税价格,与原货出口加工时该同一货物的进口完税价格之间的差额作
为完税价格。如上述复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海关难以确定,可参考其在境外支付的加工费、运费和保险费估价征税。至于进口税率,可按实际复进口的货物来确定。以前规定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应停止执行。省华侨工商联合企业公司委托港方运出甜菊叶到日本加工成甜菊精也按上述原则
估价征税。



1984年5月31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型餐饮业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府发 〔2006〕25 号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型餐饮业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型餐饮业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型餐饮业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防止食物中毒事故发生和传染病流行,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和《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阿坝州行政区域内经营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下或一次性可供50人以下就餐的餐饮经营单位,包括小吃店、藏家乐、牧家乐、羌家乐、农家乐等,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小型餐饮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小型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卫生条件:



(一)操作间设置相对独立;



(二)操作间墙壁瓷砖墙裙到顶,地面应有一定的坡度并铺设易于冲洗的水泥或防滑地砖。天花板应选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浅色材料涂覆或装修;



(三)操作间设置排气抽烟设备,并能正常使用;



(四)配备纱门纱窗等防蝇、防尘设施和洗手、消毒、防潮、防霉、防鼠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配有带盖垃圾桶、潲水桶,并保持外观清洁;



(五)供应制作凉菜的经营单位,应配有专门加工和存储设施;



(六)设置专用餐具清洗池,配备餐具消毒盆(桶)和保洁设施,标注明显标志。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七)肉类、蔬菜类清洗设施应分设并有明显标示。配置食品保洁设施(净菜架应有纱门、纱窗等防蝇、防尘功能);



(八)砧板必须生熟分开,并有明显标志;



(九)配备冷藏食品的冰箱,冷藏冷冻食品分类分层存放,食品分类隔墙离地10cm存放;



(十)使用清洁水源,保持下水道通畅。



第五条 经营场所环境应当净化、美化、亮化,周围无开放式坑式厕所、暴露性垃圾堆等污染源。



第六条 经营场所地面应用易清洗、不易积垢的材料铺设;墙壁、天花板应采用卫生、不易积垢的浅色涂料、材料涂覆或装修;墙壁、天花板、地板应保持日常清洁。



第七条 经营场所不得饲养猫、狗等动物。



第八条 提倡使用液化气等清洁能源。



第九条 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和培训合格证明,掌握基本的卫生知识。



第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每人配有两套以上工作衣帽,上岗时穿戴整洁。加工直接入口食品的操作人员必须佩戴口罩,个人卫生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必须持有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亮证经营。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制定卫生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并张贴上墙。



第十三条 使用的各种食品标识应符合要求,不得采购过期、变质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应保持经营场所内外环境和物品用具整洁。



第十五条 禁止将食品与消毒、洗涤等非食品类物品混放。



第十六条 发生食品污染或食物中毒事故必须及时报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经营单位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食品卫生监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