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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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办法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34号

《日照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办法》经2002年8月23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兆前
                                      二OO二年九月十六日
日照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户外设施和水域、空间、利用路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橱窗、布幅、绘画、牌匾和充气设施等形式设置、张贴、书写、喷绘、悬挂户外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监督和管理。
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城市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
与户外广告设置有关的城市规划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具体程序如下:
(一) 户外广告设置者提交广告设置位置、效果图、平面配置图、立面图、剖面图、制作说明、场地使用协议等材料,由市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是否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
(二) 市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三)户外广告设置者按照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时间设置,并在广告的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户外广告设置者。有效期满不再申请延期的,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广告法》的规定,真实、合法,体现日照城市风貌和文化特色,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安装应当牢固、安全,广告语言文字符合《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要求,不得妨碍交通、消防,不得影响市容观瞻和破坏园林绿化、生态环境。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保持外形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对残缺不全、有碍观瞻、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必须及时更新或拆除。
第十一条 禁止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城市树木、电线杆、路灯杆及其它公用设施,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随意张贴宣传品。
除特殊情况外;禁止悬挂过街横幅、过街拱门等广告设施。因重要会议、节庆活动等确需设置过街横幅、过街拱门等宣传设施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举办大型活动需设置户外广告的,由活动组织者制定方案,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者损坏,但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除的应按规定拆除。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基础公用设施等户外广告经营权由市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公开招标,有偿转让,其转让费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
城市主要街道、标志性建筑及重点公共场所应适当提高公益性户外广告的比例。
第十五条 禁止垄断和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设置业务。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广告设置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广告设置经营者不承担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户外广告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根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墙体、公共汽车站点等公用设施及树木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宣传品的,由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其限期清理整改,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四)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发现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等行为涉及到通讯业务的,应当通知行为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通知有关通讯经营单位停止行为人的通讯业务。通讯经营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之内通知违章行为人,并停止违章行为人的通讯业务,待其改正后,由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通知办理恢复开通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二)、广告内容虚假违法的,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利用垄断或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设置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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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州新农合与农牧区困难家庭住院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海南州新农合与农牧区困难家庭住院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政办〔2010〕58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州卫生局、州民政局、州财政局拟定的《海南州新农合与农牧区困难家庭住院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暂行办法》已经州政
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
海南州新农合与农牧区困难家庭住院医疗救助
“一站式”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发挥新农合信息网络服务平台的作用,切实方便群众报销医药费用,解决贫困患者因大病导致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问题,将民政部门承办的农村困难家庭住院医疗救助结算、给付业务转至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统一承办,使新农合和农村医疗救助两项制度有机结合,实现医疗救助补助与新农合补偿在定点医疗机构同步结算、统一监管,实现农牧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与新农合补偿结算“一站式”服务,让农牧区困难群众享受到便捷、高效的新农合补偿和医疗救助服务,有效提高新农合和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率和覆盖面,根据国家新农合、农村医疗救助政策的有关规定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巩固和发展我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调整农村牧区医疗救助有关规定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精神要求,结合全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救助原则
第二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应遵从以下原则:
(一)保障农村特困群众真正享受到医疗救助的原则;
(二)农村牧区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三章 救助对象和救助内容
第三条 凡持有海南州农村户口五保户、低保户、重点优抚对象、60年代精简退休人员等民政救助的特困群众,因患重大疾病,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的,可以申请享受医疗救助。特困群众主要指下列人员:
(一)经县级民政部门认定并发给《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的五保户;
(二)经县级民政部门认定并发给《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特困户;
(三)经省民政厅确认并发给《重点优抚对象优抚救助证》的重点优抚对象;
(四)因各类自然灾害造成伤害的;
(五)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认定的其他需要特殊救助的对象。
第四条 医疗救助主要包括:
(一)住院分娩救助。
对救助家庭孕产妇难产住院费用给予救助。
(二)住院救助。
住院救助服务的主要病种有:
1、肾衰竭透析治疗;
2、恶性肿瘤化疗;
3、器官移植的抗排斥治疗;
4、糖尿病伴并发症;
5、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
6、再生性障碍性贫血;
7、白血病(需继续化疗者);
8、严重的脊髓疾病引起的肢体瘫痪;
9、长期昏迷的植物人;
10、重度以上烧伤;
11、脑出血后遗症;
12、慢性肝炎(活动期)、肝硬化;
13、肝(胆、脑)包虫;
14、胆囊、膀胱、肛肠造瘘住院治疗;
15、女性子宫肌瘤手术患者;
16、原发性高血压(属于高度危险期和极度危险期);
17、肺原性心脏病;
18、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
19、急性传染病;
20、脾破裂、胃穿孔和嵌顿疝等疾病;
21、长骨和脊椎骨折等疾病;
住院治疗并持有《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重点优抚对象优抚救助证》、《农村牧区困难人口医疗救助证》的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住院医疗救助资金主要用于农牧区贫困群体中困难人群因病住院治疗费用的支出。
第六条 对因打架斗殴、吸食毒品、自残行为引起的和有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医治药费不予救助。
第七条 贫困医疗救助单次住院费用,按新农合基本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核定后的费用数减去合作医疗报销数额后的余额,为特困医疗救助总额。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住院的,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之后,单次住院救助计算分段比例:承担部分在2000元以下的救助比例50%,承担部分在2001—4000元的救助比例60%,承担比例在4000元以上的救助比例70%。
大病救助单次住院最高救助限额为6000元(注:一年中可多次进行救助,不限次数,一次最高救助金额为6000元)。
第九条 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60年代精简退职人员(以下统称救助对象)住院费用补偿时,个人不承担起付费用,起付费用从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基金中支付。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住院治疗期间,救治医院对患者挂号费、会诊费、出诊费可给予适当减免;对注射费、换药费可按成本计费;对手术费、检查费按标准费用的80%计收。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需要医疗救助的对象应向户籍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村特困家庭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报乡镇
政府审核,乡镇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救助资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为切实方便广大贫困群众报销住院发生的医药费用,州民政部门预先拨付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基金至州级财政专户,州财政部门应按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核拨至州合管办设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确保基金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农牧区困难家庭住院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社会监督,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民政、财政、卫生、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建立跟踪检查制度。州合管办应对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救助经费支付方式
第十四条 “一站式”服务机制建立后,所有符合救助条件的农牧区低保、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和临时救助对象在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时,在办理入院手续后,由救助对象本人或代理人持《低保证》、《五保证》、《重点优抚对象优抚救助证》任何一证和《入院证》等相关手续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民政办或县民政局申请医疗救助并备案。定点医疗机构将救助对象的相关信息录入新农合信息系统,县民政部门和县合管办通过新农合信息系统对救助对象身份进行确认许可。救助对象出院结账时,通过管理系统自动生成新农合报销金额和应该享受的医疗救助金额,救助对象只需支付经新农合报销和民政救助后个人应负担的医疗费用,在得到新农合补偿的同时,获得医疗救助补助。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于每月25日24:00时以前将垫付的特困医疗救助相关信息录入新农合信息系统,分别经县、州合管办审核后及时拨付垫付资金,确保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行。州合管办于每月30日前,将民政大病医疗救助人数及资金报销情况报送民政部门一份。
第十五条 县民政部门和县合管办应建立医疗救助对象档案,统一管理。随着救助对象的增多和救助面的扩大,逐步向乡镇政府和乡镇合管办管理过渡,医疗救助档案要材料齐全,检索方便。
第七章 医疗救助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高效的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上一级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就诊的,应按合作医疗和住院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治疗手续。
第十八条 各级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健全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严格控制医疗费用,确保救助对象早日康复。
第十九条 各级承担医疗救助服务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在医疗过程中应减免的费用。
第八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农牧区特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在州、县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负责实施,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民政部门负责做好救助对象的审批认定,救助资金的拨付。
(二)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核拨和监管工作。根据民政部门审核确定的救助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核拨救助资金,并会同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实施检查和审计。
州、县财政部门要视具体情况解决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三)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院、卫生院(所)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水平、质量和效率。
(四)州合管办具体负责实施工作,负责医疗救助的具体审核和结算工作。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在民政部门的配合下建立救助资金检查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五)农牧、扶贫、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搞好农牧区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卫生局、民政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实施舟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等三个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实施舟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等三个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要求批转舟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等三个实施细则(试行)的请示》(舟公积金中心〔2004〕26号)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附件: 舟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合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等具体业务承办。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前款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二、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五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中心”应为缴存单位及职工设立单位账户和职工账户。

第六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等手续。

第七条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小组到“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三、缴 存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一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数;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依法足额缴纳税款的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同意,可以按规定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 单位上年度经营亏损但无拖欠职工工资的,或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的,可在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三十日内由单位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申请降低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单位上年度经营亏损并且连续三个月拖欠职工工资的,可在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单位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申请缓缴。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提供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申请报告(包括原因和补缴计划)、单位上年度及最近三个月财务报表,以及其他应提供的资料,经“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七日内,将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中心”在受托银行开户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五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从发生欠缴或少缴当月起办理补缴。

第十六条 “中心”应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明细账,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按年结算,每年六月三十日为住房公积金的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



四、转 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到“中心”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

(一)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后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转入“中心”托管账户管理的;

第十八条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由本人持封存户凭单和身份证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五、封 存

第十九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住房公积金缴存中断,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无法转移,职工又不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时,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停薪留职(本人自愿通过原单位继续缴存除外);

(二)职工合同期满不再延期或合同期内被解聘的;

(三)职工辞职或被单位辞退、除名,未在其他单位就业的;

(四)职工被判刑、劳教的;

(五)职工因其他情况与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条 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破产,需纳入“中心”集中封存管理的,单位应向“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单位申请纳入封存户管理的原因;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号、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同意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有关批准文件。



六、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于2004年12月20日起实施。







舟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市本级及各县(区)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及各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承办。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中心”委托政府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



二、 提取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五)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工作调出本市或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三、 提取额度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同一情形或购买同一套住房的只能提取一次;办理住房贷款的,还可以在贷款最后全部还清时再次提取,贷款期间中途不得提取。支取金额到百元为止。

第八条 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提取个人账户存储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发生此项住房消费行为所支付的总价款;拆迁房、危房改造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其补差房款。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五)、(六)款及第六条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包括利息),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四、提取凭证及相关资料

第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需提供本人身份证,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人身份证、代办人身份证。

职工同时提取配偶及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余额的,应提供结婚证或同一户口的户口簿;属父母、子女关系的,应提供同一户口的户口簿或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亲属证明或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十一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下列凭证:

(一)购买商品房的,提供商品房购销合同,首期付款收据或销售商品房发票;如产权已登记发证的凭房产证和销售商品房发票复印件;

(二)购买二手房的,应根据买卖双方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和批准依据,需提供《舟山市私房转让申请审批表》或《舟山市房改房转让申请表》,如产权已登记发证的凭房产证和税务部门开具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

(三)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区私人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或《城乡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

(四)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有效证件和《房屋所有权证》;

(五)拆迁安置房或危房改造的,应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危房改造协议及房价差额收据。

第十二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县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职工离、退休的,提供本人的离休、退休证和身份证。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作调出本市、户口迁出本市或出国定居的需提供工作调动介绍信、户口迁出证明、出国定居证明。

第十五条 职工还清全部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还清住房贷款凭证。

第十六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该职工死亡证明或法院作出宣告死亡证明、与死亡职工的关系证明或遗赠证明;对该继承权或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五、提取程序

第十七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及相关资料,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予核实,审核后开具《舟山市住房公积金支取单》。职工持该支取单和身份证以及有关证件资料到“中心”办理支取手续。

第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的,?中心?于当日办理并开具现金支票;对尚需审核的,?中心?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十九条 集中在“中心”托管账户管理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凭身份证和《封存户凭单》直接到“中心”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组

合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六、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于2004年12月20日起实施。









舟山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住房制度改革,鼓励个人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结合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家庭自住普通住房的专项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组合贷款(与银行商业贷款组合)。购买别墅、商铺不能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

第三条 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并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中心”委托政府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中心”与受托银行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五条 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的决策机构,财政、审计等部门对“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监督。



二、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的职工,在本市区域(包括县、区)购买、建造、翻建具有所有权的普通自住住房,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按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以上;

(二)已支付所购房屋净房价30%或以上的首期付款;

(三)具有稳定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同意以所购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

(五)商品房多层住宅原则上到揭顶,高层住宅到三分之二;二手房在取得所有权证一个月内;或经规划、土地资源部门批准建造、翻建的自住住房已竣工,并取得所有权证一个月内;

第七条 每户家庭原则上只能享受一次贷款。当住房公积金不能满足贷款需求时,贷款发放可实行“轮候制”。



三、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可贷额度为:夫妻双方计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之和×50%×12×贷款年限,且不能高于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如果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能满足所需,可申请组合贷款,但贷款的最高额度不能高于所购房屋净房价的70%;购二手房的不能高于房屋评估价的50%;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不能高于评估价的50%。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并不能超过借款人法定离退休年龄。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和计息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四、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向“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填妥《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借款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明;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合法的购房合同或购买二手房的交易审批表;

(四)30%的付款证明;

(五)建造、翻建住房的,提供国土资源、规划部门批准证件;

第十二条 ?中心?对资料齐备的借款申请当日受理,在七个工作日内对借款申请人是否符合借款条件进行审核,作出准予贷款或不予贷款的决定,并告知借款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由“中心”、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按规定办理贷款抵押登记、房产保险等手续。

第十四条 “中心”或受托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发放贷款,贷款资金通过受托银行以转帐支付的方式划转。



五、贷款抵押和抵押房产保险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与“中心”、受托银行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办理房产保险手续,抵押期限内,保险单由“中心”或受托银行保管。

第十七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贷款人对抵押房产的它项权证和保险单,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房产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六、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最多不超过二次)或者全部贷款本息。其提前归还部分不再计收利息;按照借款合同,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时,“中心”对借款人的逾期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日计收逾期罚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或宣告死亡、失踪的,其财产继承人、受赠人可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但应递交继承证明并签订补充合同。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七、抵押物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中心”有权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抵押物:

(一)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或宣告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之条款;

(三)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借款人违反贷款合同规定的条款,经贷款人指出,借款人未予纠正。

第二十四条 “中心”处理抵押物的方式和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处理抵押物所得扣除税费后,首先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处分抵押物所得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未偿还部分。



八、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要求变更原合同内容,需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在未达成新的协议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于2004年12月20日起实施。