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1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设施,有经营者进场经营,由市场开办者从事经营服务管理,进行集中、公开交易商品的现货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经营服务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搞活流通、讲求效益的原则,把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屯总体规划,并采取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价格、税务、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者、经营者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屯总体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设立有市场经营服务管理机构或者有相应的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市场开办者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
第九条 开办市场申请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市场开办者的身份证明、验资证明;
(三)房地产产权证明文件或者场地使用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开办市场申请,应当准予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扩建、撤销、负责人变更等原因改变营业执照登记注册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各种形式的摊派,以及向有关机关举报乱收费、乱摊派行为。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实行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悬挂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商品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三)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五)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
(六)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和其他欺诈行为;
(七)拒绝、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
(八)损坏商品市场设施或者财物;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上市的产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合格证的,应当具备;需要标明品名、产地、规格、型(牌)号的,应当标明;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的发票。
第十八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的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刁难、勒索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或者压价强行购买商品,不得徇私舞弊,包庇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并接受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有关部门的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对未出示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负责市场经营服务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和更新改造,保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二)建立健全和实施市场经营服务、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提供水电供应服务;
(四)根据需要,提供仓储、保管、运输等相应的服务;
(五)遵守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六)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市场,制止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开办市场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取缔。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随意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使用计量器具作弊的,责令改正,没收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的市场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绍兴市烟尘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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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烟尘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修改《绍兴市烟尘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1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对《绍兴市烟尘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及在关条款作适当修改,其中第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烟尘污染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环保部门应分别情况,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加收超标准排污费等处罚。
附:修改后的《绍兴市烟尘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烟尘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11月29日修订)
第一条 为防治烟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治法》的有关条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生产、销售和使用各种锅炉、茶炉、工业窑炉、食堂灶等燃烧装置(以下简称各种炉、窑、灶)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种炉、窑、灶,必须符合防治烟尘污染的要求。与建设项目配套的炉、窑、灶,必须严格执行消烟除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工程竣工时,须经环保、劳动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才允许使用。
第四条 现有各种炉、窑、灶都要采取有效消烟除尘措施,使烟尘的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凡不符合要求的,除按规定征收烟尘排污费外,要限期进行治理,限期治理计划由环保部门下达 。
第五条 各种炉、窑、灶排放烟气,按烟色浓度和含尘量两项指标进行考核。正常排放煤烟不得超过林格曼烟色浓度一级,含尘量不得超过200-400毫米/标准米短时(每小时累计不超过10分钟)阵发性排放不得超过林格曼烟色浓度二级。
第六条 全面实行消烟除尘许可证制度。凡目前正在使用或已装置消烟除尘设施的各种炉、窑、灶,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环保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申请领取合格证;没有消烟除尘设施或不符合消烟除尘要求的炉、窑、灶,必须按照限期治理计划,抓紧治理。
第七条 对少数改造确有困难的炉、窑、灶,经环保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烟尘排污费。同时,实行限期治理,如到期无显著效果的,除加倍收取排污费外,还可依法进行处罚。
第八条 锅炉生产单位出厂的锅炉(包括E级热水炉),必须配有消烟除尘设施,排放的烟尘必须达到规定标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环保部门有权制止其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消除烟尘污染是各有关部门、各单位的应尽责任。全社会都有权对造成污染的单位进行监督和检举,有权要求排污单位消除污染危害。
第十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消除烟尘污染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经主管部门审定,由环保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烟尘污染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环保部门应分别情况,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加收超标准排污费等处罚。
第十二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