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电影放映单位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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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电影放映单位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北京市文化局


北京市文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电影放映单位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全市各电影放映单位:
  为了加强对我市电影放映单位的安全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电影放映单位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电影放映单位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电影放映单位安全工作,确保全市电影放映单位的正常经营秩序,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电影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北京市影剧院、礼堂防火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电影放映单位是指符合《电影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设立并取得《电影放映许可证》的电影放映场所。
  第三条 电影放映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范的落实工作。
  第四条 电影放映单位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有关规定。幕布、银幕、窗帘应经过防火处理。电影放映单位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审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五条 电影放映单位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电影放映单位的疏散出口和疏散走道的最小净宽度均不应小于1.40m;疏散出口的门内、门外1.40m范围内不应设踏步,且门必须向外开启,并不应设置门槛,在经营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六条 电影放映单位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1m以下的墙面上,疏散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宜大于20m。并在疏散走道的地面上设置蓄光型疏散指示标志,保证疏散指示标志明显、连续。疏散用的应急照明,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min,应急照明宜设在墙面或顶棚上。疏散观众的楼梯、通道、场门应安装事故应急照明灯和疏散指示标志,其事故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min,照度不低于1Lx。
  第七条 电影放映单位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准接拉临时电气线路。
  第八条 电影放映单位在营业期间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严禁吸烟和明火照明,确保用火安全。
  第九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火器材。
  第十条 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和配置逃生器材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置。配置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的安全消防标志应当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电影放映单位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一)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电梯经注册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电影放映单位经营单位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十三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制。
  第十四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要害部位,严格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三)加强重点防范部位和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四)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对暂时难以解决的治安隐患,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等应急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预案的演练每半年必须进行一次。有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能够掌握预案内容,履行预案规定的岗位职责。
  第十六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殊工种要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电影放映单位应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培训的内容应包括:防火知识、扑救初期火灾以及逃生自救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等。
  第十七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组织观众有序入场,对号入座。各放映场次之间,必须有20分钟以上的间隔时间。各电影放映单位在营业时,不得超过最大容纳人数,不得增设临时座位等服务设施。
  第十八条 电影放映单位在营业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巡视,巡视区域要有明确的划分,巡视内容要有明确的要求,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巡视、检查和整改记录。电影放映单位在每日营业活动结束后,确定专人对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关闭防火门,放下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需值班的,应当明确专人值班,值班人员不得擅自脱离岗位。
  第十九条 电影放映单位在全面落实本规范的各项要求的同时,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场所安全工作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2005年3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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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大桥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


凉山彝族自治州大桥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2000年3月30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1年1月30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1年3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大桥水库工程及其水源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桥水库工程是以农业灌溉用水、城乡生活用水、工业供水、防洪、生态保护用水为主,结合发电、水产养殖、旅游等综合利用的大型准公益性水利工程。
  大桥水库工程包括大桥水库库区水域、枢纽工程、电站、左右干渠及其配套渠系,漫水湾枢纽工程、左右干渠及其配套渠系,以及与工程相配套的交通、气象、水文、输变电、通讯、安全警示等设施、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
  第三条大桥水库工程的管理、保护、建设、供水、用水以及从事涉及大桥水库工程的各项建设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大桥水库工程的义务,对侵占、损坏大桥水库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检举。
  第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大桥水库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大桥水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五条大桥水库工程涉及的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工商管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桥水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大桥水库工程的经营管理实行业主负责制。
  第七条对管理、保护、建设大桥水库工程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工程管理、保护和建设
  第八条大桥水库工程库区水域和库区征地范围为大桥水库工程的管理范围;征地范围以外水库集雨区为大桥水库工程的保护范围。
  大桥水库工程大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20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300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副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50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100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漫水湾枢纽库区水域和库区征地范围为管理范围。
  漫水湾枢纽大坝下游坡脚和坝肩外50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100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大桥水库工程左右干渠、漫水湾左右干渠(含邛海支渠、西昌至德昌支渠)、泸月渠的征地范围为工程的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5米的区域为工程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大桥水库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经营管理大桥水库库区水域、枢纽工程、电站、左右干渠,漫水湾枢纽工程及左右干渠、泸月渠。
  干支渠以下配套渠系由受益地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单位管理,并筹集资金配套建设,同时接受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的业务指导;支持、鼓励受益地人民政府在干支渠以下渠系设立用水户协会或者其它用水组织,管理、维护干支渠以下配套渠系。
  第十条大桥水库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确保质量、综合利用、讲求实效的原则,依据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和分级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大桥水库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工程的日常管理、安全生产、防洪抗洪、防震救灾和应急抢险工作。
  第十二条受益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益农户按照国家规定承担干支渠以下渠系工程的岁修、配套、防渗、水毁修复等劳务。
  第十三条大桥水库工程灌区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区内有效灌溉面积和工程设施的保护,因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缴纳有效灌溉面积占用费和工程设施补偿费。
  第十四条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渠、穿渠、临渠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暗涵、缆线等建筑物以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大桥水库经营管理单位的同意,并向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报批手续。工程竣工后,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十五条不得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爆破、建窑、建房、埋坟、开矿、采石、取土、伐木、建厂;
  (二)在大坝、渠堤上建筑、种植农作物、除草或者从事集市贸易;
  (三)排放废水,倾倒垃圾、弃渣、尾矿和各类固体废弃物,堆放杂物或者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四)在库区水域炸鱼、毒鱼、肥水、投饵、网箱养鱼;
  (五)耕种或者使用库水消落露出水面的土地;
  (六)侵占泄水或者行洪通道;
  (七)在库区水域或者渠道内游泳;
  (八)在渠堤上行车、放牧、游玩;
  (九)在渠道上私开放水洞口;
  (十)其他危及大桥水库工程安全和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干扰、阻碍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
  非工程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工程设备。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讯、水文、输变电、交通、气象、安全警示等附属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在专用线路上搭接其它线路。
  第十八条确需在大桥水库工程库区水域或者漫水湾枢纽水域航运船只的,应当经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办理证照后按照规定的航线行驶。航运船只应当配备安全、垃圾收集等设施。批准航行的船只,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大桥水库工程库区水域禁止汽油、柴油机动船只营运。
  第三章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大桥水库工程蓄供水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水量的分配和调度应当坚持电调服从水调的原则,依照城乡生活、农业灌溉、生态保护、工业、发电、水产养殖的用水顺序进行安排。
  第二十条大桥水库工程供水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应当本着节约用水的原则,及时向供水单位报送年度用水计划,经批准后按计划用水。确需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提前向供水单位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
  供水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减少或者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用水单位应当服从统一的供水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和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放水,不得扰乱供水秩序。
  第二十二条供水、用水单位应当在分水设施上设置合格的计量设施。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使用大桥水库工程供应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大桥水库工程用水户供水价格执行省物价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水价。
  农业灌溉水费按实际灌溉面积(亩)计收。农业水费的征收由受益地人民政府在干支渠以下成立的管理单位负责收取,并向供水单位足额缴纳。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返还水费,用于管理、维护干支渠以下配套渠系。
  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实行计量收费;未设置计量装置的,按照用水户取水设备的取水能力计量收取。
  超计划的用水,应当按规定缴纳加价水费。
  逾期不缴纳水费的,由供水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并每日加收应缴水费2‰的滞纳金;限期满仍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减少直至停止供水。
  任何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截留、平调、挪用和减免水费。
  第二十四条大桥水库工程下游电站因水库调节而新增的发电量,受益电站应当缴纳调节效益偿付费。调节效益偿付费的具体缴纳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大桥水库工程下游电站缴纳的调节效益偿付费专项用于库区范围内的生态建设、大桥水库工程的维修和维护、移民遗留问题以及移民后扶、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的植被保护以及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和保护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依法取得的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大桥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设备和技术等优势,采取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有规划地开展综合经营,实现以电养水,以水养水,水电互动,综合发展。
  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取得的综合性经营收入,主要用于大桥水库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运行,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经营项目或者从事各项经营活动的,应当报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环境保护
  第二十八条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植树、种草,加强水土流失防治,保持水土,涵养水源。
  第二十九条严禁在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毁林毁草、开垦、烧山开荒。对现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退耕还林还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条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林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或者移植。
  第三十一条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大桥水库工程绿化资金,专项用于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的森林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支持、鼓励库区群众发展生态林、经济林,美化库区环境,发展库区经济。
  第三十二条大桥水库工程库区水域按照国家规定的地表水Ⅱ类水环境质量标准进行管理和保护,确保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安全。
  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各类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应当报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在大桥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项目,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技术改造后仍不符合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项目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大桥水库库区及工程配套灌区工程干支渠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三十三条大桥水库工程的移民不得以任何理由返迁。任何人不得迁入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定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五)、(六)、(九)、(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在渠道堤上行驶机动车辆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设备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供水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给用水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大桥水库工程设施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大桥水库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施行。

关于机关、企事业单位服务设施社会化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三产办


关于机关、企事业单位服务设施社会化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三产办



为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关于巩固和继续发展第三产业进一步解决人民生活诸多不便的几项规定》,推动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服务设施社会化,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食堂、礼堂、小卖部、修理车间(班)、托幼园所、理发室、浴室、卫生所等服务设施(以下统称服务设施),凡所在地区社会需要,又有条件向社会开放的,均应实行内外两面服务,提高社会效益。
二、拥有服务设施的单位,应将服务设施的基本情况向所在区、县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登记,提出开放方案。因特殊情况不宜对社会开放的,要申明理由,报经区、县政府批准。
三、对社会需要、有条件开放而拒不开放的服务设施,按以下标准向拥有该项服务设施的单位征收服务设施闲置费。
礼堂,每季度征收五百元;
食堂、托幼园所每季度征收三百元;
浴室、理发室、小卖部、卫生所等每季度征收一百元。
对征收闲置费满一年仍不对社会开放的,加倍收费。
四、交纳服务设施闲置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预算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企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或在基建资金中列支。
五、服务设施闲置费由区、县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征收,由区、县政府统筹用于发展本地区第三产业。
六、本规定由市第三产业办公室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三产业办公室



198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