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05:31   浏览:9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计委 市人事局 等


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计委 市人事局 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市残疾人联合会
1995年1月14日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计(经)委、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联,市政府各委、办、局和直属机构的人事、劳动、计财部门: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第10号令颁布的《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以下简称《就业办法》),充分发挥政府各部门的职能作用,特作如下通知:
一、《就业办法》是我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一个重要文件,政策性很强,涉及到各部门和单位,是市政府落实国家残疾人保障法的重要体现,
也是市政府解决残疾人就业的重大举措。其实质是改善残疾人就业状况,解决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各部门和各单位都应按《就业办法》的要求,认真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二、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从持有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的待业残疾人中招收,并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招工录用手续。试用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劳动监察工作,由劳动行政和人事部门依法执行。
三、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要按照差额人数向残疾人劳动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各单位应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差额,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其应缴纳的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是体现社会公平和应尽的义务。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福利企业除外)、事业单位和私营、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以及农村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企业单位,都必须依照统计法规定,认真填报市统计局批准市残联制发的《北京市在职残疾人员登记表》和《北京市残疾人按比例
就业单位情况表》。
各单位填写《北京市在职残疾人员登记表》,要按所在地的区、县残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规定的时间报送;《北京市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单位情况表》于每年1月10日前报送所在地的区、县残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以确定各单位是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其数额,区、县残
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以此向有关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五、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六、单位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以后,7日内无正当理由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区、县残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对其按欠交金额每日加收5‰滞纳金;对逾期30天仍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追究其单位领导的责任。
七、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需要缓缴或减免的,须凭同级财政或税务部门出具的年度财务收支状况证明或决算报表,向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区县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市财政局批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04年)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10月2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1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根据村的规模大小确定。
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若干自然村联合设立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应当兼顾村落分布状况。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以下简称选民)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直接选举可以实行有候选人的差额选举,也可以实行无候选人的选举。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遇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或者延期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选民应当推选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廉洁奉公、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热心为村民服务、胜任村民委员会日常工作的选民为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五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经费由本村承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督促村民选举委员会拟订具体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办法,依法履行职责;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六)监督选票的印制、保管工作;
(七)统计、汇总选举情况,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八)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三至九人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及时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务自行终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足三人的,所缺名额应当及时补足。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拟订具体选举办法,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
(四)确定选举工作人员;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或者无候选人选举中的选民发表竞职演说;
(七)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
(八)负责选票的印制、保管工作;
(九)组织和主持投票选举;
(十)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两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指导。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批准后,按第九条规定重新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本村选举日为准。选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三条 选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有特殊情况,户籍不在本村的人员,是否在本村进行选民登记,由本村具体选举办法确定,但每一选民只能在一地登记。
第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十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提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实行有候选人差额选举的,由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的正式候选人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十六条 每一选民所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职数。选民不得委托他人提名。
每一选民不得提名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同一选民提名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候选人的,提名无效。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按下列方式产生:
(一)由过半数选民参加投票提名的,按得票多少直接确定正式候选人;
(二)由选民提名初步候选人的,经过半数选民参加投票预选,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选民被同时提名为两项以上候选人职务的,本人可以提出书面报告,确定为其中一项职务的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得票多少为序张榜公布。
第十八条 正式候选人不愿接受提名的,应当在选举日三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确认并公告。由此造成候选人名额不足的,在原投票提名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依次补足。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九条 实行有候选人差额选举的,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选举时,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再选举副主任,最后选举委员。
第二十条 实行无候选人选举的,选民应当按照本村应选职位直接投票选举。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确定并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方式和监票人、计票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及其配偶和其他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平等、客观、公正的原则在选举日前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可以组织候选人或者无候选人选举中的选民发表竞职演说,并回答村民的询问。
候选人或者无候选人选举中的选民要求发表竞职演说的,应当在投票日前三日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
候选人或者无候选人选举中的选民发表竞职演说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侮辱和诽谤他人。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投票或者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集中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场所设立秘密写票处。
对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况难以进行集中投票的,村的选举办法可以规定设立流动票箱上门接受投票。每个流动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负责。所有流动票箱集中统一进行开箱、计票。
第二十四条 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因文盲和病残等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候选人以外的人代写。
投票期间因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为投票。委托投票应当在选举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并指明受委托人。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受委托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对委托投票情况进行审核并公告,未经审核公告的委托无效。
代写人、受委托人不得违背选民本人的意愿,不得向他人泄露选民的意愿。
第二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应当封存收回的选票,并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或者选举中心投票会场,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核对、统计选票,作出记录,经监票人签字后报告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全体选民半数的,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或者选举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的无效。
无法辨认的选票无效。对难以确认的选票,是否有效由监票人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人进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八条 当选不足三人或者主任、副主任都未选出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进行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可以实行有候选人的选举,也可以实行无候选人的选举。实行有候选人选举的,应当实行差额选举,正式候选人按未当选人得票多少为序确定。
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
另行选举应当在选举投票日当日或者在选举投票日后的三十日内举行。
第二十九条 经另行选举,应选职位仍未选足,但村民委员会成员已选足三人,不足职位可以空缺。主任未选出的,由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未选出的,由村民代表会议在当选的委员中推选一人主持工作。
第三十条 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当场宣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公布选举结果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可以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经另行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仍未选足三人的,可以不再进行选举,已选出的成员资格有效,并由其负责村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公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事项,移交给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对移交工作应当予以指导、监督。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三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罢免要求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写明罢免理由,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联名罢免的村民人数及罢免理由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并主持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期满后的六十日内指导、帮助召集村民会议,并确定会议主持人进行投票表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应当推选代表到会说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提出申辩意见。罢免理由已经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的,可以在村民会议上予以通报。
第三十五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全体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应当及时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会议未召开之前,被罢免者提出辞职并被接受的,罢免程序终止。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在服刑期间停止其履行职务;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于被罢免、终止职务、辞职、外迁、死亡等原因出缺的,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补选。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举报。在选举期间,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在接到举报或者情况发生之日起负责组织调查并依法处理;不在选举期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接到举报之日起负责组织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砸毁票箱、撕毁选票、冲击选举会场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妨害选举的行为。
有上述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经调查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宣布其当选无效。
选举结果全部无效的,应当重新进行选举;选举结果部分无效造成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成员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未依法履行指导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3〕79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珠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城乡特困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为保障城乡特困居民达到最低生活水平而制定的一种社会救济措施。

第三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及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不分隶属关系,实行属地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财政、金融、劳动社保、经贸、计生、卫生、住房、农业、司法、教育、监察、审计、统计、物价、工会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条件及对象

第五条 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广东省人民政府第52号令《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确认,下同)人月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家庭存款超过一定限额(一般为超过全部家庭成员3个月应领取保障金的总额)的。

(二)因购买商品房等物业或自建装修楼房而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购房入户(含购买入户指标入户)未满5年的。

(四)贷款置业期间生活出现困难的。

(五)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

(六)家中有小汽车或其它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

(七)家庭因使用移动电话、固定电话、家用电器连续三个月所产生的月通信、用电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家庭月低保标准15%的。

(八)安排子女高费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转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九)无正当理由两次经介绍拒不就业或连续三次拒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十)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行为造成家庭困难而不采取戒赌、戒毒措施或屡教不改的。

(十一)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十二)经常出入中、高级酒店和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三)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居民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一般家庭生活水平的。

(十四)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且有赡(扶、抚)养能力而未履行赡(扶、抚)养义务的。

(十五)城市居民家庭中饲养宠物的。

(十六)自费出国,出港、澳、台,到省外旅游的。

(十七)其它经市政府认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及审批程序

第七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四份),并出具有关户籍和家庭收入及计划生育情况等相关的证明材料。

失业人员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失业证》和最后一个就业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给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情况证明。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在接到申请后对申请人家庭的收入、户籍等情况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家庭成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其他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配合调查或者拒绝接受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并张榜公布核查结果(张榜公布的时间为3个工作日),无投诉意见的,签署审查意见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申请人户籍和居住地不在同一镇或者街道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申请人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收到申请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请求申请人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调查,被请求协助调查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书面回复请求单位。

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时,除可采取张榜公布申请材料和审查结果的方式外,还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设立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村(居)民委员会递送的审查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情况反馈申请人所在的村(居)委员会,在政务村务公开栏予以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为3个工作日,无投诉意见后于2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镇(街道办事处)递送的审核材料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签发《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确定家庭人月最低保障金及享受的期限,同时将《城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一份)报市民政部门备案,一份留存归档,其余两份送申请人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存档。

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的样式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四章 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二条 申请人家庭的收入,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全体家庭成员各种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各类工资、社会保险金、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和各类劳动收入。但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的人员,在申请低保时,一律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集体分配、农副业生产收入。

(三)摩托车用于维持其家庭基本生计的,按实际营业额计入家庭收入。

(四)继承、接受赠与的财物及利息、红利、租金、有价证券等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应当承担的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

(六)失业下岗人员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在扣除掉养老保险费、子女九年义务教育应缴纳的书杂费、职工购买安居房或购买房改房所需经费、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的基本生活费外的部分。

购房原则上按每人10平方米、每户不超过建筑面积50平方米计算,多出的面积按市场价计算家庭收入。

(七)征地补偿款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列入家庭成员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等。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费。

(四)丧葬费。

第十四条 群众投诉反映且经查实有从事临时工作而隐瞒不报的,按上年度当地平均工资计入其家庭收入,并将此行为记入低保《申请表》。经核实隐瞒数额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两倍(含两倍)的,停止享受最低生活及相关保障待遇,并追回以前发放的低保金数额。

第五章 保障标准的确定及发放

第十五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维持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为限,并根据物价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状况定期由市财政、民政部门会同统计、物价、工会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依照下列标准确定保障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居民及麻疯病人和60年代精简退职的职工(简称精简退职职工,下同),其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二)其他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为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保障对象实施网上信息化动态申请审批及管理,根据保障对象情况的变化,及时办理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区民政部门在每月25日前应将下月的保障对象名单及享受金额送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银行的同时,将下月各级保障金分担数额报市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镇、村级负担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区财政部门统一代缴管理并连同市、区分担的资金会同区民政部门于每月15日前通过银行划拨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低保金账户上。镇、村两级分担的资金,如不能按时到位,区财政应先垫付,不得因此而拖延低保金的发放。

保障对象为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如属集中供养的,保障金发至敬老院(福利院);如属分散供养的,发到其本人的低保金银行账户上。

第六章 保障金领取的期限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为6个月,自批准之日的下月起计算;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以及精简退职职工、麻疯病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期限自批准之日的下月开始至其丧失享受条件之日终止。

保障对象享受待遇期限届满,仍需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天内重新申请,申请获得批准的,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未获批准的,由受理申请的居(村)民委员会缴回申请人的《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送回区民政部门注销。

第七章 保障对象应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办理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和停发保障金的手续。

(二)户口发生迁移和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金变更或领取转移手续。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

(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且未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每月参加公益性劳动的时间不少于5天。

第八章 保障金的来源

第二十一条 按现行财政分级管理体制和财权、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必须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分级负担,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年终结余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结转下年度使用。最低生活保障金市与区的分担比例为5∶5,区与镇的分担比例由区人民政府确定,但区分担的比例不应低于30%。村集体经济可以适当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但其承担比例不超过10%,村(镇)因财力所限无力承担的,则由区人民政府本级财政兜底予以保障。

第九章 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按时足额落实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基本医疗救助金的申领审批制度和程序,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审计部门于次年5月31日前对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基本医疗救助金的使用实行专项审计。

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基本医疗救助金应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金融部门应对镇(街道办事处)核查低保家庭收入工作给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社保部门应积极做好如下工作:

(一)对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应当提供减免费就业培训和优先推荐就业。

(二)对因拖欠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工资以及因欠缴社会保险费造成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导致生活困难的人员,应加强执法,解决被拖欠的问题,并为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上述资金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出具证明材料。镇(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发现有上述情况的,应向劳动社保部门反映。

(三)劳动保障部门应提供有关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情况和配合镇(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核实享受低保人员的再就业情况。

(四)提供低保申请人员拒绝职业介绍机构推荐就业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会应配合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特困职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统计、物价部门应配合市财政、民政部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七条 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核实并出具第六条(十一)款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各级经贸部门负责对所辖经贸单位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属于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及其资料进行认定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九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各级卫生、农业、住房、司法、工会、供水、供电、供气、殡葬等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医疗、住房、法律援助、水电燃气费用、物业管理、丧葬费用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扶持。

第三十条 教育部门负责对在本市市属公办学校上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子女中的学杂费的减免,具体为:义务教育阶段免收书杂费,高中教育阶段减半收取学杂费,市属大中专学校减半收取学费。

第十章 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保障对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民政部门提出异议。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属市委办、市府办或市民政部门签具办理意见的,区民政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督办落实。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咨询、投诉电话。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受理低保申请和无故拖延审查、审核、审批时间。

第三十三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等手段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两年内不得申请,并由:

1.区民政部门追回其《领取证》和保障金,同时通报相关部门。

2.区教育、卫生、农业、住房、司法、工会、供水、供电等部门追回已减免的资金,收回减免或优惠凭证。

(二)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期间,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义务,区民政部门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收回《领取证》,函请相关部门取消低保的相关优待。当事人及其家庭一年内不得申请。

第三十四条 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审批的。

(二)未查实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而随意签署失实性意见的。

(三)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出具不真实证明及材料的。

(四)应受理申请而未受理的。

(五)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六)未按规定时间完成审查、审核、审批工作的。

属单位违法行为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单位第一责任人和分管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居民对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或者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1996年颁布的《珠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