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阳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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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3〕30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已重新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三十日



阳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交易行为,保证建筑活动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装饰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建筑市场中交易主体(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房地产开发商和私人等项目业主;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施工企业等承包商;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工程服务机构),按照市场交易规则及交易机制所进行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和建筑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协同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五条 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资格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认定,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其工程管理的相关事宜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建设监理单位、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予以实施。

第六条 凡进入我市建筑市场的建筑业企业(含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资格)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其相应岗位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资格)证书。

第七条 凡进入我市建筑市场的外埠建筑业企业(含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和建设中介服务机构,除具备第六条规定条件外,还必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复核,办理备案并取得《建筑业企业(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后,方可承揽工程施工任务、参与投标、承担相关业务。

第八条 凡我市所属建筑业企业和建设中介服务机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公示并取得《建筑业企业(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关投标(承建)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管理



第九条 凡投资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应持建设工程计划、用地手续、规划许可证及建设资金到位情况证明,办理项目报建、施工图设计审查、造价(预算)核定、建设监理、项目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程合同备案、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十条 项目业主(建设单位)经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资格审查并取得《发包许可证》之后,方可按照规定的发包方式进行工程的发包;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应通过委托或招标方式由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建设监理企业实施相关的管理内容;业主项目管理实行项目法人终身负责制。

第十一条 项目业主(建设单位)不得将必须招标发包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发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垫资等为条件,或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个人承包。

第十二条 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必须在规定的场所(市有形建筑市场)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中标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其专业工程和劳务作业的分包,应在规定的场所进行。



第四章 建设中介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中介服务指由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建设监理企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受委托或通过招标投标承担相关的业务。

第十四条 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限定范围的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 建设中介服务机构承担相关业务,必须签订正式规范的合同文本,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中介服务业务不得转让,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五章 建筑工程承包管理



第十七条 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业企业按照业主的发包方式,通过投标等方式取得工程项目的承包权,应严格按照投标承诺履行相关义务,并保持项目班子的合理有效,不得随意更换项目经理。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部《项目管理规范》实施项目管理制度,由中标项目经理按照中标承诺组织工程施工,企业和项目经理要承担工程质量的终身责任。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按照总承包、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的管理方式进行。总承包企业要依靠自己的技术和管理能力,组织完成投标时确定的总包内容,对在投标时确定的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内容,必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完成。



第六章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和建设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应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投标公开报名制度》、《投标单位资格预审制度》、《投标单位业绩认证制度》、《招标文件、评标办法的备案制度》、《评标小组组成及评标专家管理制度》、《中标单位公示制度》等规范性管理制度,努力实现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和服务的准确、快捷。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要为建筑工程施工、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良好规范的信息、交易和相关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服务。



第七章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要求,及时向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按照《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要求,在开工前向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的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材料供应商等各方主体,都必须建立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施工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并交纳规定保险费用,接受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对五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有效监督。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完善工程施工的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质量、安全和现场管理的规范和标准,实现文明施工。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质量验收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在收到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竣工报告后,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验收组,按照制定的验收方案进行验收,同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竣工验收全过程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竣工后的建筑工程应整体配套、环境优化,特别是建筑物周边涉及挡墙、护坡、高切坡的,在保证自身质量的前提下,满足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经竣工验收备案后的建筑工程项目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严格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监督指导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督促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保障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

第二十九条 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满足环保要求,在规定区域内,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采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八章 工程造价及合同管理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预算(标底)、结算应执行国家、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制定的计量、计价规定及取费标准,不得高估冒算和任意压价。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预算、结算书封面须加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概预算人员资格专用章,由中介机构编制的预算(标底)、结算还必须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专用章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专用章。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财政、审计部门在进行建筑工程的结算(决算)审价、审计时,必须核查该结算(决算)所反映的工程项目是否履行项目报建、招标投标及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发包后须签订国家、省、市规定的建设工程范本合同,项目业主与总承包企业签订、总承包企业与专业分包及劳务分包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发生的合同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合同双方必须按照已备案合同的相关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和权利,加签附加协议不得与主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相违,杜绝“阴阳合同”。

第三十六条 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建筑工程劳动保险统筹费用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足额交纳劳保统筹费用,保障建筑企业退休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劳保统筹管理部门应对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建筑企业劳保费使用进行监督管理,推进项目业主和建筑企业开展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工程履约担保工作,保障建设资金的有效使用。



第九章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形建筑市场)是我市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合法场所,项目业主及相关各方主体,应按照省政府《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意见》要求进入该中心进行交易。

第三十九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场所建设、设施配备、计算机系统建设、人员服务等应符合国家、省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要求。

第四十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为进入中心的项目业主及其工程项目提供良好的信息、招标投标服务,为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窗口服务条件。



第十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建筑市场行政执法人员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二条 建筑市场执法人员应严格自律、恪尽职守,爱岗敬业,树立文明执法的良好形象。

第四十三条 建筑市场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主动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阳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1999年1月5日制定的《阳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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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政 府 令

第88号

  《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陈世礼
二00三年二月十日

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安徽省淮南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集中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  公安城市管理机构负责对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的处理。
  第四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己由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有关部门对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  执法机关应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条  在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饭盒、烟头等废弃物,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产生纸屑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清除,并可处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居民住宅区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城乡结合部农业户饲养的家禽家畜散放于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影响环境卫生的,并可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未经批准饲养犬类动物,携带犬只进入城市公共场所或搭乘公共交通车辆,或者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当即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清除、整修、纠正或拆除,并可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商店等单位设置的遮阳雨棚不符合整洁美观和安全要求,或者高度低于2.4米,宽度超过人行道的;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的阳台、外走廊、窗外、房顶堆放、吊挂或搭盖影响市容的物品和设施的;
  (三)在市区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墙体2米以下设置空调压缩机和排气扇,或者灰渣、废水、废气排放口朝向道路的;
  (四)未经批准在市区主要道路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道路上店外经营、占道作业、堆放物料、冲洗车辆的;
  (五)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各类摊点经营者未按要求定点、定时经营,保持摊位整洁,自备垃圾容器及时清运垃圾的;
  (六)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城市雕塑、行道树、电线杆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杂物的;
  (七)车辆载运易流散物品在市区行驶时,未严加覆盖或密封运输,扬、撒、泄漏,污染环境的;
  (八)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公共场所、排水沟倾倒、堆放垃圾的;  
  (九)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城市绿地泼洒污水、焚烧树叶或者其他物品的。 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修或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不设置围墙,材料、机具和施工污水堆放、流溢场外,建筑垃圾不及时清运,出入口路面不进行硬化处理,施工车辆车轮带泥在市区道路行驶,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现场的;
  (二)城市市区户外广告以及标语牌、橱窗、招牌、横幅、画廊、灯箱和霓虹灯等户外设施,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规格设置,或者未保持设施的整洁、美观和安全的;
  (三)景区、市区道路两侧重要地段两侧的建筑物、大型户外广告、橱窗、画廊不按要求设置夜景灯饰,残缺损坏时不及时修复的;
  (四)城市户外广告、标牌和沿街单位、店铺名牌内容不健康、用字不规范的; 
  (五)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或者清洗作业时未做到文明、卫生、有序的;
  (六)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物不按有关规定处理,混入城市生活、建筑垃圾的;
  (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用地或拆除、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
  (八)未取得环境卫生经营服务资格,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经营性服务的。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二)不履行清扫保洁职责或不按规定处置粪便的;
  (三)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店铺、住户不履行门前卫生、绿化、秩序三包责任的。
  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和各类设施影响市容或危及安全时,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及时整修、改造或拆除的,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不整修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应当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在街巷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活动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输和处理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处置方案,领取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或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处理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下建设为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和建筑造型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不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第十九条  违法建设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所建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占压道路红线、地下管道、绿地、广场、高压供电走廊、河道防洪排涝工程、消防通道、测量标志,侵占城市规划保留用地和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经通知仍继续施工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强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不按批准的施工图施工或擅自改变设计施工的,责令纠正,并可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各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居民住宅区内非法占用公共绿地、公共活动场地、小区道路或毁坏其他公用设施插建房屋等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采矿、采石、挖砂等活动,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

  第二十四条  擅自将城市绿化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改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附属绿化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
  (二)附属绿化工程费用和完成时间未达到要求的;
  (三)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第二十六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按被占绿地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按每棵树或每平方米绿地50元以上200元以下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以树木作支撑物或就树搭棚、折枝剥皮、钉钉刻划、缠绕铁丝等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或死亡的。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未按国家规定设置专用贮存场所,且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及两侧和人口集中地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对工矿企业的行政处罚权仍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行使);
  (二)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三)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二条  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建筑垃圾、城市生活垃圾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音响器材,产生社会生活噪声,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或夜间从事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两侧无照经营的商贩,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按核准的经营地点,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两侧占道经营或店外经营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三)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五)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的;
  (二)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
  (三)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擅自在城市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他悬挂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市政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损害市政工程设施或严重影响市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作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执行的,可以扣押进行违法活动的工具和器材,责令其纠正后予以返还。
  第四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或者擅自堆放物资,影响市政工程设施的运行和养护,在限期内又不清运的,可以强行拆除或强行运出。强行运出的物资,由物主在3日内领回并缴纳运输保管费。逾期不领的,按无主物资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或限期清除: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桥涵上焚烧物品、拌和砂浆的;
  (二)在城市道路上排放废水、抛撒物品及其他污染物的;
  (三)在城市桥涵周围保护范围内挖石取土、倾倒垃圾、堆放物料的;
  (四)向城市道路的入水井、窨井丢弃火种、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
  (五)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
  (六)在城市路灯线杆上悬挂有碍照明设施安全的物品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桥涵上建筑房屋、设置仓库、放置废弃物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的;
  (二)装载超长物件,拖刮城市道路路面的;
  (三)掩埋、堵塞和压占、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及标志的;
  (四)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范围内种植、挖砂、取土、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污水的。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停放(含临时停放)车辆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拖离现场;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人行天桥上不按规定停放的,处以5元的罚款或警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四十六条  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暂扣财物应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规定的,只能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四十八条  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需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事先征求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  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赔偿标准,由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赔偿金及有关资料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且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执法标志,非执行公务时不得穿着制服。
  第五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五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执法机关;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执法,
  其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五十六条  上级执法机关对下级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发现下级执法机关查处有错误的,可责令其进行改正或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上级执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执法机关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书,应当在作出后的15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处罚决定书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上级执法机关备案。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执法机关处罚不当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把意见反馈给执法机关,执法机关未予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五十八条  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该行政管理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听证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申请听证,由该执法机关或者执法机关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
  第六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区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执法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市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市、区执法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执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执法机关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


广东省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惩处黑社会组织活动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严惩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雇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五条 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提供资金、场所、交通通讯工具或者其他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非法财物,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六条 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七条 对举报、揭发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惩处。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惩处黑社会组织活动规定〉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惩处黑社会组织活动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改为:
《广东省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规定》
二、第一条改为:“为了严惩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第二条改为:“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三条改为:“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删去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
六、第七条改为第四条:“雇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七、第八条改为第五条:“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提供资金、场所、交通通讯工具或者其他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非法财物,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八、第九条改为第六条:“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七条:“对举报、揭发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惩处。”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惩处黑社会组织活动规定》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3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